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劉玉真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被上訴人 余奕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民國96年11月2日自其姐劉鈺美帳戶匯至被上訴人於永豐商業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之新台幣(下同)25萬元,係劉鈺美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由其代被上訴人向劉鈺美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劉鈺美之權利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陳述為:劉鈺美係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變更此部分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核上訴人上開部分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匯款基礎事實所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11月2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依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貸與被上訴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匯(存)至系爭永豐帳戶;另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與系爭永豐帳戶合稱系爭存款帳戶),共計交付借款196萬4,317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又如認伊給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非屬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之借款人應為伊前男友即訴外人李崑安。李崑安因買賣股票之需,除借用伊名義開立系爭永豐帳戶外,另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公司)開立帳號7254-8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下稱系爭證券買賣帳戶,並與系爭永豐帳戶合稱系爭股票交易帳戶),系爭股票交易帳戶內股票、金錢進出均係李崑安為其自己之利益計算所為。因李崑安另與上訴人交往並向上訴人周轉,乃借用系爭永豐帳戶受領劉鈺美及上訴人所匯存款項。系爭永豐帳戶於李崑安借用期間並非伊所支配,非得僅因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匯入即認伊為借款人或受有利益。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於98年5月11日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100萬元,伊係經李崑安告知始知該款項係其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伊隨即依李崑安指示領出,再以李崑安之姊李秋金名義於翌日匯入李崑安設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帳戶(下稱李崑安臺銀帳戶),該款項亦與伊無關等語為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匯(存)款紀錄,除如附表編號15所示100萬元係匯至系爭合庫帳戶、如附表編號10所示10萬元係以現金存入系爭永豐帳戶外,其餘均係以匯款方式轉入系爭永豐帳戶,且系爭存款帳戶之開戶名義人確為被上訴人。㈡李崑安原為被上訴人同居男友,嗣於104年11月17日與上訴人結婚,迄107年6月20日離婚等情,有相關傳票、匯款回條、交易記錄(頁數如附表「相關單據」欄所示),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上訴人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萬
4,317元本息?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196萬4,317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利己事實為舉證,必其證明足使法院確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始得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查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其所為舉證無非係提出相關匯款、交易記錄等書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崑安,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相關匯款、交易紀錄,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存款帳
戶有系爭款項之匯(存)入之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出於增益被上訴人財產之目的、意識而為系爭款項之匯款或存入。
⑵至李崑安證言部分:
李崑安於原審固證稱:(系爭款項)皆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通知而匯款,因為被上訴人不會開車或騎車,所以每次都是由伊開車載被上訴人至證券行或銀行辦理,上訴人匯款到帳戶目的有股款交割及被上訴人房貸繳納,因為伊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所以得知。(98年5月11日)當天被上訴人拿系爭合庫帳戶帳號要上訴人匯款100萬元繳房貸,被上訴人係當天向上訴人借100萬元,當天伊有載兩造去嘉義市辦理,伊在車上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41至343頁),惟查:
①李崑安原為被上訴人之同居男友,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與感
情糾葛(見原審卷第338頁、第345頁),兩人分手後即與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結婚,且依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系爭款項之借款人非被上訴人即為李崑安,則以李崑安與被上訴人間係分手男女朋友之宿怨、與上訴人間係夫妻關係之親密,就孰為借款主體待證事實利害關係之重大,實難期其為真實而無偏頗之陳述。
