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16號上 訴 人 王建閔
朱珍媚林足關鎮耀鄭勝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被 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被 上訴人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撤回,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民法第360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320-321頁筆錄),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見同卷第321頁筆錄),故上訴人此部分撤回業已生效,先予說明。再者,上訴人針對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權,當庭補充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權利(見同卷第318頁筆錄),被上訴人於程序上不爭執此情(見同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標的應以補充陳述為依據,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法定代理
人於109年10月5日變更為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5-139頁),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99年間,總瑩公司與地主即被上訴人戊○○推出「○○○○」與「○○○○」建案,嗣合併為○○○○建案。總瑩公司銷售廣告宣稱社區具備附表1所示室內游泳池等15項設施(下合稱系爭公共設施),且擁有六星級休閒會館之旅館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總瑩公司應按廣告內容負責。自99迄100年,上訴人甲○○、乙○○先後購買戊區預售屋與基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丙○、庚○○、己○○則購買丙區成屋與基地應有部分(買賣詳情如附表2所示)。上訴人已付清價金,被上訴人亦在附表2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房地,但是總瑩公司並未施作系爭公共設施,戊○○則就旅館區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致旅館區無從興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房屋每坪因此受有1萬元損害,得依民法227條第1項(依第231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該公司給付附表2「請求賠償金額」欄之金錢;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土地買賣契約12條第1項,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㈠總瑩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錢,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戊○○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錢,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共同原告之訴並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乙○○、丙○、庚○○前就同一事件,分別提起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事件,請求伊減少價金等情,本件顯係重複起訴;否則亦受失權效所拘束,且違反誠信原則。再者,甲○○、乙○○所簽立房屋買賣契約20條第2、3項,已載明系爭公共設施是總瑩公司無償贈與,且依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第16條第1項約定,總瑩公司可以調整公設;依空地暨使用分管同意書,旅館區由總瑩公司使用、處分,總瑩公司有權變更設計;再其次,甲○○與乙○○並未證明係遭受廣告引誘而簽約,無從要求總瑩公司按照廣告內容負責。丙○等3人既購買成屋,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公共設施與旅館區均未興建,契約也約定按現況交屋,自無損害可言。再者,系爭公共設施應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移交上訴人,且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點交期限,故上訴人無從主張給付遲延責任;系爭公共設施已完成12項,僅餘親子遊戲區、韻律瑜珈教室未施作,休閒步道剛完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總瑩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錢,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戊○○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錢,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總瑩公司與戊○○(地主)於99年間推出「○○○○」與「
○○○○」建案(上開建案後合併為「○○○○」)。廣告表示社區具備附表1所示系爭公共設施,且擁有六星級休閒會館之旅館區。上訴人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社區房地(買賣資料如附表2)。上訴人已付清價金,被上訴人亦在附表2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房地;總瑩公司於交屋時並未施作系爭公共設施,也未興建旅館區。戊○○就旅館區土地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26頁、第79頁)㈡○○○○社區共計甲、乙、丙、丁、戊、己、庚七區,另有旅館
區。甲○○、乙○○向總瑩公司購買位於戊區之預售屋房地,遂簽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丙○、庚○○、己○○購買丙區成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87、541頁、卷㈡第319頁。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7-48、87-101、111-118頁)㈢關於上證1至上證6、上證11至13之預售屋廣告,被上訴人不
爭執其形式真正,且前開廣告確有記載系爭公共設施與旅館區(見本院卷㈠第97-99頁表格、第111-155頁及第289-397頁廣告、第425頁筆錄、卷㈡第317頁筆錄)㈣○○○○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6月13日成立(見本院卷㈠第157-
163頁登記資料、第446頁筆錄)
