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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11號上 訴 人 曾倩華

李希農李培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曾梅齡律師被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祖蔭被上 訴 人 馬詠睿

秦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楊代華律師張敦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曾倩華新臺幣

參拾萬元、上訴人李希農新臺幣貳拾萬元、上訴人李培培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訴外人馬來西亞商長天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長天公司)均隸屬於旺旺中時媒體集團。長天公司前曾製作第一版「最後島嶼之迷霧海南」(下稱系爭第一版影片),並於民國100年間以「最後島嶼-臺灣防衛戰0000-0000血濺海南島」之主題對外發行DVD,因系爭第一版影片之內容,引用當時在永清輪擔任憲兵下士之訴外人吳探仁之採訪口述見聞,指稱時任海南防衛總部副司令兼第二路軍司令之李鐵軍將軍(按已於91年死亡,即上訴人曾倩華〈下稱曾倩華〉之夫、上訴人李希農、李培培〈以下分稱李希農、李培培〉之父),於39年國共內戰自海南島搭乘永清輪撤防至臺灣時,中途在香港下船並攜帶裝有黃金、元寶及銀元之大箱子出走等之不實內容,涉及對伊先人李鐵軍名譽之損害。李培培遂對長天公司製播第一版影片之相關人員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99號受理偵查後,李培培與長天公司等人於102年8月1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長天公司除應於中國時報及其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製作加入李鐵軍家屬之採訪內容,完成經李培培確認之「迷霧海南第二版」影片(下稱系爭第二版影片)DVD外,對於系爭第一版影片之DVD及影音檔案均應回收併予銷毀,並由長天公司送交中天公司於102年8月24日晚間11點至12點在所屬中天新聞台首播系爭第二版影片。而系爭和解書係經中天公司及旺旺中時集團派員磋商、進行內部溝通協調及高層決策後始成立,且前曾由中天公司在系爭第一版影本於101年10月28日榮獲電視金鐘獎教育文化節目獎後,於中天電視頻道播出,並已刪吳探仁上開不實指訴之採訪內容。詎李培培於104年10月26日經友人輾轉告知,得悉中天公司設置之「北美台」頻道竟於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及翌日即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再次播放侵害伊先人名譽之系爭第一版影片。經李培培函促中天公司處理後續事宜,中天公司函覆告以係長天公司因結束人事頻繁更迭漏未銷毀禁播致誤用系爭第一版影片。惟被上訴人馬詠睿(下稱馬詠睿)原任中天公司總經理,後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升任中天公司董事長,明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亦知悉須銷毀系爭第一版影片並已製播系爭第二版影片,卻未盡其督促相關編審或權責人員銷毀或禁播系爭第一版影片之責;另被上訴人秦秀珍(下稱秦秀珍)斯時為中天公司之播送管理組組長,職司北美台節目之播送,明知系爭第二版影片之存在,未事先確認104年7月11日播放之影片為系爭第一版或第二版影片,亦未查證中天公司是否已無權播放該影片,誤將已禁播且應銷毀之系爭第一版影片傳送至中天北美台頻道,並以衛星訊號將播送至北美地區。另中天公司不詳之編審亦未善盡其內容查證之審查之責,致再次播出侵害伊先人名譽之系爭第一版影片,而傷害伊對先人李鐵軍之敬愛情感,馬詠睿及秦秀珍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曾倩華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李希農及李培培各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曾倩華200萬元、李希農100萬元、李培培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天公司與長天公司於100年9月13日簽署系爭第一版影片之節目授權合約書,原約定授權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嗣於101年11月28日簽立增補協議書,將授權期間之約定修改為永久,中天公司並將系爭第一版影片數位化後儲存於數位片庫,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第一版影本之製作,且系爭第一版影片所引述吳探仁之言論行為,係長天公司就39年永清輪自海南島撤退歷史事件,盡力查訪當時在永清輪上之官兵吳探仁,已善盡其查證義務,且李鐵軍將軍為公眾周知之人物,上開言論並為憲法上言論自由所保障,不能認有何侵害李鐵軍之名譽。嗣長天公司雖與李培培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回收或銷毀系爭第一版影片之DVD,然長天公司與中天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中天公司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並未參與,亦不知悉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所獲授權者為BETACAM(專業錄影帶),並非DVD,本無銷毀系爭第一版影片之義務,長天公司或上訴人和解後亦從未通知中天公司應銷毀系爭第一版影片或更替為系爭第二版影片。而長天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僅向中天公司購買時段播送長天公司提供之系爭第二版影片,對於長天公司是否或因何故修改系爭第一版影片之內容無從置喙,亦不知有修改後之系爭第二版影片,更無刪除吳探仁上開不實指訴之採訪內容後再報名101年度金鐘獎或於得獎後重播情形。馬詠睿於102年長天公司與李培培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104年中天北美台播出系爭第一版影片時,雖係中天公司之董事長,但並未參與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或磋商,亦未參與104年7月11日中天北美台頻道節目之排播,並無審閱該日播送內容之責。另秦秀珍雖為中天公司播送管理組組長,然其工作內容僅係接受美國PTV窗口製作之節目表後,從數位化片庫系統中尋找與該節目相應之代碼,依節目代碼製作每日播表,導入自動播出系統,由自動播出系統依據播表從數位片庫傳出節目訊號,僅形式上排播中天公司北美台之節目,並無觀看或審查節目內容,亦不知所播放之版本為第一版影片,其二人主觀上均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中天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僱用人及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中天公司之北美台頻道於102年長天公司等人與李培培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又於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及翌日即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播放系爭第一版影片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馬詠睿及秦秀珍明知系爭第一版影片侵害伊先人李鐵軍名譽竟仍再次播出,或因其等及不詳編審之過失未盡審查之責而誤播,中天公司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長天公司所製作之系爭第一版影片是否侵害上訴人先人李鐵

