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敦南吟龍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鳳霞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被 上訴人 蘇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鳳霞,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74 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至明。查,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敦南吟龍名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召開緊急臨時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緊急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大廈2樓以上為住宅用途,不得開放為住商混合之用(下就該決議稱系爭決議甲)。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6年3月21日召開106年度第3次管委會,決議不允許工商辦公室進駐社區(下稱系爭決議乙,與系爭決議甲合稱系爭二決議)。然系爭二決議逕以管委會決議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且違反公共秩序及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二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將其就系爭大廈專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萬分之424,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供作符合使用分區容許使用組別之使用。嗣因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3日另召開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為系爭大廈2 樓以上為住宅用途,不得開放為住商混合之用,並於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增訂相關條文之決議(下就該決議稱系爭決議丙,與系爭二決議合稱系爭三決議),嗣系爭規約增設第14條第3項第3款:禁止2 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專有部分出租他人為工商營業用途使用。
然系爭決議丙不成立或內容無效,故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丙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丙無效。系爭二決議及系爭決議丙是否有效成立,均涉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權利是否受不當限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自屬合法,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召開系爭緊急會議,為系爭決議甲;另於106 年3 月21日召開106 年度第3 次管委會,再為系爭決議乙。系爭二決議於系爭規約未約定之情形下,逕以管委會之決議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效。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既屬「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A 區」,已非僅限供住宅使用,系爭二決議之內容不當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亦違反公共秩序及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而屬無效。至上訴人雖於106 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丙,增訂系爭規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不得將2樓以上供作商辦使用,然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系爭決議丙,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最低出席及表決數而不成立;縱使成立,系爭決議丙之內容亦不當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亦違反公共秩序及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而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二決議無效、系爭決議丙不成立、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伊就系爭房地出租供做符合「臺北市○○○○路特定專用區A 區容許使用組別」之使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二決議無效;㈡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將所有之系爭房地出租供作符合「臺北市○○○○路特定專用區A 區容許使用組別」之使用;㈢先位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丙不成立;備位確認系爭決議丙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位處臺北市○○○段,其使用執照上載2 樓以上之用途係集合住宅,是系爭大廈2 樓以上房屋應不得供工商辦公室使用。故系爭三決議之內容,均符合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就各樓層用途之限制,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相符,自具有正當性且於法有據,並無對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構成不合理之侵害。系爭規約第14條第3 項既已就2 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明訂其限制,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則系爭二決議當屬有效。
況上訴人倘容許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大樓2 樓以上開放住商混用狀態或設置工商辦公室,將增加系爭大樓住戶之生命及財產發生危害之風險,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基於住戶自治,就2 樓以上房屋之使用予以限制,乃為保護系爭大廈住戶生命及財產,確有其必要性,故系爭三決議均無背於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更非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請求伊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將所有之系爭房地出租供作符合「臺北市○○○○路特定專用區A 區容許使用組別」之使用,並無理由。又系爭區權人會議做成系爭決議丙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均已達法定人數,更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決議不成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詳如上壹之二所述),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委會。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屬其專有部分。
㈢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訂有如原審卷第34-37 頁之系爭規約。
㈣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召開系爭緊急會議,為系爭決議甲。
㈤被上訴人與李日東於105年11月24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1,663元出租予李日東,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㈥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屬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A 區)。
㈦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1日召開106 年度第3 次管委會並為系爭決議乙。
㈧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
議丙,於系爭規約增設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因本大廈二樓(含)以上無獨立之出入口,需與本大廈住戶共用出入口,故禁止專有部分位於本大廈二樓(含)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與他人做為他人工商營業用途使用」。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地之用途是否僅限供住宅使用?㈡系爭二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或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而無效?㈢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丙是否合法成立?㈣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丙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而無效?㈤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供作符合「臺北市○○○○路特定專用區A 區容許使用組別」之使用?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用途是否僅限供住宅使用?
