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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93號上 訴 人 王瑜珊

王李翠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上 訴 人 賴莉莉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至少尚積欠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745萬元未清償,惟僅就其中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355萬元為一部請求(見原審卷第12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之金額,及編號5金額中之47萬元部分,合計257萬元(即本案及追加請求共計612萬元,見本院卷第144-145頁、第175-176頁),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惟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兩造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90萬元(即745萬元-原審起訴之355萬元=390萬元)係同一請求(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05號判決及反訴起訴狀,本院卷第113頁、第200頁),而為同一事件云云。

惟該另案被上訴人390萬元之反訴請求,乃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係因票據時效消滅完成後,其票據上權利未能受償,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所生之票據法上之特別請求權,與本件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同,縱該另案反訴請求之部分金額,事實上與本件追加之訴係為同一票據原因所生之借款關係,亦非同一請求,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瑜珊、王李翠吟(按為王瑜珊之母,以下分別逕稱其姓名)依序分別為訴外人隆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監察人,自民國95年起共同陸續向伊借款,並指定將借款匯入隆美公司之銀行帳戶,以供所經營隆美公司週轉運用,總計向伊借款達1,000萬元以上。遂於96年12月4日書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下稱系爭借用證書),表明共同連帶向伊借得1,000萬元,承諾於97年3月3日全數清償,並於當日共同簽發票號161944號、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97年3月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伊以擔保付款。縱認王李翠吟前未共同向伊借款,然其於96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借用證書及本票時,亦應認已為借款債務之承擔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總計745萬元借款未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7至12號所示借款共355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借款及編號5借款金額中之47萬元,合計257萬元。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7萬元及自追加聲明聲請狀(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百分之5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任何借貸之金錢,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745萬元借款債務(原欠金額1,094萬6,122元,經陸續部分還款後所欠金額本應為752萬3,882元,但被上訴人主張僅為745萬元,伊不爭執被上訴人該所主張之金額),乃係伊所經營隆美公司與被上訴人夫妻所經營之香里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里豆公司,按香里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夫魏福松)間之債務,其中一部金額為隆美公司因公司週轉而向香里豆公司借貸之借款,其餘為隆美公司應返還香里豆公司前預付購買咖啡豆之貨款,尚與伊個人無涉。伊所以簽立系爭借用證書及本票,僅係嗣後結算時,應香里豆公司要求,須提供王李翠吟所有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而書立,用以擔保隆美公司對香里豆公司之借款及貨款債務清償而已,並非承認伊有向被上訴人共同借貸或表示債務承擔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另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匯款,或以伊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跨行轉帳方式,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及匯入金額,陸續交付款項至隆美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745萬元之事實,有匯出匯款單及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可證(見原審卷第47-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該匯款及跨行轉帳所交付金額係為伊與上訴人間之借貸,請求返還其中612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為隆美公司與香里豆公司間之借貸等語,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其當事人究

係兩造或係隆美公司與香里豆公司間之借貸?

