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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92號上 訴 人 蔡嘉裕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被 上訴 人 林慶祥

陳肅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應以如附件一第二項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一第一項所示之道歉聲明,並將其網站上如附件一第三項所示網址之網頁及其備份之電磁紀錄永久刪除。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報導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並擴張侵權行為事實範圍包括「壹動新聞」之影音報導(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官,於民國101年間承辦訴外人廖學錯告訴廖秀雲、廖逸湄、林秀絨(下稱廖秀雲三人)涉犯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即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下稱第2203號),於審理後,認該案證人廖學錯、廖耀煌、陳秋燕(廖耀煌之配偶)、陳聰智(廖耀煌之友人)之證詞矛盾,且與其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不符,且在場證人林耀敏亦證稱未聞廖秀雲三人有恐嚇、侮辱情事,而於102年10月30日為無罪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3年2月27日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即103年度上易字第9號,下稱第9號判決)確定。嗣廖耀煌先後向監察院、司法院、民間司改會等單位,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TVBS等媒體陳情,均未獲置理,唯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發行之《台灣壹週刊》(下稱壹週刊)社會組記者即被上訴人林慶祥、主任即被上訴人陳肅瑜未盡合理查證、審核義務,且違反新聞倫理公約第3條、第11條之規定,由林慶祥撰寫標題為「恐嚇推人判無罪/入贅父控惡子女欺凌謀家產」之報導(下稱系爭紙本報導),經陳肅瑜審核後,再由壹傳媒於104年4月1日在壹週刊網站刊登標題為「入贅老父遭兒女逼產差點吃誣告官司」內含名為「壹動新聞」之影音報導(下稱系爭影音報導),並擷取系爭紙本報導之部分內容登載於壹新聞網站(網址:http://www.nextmag.com.tw/realtimenews/news/l0000000,下稱系爭網路報導),繼而於104年4月2日出版之第723期壹週刊第40至43頁刊登系爭紙本報導(與系爭影音、紙本報導合稱系爭報導)。惟系爭報導中如附表「報導內容」欄所列均與事實不符,包括捏造監視器畫面無廖耀煌打廖學錯後腦勺一巴掌之事實,而指稱係廖耀煌安撫輕拍廖學錯肩頭,繼而批評伊與一般人之認知明顯有落差、最扯、離譜云云(即附表報導A、D部分);捏造伊主動分案查辦廖學錯誣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批評伊離譜、罕見云云,影射伊顛倒是非、違法越權濫訴被害人(即附表報導B部分);捏造廖秀雲三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事實,評論系爭判決大逆轉、罕見云云,影射伊無視鐵證如山、恣意判決(即附表報導C部分),誘使網友以各種不堪之文字辱罵伊,否定伊執行法官職務之廉正性,使伊遭具樸素正義感之民眾所痛恨,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林慶祥、陳肅瑜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壹傳媒為林慶祥、陳肅瑜之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義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壹傳媒按附件二第二項所載方式,刊登該附件第一項所示道歉聲明,及永久刪除系爭網路報導之網頁及其備份之電磁紀錄。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壹傳媒永久刪除系爭網路報導之網頁及電磁紀錄,及擴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包含系爭影音報導部分,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壹傳媒應以附件二第二項所載方式,刊登該附件二第一項所示道歉聲明,並應將其網站上目前網址為http://www.nextmag.com.tw/realtimenews/news/l0000000之網頁及其備份之電磁紀錄永久刪除〈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對壹傳媒法定代理人邱銘輝及壹週刊社長裴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1頁),該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法院判決理由是否公正妥適,應得接受民眾公開檢視,於言論市場公開檢驗,屬可受社會大眾公評之公共事件,系爭報導係就上訴人於行使審判職權時,就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之理由是否公正妥適而為評論,屬社會大眾所關心之公共議題,具有公益性,為可受公評之事。又林慶祥於報導前曾致電廖逸湄表示不願回應,並實際採訪廖學錯、廖耀煌,經其等提出臺中地院101年度家護字第7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命廖秀雲三人不得對廖學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簽結函等相關資料,及當場播放監視器畫面供林慶祥觀看,堪認系爭報導所據之事實均為真正,非憑空捏造,縱系爭報導有法律名詞之解讀錯誤或對程序之誤解,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評論;況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各方解讀不同,性質上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容有各自表述之空間,不能僅因系爭報導內容與系爭判決理由認定歧異,即反推系爭報導不實。再系爭報導之爭議為系爭判決理由關於監視器畫面解讀之妥適性,及以現場為密閉空間,陳聰智無法聽見屋內談話之推論,質疑系爭判決認定廖秀雲三人未構成恐嚇或公然侮辱犯行之合理性,並非爭執廖耀煌拍打廖學錯之部位,或欲證明廖秀雲3人有恐嚇或公然侮辱犯行。因廖耀煌於接受採訪時堅稱係安撫輕拍廖學錯肩頭,林慶祥綜合廖學錯、廖耀煌提供之上開資料及採訪過程,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判決之妥適性存有重大爭議,而將判決理由及相關監視器擷取畫面置入系爭報導供大眾審視,已盡查證義務。系爭報導內容雖有「離譜法官」、「離譜判決」等文字,但所謂「離譜」等文字乃係指不合常理而言,縱較聳動,造成上訴人主觀感情之不悅,仍難認逾越合理評論範圍。又因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而有不同解讀,惟此僅涉及廖秀雲三人之社會評價,與上訴人之名譽無涉,系爭網頁報導使用「案情簡單」卻「一審判決大逆轉」等文字,評論系爭判決諭知廖秀雲三人無罪之認定,亦難認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至系爭影音報導已於104年4月初剪除,為上訴人明知,其於本院始為主張,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另上訴人如獲得勝訴判決,全國報章媒體將競相報導,投以關注,故勝訴判決本身即已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實無於賠償慰撫金外,強令被上訴人刊登自我貶抑之道歉聲明之必要,且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聲明第1點部分,廖耀煌於接受採訪時堅稱係安撫輕拍廖學錯肩頭,而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各方解讀不同,更不應強令被上訴人為此道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迭次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4-455頁):

