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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94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音宣教會法定代理人 蘇瑞華上 訴 人 黃靜宜

蔣國英張貴美陳慧英紀岑翠王君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伯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所明定。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經我國認許設立登記之香港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15頁),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90年11月8 日由被上訴人出刊之第24期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報導、圖、文(下合稱系爭報導)及照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等,構成侵權行為,壹週刊之販售地包含本院轄區,本院管轄地區屬本件侵權行為地等語(原審卷一第3 頁),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並衡酌由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並未侵及兩造之程序權,或有何等欠缺合理、公平性之情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之管轄權。至於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在網路上仍有公開傳輸系爭報導而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持續中,是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主張,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被上訴人爭執此部分之管轄權,自有誤會。

二、又按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出版壹週刊,屬出版於我國境內為營業之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音宣教會(下稱宣教會)對外自稱攝理教會或JMS ,創辦人為訴外人韓籍鄭明析牧師。詎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於壹週刊以「邪教主誘姦台大政大百位女生」為標題,刊載關於鄭明析深入臺灣校園,有大學生被選去共浴、發生性關係或性侵害之系爭報導,誣指宣教會為幫助性侵、誘姦女教友之邪教、異端團體,且未經上訴人黃靜宜、蔣國英、張貴美、陳慧英、紀岑翠、王君卉(下稱黃靜宜等6 人)同意,在標題下方刊登使用黃靜宜等6 人之泳裝照片(即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足使閱聽者誤認黃靜宜等6 人有與鄭明析「陪浴、發生性關係,並以為是主的恩寵,萬分榮幸」等情,完全悖離事實,侵害伊之名譽及黃靜宜等6 人之肖像權。

伊自得請求回復名譽及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黃靜宜等6 人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登載於壹週刊之系爭報導及黃靜宜等6 人之肖像除去。將來被上訴人散布的書面與網路刊物,不得使用系爭報導。㈡被上訴人應將內容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道歉啟事:本公司前於壹週刊刊登未經查證的報導,致侵害宣教會(俗稱攝理教、JMS )、所屬女教友與創辦人鄭明析牧師之人格、名譽與肖像權,特此登報道歉。請各界勿以各種方式引用涉及宣教會、所屬女教友與創辦人鄭明析牧師的照片、圖、文之壹週刊報導。」之道歉啟事(下稱道歉啟事),以16級以上之宋體粗黑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電子版一次。(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並未提及上訴人,出刊時宣教會尚未成立,內容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名譽權無受侵害,自無從請求回復。又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內容係刊載鄭明析觸犯妨害性自主罪,併提醒社會大眾注意鄭明析,而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上訴人至遲於90年11月17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報導,遲至105 年間始為本件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第三人網站上被引用之資料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於將來散布之書面與網路刊物中,不得使用系爭照片中黃靜宜等6 人之肖像,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載於壹週刊之系爭報導及黃靜宜等6 人之肖像予以除去。將來被上訴人散布的書面與網路刊物,不得使用系爭報導。㈢被上訴人應將道歉啟事,以16級以上之宋體粗黑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電子版一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業已撤回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卷第267 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8 日出刊之壹週刊確有刊載系爭報導,

內容未提及上訴人之名,系爭照片內確有黃靜宜等6 人之肖像,有壹週刊原本(外放證物袋)及系爭照片彩色影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6頁)。

㈡宣教會係於103 年7 月2 日設立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5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及系爭照片侵害黃靜宜等6人之肖像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黃靜宜等6 人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載於壹週刊之系爭報導及黃靜宜等6 人之肖像除去,及將來散布的書面與網路刊物亦不得使用系爭報導,並刊登道歉啟事。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系爭照片不法侵害黃靜宜等6 人之肖像權,且繼續發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宣教會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壹週刊之系爭報導除去,將來散布的書面與網路刊物亦不得使用,並刊登道歉啟事,是否可採?⒈按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之能力。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本文、第三百十一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97台上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宣教會主張其創辦人為韓籍鄭明析牧師,對外以攝理教會或