②觀諸系爭款項匯交期間自96年11月2日至98年5月11日,次數
多達15次,金額1萬4,000元至100萬元不等,苟李崑安僅係單純開車搭載被上訴人前往處理事務,經手相關存匯單據之人應為被上訴人,甚至部分款項僅係上訴人以現金存款、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匯入,負責接送之李崑安未必知悉細節甚或見聞、記憶相關單據,乃李崑安經提示將近15頁之單據後,竟能明確證稱:上訴人都是依被上訴人通知而匯款、每次都是伊開車載被上訴人至證券行或銀行處理,僅泛以因為被上訴人與其同住等語交代其知悉之原因(見原審卷第341至342頁),顯有刻意迴護上訴人、規避己責之嫌。
③李崑安就附表編號15之匯款證稱:該1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是她們當面談,她們先談好後,由伊開車載她們去嘉義市辦理,所以伊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42至343頁)。然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貸,竟係由債權人遠赴嘉義配合有求於己之債務人,與常情已有未合。又李崑安就上訴人何以須南下、有何手續待辦等節,均無法合理說明,繼之改稱上訴人係至嘉義向被上訴人催討欠款云云(見原審卷第342、343頁),與前揭因開車載兩造去嘉義市辦理手續,因而聽聞借款之事等證述,亦顯有矛盾。況上訴人果為催討被上訴人之欠款而於98年5月11日南下,斯時如附表編號1至14欠款已達96萬4,317元,乃上訴人非但催討未果,且於前債未清之情境,復行慨借被上訴人100萬元,有悖經驗法則。
⑶從而,徒憑上訴人上開舉證,尚難使本院確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⒊次查,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合計96萬4,317元部分而言:
⑴被上訴人於開立系爭證券買賣帳戶時,已書立「委託授權暨
受任承諾書」,授權由李崑安全權代理系爭證券帳戶股票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永豐證券公司往來有關事宜,有該承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3頁)。
⑵證人即永豐證券公司營業員周和寬結證稱:伊於95年4月間
曾至李崑安與被上訴人嘉義縣水上鄉住處幫忙開戶,李崑安當時說要用被上訴人名義開戶,故有簽授權委託書給李崑安下單,當時全部都是李崑安打電話給伊下單,被上訴人從未打電話給伊下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李崑安在使用,李崑安幾乎每天都用系爭證券買賣帳戶下單,算是公司的大戶,所以每天都要幫他查餘額,以確認交割時是足額,李崑安把帳戶的錢抓的非常緊,交割後通常不會有餘額;伊曾幫李崑安代墊款項很多次,是用他人名義存到系爭永豐帳戶(見原審卷第312至317頁)。上開電話號碼並出現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單「收款人電話」欄(見原審卷第21頁),及李崑安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下稱131號事件)民事補正狀所書聯絡電話(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99年3月19日李崑安所填寫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91頁),且李崑安亦不否認該門號係其本人所使用(見原審卷第346頁)。
⑶另李崑安於131號事件中陳稱:伊之前投資房地產,95年間
就有虧損,後來因力霸事件損失800多萬元(見原審卷第295頁131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而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的「友聯公司股票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其上所載聯絡電話亦為該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209頁)。又其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97年10月1日、100年1月25日依序將團體訴訟求償所得54萬1,265元、73萬5,616元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後,被上訴人亦分別⑴於97年10月2日自其郵局帳戶領出54萬元,存入李崑安臺銀帳戶;⑵於100年1月25日自其郵局帳戶匯出75萬3,122元至李崑安臺銀帳戶,有被上訴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崑安臺銀帳戶存摺歷史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62至370頁)。
⑷再就被上訴人與李崑安經濟狀況以觀,被上訴人已舉證其有
多筆房產(見原審卷第460至482頁),其果有借款需求,以該等不動產為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融資實無窒礙。反之,李崑安臺銀帳戶係公教人員優惠利率(年息18%)帳戶,竟長期維持負數狀態(見原審卷第440至458頁),李崑安甚且於131號事件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顧慮到房子會被法拍」,始於96年1月間將房子贈與前妻蕭乃菱(見原審卷第297頁),此益徵96年、97年間李崑安經濟況非佳,確有借款之需求及借用他人帳戶之動機(避免其名義之帳戶存款遭強制執行)。
⑸綜合①被上訴人開立系爭證券買賣帳戶之始全權委由李崑安
代理;②開戶時李崑安表明要用被上訴人名義開戶,開戶後均係李崑安下單買賣,被上訴人未曾買賣;③李崑安稱其於系爭證券買賣帳戶買賣力霸友聯股票受有損失;④為交割股票所為款項籌措係由周和寬、上訴人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李崑安;⑤李崑安並有借款需求及借用他人帳戶之動機等被上訴人所提反證,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股票交易帳戶係李崑安借伊名義開立,相關股票買賣、資金調度實際均由李崑安操作,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匯(存)款,係上訴人依李崑安之指示匯(存)入系爭永豐帳戶等節為真。
⒋另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5所示10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
人於98年5月11日所書匯款申請書,其上填載之收款人電話仍為李崑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匯出匯款回條可憑(見原審卷第41-2頁)。又被上訴人所辯:李崑安告知該100萬元係其向上訴人所借,伊已於上訴人匯款翌日,依李崑安指示自系爭合庫帳戶領99萬2,000元,再以李崑安之姐李秋金名義匯至李崑安臺銀帳戶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83、85頁)。是此部分除李崑安證言顯悖常情(詳見前揭㈠⒉⑵③)外,被上訴人亦已提出相當之反證佐其所辯為真。