㈠、廖秀雲三人於101年間因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101年度偵字第9394號,下稱第9394號),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下稱沙鹿簡易庭)法官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即101年度沙簡字第353號,下稱第353號),分由上訴人承辦(即第2203號)。上訴人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廖秀雲三人有上開犯行,於102年10月30日判決無罪(即系爭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3年2月27日第9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30-35、191-214頁,及外放第353號影卷第1-3、16-17頁,第2203號影卷第1頁)。

㈡、系爭判決理由欄七、記載:「至廖學錯、廖耀煌、陳秋燕、陳聰智因本案所涉誣告及偽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即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下稱第2122號),於103年6月6日簽結(見原審卷㈠第189-190頁及外放第2122號案卷影本)。

㈢、壹傳媒於104年3月15日接獲廖耀煌之陳情書,當時林慶祥為壹週刊社會組記者,負責撰寫報導,陳肅瑜為壹週刊社會組主任,就社會組之報導負有審核義務。林慶祥取得系爭判決書影本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於104年3月28日採訪廖學錯、廖耀煌並攝錄採訪情形,攝錄當時未看錄影畫面。壹傳媒於104年4月1日在壹週刊網站刊登標題為「入贅老父遭兒女逼產差點吃誣告官司」內含名為「壹動新聞」之影音報導(即系爭影音報導),並於104年4月2日出版之壹週刊第723期第40至43頁刊登由林慶祥撰寫,經陳肅瑜審核,標題為「恐嚇推人判無罪/入贅父控惡子女欺凌謀家產」之報導(即系爭紙本報導),附表所列除A3之影音報導外,其餘均為林慶祥撰寫、陳肅瑜審核之報導,壹傳媒並擷取系爭紙本報導部分內容登載於壹新聞網站(即系爭網路報導,以上各情見本院卷第295-305頁,原審卷㈠第42-43頁)。

㈣、被上訴人所提譯文與採訪錄影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5頁)。

㈤、上訴人對林慶祥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361號(下稱第113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60-2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請求壹傳媒刊登道歉聲明、永久刪除系爭網路報導之網頁及電磁紀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影音報導請求賠償慰撫金及刊登道歉聲明,是否已罹2年消滅時效?㈡系爭報導是否足以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㈢如是,系爭報導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如為事實陳述,是否與事實不符?如與事實不符,林慶祥、陳肅瑜是否已盡查證、審查義務?如為意見表達,系爭報導之評論是否適當?得否阻卻違法?㈣如否,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數額若干?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影音報導請求賠償慰撫金及刊登道歉聲明,是否已罹2年消滅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者,即應以該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承系爭影音報導於104年4月初業經減除,且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已移除壹動新聞,依此,上訴人既可陳報影像內容及配音,顯於系爭影音報導經減除前即曾觀覽,而得知悉侵害行為之存在致其名譽受損,應自104年4月初起算請求權時效。則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22日始擴張此部分侵權事實(見本院卷第79、110頁),其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43頁),拒絕給付此部分賠償,自屬有據。是以下均僅就系爭紙本、網路報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析述之。

㈡、系爭紙本、網路報導是否足以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紙本報導第40、41頁主標題為「入贅父控惡子女欺凌謀