「Jesus Morning Star(JMS )」自稱,前身為83年3 月16日設立之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下稱新時代青年會),因內部不瞭解法律而重新設立登記宣教會,實質上與新時代青年會屬同一教會組織,系爭報導未經查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提出其官方多語網站索引簡介(原審卷一第208 頁)、新時代青年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為證(本院卷第205 頁)。經查,90年11月8 日出刊之系爭報導雖有論及「攝理教會JMS 」,然宣教會係於103 年7 月2 日設立登記,宣教會全名並無攝理教或JMS 字樣,系爭報導並無提及宣教會之名稱,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報導出刊時既無宣教會成立,被上訴人自無以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宣教會名譽權之可能。復查,宣教會與新時代青年會目前為併存之社團法人,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宣教會主張與新時代青年會仍為同一教會云云,於法不符。再者,另案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 號訴外人周敏敏與被上訴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新時代青年會擔任原告周敏敏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與本件相同之系爭報導造成對新時代青年會(俗稱攝理教)名譽毀損云云,有該案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28 至336 頁),足見新時代青年會主張其為系爭報導之攝理教會,宣教會自無從於本件行使新時代青年會之權利。至於宣教會於103 年設立登記後,對外稱其創辦人是鄭明析、自稱為攝理教會或JMS ,是宣教會自己之行為,自無從據此反推被上訴人於90年間出刊之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況查,系爭報導標題上方載有「已有近五百名韓國女性站出來集體控告鄭明析,但是台灣近百名受害者卻在道德和宗教的層層制約下,不敢站出來指控。聖經說:『凡隱藏的必顯露。』本刊揭穿這起國際宗教大騙局。」而鄭明析於90年間遭指控利用宗教上權威性侵害我國多名女教友,其中不乏女大學生,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4622 號偵辦並通緝在案一節,有本名鄭明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32 頁),並有90年11月15日、同年月20日東森網路新聞、同年月15日、20日、同年12月9 日聯合晚報網路新聞可佐(原審卷四第

24、26至28、39、58、61、68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導係為提醒社會大眾注意鄭明析,而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等情,自堪採信。被上訴人身為新聞媒體,系爭報導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系爭報導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有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受到不當因素扭曲之情形,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報導就有關於鄭明析與女教友為性行為或性侵害部分之內容,難認有何違法性,且系爭報導就鄭明析之言行內容,與出刊後逾12年始設立之宣教會,無從認定有何因果關係,宣教會稱被上訴人就其創辦人之相關報導,貶低其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難採之。系爭報導之對象既非宣教會,宣教會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載於壹週刊之系爭報導除去及將來散布的書面與網路刊物亦不得使用,並刊登道歉啟事,自無理由。

㈢黃靜宜等6 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壹週刊之系爭報導及系爭照片

除去,將來散布的書面與網路刊物亦不得使用系爭報導,並刊登道歉啟事,是否可採?⒈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須指摘之內容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黃靜宜等6 人主張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系爭照片不法侵害其肖像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將壹週刊之系爭報導及系爭照片除去,將來散布的書面與網路刊物不得使用系爭報導云云。經查,系爭報導全文並未提及黃靜宜等6 人之人名,原判決附表編號7 內容中提及「政大畢業的范小姐就是其中一位受害者」、編號12、13、14內容提及「新加坡籍的敏敏」、編號18內容提及「政大新聞系畢業的吳小姐」等,均非黃靜宜等6 人,其餘部分則泛稱JMS 教友,難認系爭報導有何侵害其之名譽權情形。再者,系爭照片刊於系爭報導標題下方,乃鄭明析與20餘位男、女著泳裝於泳池邊之合照,照片中圈註「鄭明析」,下方附註「體育活動特別多,是