1.查被上訴人與王瑜珊曾於97年1月4日進行結算,欠款金額為503萬4,400元,並於97年1月22日就該503萬4,400元欠款,書立「欠款攤還計劃」,有97年1月4日結算明細及97年1月22日欠款攤還計劃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9、259頁)。而被上訴人與王瑜珊於97年1月4日進行結算前,曾另就612萬元之借款先行辦理結算完畢,因而在97年1月4日結算明細之總計欄503萬4,400元,另以手寫加載612萬元,並以直式計算式在「總計NT$5,034,400」下方記載「+6,120,000=11,154,400」(見原審卷第81頁右下方),當時結算二者合計欠款總金額應為1,115萬4,400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70頁)。王瑜珊復自承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係借款,該先前結算之612萬元亦係借款並非貨款(見原審卷第261頁),被上訴人復表明伊所請求之本件借款即係該先行結算之612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71頁),而97年1月4日結算明細上雖載有「咖啡生豆明細」,並計算訂購細目及實際出貨後,記載隆美公司應退還香里豆公司:1.訂購巴西咖啡豆未出貨之108萬2,400元(1,574,400-492,000=1,082,400),2.訂購曼特寧咖啡豆未出貨應退還金額133萬2,000元(720,000+612,000=1,332,000),又在2.曼特寧咖啡豆「應退金額」133萬2,000元之計算式中,再加計144萬元(下方註明支票),合計為277萬2,000元後,再計算上揭1.及2.之「總計應退金額」之計算式為「1,082,400+2,772,000=3,854,400」。又於「3,854,400」下方以直式計算加計「夏威夷豆140,000」及「欠款1,040,000」後,始記載「總計5,034,400」,並再以手寫612萬元,直式計算式在「總計NT$5,034,400」下方記載「+6,120,000=11,154,400」,已如前述,另兩造對其上所列之支票144萬元及欠款104萬元乃係借款之事實,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0頁),可見該97年1月4日結算明細主要在結算隆美公司與香里豆公司間咖啡生豆交易之未出貨退款金額,次要則在計算前述612萬元借款結算後之後期借款144萬元及104萬元,被上訴人與王瑜珊並將隆美公司與香里豆公司間咖啡生豆交易所生退款金額及前述後期借款金額混合結算甚明。惟被上訴人與王瑜珊既分二次結算612萬元借款及503萬4,400元欠款,兩造復均不能提出前次結算612萬元借款之相關結算憑據或出具交付之支票內容,則自不能徒以97年1月4日結算明細上載有隆美公司與香里豆公司間咖啡生豆交易所生退款結算明細,並曾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在該503萬4,400元之欠款攤還計劃中蓋用香里豆公司大小章,即謂該前次結算之612萬元借款亦係存在於隆美公司與香里豆公司間。

2.上訴人雖辯稱所以分二次結算係被上訴人為了怕其夫魏福松知悉出借予隆美公司借款過巨,無法交待,始未將前次結算之612萬元借款列入97年1月22日503萬4,400元之欠款攤還計劃中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夫即證人魏福松於原審已到庭證稱伊雖係香里豆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僅負責跑業務、包裝及配豆送貨,並未負責公司財務處理,不曾處理公司的錢,亦不了解,被上訴人的錢歸她,我的錢歸我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且97年1月22日503萬4,400元之欠款攤還計劃,係載明分四年按月攤還,除於1.中記載將以處理延平北路不動產歸還外,並於2.中載明「攤還金額可扣抵進貨金額,不足部分隆美補足」(見原審卷第80頁),而被上訴人已供稱「分4年攤還金額是按月攤還,每個月攤還9萬元或10萬元或12萬元不等的金額,如果有進貨的話,可以拿隆美公司的貨款來抵,抵完之後如果貨款有超過,我們才要支付貨款。」、「(問:所載不足部分由隆美補足是何意?)例如每個月要攤還9萬元,如果當月要付給隆美的貨款只有7萬元,扣抵之後不足2萬元,就要由隆美公司負責補足。」(見本院卷第91頁),則該攤還計劃既由隆美公司負責攤還,香里豆公司並得以之扣抵對隆美公司之每月未付貨款,苟該前次結算之612萬元借款係隆美公司向香里豆公司所借,何以香里豆公司願同意將之排除在隆美公司每月攤還金額及扣抵香里豆公司應付貨款之外?縱有所謂係被上訴人怕其夫知悉借款金額過大情節,但既已在97年1月4日結算記載欠款金額為503萬4,400元,即足交待,何以嗣後在97年1月22日之欠款攤還計劃中未將612萬元列入攤還計劃中?可見該612萬元借款,兩造係合意無須由隆美公司每月攤還,衡情應非隆美公司向香里豆公司所借,而係被上訴人與王瑜珊間個人借款,始未列入隆美公司97年1月22日攤還計劃中甚明。