家產」,主標題右下方粗體字第1段為:「奉養父母是子女應盡的孝道,但台中大肚區卻有一名老父親控告惡子女恐嚇及公然侮辱,母親才過世半個月,屍骨未寒,就因覬覦上億元遺產,捧著遺照辱罵猛推他,逼他放棄繼承權。」,第2段為:「更扯的是,老父親氣不過,告子女卻遇上離譜法官,還反過頭主動分案辦老父親誣告,老人家大受打擊,每到夜裡就開始磨刀,揚言要殺死這些畜生!」,上方第一張照片為一名女子捧者類似遺照之畫面,畫面右側以文字註記:「幾名子女捧著屍骨未寒的母親遺照,氣勢洶洶要帶走老父。」,第二張照片為穿紫色上衣之廖秀雲以左手碰觸廖學錯之畫面,從畫面無法明確判定碰觸部位,惟畫面右側以文字註記:「女兒猛然推老父,判決書卻避重就輕:『佐以手勢對廖學錯表示有所質問。』,並於緊接該照片下方記載副標題為「恐嚇/推人/判無罪」。系爭紙本報導第40頁小標題「老父氣到/夜夜磨刀」,第40至41頁內文第1段為:「廖父與三年前過世的太太育有七名子女,他此時原本該是含飴弄孫之時,卻因部分子女逼奪家產,讓他不得不跟孩子對簿公堂,控告惡子女恐嚇及公然侮辱,誰知又遇上離譜法官,還反過頭幫子女控告父親誣告,才導致他成了夜夜磨刀的老人。」,第2段先稱廖耀煌是沒有向老父要錢的孩子,再引述廖耀煌之語,指摘其他兄弟姊妹急分家產,欲逼廖學錯就範,動輒辱罵、欺騙廖學錯,廖學錯忍無可忍始至法院提告,未料上訴人未還公道,反認廖學錯涉嫌誣告,繼而說明廖學錯入贅之身分,其配偶林素貞遺留上億土地,子女見錢眼開而針對廖學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系爭紙本報導第41頁第一小標題為「入贅為由/子女逼產」,內文鋪陳廖學錯年輕時辛苦工作之歷程,稱子女以其入贅為由,逼廖學錯交出房產等語。同頁第二小標題為「惡劣行逕/全遭錄下」,內文首先引述廖耀煌之語,稱101年1月15日母親過世,其餘子女佯稱帶廖學錯前往親戚家走春,卻將廖學錯帶到代書辦公室逼迫放棄繼承權,再稱廖學錯為躲避糾纏逃到廖耀煌家中暫住,其餘子女於101年2月1日晚間衝進廖耀煌家中對廖學錯叫囂,並陳述依撰稿者檢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為:「當天晚間六點四十七分左右,子女們捧著母親的遺照進到室內,惡狠狠地對著老父親講話,其中一名女兒還用手指著父親,接著,另一名女兒上前狠推了老父一把,險些讓他跌倒。畫面中,廖學錯手上正拿著便當,似乎想安撫吵鬧的子女,結果對方卻將父親的手撥開,還搶走他正在吃的便當,最後廖學錯換衣服,跟著吵鬧的子女離開四子家」(見本院卷第301、305頁)。系爭紙本報導第42頁小標題為「詐領存款/三女認錯」,內文第1段引述廖耀煌之語,稱廖秀雲三人於101年2月1日晚間前往廖耀煌住處對廖學錯辱罵:

「你是我家入贅的奴才,有什麼資格管我們家財產的事?」,並稱(以下均臺語發音):「死老猴,你死去哪裡?你的死某在等你」、「死老頭,你故意躲我們喔,你是找死。」、「豬八戒,你久不知我鞋子穿幾號。」等言詞,嚇的廖學錯不敢說話,隨廖秀雲三人離去。第2段再陳述子女強行帶走廖學錯後,一反常態,帶廖學錯泡溫泉,再向廖學錯借款,廖學錯將印章、存摺交予三女處理,竟遭盜領140萬元,憤而提告,因三女當庭認錯始撤銷告訴,惟三女之後故態復萌,逼老父簽下拋棄繼承書,才使廖學錯決定告到底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頁)。系爭紙本報導第43頁第一小標題為「離譜判決/被控誣告」,內文為「廖學錯決心和子女對簿公堂,心想公正的司法應能還他公道,沒想到,法官蔡嘉裕不但判廖父敗訴,更反過頭幫廖家爭產的子女控告廖父誣告,就連出庭幫父親做證的四子廖耀煌與兒媳、恰好聽到爭吵內容的友人,都被蔡法官一起反控涉嫌偽證,氣得他們大罵『司法不公』!」、「本刊檢視相關文件,蔡法官對錄影帶的認定與一般人的認知明顯有落差。明明是子女氣勢洶洶手插腰指著父親,都快戳到頭了,還有人激動時猛然的推了父親一把,但判決書卻寫著:『其間被告三人佐以手勢對廖學錯表示有所質問時,廖學錯均消極反應或安撫以對。』」、「最扯的是,四子在父親無奈離去時,安撫輕拍老父動作,卻被法官解釋為『廖耀煌拍打廖學錯後腦杓一巴掌』。就連當時在鐵皮屋外看熱鬧的友人,做證(應為『作證』)的確有子女嗆聲老父,也被蔡法官推論現場『密閉式空間,且密不通風,僅能仰賴空調設備』。認定友人一定聽不到裡面說什麼,據此辦偽證罪!」、「幸好這些指控,都被承辦誣告、偽證等案件的主任檢察官查清楚,所有的被告都不起訴處分,才讓廖學錯等人逃過這無妄之災。」,左側上方佐以廖耀煌之配修廠照片,左側以文字註記:「廖耀煌的鐵皮屋隔音不佳,法官沒到現場勘驗,自行想像是『密閉空間』。」,下方放置廖耀煌站在廖學錯旁邊之照片,從照片無法明確看出廖耀煌右手擺放之位置,惟上方以文字註記:「老四廖耀煌安撫老爸,輕拍肩頸,竟被法官認為打父親後腦杓一巴掌。」(見本院卷第304頁)。