JMS 教會的特色,也是其吸引年輕人的地方,只是漂亮美眉沒想到,其中竟然暗藏陷阱」等字,並未標示黃靜宜等6 人之人名,應係以泳池邊之多人合照表達體育活動之意。而「漂亮美眉」一語泛指女教友,「沒想到其中暗藏陷阱」等語,旨在說明女教友不知鄭明析藉宗教之名利用體育活動遂行其行為,並未指摘系爭照片中之黃靜宜等6 人曾與鄭明析為性行為或遭受性侵害,難認足使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造成貶損之情形,且系爭報導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不具違法性,已如前述,不構成侵害黃靜宜等6 人之名譽權。惟依系爭照片之解析度,確實可資辨識黃靜宜等6 人之肖像,此觀系爭照片即明(彩色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6頁)。然而,壹週刊於90年11月8 日出刊,販售予不特定之閱聽大眾,就已售出部分,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被上訴人已無從除去其內容;另被上訴人辯以當期壹週刊並未放置於網路上、沒有庫存紙本或電子檔等語(原審卷四第11頁、本院卷第134 頁),上訴人於原審雖引用①訴外人Peter Daley 於97年3 月12日在其個人網站張貼含系爭照片在內之系爭報導(原審卷一第17至30頁)、②不知名某人於98年4 月3 日將系爭報導張貼在「稗子資訊資料區--稗子全記錄」網站上(原審卷二第97至111 頁),然①係將系爭報導拍照後以照片方式上傳至網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 頁),②所記載之原文鏈結http ://jm scult .com /twnext1 .pdf ,已無法讀取,則①②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之網站或系爭報導電子檔。上訴人於本院又提出③香港蘋果日報網站刊登系爭照片(本院卷第213 頁),然③在照片下方標註「臺灣教友提供」,其餘文字內容與系爭報導不同,縱然香港蘋果日報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同一集團,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自難逕認③之照片由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上訴人並未證明①②③網站上所張貼之系爭報導或系爭照片為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訴外人所刊登,故該等訴外人之行為,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尚有壹週刊庫存、電子檔或使用系爭報導或系爭照片之情形,且系爭報導難認有何侵害黃靜宜等6 人名譽權,則黃靜宜等6人依民法第18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報導及系爭照片於壹週刊內除去,將來散布的書面與網路刊物不得使用系爭報導,均無從准許。

⒉黃靜宜等6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各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

⑵查系爭照片確實可資辨識黃靜宜等6 人之肖像,如前所述,

然系爭報導刊載之時間為90年11月8 日,黃靜宜具狀稱:90年看到壹週刊報導時,內心感到非常痛苦。那是伊剛出社會第一份工作,主管及同仁提到系爭報導,讓伊很不舒服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卷第307 、309 頁)。蔣國英於原審稱:90年時伊剛出社會,當時有同事告知伊上了壹週刊,並告訴伊照片有被登載在壹週刊上面等語(原審卷一第257頁)。陳慧英稱:90年知道系爭報導時,是同事告知,且教會說會處理,就沒有特別關注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一第260頁)。紀岑翠稱: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8 日出刊時就有看到系爭報導等語(原審卷一第261 頁),可知,黃靜宜、蔣國英、陳慧英、紀岑翠於90年11月間,即知悉系爭報導存在,亦知系爭照片有刊載在系爭報導中,則上訴人遲至105 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審收狀戳之起訴狀為憑(原審卷一第8 頁),黃靜宜、蔣國英、陳慧英、紀岑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張貴美、王君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①②③網站上仍有系爭照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仍然繼續存在,時效未完成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證明①②③網站上所張貼之系爭照片為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訴外人所刊登,自難認定為被上訴人侵害狀態之持續發生,無從命被上訴人就他人多年後未經同意之轉載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況系爭報導並未侵害黃靜宜等

6 人之名譽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黃靜宜等6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不予准許。

⒊黃靜宜等6 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

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黃靜宜等6 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版系爭報導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云云。經查,性騷擾防治法係於94年2 月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5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8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系爭報導出刊時,性騷擾防治法尚未制定。黃靜宜等6 人雖稱其於106 年6 月30日發覺系爭照片亦刊登於③之香港蘋果日報電子版網頁云云,然③既為香港蘋果日報公司之電子版網頁,與被上訴人為不同法人,無從命被上訴人就他人之行為負責,同前所述,則黃靜宜等6 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黃靜宜等6 人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載於壹週刊之系爭報導及黃靜宜等6 人之肖像予以除去,將來被上訴人散布的書面與網路刊物,不得使用系爭報導,並請求以16級以上之宋體粗黑字體,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電子版一次,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