軍名譽?⒈查長天公司係為查明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呈予總統府之「海南

第二路軍司令李鐵軍出走香港經過」檔案中之「永清輪事件」之歷史真相,經找尋當時在永清輪之憲兵下士吳探仁,經其同意而進行採訪之事實,有長天公司所屬旺旺中時媒體集團總管理處法務處陳婷婷,於協商系爭和解書之方案時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惟吳探仁於採訪時內容係指稱「部隊打散了,恐怕不曉得是幾個月的薪餉、半年的薪餉、一年的薪餉,我們不知道只曉得那個幾大包、幾箱在那個地方,擺在船上,他(李鐵軍)最大,我們還是聽他的,包括他輕輕鬆鬆的到香港(下飛機,口誤)下船把黃金帶走。」、「那麼多黃金、那麼多元寶、銀元,他(李鐵軍)可以私吞下來,到香港去,他就到香港,我們政府就管不到了嘛。」等語,為吳探仁於另案臺灣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吳探仁採訪內容,無異係指訴李鐵軍於39年自海南島搭乘永清輪撤退至臺灣時,私吞侵占黃金、元寶及銀元等軍餉而出走香港,涉有貪瀆等情,自屬詆毀貶損李鐵軍在社會上之評價之行為。惟吳探仁嗣於警訊時已供稱「我是看到箱子搬下去,但我沒看見箱子內是何東西。(問:你稱你只是看到箱子搬下去,為何在受訪時稱是看到李鐵軍順道運走幾只裝有黃金和美鈔的箱子?)我只是猜想可能是,因為我並沒有看到。(問:你所陳述之內容,李鐵軍順道運走幾只裝有黃金和美鈔的箱子是否有人證?或其他可證明之資料?)沒有,因為我們都不可以看箱子內是何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另參酌訴外人董義賢(於永清輪事件發生時擔任海南島第二路軍警衛營班長)、周祥雲(於永清輪事件發生時擔任上尉副官)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所出具經公證之切結書,其內容係記載:於海南島新村港撤退時,當時永清輪係遲到的,而我們係乘小筏子到屏架上,再攀爬繩子上永清輪的,當時情況很危急,根本沒有時間帶行李走,我親眼目睹李鐵軍將軍下船去香港時,係爬繩子下去的,什麼東西也沒有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吳探仁就上開指訴內容,既不能證明為真,雖李鐵軍當時為海南撤退部隊最高司令官,率部搭乘永清輪撤防至臺灣時,竟中途稱病在香港下船,而有可議,但吳探仁亦不得以此而任意憑空誣指李鐵軍侵吞軍餉,攜帶裝有黃金、元寶及銀元之箱子出走香港等情,吳探仁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李鐵軍之名譽。