⒈系爭大廈坐落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原為住宅區,地上第2
層核准使用用途為集合住宅,固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3年10月30日所核發之73使字第150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嗣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之授權,於84年9 月27日經劃定為「臺北市○○○○路特定專用區(A 區)」生效,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8日府都二字第09115304500號公告擬定於翌日生效之「臺北市○○○○路特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該分區附條件允許作第28組:
一般事務所(現場未有貯存、展示、零售行為)使用(核准條件:「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100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5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而系爭房地符合核准條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公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06年3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10631608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0頁、第43頁、第44-45頁)。又系爭房屋面積150平方公尺,可為辦公室G-2類組使用,依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30日所訂「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所謂G-2 類組包括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辦公室等,觀諸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 年3月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46702700號函、107年7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6030779號函暨所附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至明(見本院卷第 247-256頁)。
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系爭房屋(即系爭大廈2 樓以上房屋)之用途,於系爭二決議做成前,即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變更系爭使照所載使用分區及用途,非僅得供集合住宅使用之住宅區,系爭土地附條件允許作第28組一般事務所使用,系爭大廈2樓以上房屋得為辦公室G-2類組使用,且免辦理變更系爭使照。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辦法、系爭要點,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有違,不生效力,系爭大廈2 樓以上之用途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固明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專有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然系爭要點既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本於都市計畫法之授權而擬定,已如上述,而建築法第73條第3 項就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規定,授權由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系爭要點亦係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73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立,均無因違反法律而不生效力之情,故系爭使照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系爭大廈2 樓以上房屋之用途業經有效變更,上訴人上開所辯,於法不符,自不足採。
㈡系爭二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或違
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而無效?⒈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除法律或規約另有限制,原則上得自由為之,排除他人之干涉,以落實憲法第15條就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故管委會如非本於法律或規約對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使用、收益權之限制,逕以管委會之決議加以限制,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上開規定。又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定有明文,是管委會決議內容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自屬無效。
⒉上訴人雖於100 年5 月31日召開系爭緊急會議為系爭決議
甲,決議系爭大廈2 樓以上為住宅用途,不得為住商混和之用;復於106 年3 月21日召開106 年度第3 次管委會會議,會中做成系爭決議乙,不允許工商辦公室進駐社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系爭大廈2 樓以上房屋之用途,於系爭二決議做成前,即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變更系爭使照所載,非僅得供集合住宅使用之住宅區,系爭土地已附條件允許作第28組一般事務所使用,系爭大廈2 樓以上房屋則可為辦公室G-2 類組使用,亦如上述。則系爭二決議就系爭大廈2 樓以上房屋使用權之限制,已逾現行法令所定之土地使用分區及房屋用途之規範,且系爭規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乃106 年11月23日經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丙始行增訂,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系爭二決議就系爭大廈2 樓以上房屋使用權利之限制,亦逾越斯時有效規約之規定,非屬依系爭規約就系爭大廈2 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使用權之限制。上訴人引增訂在後(且因系爭決議丙未合法成立而未生效力,理由詳下述)之系爭規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認系爭二決議乃基於系爭規約之規定,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云云,自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辯稱系爭二決議可使進出系爭大廈之人大幅減少
,以確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人身及財產安全,並維護系爭大廈居住品質之目的。且系爭大廈係依住宅承重量而興建,如容許系爭大廈2 樓以上開放工商之用,將造成樓地板承載重量過度問題。故系爭二決議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範圍內所為決議云云。經查:
①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5 條規定至明。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非不得召開區權人會議制定規約,以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此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居住品質提昇之目的,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透過決議,於規約限制公寓大廈、基地之使用及住戶間相互關係,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無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有違反自屬權利濫用而無效。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部分權利之行使,如確已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管委會固得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加以制止。然管委會仍不得於法律、規約未限制之情形下,逕行預先為不合乎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決議,而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權利之正當行使,始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系爭大廈2 樓以上房屋之用途
,於系爭二決議做成前,即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變更系爭使照所載,非僅得供集合住宅使用之住宅區,系爭土地附條件允許作第28組一般事務所使用,系爭房屋則得為辦公室G-2 類組使用,且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已如上述,則系爭大廈2 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為合於上開用途之使用,難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上訴人辯稱系爭二決議係於該規定範圍內所為決議云云,自不足採,更難據此憑認系爭二決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有效。
③又系爭大廈以一社區鐵門為進出社區之出入口,該大門
設有警衛站,社區兩側設有逃生門各一。社區共有4 棟樓,每棟樓有一電梯,電梯均無任何管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 頁)。然工商使用之型態多端,現場有貯存、展示、零售行為之工商使用型態,已為系爭土地現行使用分區所禁止,既如上述,已可大幅降低進出人數及降低樓地板之承重量。是系爭大廈2 樓以上房屋如供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坐落基地之附條件允許作第28組一般事務所使用,及供辦公室G-2 類組使用,縱仍可能使進出系爭大廈人數較單純住宅為多,然系爭大廈既於入口處設有警衛站,為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非不可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使供工商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提出固定進出人員之名單,供警衛站過濾進出系爭大廈之人員,並使該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預先切結,就經其等同意進入系爭大廈人員不得為妨害系爭大廈居住安寧之行為,課予其等一定之維護居住安全之義務,而非全面禁止系爭大廈2 樓以上房屋為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工商使用。又系爭大廈2 樓以上房屋雖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8組一般事務所使用,及供辦公室G-2 類組使用,然現行法既已限制現場不得有貯存、展示、零售行為,則非必造成系爭大廈樓地板承載重量過度。區分所有權人如有此疑慮,亦可經由區權人會議限制逾樓地板承載重量之工商使用,而非全面禁止系爭大廈2 樓以上房屋為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工商使用。是自難遽認系爭大廈2 樓以上房屋如供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工商使用,必屬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更不足據此認系爭二決議乃本於現行法令,對系爭大樓
2 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為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限制,而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而屬有效。
⒋綜上,系爭二決議乃管委會逾越職務權限所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大廈2 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使用權為逾越法律規定之不當限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二決議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就此另主張系爭二決議之無效事由,自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㈢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丙是否合法成立?