⒉系爭網路報導之標題為「入贅老父遭兒女逼產/差點吃誣告

官司」,內文第1段:「台中市幾名不孝子女捧者母親遺照,逼父親廖學錯放棄繼承權,理由是他乃入贅的女婿,只是岳家的奴才,沒資格過問財產的事,子女罵他『死老頭』、『怎麼不去找你的死某』,甚至盜領他的存款近百萬,廖學錯憤而提告,但判決一面倒,不僅忤逆子女無罪,還辦他誣告,而唯一奉養他、不爭產的兒子廖耀煌也吃上偽證官司,全案最後雖然不起訴,但老翁氣得夜夜磨刀要殺死這些畜生!」,第2段:「廖學錯說,我恨不得這些畜生一出世就捏死他們。可是,子女忤逆,到了法庭,他卻當庭為了細故被法官斥責,原本因為不孝女在檢方偵查時坦承犯行,且案情簡單、刑責輕,所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沒想到一審判決大逆轉,非但不孝女完全無罪,原告變被告,老父還差點成為誣告子女的罪人。」,第3段:「本刊調查,這個罕見的判決,是台中地院蔡嘉裕法官所為…,詳情請見本期壹週刊。(社會組)」(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

⒊查依系爭紙本報導之全文脈絡觀之,各標題分別為「入贅父

控惡子女欺凌謀家產」、「恐嚇/推人/判無罪」、「老父氣到/夜夜磨刀」、「入贅為由/子女逼產」、「惡劣行逕/全遭錄下」、「詐領存款/三女認錯」、「離譜判決/被控誣告」,內容除鋪陳廖學錯入贅之身分,年輕時辛苦工作之歷程,引用廖耀煌之陳述,指稱其餘子女於母死亡後,為爭產而動輒辱罵、欺騙廖學錯,詐領存款,逼奪遺產之背景外,並引述廖耀煌之語,稱其餘子女於101年1月15日母親過世後逼迫廖學錯放棄繼承權,復於101年2月1日晚間衝進廖耀煌家中,辱罵廖學錯之過程,另以撰稿者檢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稱明顯係子女氣勢洶洶戳指廖學錯、猛推廖學錯,上訴人卻避重就輕,認僅屬佐以手勢質問廖學錯,而廖耀煌明顯係安撫輕拍廖學錯,上訴人卻認廖耀煌打廖學錯後腦杓一巴掌云云,直指上訴人「對錄影帶的認定與一般人的認知明顯有落差」、「最扯」,及上訴人未到現場勘驗,自行想像現場為密閉式空間,陳聰智之證言不足採,判決廖秀雲三人「恐嚇」、「推人」之行為無罪,更主動分案反控廖學錯、廖耀煌、陳秋燕、陳聰智等人(下稱廖學錯等人)涉犯誣告、偽證罪,經承辦誣告、偽證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廖學錯等人始逃過無妄之災云云,再佐以截取之各畫面旁註記子女氣勢洶洶要帶走廖學錯、猛然推老父,判決書避重就輕等文字,總結上訴人為「離譜法官」,系爭判決為「離譜判決」。而系爭網路報導亦以因廖學錯入贅之身分,遭不孝子女逼迫放棄繼承權並辱罵,不孝女在檢方偵查時坦承犯行,案情簡單、刑責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系爭判決竟諭知不孝女無罪,甚至以廖學錯、廖耀煌涉犯誣告、偽證罪嫌移送偵辦,嗣經不起訴處分云云,總結系爭判決為「罕見的判決」,並導引讀者閱讀系爭紙本報導。綜合上述系爭紙本報導使用之文字標題、截取之畫面及文字註記、鋪陳營造之背景,論述之文句脈絡,及系爭網路報導之內容、用語等,均足使一般閱讀者產生廖秀雲三人欺凌謀家產,廖學錯等人則委屈之印象,因職司審判工作之上訴人認事離譜、異於常人、偏頗不公,始不顧廖秀雲三人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竟逆轉為無罪判決,並不當分案偵辦廖學錯等人涉犯誣告、偽證罪嫌之負面觀感,顯已使社會上一般人對上訴人之辦案能力、公正性之評價受到貶抑。此由系爭網路報導下方網友留言:「十之八九有收錢,剩下的那1、20%...還是有收錢」、「垃圾法官垃圾子女」、「又一個恐龍法官,天兵法官,這樣還可以當。法官喔?叫他入回去叫他媽再生過吧!」、「這法官應該被彈劾吧?」、「台灣的司法真的有點....法官之類的應該做個身家財產調查腦力測試,怎麼天兵法官一堆」(見原審㈠卷第44頁),及蘋果日報網頁轉載系爭網路報導下方網友留言:「蔡嘉裕法官很有事..該向政風單位檢舉瀆職....無法執行法官該有的正義~」、「法官經宣告已腦死..法官會有現世報,養出同等不孝的子女~」、「可憐的老父遇到了不孝的子女又遇到了恐龍的法官」、「爛兒女怎麼不去死一死阿!」、「我覺得會判老翁有罪的才該去死一死~」(見原審㈠卷第47頁),益證一般人閱讀系爭紙本及網路報導後,確已產生上訴人不適任法官之負面觀感。是系爭紙本及網路報導關於:上訴人對監視器畫面之解讀與一般人的認知有明顯落差(即附表報導A1、A2、D部分),且不顧廖秀雲三人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即附表報導C部分),竟為無罪判決,甚至分案偵辦廖學錯等人涉犯誣告、偽證罪嫌(即附表報導B部分)等內容,而直指上訴人為「離譜法官」,系爭判決「離譜」、「罕見」、「最扯」等用語,自足以貶損上訴人專業形象、法律素養等社會評價,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