⒉長天公司製作系爭第一版影片,既稱係為查明「永清輪事件

」之歷史真相,但全部影片內容,除就採訪吳探仁所指李鐵軍侵吞軍餉,攜帶裝有黃金、元寶及銀元之箱子出走香港等情外,別無其他佐證事證,亦無其他在場官兵之採訪見聞,更無李鐵軍家屬之答辯說明,單憑吳探仁一人之片面指訴內容,即製作成DVD對外上市發行,顯然未盡其媒體查證及衡平報導之義務,難謂並無疏失,顯有過失而侵害李鐵軍名譽。此觀之長天公司等人嗣後與李培培成立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54-59頁),承認係侵權影片,同意收回銷燬系爭第一版影片,並行道歉,重新製作有李鐵軍家屬採訪內容之系爭第二版影片重新上市即明。中天公司雖以長天公司製作系爭第一版影片係根據國防部相關檔案資料為據,並無侵權云云,惟國防部101年5月8日國史政編字第1010000274號函覆稱「係長天傳播採用其自行尋訪第三人之陳述所致,並非引用本部檔案或史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所辯已不足據。而上開憑空誣指貶損李鐵軍名譽行為,既不能證明為真,又無相關佐證資料,長天公司既為媒體,復專就此製作主題報導DVD出版上市,明知為具有相當影響力之傳播方式,竟未善盡其專業媒體之查證及衡平報導義務,單憑吳探仁之片面採訪陳述,即據為該專題報導之單一主要內容,顯已逾越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圍,亦非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所辯長天公司所為報導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自不足採。

㈡中天公司於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及翌日即同年月12日晚間10

時再度播放侵害李鐵軍名譽之系爭第一版影片,馬詠睿、秦秀珍或不詳之編審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中天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查長天公司於100年9月13日與中天公司簽立「節目授權合約

書」(見原審卷一第367-368頁),授權中天公司所屬之中天新聞台、中天亞洲台及中天北美台頻道公開播送系爭第一版影片。嗣李培培與長天公司等人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雖約定長天公司應收回銷燬系爭第一版影片DVD,但對於長天公司已授權予中天公司之BETACAM(專業錄影帶),並未約定長天公司或中天公司亦應一併銷燬,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根本不知長天公司有授權中天公司播出系爭第一版影片,亦未曾通知中天公司應一併銷燬(見本院卷第67頁),則中天公司抗辯伊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不負銷燬義務等情,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指馬詠睿時任中天公司總經理、董事長,長天、中

