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99號上 訴 人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森川訴訟代理人 謝幸桂
馮崑輝被 上訴人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勞動部辦公廳舍裝修工程,將其中天花板及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
106 年11月間轉包予伊承攬施作。伊於同年12月間即先進場施作,於107 年1 月初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04 萬6,155 元(含稅),施工期間追加工程款175 萬元(含稅)(下稱追加工程)。伊於10
7 年5 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業主勞動部驗收,然被上訴人僅給付180 萬9,231 元,尚餘工程款898 萬6,
924 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98 萬6,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3 萬6,924 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04 萬6,155 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80 萬9,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之追加工程款一部分,即163 萬3,115 元提起上訴,逾此範圍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3 萬3,
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間將其向勞動部承攬辦公廳舍裝修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施工期間並追加工程163 萬3,115 元,均已完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憑,並提出於進場施作追加工程之各項工項前,由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鄭仁人簽名確認之報價單8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有勞動部107 年8 月2 日勞動秘管字第1070015826號同意辦公廳舍裝修工程之工程結算書函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7 年9 月13日勞動秘管字第1070020608號裝修工程驗收付款函文、協力廠商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
105 頁),足見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之施作,並均已完工驗收,是上訴人主張就追加工程完工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均未給付,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驗收付款函、協力廠商分配表等件,勞動部業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部分工程款(扣除保留款),並由上訴人統籌發放工程款,各廠商均按工程款43.6741%之比例分配受償,僅部分尚未清償完畢。
而上訴人既稱工程施作期間,因被上訴人財務問題,整個辦公廳舍所餘2,000 多萬元之工程款,由原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契約之業主即勞動部另行承諾給付,廠商始協力完成剩餘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與勞動部給付之工程款即屬同一,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自應扣除上開勞動部已為給付部分,即追加工程款之43.6741%,是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91萬9,867 元(計算式:1,633, 115-1,633,115×43.6741%=919,8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追加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扣除勞動部已直接付款部分,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9,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8日(見原審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因本件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須廢棄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後,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必要。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