3.再參酌被上訴人與王瑜珊於97年1月4日進行結算欠款金額為503萬4,400元之前,上訴人即於96年12月4日共同簽立系爭借用證書,上載借到1千萬元,並明示共同連帶向債權人借用,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3月3日,且記載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復共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有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借用證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0頁)。而王李翠吟亦於96年12月4日送件,將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1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本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3頁),顯係為供前次結算612萬元借款而書立簽發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用。苟王瑜珊個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612萬元,而係隆美公司向香里豆公司所借,則系爭借用證書及系爭支票,依常理即應以隆美公司名義書立,並以香里豆公司為債權人,且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抵押債權人及債務人,亦應記載登記為香里豆公司及隆美公司,何以記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個人借款?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用證書及系爭本票,係因王李翠吟同意以其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僅係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憑證云云,惟本院上開所調取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中,並未以系爭借用證書作為申請登記之資料,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而上訴人對系爭借用證書及系爭本票係因本件訟爭借款始行書立及簽發之事實既不爭執,雖其上所載係96年12月4日借得交付1,000萬元借款等語,尚與事實上係於95年及96年間陸續匯款及跨行轉帳方式交付借款不符,但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係與王瑜珊間成立本件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612萬元借款之事實存在。而王瑜珊既係隆美公司負責人,社會上一般借貸交易,借用人指示貸與人將所合意借款匯入所經營之公司帳戶,用以供公司週轉,事屬常見,且借用人借用款項之目的及用途為何亦與消費借貸成立要件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本件匯款及轉帳均係至隆美公司名下帳戶,且係供隆美公司週轉之用,即謂本件借款係隆美公司所借,尚與伊個人無涉。又本件借款雖原始係王瑜珊所借,王李翠吟非借用人,但王李翠吟既在系爭借用證書之義務人及債務人欄上與王瑜珊共同簽名,並表明共同連帶負責,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足認王李翠吟顯係加入王瑜珊之消費借貸債務關係,而與原債務人王瑜珊併負同一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依約自應與王瑜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612萬元,上訴人辯稱系爭借用證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本件曾為部分清償,得否抵充系爭借款612萬元

?查就前次結算612萬元借款及97年1月4日行結算欠款503萬4,400元,上訴人抗辯曾按月攤還及出售系爭房地為部分清償,已據上訴人提出還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44頁之被證八),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而兩造對經上開部分清償後,該先後二次結算之債務金額合計尚有745萬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原審被證八之部分清償金額應先抵充本件612萬元借款債務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612萬元個人借款債務,並未列入97年1月22日之欠款攤還計劃中,該欠款攤還計劃上訴人既主張係隆美公司與香里豆公司間簽立,事實上亦係由隆美公司攤還清償,並於欠款攤還計劃中載明「1.將以處理延平北路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扣除第一順位銀行抵押餘額後全數歸還香里豆作為扣除欠款餘額。2.攤還金額可扣抵進貨金額,不足部分由隆美補足」(見原審卷第80頁),雖該次結算503萬4,400元中包含有前次結算612萬元借款以後之後期借款144萬元及104萬元(按其餘金額則係隆美公司應退還香里豆公司之貨款,如前述),顯然雙方所合意約定原審被證八之部分清償金額係先抵充97年1月4日結算欠款503萬4,400元之用,即先行抵充503萬4,400元內之隆美公司應退還香里豆公司貨款及本件612萬元借款以後之後期借款144萬元及104萬元,自不及於本件先行結算之兩造間個人借款612萬元,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出售餘款係約定優先供清償隆美公司積欠香里豆公司欠款(見本院卷第188頁),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反於上開約定,指示應先抵充本件兩造個人間612萬元借款,所辯自不足取。至該後期結算之144萬元及104萬元究係公司間或個人間借款,因非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加以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併存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2萬元及其中355萬元部分自所約定之清償日97年3月3日之翌日即97年3月4日起;其餘257萬元自追加聲明聲請狀(二)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追加聲明聲請狀(二)自行送達證書,自應以108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被上訴人當庭為追加聲明時,為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35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行追加上開應准許之257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