⒌參以上訴人係因李崑安而間接認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
9至301頁),然兩造間之往來,除上訴人所稱曾共同對李崑安提起訴訟,及上訴人於96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嘉義市房地(見原審卷第560至566頁)外,上訴人僅泛稱兩人一直相處融洽、曾幫被上訴人接送小孩4次(見原審卷第301頁、本院卷第179頁),並無其他具體互動。況查:
⑴所謂兩造共同起訴乙節,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嘉義地院131號
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所提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第568頁)可知,該事件應係兩造於97年間共同以李崑安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李崑安對其前妻蕭乃菱所為不動產贈與。李崑安於該事件雖與蕭乃菱同為必要共同被告,然其時已與被上訴人同居、與上訴人有密切往來,訴訟目的在塗銷李崑安對蕭乃菱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李崑安所有,兩造之主張對李崑安實屬有利,是李崑安於131號事件中自認對蕭乃菱所為不動產移轉係出於贈與之真意,並非贍養費或撫育費之給付(見原審卷第297頁),終使該事件原告即兩造獲勝訴判決確定。此等基於特定目的、利害關係結合所提訴訟,實難執為兩造關係密切之佐證。由是以觀,以兩造間尚非密切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於一年半內,陸續貸與被上訴人將近200萬元而全然無擔保、無利息及清償期約定,復未簽立任何書據或擔保本票,其間兩造共同提起之131號事件且持續進行至103年7月10日始告確定(見原審卷第568頁),然上訴人竟於98年5月11日貸與100萬元後長期未催討,迨至李崑安與被上訴人分手,上訴人與李崑安結婚後始於最後一次借款8年後之106年9月12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1頁),在在與一般消費借貸常情有違。
⑵另以上訴人所稱其於96年11月5日以總價132萬683元(建物
69萬3,400元、土地62萬7,283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嘉義市房地(見原審卷第560至566頁)乙節觀之,被上訴人若甫於3日前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即附表編號1借款),因兩造互負債務,則逕以該25萬元債權抵付部分價金應為合理之操作,惟上訴人竟不此之圖而另行全額給付,亦與常情不符,益見25萬元之借款人並非被上訴人。
⒍綜上,上訴人就主張所為舉證,顯有未足;被上訴人所辯,
則已提出相當之反證,是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96萬4,317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萬
4,317元本息?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揭㈠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所以將系
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存款帳戶,應係出於李崑安指示,是依前揭說明,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崑安(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李崑安與被上訴人間(帳戶借名契約)。上訴人(被指示人)係履行其對李崑安(指示人)之系爭款項交付義務,被上訴人(領取人)則基於其與李崑安間帳戶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地位受領給付,其後並有交付金錢、移轉債權予李崑安之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上訴人係有目的、有意識增益李崑安財產而為系爭款項之給付,兩造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非「致」上訴人受損害,是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七、雖上訴人復以:㈠投保中心就系爭證券買賣帳戶所為賠償合計183萬597元,被上訴人陳稱僅有103萬1,709元顯然不實,且該103萬1,709元應係為取得18%之優惠存款利率始存入李崑安臺銀帳戶;㈡被上訴人與李崑安間帳戶使用之內部關係,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轉交與李崑安,亦無從據以對抗上訴人。㈢周和寬關於系爭股票交易帳戶為人頭戶之證言,僅係猜測之詞,不得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㈣上訴人曾於96年6月21日、97年5月28日匯款至李崑安帳戶,可見上訴人貸與李崑安款項尚無迂迴經由被上訴人帳戶之必要等情,主張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然如前揭六、㈠⒈⒉所述,上訴人所為舉證,原不足使本院確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抗辯或舉證有何疵累,反證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為真。且查:
㈠投保中心就友聯財報不實案所提團體訴訟,分配予系爭證券
買賣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83萬597元,該中心依序於97年10月、99年2月及100年1月匯款54萬1,265元、55萬3,716元、73萬5,616元,有該中心復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雖其中99年2月所匯55萬3,716元先前未經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確有將現金交付李崑安,然如前揭六、㈠⒊⑷所述,被上訴人於取得97年10月、100年1月匯款後,均已即時轉匯至李崑安臺銀帳戶,且李崑安確自稱其自身因力霸案受損失,是被上訴人縱未轉交少部分款項,亦僅係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受任人轉交義務之問題(民法第541條第1項參照),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李崑安間不存在系爭股票交易帳戶借名契約。