㈢、系爭報導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如為事實陳述,是否與事實不符?如與事實不符,林慶祥、陳肅瑜是否已盡查證、審查義務?如為意見表達,系爭報導之評論是否適當?得否阻卻違法?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法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於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或刻意偏向,扭曲新聞情境,而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報導A1、A2、D(即指稱上訴人對監視器畫面之解讀與一般人的認知有明顯落差)部分:

⑴經本院就兩造爭執最烈之「拍打老父」畫面(即VTS-06-1檔

案中19:00:00至19:00:28之畫面,無聲)勘驗結果為:(19:00:00)林秀絨、廖逸湄、廖秀雲與廖學錯對話,廖耀煌坐在一旁。(19:00:06)林秀絨伸手推廖學錯右肩,廖學錯繼續陳述。(19:00:18)廖耀煌起身走到廖學錯身旁,先撥廖學錯右手臂,繼而右手搭廖學錯左肩,左手揮動比手勢,一邊說話,(19:00:23)廖耀煌繼而以右手自廖學錯後腦杓向前推去,致廖學錯頭部及上半身向右前方搖晃(即俗稱「巴頭」之動作),廖學錯拉回重心後,(19:00:24)以左肩推開廖耀煌,揮動雙手繼續陳述,廖耀煌後退兩三步,轉身向左,未看廖學錯,林秀絨、廖逸湄、廖秀雲陸續散去等情,有本院108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0頁)。其中關於「廖耀煌繼而以右手自廖學錯後腦杓向前推去,致廖學錯頭部及上半身向右前方搖晃,廖學錯拉回重心後,以左肩推開廖耀煌」部分,原審勘驗認係「順勢拍了老父後腦勺或後肩頸一下..父親彷彿有一動作往左變換重心後,廖耀煌就自然退開(筆錄誤載為廖輝煌)」(見原審卷㈡第16頁言詞辯論筆錄),而第11361號偵查案件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認「廖耀煌對廖學錯說話,一講完話即邊舉起右手,拍打廖學錯後腦勺一下,廖學錯似乎有點不悅,以身體推了廖耀煌一下,好像要把他推開」(見本院卷第115頁勘驗筆錄影本),第11361號偵查案件之檢察官勘驗後認「廖耀煌有與廖學錯說話,說完話後有舉起右手拍打廖學錯的後腦一下」(見本院卷第117頁),勘驗結果均認廖耀煌有「推」、「拍」、「拍打」廖學錯之動作,與上訴人於第2203號案件審理時就此段落勘驗後謂:「廖耀煌用手『拍打』廖學錯後腦杓一下的動作」(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幾無差異,廖耀煌甚至於第11361號案件偵查時自承「我有『推』我父親的頭」(見本院卷第119頁),已難認上訴人對監視器畫面之解讀與一般人的認知有何落差。又系爭紙本報導所載:「老四廖耀煌安撫老爸,輕拍肩頸,竟被法官認為打父親後腦杓一巴掌。」(照片之文字註記)、「最扯的是,四子在父親無奈離去時,安撫輕拍老父動作,卻被法官解釋為『廖耀煌拍打廖學錯後腦杓一巴掌』」部分,應係對上開「拍打」動作此一中性之事實描述,加入主觀判斷,解讀廖耀煌拍打廖學錯之主觀目的僅在安撫廖學錯,以凸顯上訴人於系爭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惟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認就廖耀煌拍打廖學錯後腦之動作,已致廖學錯重心不穩,即俗稱「巴頭」之動作;而依第11361號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前述勘驗結果,亦認廖耀煌拍打廖學錯後腦之動作已致廖學錯不悅,始以身體推開廖耀煌;參以上訴人嗣將上開畫面上傳網路後之網友留言:「巴頭的動作這麼明顯有力。。。」、「最可憐的是那父親..被姊妹推...被兒子巴頭」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80頁,本院卷第121頁),益徵林慶祥將上開畫面解釋為「安撫」,方屬刻意曲解,悖於一般人的認知,而與事實不符。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得各自表述,不能僅

因系爭紙本報導內容與系爭判決理由認定歧異,即反推報導不實云云。惟查:依林慶祥於第11361號案件偵查時陳稱:

「我後來有求證廖學錯本人,廖學錯說他當時不覺得被廖耀煌打....我的解讀是廖耀煌並不是在打他爸爸」(見本院卷第117頁),廖耀煌則於接受採訪時稱:「啊竟然寫我,我重重拍我父親的後腦勺一巴掌,我是安撫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頁),顯見林慶祥係依廖學錯、廖耀煌之陳述,而於系爭紙本報導一再指摘廖耀煌僅為安撫,上訴人解讀異於常人云云。惟廖學錯、廖耀煌均為本件爭執事件之當事人,且係由廖耀煌向媒體投訴,所言是否與真實相符,本難盡信,自有再為查證之必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林慶祥二次致電廖逸湄之譯文所示,廖逸湄之家人雖以已經交由法院處理為由,而未回應,但仍稱:「還是你有問題,你打電話給謝律師問謝律師」,經林慶祥答以:「好」(見本院卷第401頁),堪認廖逸湄雖拒絕受訪,但已提供詢問律師之查證方法予林慶祥。林慶祥既為媒體記者,其不僅未循此訊息再向律師求證,亦未向廖耀煌取得其餘當事人廖秀雲、林秀絨之聯絡方法,進一步探知廖秀雲三人之意見,顯然怠於查證,難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況被上訴人既抗辯監視器畫面無聲音,得各自表述,而林慶祥無視系爭判決經由雙方攻防,調查之事證,亦未向另一方求證,或作平衡報導,即偏向一方,循廖學錯、廖耀煌之說法撰稿,卻自詡代表一般人之認知,率予評論上訴人對監視器畫面之解讀與一般人的認知有明顯落差,並進而批評系爭判決「離譜」、「最扯」,亦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從而,附表報導A1、A2部分之內容,自無從阻卻違法。

⑶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女兒推老父」畫面

(即VTS-04-1檔案中18:52:28至18:52:31之畫面,無聲)為:(18:52:30)廖秀雲趨前以左手推廖學錯之胸口,導致廖學錯身體後傾,(18:52:31)廖秀雲旋即再用手指廖學錯之頭部,與廖學錯繼續爭論部分(見本院卷第390、411頁),核與上訴人勘驗之結果:「於18時52分30秒用手戳廖學錯胸口一下,致廖學錯身體向後微傾,廖學錯站穩後,則繼續與廖秀雲說話」,尚無甚大差別。且系爭判決勘驗筆錄復載明:「廖秀雲進前兩步對廖學錯說話,並伸手對廖學錯指一下(不到一秒即縮回)」、「廖秀雲比手指責廖耀煌,同時廖學錯左手捧著便當起身,右手比著輕輕拍打的手勢,欲安撫廖秀雲,廖秀雲退後一步並撥開廖學錯的右手,表示拒絕接受」、「廖秀雲轉頭指責廖學錯」、「廖學錯對廖秀雲說話,並伸手撥一下廖秀雲的肩膀予以安撫,廖秀雲閃開拒絕接受,並與廖學錯爭論,且於18時52分30秒用手戳廖學錯胸口一下,致廖學錯身體向後微傾,廖學錯站穩後,則繼續與廖秀雲說話」、「林秀絨有伸手拍一下廖學錯肩膀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210頁),已詳實記載廖秀雲三人與廖學錯之互動,並經廖學錯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見第2203號卷第154頁審判筆錄)。則上訴人綜合全部勘驗結果,認「被告三人等當時至廖耀煌上開處所,僅花費10分鐘許便成功將告訴人廖學錯帶離該處所,期間被告三人佐以手勢對廖學錯表示有所質問時,廖學錯均為消極反應或安撫以對」,自難認上訴人對監視器畫面之解讀與一般人的認知有何落差。而林慶祥自詡代表一般人之認知,率以附表報導D之內容評論上訴人對監視器畫面之解讀與一般人的認知有明顯落差,亦難認屬適當之評論。

⒉附表報導C(即指稱廖秀雲三人坦承犯行)部分:

⑴查廖秀雲三人是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一事,情節具體,核屬

事實陳述,並非不可查證。而廖秀雲三人於101年間因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由臺中地檢署偵辦(即第9394號偵查案件),廖秀雲三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出言恐嚇、侮辱,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沙鹿簡易庭受理(即第353號),惟廖秀雲三人先後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沙鹿簡易庭請求由普通法院審理,以還清白,沙鹿簡易庭法官遂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由上訴人承辦(即第2203號)等過程,有第11361號卷內所存上開案卷影卷可佐,附表報導C記載廖秀雲三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第9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訊據被告廖秀雲、廖逸湄、廖秀雲(應為林秀絨之誤載)等3人,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尋找告訴人廖學錯乙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告訴人指訴之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見第2203號卷第2頁反面),已載明廖秀雲三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恐嚇、侮辱犯行之情,系爭判決理由欄第4段亦記載:「訊據被告廖秀雲、廖逸湄、廖秀雲(應為林秀絨之誤載)三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場尋找告訴人廖學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或公然侮辱之犯行,均辯稱:當時尋父親心情急切,但絕對沒有說過那些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8頁)。依此,倘林慶祥詳閱系爭判決,即可知悉廖秀雲三人否認犯行之事實,亦可向廖耀煌取得上開處刑書詳予閱讀,而得輕易查證廖秀雲三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其竟怠為查證,遽以附表報導C敘述廖秀雲三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因廖耀煌指證歷歷,且廖秀雲等三人於該