⒈按會議之決議,乃多數會議參與者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
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之人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惟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區權人會議之各議案,於進行該議案表決時,自應符合上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始得有效成立,乃當然之理。
⒉經查:
系爭大廈共有89戶,系爭區權人會議共有67戶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委託代理人於出席人員名冊(即簽到簿)簽名,有系爭大廈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95 頁),揆諸上開規定,出席人數固已達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60戶。然證人即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時之主委徐正泰於本院證稱:「我曾經擔任過系爭社區的兩屆主任委員,時間是從105 年1月1日到106 年12月31日左右」、「我們社區每年度都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6年召開過一次,大概是在106年下半年接近年底時有召開過…」、「這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大樓的地下一樓停車場召開,當天我有出席,我是主席…修改規約的議案當天也順利通過,即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二樓以上供商辦使用。這個議案事實上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的前半年左右即以通訊投票通過,但是要報備時,因為主管機關認為沒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未予核備,所以我們才在這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列入此議案」、「此次開會投票之前有由在場協助開會之人員以簽到簿確認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至於是先確認人數是否足夠才投票或是先投票才確認出席人數,我不記得了」、「有的(有人簽到後就離席)」、「因為我們有準備書面的選票,簽到時就發給住戶,所以我認為出席人數、投票人數都有達到法定人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後簽到完、投完票,就會離開,中間會再回來看投票結果,到最後開票的時候,在現場的人沒有很多,開票的時候,也是來來去去,最後大概有十幾個住戶在場」、「簽到之後,人就來來去去,我宣布開會的時候,我不記得有多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7 頁);證人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志宏於本院證稱:「我是195號3樓的區分所有權人」、「106 年年底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本人有參加」、「該次會議我沒有全程到場,因為我下班回到家就差不多是七點,我才去簽到參與,簽到後我還要上樓吃飯,然後再下樓看會議結果」、「當天有發改選委員的投票單,還有發另一張是修改規約的投票單,都是簽到的時候一起拿到投票單的」、「我到的時候,會議現場應該沒有三、四十人,因為住戶都是來來去去」、「我到現場的時候,現場有住戶在聊天,也一邊在等還沒有簽到的住戶」、「我吃完飯回到現場時,現場人沒有很多,我看暫時也不會開票,所以我又離開,後來因為很晚了,我就沒有再回去了。我當天領票的時候,差不多是七點多,領完票就投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59 頁);證人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吳玉玲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社區197號9 樓之1的區分所有權人」、「我有參加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6 年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有參加…」、「會議中,我進進出出,因為還要照顧小孩。我在場的時候,我不知道當時現場有多少人」、「七、八點左右(到會議現場),我是進進出出現場,現場確實有多少人我不知道」、「我到現場的時候,簽到後領得選票,立刻就投票並將選票投入票匭。會議現場沒有特別討論議案,因為議案內容我們早就知道了,現場的住戶都是在聊天、交流,現場有主席在場,主席就是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1頁)。足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報到時領取書面投票單後,至會議統計票數完成前,皆可隨時進行投票,且出席會議者或晚到、或早退、或進進出出,人數數量處於流動、不確定之狀態,已難單憑上開簽到簿即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就進行系爭決議丙之議案時已達最低法定出席人數。且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在場者最多未曾逾40戶,系爭決議丙之議案並未進行討論,益見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系爭決議丙,乃未經達法定最低出席區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時出席討論後,所形成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丙並未合法成立。
㈣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丙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
,且為權利濫用而無效?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丙並未合法成立,已如上㈢所述,則被上訴人備位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丙無效部分,即無再加論述必要。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供作符合「臺北市○○○○路特定專用區A 區容許使用組別」之使用?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二決議乃管委會逾越職務權限所為,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大廈2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使用權為逾越法律規定之不當限制,而屬無效;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丙亦未經合法成立,已如上述,則依系爭決議丙所增訂之系爭規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亦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三決議及未生效之系爭規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為臺北市○○○○路特定專用區A 區,可為符合系爭要點之組別使用,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後段請求上訴人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供作符合「臺北市○○○○路特定專用區A 區容許使用組別」之使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二決議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供作符合「臺北市○○○○路特定專用區A 區容許使用組別」之使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丙不成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黃若美附表:(系爭決議丙內容)
「吟龍大廈二樓以上為住宅用途,不得開放為住商混合之用」,於系爭規約內增訂相關條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