㈡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認定,重在要約、承諾係在何人間合
致,與帳戶款項流動之情形並無必然關係,貸與人指示他人匯款(如上訴人即主張附表編號1係其指示劉鈺美匯款)、借款人利用他人帳戶受領給付之情形所在多有。是借款人指示貸與人將借款匯至他人帳戶,僅為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後當事人間關於履行方式之約定,顯難解為該借款人係表明代理該帳戶名義人借款之意旨,更不足表徵該帳戶名義人已授與借款人代理權。上訴人主張:伊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對李崑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伊云云,洵非可採。又依前揭六所述,上訴人所以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係因兩造間無從認定有消費借貸合意,且上訴人自始知悉借款對象為李崑安,自無其所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
㈢又依周和寬所證:被上訴人授權李崑安全權處理、李崑安表
明要用被上訴人名義開戶、其率皆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李崑安、每次下單者均為李崑安、被上訴人未曾下單或聯繫,及其為李崑安調借款項均係匯入系爭永豐帳戶等情,已足佐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股票交易帳戶係李崑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使用等情非虛。是俗稱之「人頭戶」應如何定義、周和寬關於系爭股票交易帳戶係李崑安之「人頭戶」之意見是否可採,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上訴人徒以:周和寬關於系爭股票交易帳戶為人頭戶之證言,僅係猜測之詞,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應不足取。另李崑安所證:被上訴人晚上選好股票,隔天請伊下單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相關佐證,復與客觀事證相違,顯不足取。
㈣再系爭永豐帳戶係配合系爭證券帳戶所開立,依每日股票買
賣情形因應交割款之需求,且周和寬並證稱李崑安控管系爭永豐帳戶非常緊,交割後通常不會有餘額(見原審卷第317頁),足見系爭永豐帳戶之特殊性、機動性,與其他一般存款帳戶自不可同日而語。上訴人以其曾兩次匯款至李崑安臺銀帳戶,主張其無須間接經由系爭永豐帳戶貸款予李崑安之立論,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萬4,31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㈠依不當得利所為前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及㈡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171萬4,317元本息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25萬元本息,除依前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變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借貸日期 │ 金 額 │匯(存)款帳│ 相關單據 ││ │ │ │戶 │ │├──┼──────┼──────┼──────┼────────────┤│ 1 │96年11月2 日│ 25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原審卷第13、15、352頁 │├──┼──────┼──────┼──────┼────────────┤│ 2 │96年11月9 日│ 4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原審卷第17、352頁 │├──┼──────┼──────┼──────┼────────────┤│ 3 │96年11月20日│ 6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原審卷第19、352頁 │├──┼──────┼──────┼──────┼────────────┤│ 4 │97年4 月1 日│ 3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原審卷第21、354頁 │├──┼──────┼──────┼──────┼────────────┤│ 5 │97年4 月2 日│ 2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原審卷第23、354頁 │├──┼──────┼──────┼──────┼────────────┤│ 6 │97年4 月9 日│ 5萬8,000元 │系爭永豐帳戶│原審卷第25、354頁 │├──┼──────┼──────┼──────┼────────────┤│ 7 │97年4 月21日│ 2萬8,000元 │系爭永豐帳戶│原審卷第27、354頁 │├──┼──────┼──────┼──────┼────────────┤│ 8 │97年4 月22日│ 1萬4,000元 │系爭永豐帳戶│原審卷第29、354頁 │├──┼──────┼──────┼──────┼────────────┤│ 9 │97年4 月23日│ 1萬8,000元 │系爭永豐帳戶│原審卷第31、354頁 │├──┼──────┼──────┼──────┼────────────┤│ 10 │97年4 月24日│ 10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原審卷第33、354頁 │├──┼──────┼──────┼──────┼────────────┤│ 11 │97年6 月11日│ 1萬5,000元 │系爭永豐帳戶│原審卷第35、356頁 │├──┼──────┼──────┼──────┼────────────┤│ 12 │97年8 月14日│ 5萬1,317元 │系爭永豐帳戶│原審卷第37、358頁 │├──┼──────┼──────┼──────┼────────────┤│ 13 │97年9 月1 日│ 10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原審卷第39、169、360頁 ││ │ │ │(存入) │ │├──┼──────┼──────┼──────┼────────────┤│ 14 │97年9 月23日│ 18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原審卷第41、360頁 │├──┼──────┼──────┼──────┼────────────┤│ 15 │98年5 月11日│ 100萬元 │系爭合庫帳戶│原審卷第41-2、8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