六、本院之判斷:㈠甲○○、乙○○、丙○、庚○○是否重複請求?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修法時,針對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可知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是以判斷訴訟標的時,尚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
⒉經查,甲○○、乙○○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事件,
請求總瑩公司與戊○○不真正連帶給付甲○○202萬2386元本息、乙○○209萬8456元本息,原因事實為其承購房屋之專有部分發生漏水等瑕疵,屋內欠缺溫泉設施與溫泉水,且房屋遲延完工,致其受有損害(見該案影印卷㈠第4-24頁起訴狀、本院卷㈡323-340頁判決書)。其次,丙○、庚○○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事件中,請求總瑩公司與戊○○不真正連帶給付丙○66萬9602元本息、庚○○105萬0260元本息;原因事實為其承購房屋之專有部分發生漏水等瑕疵,且欠缺室內溫泉設施,致其受有損害(見原審卷㈠第135-189頁之一、二、三審裁判書)。可知甲○○、乙○○、丙○、庚○○於前開訴訟均係主張專有部分缺損,遂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項;本件則主張共用部分欠缺系爭公共設施與旅館區所造成損害,可見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述4人就同一損害重複主張,否則亦應受失權效所拘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2-293頁);顯係誤會,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總瑩公司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有無興建系爭公共設施與
旅館區之義務?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104年6月17日修訂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系爭廣告單暨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兩造契約之ㄧ部,當事人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為消保法第22條所明定。廣告得成為契約之一部,發生契約之效力者,其內容須具體明確,所提供之訊息,在交易習慣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其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乙○○購買預售屋部分:
⑴關於銷售廣告上所載系爭公共設施部分:
①甲○○與乙○○分別與總瑩公司簽立透天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購買位於戊區之預售屋;被上訴人不爭執預售屋廣告之形式真正,且前開廣告確有記載系爭公共設施(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依上開廣告,總瑩公司表示湯泉世紀社區將興建系爭公共設施(見本院卷㈠第89-95頁表格、第111-155頁廣告、第289-397頁廣告)。在交易習慣上,前述廣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其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是以總瑩公司對甲○○、乙○○應受廣告內容所拘束,其負有興建系爭公共設施義務甚明。被上訴人主張甲○○2人應證明其信賴廣告而簽定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3頁),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立法意旨及交易常情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②至於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固然認為
:「…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依其文義,係指締約雙方已針對廣告內容另為約定,或是企業經營者以顯著方式剔除廣告內容,並獲致消費者同意。然而,本件締約過程並無上開情事;則被上訴人遽謂前揭廣告並非契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1-303頁),自無足採。
③關於前開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3項約定:「三、本大樓
增設之設施未包括在建照執照核准之範圍項目,係賣方為維護社區安全、方便通行及提高社區品質無償增建予本社區使用(不含在房地價款內),買方對上情知悉並表贊同,…」(見本院卷㈠第486頁);由於預售屋廣告並未逐一標示公共設施之屬性,且上開條款未具體記載增設公設之名稱等資訊,以致消費者無從判斷系爭公共設施是否為增設項目,難認甲○○、乙○○同意系爭公共設施僅係總瑩公司無償提供。則被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此部分公設係無償贈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0頁),亦非可信。
⑵關於銷售廣告上所載旅館區部分:
①系爭銷售廣告上確有旅館區之記載,總瑩公司並未興建旅館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②但是,上訴人所提之銷售廣告僅記載「基地分區說明
」為甲區、乙區、丙區、丁區、戊區、己區、庚區、、旅館區,而該旅館區應建設何種型態之旅館?此與甲○○、乙○○所預購之獨立住宅,有何使用上之關連性?甲○○、乙○○就該旅館區有何權利義務?等事項均付之闕如,充其量僅可顯示該基地範圍內將來可能出現住宅以外如旅館或飯店之建物而已,且甲○○、乙○○始終未說明未興建旅館所造成不利之影響;應可認甲○○、乙○○或總瑩公司就該銷售廣告上所載之旅館區,並未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其等間買賣系爭售屋之具體內容,是以總瑩公司未興建旅館區,尚難認為其已違反契約義務。
⒊丙○、庚○○、己○○購買成屋部分:
經查,丙○、庚○○、己○○向總瑩公司購買丙區成屋,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前述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一、依房屋現況交屋」(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可知丙○、庚○○、己○○於購買房地時,已明瞭系爭公共設施與旅館區均未興建,遂於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一、依房屋現況交屋」。再者,丙○等3人並未證明其因信賴預售屋銷售廣告而向總瑩公司訂購成屋,是以總瑩公司對其並無興建系爭公共設施與旅館區之義務。
⒋綜上,總瑩公司對甲○○、乙○○負有興建系爭公共設施之義
務;但是並無興建旅館區之義務。另一方面,總瑩公司對於丙○、庚○○、己○○並無興建系爭公共設施或旅館區之義務。
㈢總瑩公司應向何人點交系爭公共設施?