案偵查時承認其等曾經在告訴意旨之時間、地點出入廖耀煌之住家,並坦承其等當時情緒真的很激動,復不爭執為系爭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因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就廖秀雲三人於偵查中是否坦承犯行,容有不同解讀空間,難認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云云,並援引第9394號卷第35頁之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569頁)。惟依被上訴人所列林慶祥就本件之查證過程,並無閱覽上開偵查案卷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86-389頁),顯見林慶祥於報導前並未閱覽上開偵查筆錄,自無從以該筆錄所載林秀絨自承其當時情緒激動,即推論廖秀雲三人坦承犯行之情事;且監視器畫面為廖秀雲三人被訴侮辱、恐嚇事件發生當時之情形,亦無從監視器畫面窺知廖秀雲三人於偵查中是否坦承犯行,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屬無稽。而林慶祥僅憑廖耀煌單方「指證歷歷」,即基於「廖秀雲三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此等未經查證之事實,率以「大逆轉」評論系爭判決「罕見」,亦難認屬適當之評論。

⒊附表報導B(即指稱分案偵辦廖學錯等人誣告、偽證罪嫌)部分:

⑴按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附表報導B部分捏造上訴人主動分案查辦廖學錯誣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紙本、網路報導關於附表報導B部分所據之事實均為真正,非憑空捏造,縱系爭報導有法律名詞之解讀錯誤或對程序之誤解,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評論等語。查:系爭判決理由欄七、記載:「至廖學錯、廖耀煌、陳秋燕、陳聰智因本案所涉誣告及偽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說明第18頁七、所載,是否涉有誣告、偽證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偵辦處理。」為理由,簽分他字案偵查,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廖學錯等人後,以無證據認定渠等罪嫌,於103年6月6日簽結等情,有外放第2122號案卷影本可佐。準此,該案係檢察官因系爭判決載明「應由檢察官偵辦處理」,而開始偵查行為,傳訊廖學錯等人,並予簽結,並非上訴人主動分案偵辦,亦非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報結,則附表報導B1、B2敘述上訴人「主動分案辦老父誣告」、「控告廖父誣告」、「都被蔡法官一起反控涉嫌偽證」、附表報導B2、B3關於「所有的被告都被不起訴處分」、「全案最後雖然不起訴」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⑵雖林慶祥並非司法人員,難期對法官不告不理及檢察官偵查

程序終結方法之細節知稔,而能就此事實陳述分毫不差。惟查,依系爭紙本、網路報導之全文脈絡,係以鋪陳營造廖秀雲三人欺凌謀家產,廖學錯等人則委屈之背景,進而曲解廖耀煌拍打廖學錯後腦之畫面為「安撫」,刻意解讀廖秀雲用手戳廖學錯胸口為「猛推」,憑以指摘上訴人對監視器畫面之解讀與一般人的認知有明顯落差,繼而以廖秀雲三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不實事項,指摘上訴人不顧上情,逆轉為無罪判決,並以上訴人主動分案偵辦之不實事項,直指系爭判決「離譜」、「罕見」、「最扯」,評論上訴人為「離譜法官」,使一般讀者產生職司審判工作之上訴人認事荒謬、離譜、異於常人且是非不分、偏頗不公,始不顧廖秀雲三人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事實,逆轉為無罪判決,並不當分案偵辦廖學錯等人涉犯誣告、偽證罪嫌之負面觀感,即有任意結合非真實之事實而為不當評論之情事,自不得阻卻違法。

⒋末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

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所列林慶祥就本件之查證行為包括:採訪廖學錯、

廖耀煌,審酌廖耀煌提供之陳情書、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地檢署誣告等案簽結函、第2203號判決、廖學錯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並觀看監視器畫面,因監視器畫面無聲音而求證廖學錯、廖耀煌之意見,但致電廖逸湄經拒絕受訪,系爭報導確經林慶祥實際採訪系爭判決相關當事人所作成,因廖學錯、廖耀煌就系爭判決之理由妥適性爭執甚烈,經審酌上開資料始撰稿等情(見本院卷第386-389、541-542頁),固據其提出廖耀煌名片、陳情書、臺中地院101年度家護字第7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第2122號簽結函、系爭判決、廖學錯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㈠至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採訪譯文及光碟、監視器畫面電子檔案、致電廖逸湄之電話錄音2則及譯文等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79-255頁,本院卷第399-401頁)。然依林慶祥上開查證行為、採訪所得資料觀之,林慶祥就其所鋪陳廖秀雲三人捧亡母遺照辱罵、猛推廖學錯,逼迫廖學錯放棄繼承權等內容,所憑資訊來源均為廖學錯、廖耀煌一方,並未向廖秀雲三人查證,探知廖秀雲三人之意見,顯然怠於查證,僅憑廖學錯、廖耀煌一方說詞撰稿,自難認其就上開事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⑵系爭判決之理由載明:廖學錯於偵查中陳稱:「(廖逸湄:

我可否問我父親是不是我們拋棄對我媽媽的繼承權之後,他就不會告我們了?)對,被告三個人拋棄繼承權的話,我就不告她們三個人了」等語,並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太太林素貞】有什麼遺產?)土地三筆、現金要去國稅局查……我跟我太太有兩棟房屋……嫁出去哪有在拿財產的……(問:你剛才說女兒不能分,廖逸湄在偵查中他有問你如果放棄,你就不告他們了對嗎?)對,但是她們咬住我當然告她們……(問:是否她們沒有放棄,所以你對她們提出告訴?)對,國稅局一個月3萬利息錢,不告他們怎麼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97-198頁,即系爭判決第7-8頁)。林慶祥於閱覽系爭判決後,明知廖學錯一再強調如廖秀雲三人如放棄繼承權即不提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第11361號偵查筆錄),客觀上已與廖學錯、廖耀煌指述廖秀雲三人為逼迫廖學錯放棄繼承權而捧亡母遺照對之辱罵、猛推之情節相歧,林慶祥卻刻意忽略上情,亦無視系爭判決經雙方攻防、調查證據論斷之無罪結論,且該結論業經臺中高分院予以維持之事實,輕率摭取監視器畫面及廖學錯、廖耀煌一方之片斷資訊,任意結合廖秀雲三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此非真實之事實,而評論上訴人對監視器畫面之解讀與一般人的認知有明顯落差,上訴人為「離譜法官」,系爭判決「離譜」、「罕見」、「最扯」,而損及上訴人之名譽,顯非屬善意之合理評論,自不得阻卻違法。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數額若干?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紙本報導係林慶祥撰寫,經陳肅瑜審核後始刊登,並擷取系爭紙本報導部分內容為系爭網路報導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林慶祥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非基於善意撰寫系爭紙本、網路報導;而陳肅瑜負責審核林慶祥撰寫之報導,自有監督、審核林慶祥合理查證之義務,理應知悉林慶祥僅依廖學錯、廖耀煌提供之資訊即撰寫系爭紙本報導,卻仍准於壹週刊第723期第40至43頁及壹新聞網站刊登散布,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林慶祥、陳肅瑜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林慶祥、陳肅瑜當時均受僱於壹傳媒,壹傳媒並未主張、舉證其選任、監督林慶祥、陳肅瑜二人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林慶祥、陳肅瑜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審酌如下:

⑴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資力為衡量標準。查上訴人為國立台灣大學碩士、私立東海大學碩士,已取得律師執照,曾任屏東地院法官,現任臺中地院法官,從事審判工作十餘年,並經常撰文投書,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專業形象,林慶祥、陳肅瑜均為媒體記者,竟基於商業考量,未經合理查證,即憑一方未經查證真實性之資訊,刻意忽略部分事實,曲解評論上訴人對監視器畫面之解讀與一般人的認知有明顯落差,並以廖秀雲三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不實事項,指摘上訴人逆轉為無罪判決云云,直指上訴人為「離譜法官」,系爭判決「離譜」、「罕見」、「最扯」,而壹傳媒未盡監督之責,率予刊登散佈,致上訴人遭評價為認事離譜、異於常人、偏頗不公之「離譜法官」,自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學歷、社會地位,及林慶祥、陳肅瑜均為壹傳媒之記者,壹傳媒前所發行之壹週刊,具有相當數量之發行量,網路新聞之閱覽率極高,一經登載即有相當人數閱覽等,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及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與兩造財產情形(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立案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5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則不應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負有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惟於上訴人未對之催告、請求之前,尚不發生遲延責任。上訴人具狀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15日送達林慶祥、陳肅瑜之工作址及壹傳媒之營業所(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77、

79、80頁),被上訴人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⑵刪除網頁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網路報導持續流傳,故上訴人主張壹傳媒應將其網站上目前如附件一第三項所示網址之網頁及其備份之電磁紀錄永久刪除,以除去其侵害,核屬適當且有必要,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為從事審判工作之法官,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專業形象,而系爭紙本及網路報導刊登後,網友爭相撻伐,故系爭紙本及網路報導對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及造成其精神上痛苦,顯非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即為已足,則上訴人請求以刊登道歉聲明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適當且有必要。惟道歉聲明之內容是否適當,仍應由法院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以為決定,並認以如附件一第一項所示之內容為適當。至刊登之方法部分,審酌系爭網路報導迄今仍可於GOOGLE網路搜尋而得,一般讀者仍可輕易閱讀,如僅刊登於壹傳媒網站首頁1日,顯然不足以完全回復上訴人受損之名譽,上訴人請求壹傳媒於刊登上開道歉聲明後不得自伺服器中刪除,以俾日後搜尋,亦屬適當,爰命壹傳媒依附件一第二項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第一項所示內容,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再者,壹週刊為每周發行之雜誌,而蘋果日報為每日發行之報紙,二者性質、讀者群均有不同,上訴人以壹週刊紙本已於107年4月停刊為由,請求將道歉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自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追加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壹傳媒依附件一第二項所示方式刊登內容如附件一第一項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並永久刪除其網站上如附件一第三項所示網址之網頁及其備份之電磁紀錄,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包括系爭影音報導部分,其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併予駁回此追加之訴。另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應增列「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