天公司均屬同一集團,且中天公司之法務人員林韋志亦曾參與系爭和解書之協商簽訂,馬詠睿明知應銷燬禁播系爭第一版影片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院經傳喚證人林韋志結稱「我的主要業務範圍僅限於中天電視公司,但是集團關係企業編制比較小的企業體,集團的總部會指派由我們負責協助其他編制較小關係企業公司的法務問題,在我任內主要有處理寶立旺公司,還有短暫協助長天公司處理法務問題。」、「(問:誰指示你們要去協助其他關係企業的法律問題?)集團總部的法務處,我們要受集團總部法務處的指揮。」、「(問:當時的法務處處長是誰?)方彞平。」、「(問:本件102年8月長天公司與李培培等人有簽系爭和解書,你有無參與過?)當時我接手協助長天公司法務工作時,這個案子已經屬於很後段,所以在前段和解內容部分我沒有參與,前段是集團總部法務處的陳婷婷負責,她也是法務專員。」、「當時和解書的內容基本上已經定好了,我有協助長天公司的人到對方委任律師事務所及區公所去簽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問:這些和解書條款你有無參與擬定?)我有審閱,但內容是陳婷婷擬定的。」、「(問:你處理和解事務時,有無受集團總部高層人員指揮監督或向其報告處理情形?)我是向集團總部法務處處長方彞平報告。」、「我接觸的集團總部高層人員就只有法務處的處長方彞平。」、「(問:你當時是否認識蔡紹中?)我知道他,但不認識。」、「(問:蔡紹中是旺旺中時集團的什麼人?)具體職稱我不知道,但我們都暱稱他為小老闆。」、「(問:你有無向蔡紹中報告本件和解書的內容或事務?)沒有。」、「(問:你當時有無向中天董事長馬詠睿報告本件和解書內容或事務?)沒有,我不會特別把承辦不同事業體的法務事務交叉陳報,舉例來說,當我處理中天業務時,我會向中天負責,但協助處理寶立旺等關係企業的法律事務時,我不會去做交叉陳報的動作。」、「(問:和解書上面所載系爭影片要銷燬,你是否知道中天公司也持有系爭影片BETA錄影帶內容?)我記得當時和解書上面所載系爭影片應該要銷燬,但實際執行上是由長天公司的人去負責處理,所以他們執行上的實際狀況我並不知道。我知道當時中天電視有播出,但他們是用什麼樣的形式,例如是光碟、影帶或電子檔我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81-283頁)。足認系爭和解書原係由集團總部法務處法務專員陳婷婷負責處理協商事宜,後證人林韋志受集團總部法務處處長方彞平之命,於簽約階段接手協助處理,林韋志就此協助處理系爭和解書簽訂事宜,乃係向集團總部法務處處長方彞平負責及報告,並未向馬詠睿或蔡紹中報告或受其等指揮等情,已難認時任中天公司董事長之馬詠睿就非屬該公司業務之系爭和解書內容有何指示參與而知情可言。且中天公司實收資本額達11億6,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1頁),乃係有相當規模之媒體事業,分設業務部、節目部等單位,衡情就日常節目排播或影片內容審查事宜,本有專責部門人員處理負責,應非董事長馬詠睿所實際從事之經營公司業務範圍,上訴人謂馬詠睿為中天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第一版影片係侵權,應銷毀禁播,仍於該公司業務執行時違反法令而使播出,而有故意或過失云云,自屬無據。又中天公司以系爭第一版影片報名角逐101年度電視金鐘獎教育文化節目獎時,並未將上開吳探仁之採訪內容刪除,有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函覆之影片檔案可憑(見本院卷第389頁),並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3頁),上訴人謂中天公司播出報名角逐101年度電視金鐘獎時,即已知有侵權情形而將之刪除始行報名或於得獎後再行播出云云,自屬無據。另中天公司於100年9月13日簽訂系爭第一版影片「節目授權合約書」之授權期限為自100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止,嗣於101年11月28日再行簽訂增補協議書,將原授權期限修改為永久(見原審卷一第369頁),上訴人雖指為不實,但已為證人林韋志結稱依該增補協議書右上角之合約書編號所示,應屬其經手之合約文件,並無不實等情(見本院卷第286-287頁),況中天公司是否逾越授權期限播出系爭第1版影本,乃中天公司與長天公司間之法律問題,尚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中天公司逾越授權期限播出系爭第一版影片即謂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而馬詠睿原任中天公司總經理,並於102年4月2日即自前任董事長蔡紹中,接任中天公司董事長,有中天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41、243頁),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馬詠睿早已接任中天公司董事長,上訴人謂蔡紹中知悉系爭和解書內容,交接中天公司董事長予馬詠睿時,定有將系爭和解書內容移交予馬詠睿知悉云云,自非確論,上訴人並以蔡紹中為系爭第一版影片DVD之出品人為由,進而聲請訊問證人蔡紹中作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秦秀珍係中天公司播送管理組組長,負責北美台節目之播送

事宜,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指秦秀珍明知系爭第二版影片之存在,排播時未行審查確認104年7月11日播放影片內容為系爭第一版或第二版影片,執行職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秦秀珍已否認知悉系爭第二版影本存在事實,且辯稱系爭第一版影片入庫後,已經數位化儲存,伊只就北美台之窗口需求聯絡,進行節目排播,並由電腦決定播出時間,伊並不負責其內容審查,亦不知悉或監看播出之實際內容為何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2-365頁),核與中天公司版權事業處之證人馬嘉斌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調偵字第74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65頁背面),相關播出節目之審查,既非秦秀珍職務範圍,自難認秦秀珍就其受僱排播職務之執行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⒋惟秦秀珍已供稱「每個節目的影片在播出前,都有一個編審

