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32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上 訴 人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被上訴人 李育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9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於同年5月13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月24日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44,610元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或發回本院。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44,61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7,487元,惟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2,337元,溢繳14,850元(計算式:42,337-27,487=14,850)。爰依首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