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備(包含公共設施),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點收(移交) ,建商無須向個別區分所有權人逐一點交。
⒉其次,甲○○與乙○○所簽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第3項亦約
定:「本大樓增設之設施未包括在建照執照核准範圍項目,…其中公設部分完公(工)後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見本院卷㈠第486頁),亦表明公共設施(含系爭公共設施)係由總瑩公司移交予管理委員會,核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相符。參酌前述契約第14條第4、5項約定:
「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賣方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備交接完成時,應將…併同移交…」(見本院卷㈠第482頁),益證系爭公共設施應由總瑩公司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則甲○○與乙○○主張總瑩公司應將系爭公共設施移交予買受人,此一義務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係二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1-269頁),顯非可採。
⒊是以,系爭公共設施應由總瑩公司移點交(移交)予○○○○管理委員會;甲○○與乙○○無從請求總瑩公司對其點交。
㈣總瑩公司就系爭公共設施是否負遲延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總瑩公司對於丙○、庚○○、己○○並無興建系爭公共設
施與旅館區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丙○等3人主張總瑩公司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應按照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支付三倍懲罰性賠償金;戊○○應與總瑩公司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5、318頁);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⒊其次,總瑩公司對甲○○與乙○○負有提供系爭公共設施之義
務,雖如前述。而甲○○、乙○○所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項固然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見本院卷第481頁)。由於該契約第20條第3項針對公共設施另行約定「本大樓增設之設施未包括在建照執照核准範圍項目,…其中公設部分完公後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可知第14條第2項交屋期限僅適用專有部分,尚與公共設施點交無涉,是預定買賣契約應屬未約定系爭公共設施之點交期限,此部分即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則甲○○與乙○○主張系爭公共設施位於甲區,應於甲區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即103年6月15日交付;否則也是在交屋時一併點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1頁、第318頁);顯與契約文義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⒋再依仟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11月1日估價報告書附
件七勘估標的公共設施照片22張、附件十一第2頁108年10月16日會勘紀錄,可知系爭公共設施已完成十二項,僅餘親子遊戲區、韻律瑜珈教室、休閒步道尚未完工;堪認系爭公共設施大部分已完工,僅餘三項未完成(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5月14日庭期主張休閒步道剛完工)。再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6月13日始成立(見不爭執事項㈣);但是,甲○○與乙○○迄未提出○○○○管理委員會向總瑩公司催告履行之資料,依上開規定,總瑩公司尚未構成給付遲延。則甲○○2人於107年1月25日起訴主張總瑩公司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戊○○應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頁、本院卷㈡第318頁);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⒌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甲○○與乙○○既未受有不完給付之損害,則其另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與戊○○不真正連帶賠償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亦無可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僅為廣告效果之規定,並非請求權,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第231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㈠總瑩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錢,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戊○○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錢,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參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表格)編號 廣告名稱 設置地點 同一設施之其他名稱 1 室內游泳池 甲區B1 能量游泳池/泳池/室內溫水游泳池/室內泳池 2 男湯女湯 甲區B1 湯屋/舒壓湯屋/男女湯池/男女湯屋/SPA養生水療/風呂/SPA/水療SPA/ 3 電影視聽中心 甲區B1 視聽室 4 高爾夫練習場 甲區B1 高爾夫練習室/高球練習室 5 KTV 甲區B1 (無其他名稱) 6 健身房 甲區2F 健身俱樂部/健身中心 7 球藝室 甲區2F 壁球桌球撞球室/球藝競技場 8 圖書閱覽室 甲區2F 閱覽室/閱覽中心 9 宴會廳 甲區1F 主人宴客會館 10 溫泉會館 丙區 露天風呂(泳池)SPA/露天水療SPA風呂/露天湯池 11 希望公園 社區公共空間 萬坪主題親子公園/綠規劃公園 12 兒童遊戲室 甲區地下一樓 (無其他名稱) 13 韻律瑜珈教室 丙、丁區 一樓 (無其他名稱) 14 休閒步道 丙、丁區 中庭廊道 (無其他名稱) 15 親子遊戲區 丁區室外 ,位於甲區俱樂部 ㈠旁邊 (無其他名稱)附表2:新台幣元(下同)購買人姓名 買賣標的棟別編號 買賣房屋門牌 (桃園市○○ 區○○路1段) 簽約日期 買賣價金 交屋日期 請求賠償 金額 甲○○ O2 000巷62弄27號 100年10月28日 6,800,000 104年7月31日 469,700 乙○○ O3 000巷62弄25號 97年2月 15日 6,250,000 104年8月18日 469,700 丙○ L3 000巷26弄35號 100年3月4日 9,050,000 100年4月25日 812,200 庚○○ L16 000巷26弄13號 99年12月9日 9,200,000 100年1月1日 815,400 己○○ L12 000巷26弄19號 99年7月 20日 9,300,000 99年9月 31日 81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