(看過),因為北美台播出的都是中天的節目,所以都是中天的編審會看過節目,或是製作單位,但我不知道是誰。中天北美台播出的節目都是中天播過的節目,可以入到片庫裡都是編審已經看過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頁背面、第366頁),上揭證人馬嘉斌亦證稱「(問:中天電視是否有編審人員去看播放的內容?)節目部有編審,他只針對節目部的節目去審查。」(見原審卷一第366頁),中天電視亦自承「104年所播放影片,於100年向長天公司購入時,確實有經過編審審查,但是當時由何人審查已不可考」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中天公司於節目部確設有編審乙職,職司節目審查之職務,中天公司於100年9月13日與長天公司簽立「節目授權合約書」,獲授權公開播送系爭第一版影片,曾經節目部不詳之受僱編審進行內容審查後,始行入庫甚明。惟系爭第一版影片乃係長天公司單憑吳探仁之片面指訴內容而製作,未盡媒體查證及衡平報導之義務,顯有過失而侵害李鐵軍名譽之事實,已如前述,中天公司既為衛星電視之媒體事業,並僱傭有不詳之節目部編審負責審查其內容,竟未審查出其內容有如前述不當,即行入庫,顯亦未盡其媒體查證及衡平報導之義務,此參酌「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領」貳總則、第1條第4項亦規定「新聞報導不得有違反真實及平衡原則」可按(見本院卷535頁)。況依系爭和解書簽訂之內容,長天公司應將修正後之系爭第二版影本在中天公司之中天新聞台於102年8月24日晚間11時至12時進行首播(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並為中天公司所不爭,中天公司雖辯稱係長天公司自行購買時段,委託其播送云云,惟秦秀珍及證人馬嘉斌已證稱節目播出前均應經編審審查,已如前述,則系爭第二版影片在中天公司之中天新聞台於102年8月24日首播,以履行長天公司之和解義務時,不論是否係長天公司所購買時段,系爭第二版影片之節目均應經中天公司之編審所審查,則兩相對照,該不詳編審自可輕易查覺,先前已審查入庫之系爭第一版影片本有侵權情形,102年8月24日首播系爭第二版影片始為修正後正確無侵權版本,自應撤除或替換片庫內侵權之系爭第一版影片,卻於審查時疏未查悉,致嗣後不知情之秦秀珍於104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自數位化片庫以電腦排播中天北美台節目時,仍播出侵權之系爭第一版影片,中天公司所僱用之不詳編審於審查時自有過失,並與誤播系爭第一版影片造成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依法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天公司既為不詳編審之僱用人,該編審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中天公司又未證明其選任或監督如何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天公司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該編審事實上既屬存在,中天公司自不得以未能查悉其真實身分,即謂其無庸連帶負責,併予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傳統文化素以慎終追遠著稱,宗族傳承莫不以敬天法祖為本,崇仰先人緬懷祖澤為社會上普遍之風俗習慣,並形塑為國民個人間重要人格要素之文化特色。此觀之我國刑法第312條特別規定對已死之人公然侮辱或犯毀謗罪之處罰,並得由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等人提起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5項參照)即明。是毀謗他人之先人如同否定其後世子孫或其配偶之人格尊嚴,自屬對其等之其他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李希農及李培培為李鐵軍之子女,曾倩華為其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中天公司謂上訴人尚不得依此規定求償,自不足採。本院以李鐵軍生前為我國高階將官,曾倩華為其配偶,為廣東省梅州中學高中畢業,來臺後申請公務資格,先於42年5月26日聘僱於新竹縣政府衛生院所,復於54年4月2日聘僱於新竹縣第二初級中學,現已耆老定居美國,在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509-508頁);李培培學歷為私立中山醫學專科學校畢業,陸續取得護理師執照、美國護士執照,以及美國加州州立大學學士學位後,104年在臺名下有股利所得等335萬餘元及新北市不動產價值1,237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27-528頁);李希農為中原大學畢業,後赴美取得奧勒岡大學中醫博士,及美國加州針灸師執照,並為中醫教授,在臺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而中天公司實收資本額達11億6,300萬元,為具有相當規模之電視媒體,並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3份、中天公司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中天公司僱用之編審侵害過失程度、原因及上訴人上揭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精神上痛苦,曾倩華與之結褵數十載,已至耆老所受精神上痛苦尤深及中天公司之資力、經營規模,並其他一切情狀,認李希農及李培培分別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0萬元,曾倩華則得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曾倩華、李希農、李培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依序得請求中天公司分別給付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7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馬詠睿、秦秀珍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