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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38號上 訴 人 周鄧春

王鄧銀鄧月嬌鄧屘兼 上 四人訴訟代理人 鄧新傳上 訴 人 鄧溪河被 上 訴人 沈永安

賴順平邱紹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各逾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叁拾玖元本息、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本息、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本息;及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各逾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叁元、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柒元、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各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肆元、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貳元、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準此,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僅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因起訴程式不備,致被駁斥者,其關於訴訟標的之事項,根本上並未受一度裁判,嗣後自可踐行程式,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等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稱A、B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部分之磚房及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下稱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將A部分之磚房及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以下逕稱姓名)各新臺幣(下同)33,247元、16,624元、16,624元,及自10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各9,164元、4,582元、4,582元(下稱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差額裁判費,逾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而廢棄前案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前述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確定在案,此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9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前案確定判決即前案二審判決,是以被上訴人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廢棄前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訴,並未就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關於上訴人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終局之判斷或裁判,亦即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既未經為裁判,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得更行起訴。

三、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與前案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以前案一審判決勝訴部分,為本件之聲明範圍,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故本件起訴並無不合法,與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構成要件不符,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沈永安應有部分1/6、賴順平及邱紹民應有部分各1/12。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與同巷3號之間、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場亦未懸掛門牌之閩南式房屋如附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02平方公尺之磚房與B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之無屋頂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鄧金朝所有,上訴人為鄧金朝之全體繼承人,然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鄧金朝無權占有使用A、B部分土地,侵害伊等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A、B部分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伊等係於101年7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65.67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於101年之申報地價9,486.4元/㎡,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9,502元/㎡,105年起之申報地價13,955.2元/㎡,按年息6%計算,則上訴人應返還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自101年7月5日起,至伊等提起前案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繫屬日即106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分別為33,247元、16,624元、16,624元,以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A、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年返還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不當得利各9,164元、4,582元、4,582元等情,爰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應給付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各33,274元、16,624元、16,624元,及自均10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各9,164元、4,582元、4,582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除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為106年4月30日及駁回沈永安27元本息〈33,274-33,247=27〉之不當得利請求外,均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祖父鄧作仁為鄧雙根之兄弟鄧成樹之子,於日治時期與鄧雙根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並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間分家時,經鄧雙根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以分攤繳納該地地價稅為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租金,每年都有繳納地租,至鄧氏家族於71年間在另筆祖產之土地興建一棟5層樓建物,鄧氏家族因房產分配不均起爭議,伊等雖已備妥租金,然鄧雙根後裔自71年起未再向伊等收取租金,且至82年始主張系爭土地為該房所獨有,鄧作仁後裔無權占有,故鄧作仁與鄧雙根當時已合意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嗣後系爭建物復分歸伊等所屬房份單獨繼承取得,及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應承受前述租賃法律關係,故伊等為有權占有,並且有優先承買權利,願按原價買回被上訴人所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原來地主在賣給被上訴人時沒有通知伊等置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㈠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6月1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沈永安1/6、賴順平1/1

2、邱紹民1/12,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1年為9,486.4元/㎡、102至104年均為9,502元/㎡、於105至106年均為13,955.2元/㎡。

㈡系爭建物為鄧作仁所興建,由鄧金朝一房所繼承,鄧金朝已

於95年5月24日過世,系爭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鄧金朝之後代即上訴人全體,且繼承人間沒有約定遺產如何分割及拋棄繼承。

㈢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材質規格如前案一審之106年7月27日

勘驗筆錄所載。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磚房、面積52.02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無屋頂地上物、面積13.65平方公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乙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2頁),揆諸前揭說明,占有A、B部分土地之人即上訴人應就其占有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稱其等祖父鄧作仁於28年分家時,經鄧雙根同意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以分攤繳納該地地價稅為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租金,被上訴人嗣後買受系爭土地,應繼受該租賃關係等語,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存有前述不定期租賃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提出鄧氏族譜、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7頁,前案一審卷二第55至62、67至79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鄧雙根於13歲繼任為戶主,且上訴人之祖父鄧作仁為鄧雙根之姪子,曾與鄧雙根同屬一戶,而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分家之情,尚難認鄧雙根與鄧作仁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協議。又上訴人主張鄧氏家族於71年間在登記於鄧雙根後裔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著手興建一棟5層樓建築,部分登記在非該大房之鄧氏子孫鄧金火、鄧清亮與鄧清祥等人名下,因房產分配不均,鄧雙根後代子孫始主張系爭土地為該大房獨有,故登記在鄧雙根名下之土地實為鄧氏家族共有共享,並共同分擔地價稅,其等即使就系爭土地即使無所有權,至少擁有不定期租賃等語,並提出日據時代地籍資料、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族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299、307、339至345頁),然縱使鄧雙根之繼承人有將渠等名下之「其他土地」建屋後分配予鄧氏家族其他成員,此與鄧雙根與鄧作仁就系爭土地之A、B部分有無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係二回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至於上訴人所提鄧氏各房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地籍圖謄本、族譜與照片(見本院卷第229、231、235、305、307頁),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實際占有狀況,而占有原因可能是使用借貸、租賃、其他債權契約或無權占有等,亦無從據以逕認鄧雙根與鄧作仁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合意。另被上訴人之前手鄧榮、鄧富男、鄧貴男、鄧正義於82年間起訴請求鄧作仁之子鄧清山、鄧金火拆除與系爭建物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鄧清山、鄧金火應拆屋還地確定,並就鄧清山、鄧金火所為「系爭土地係萬壽公所遺留下之祖產,信託登記於鄧雙根一人名下」之抗辯,認「鄧清山、鄧金火之父鄧作仁另繼承有他筆土地,登記於鄧作仁名下,此為鄧清山、鄧金火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在卷可憑,是要難認鄧榮、鄧富男、鄧貴男、鄧正義等共有人同樣依繼承關係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即非私產而係公產」等語,此有兩造提出之板橋地院8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01、303頁,前案一審卷二第165至181頁),亦可證系爭土地確實屬於鄧雙根或其繼承人所有,且無租賃情事。

⒊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

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提出鄧清亮及鄧清祥107年12月28日出具及其等與鄧正信於108年3月5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和鄧蔣美瑩、方秀蘭、林朝慶及鄧金火於107年3月18日出具之證明書,均記載:「茲證明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住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與3號間閩南建築一棟)地上物係鄧作仁民國28年所建,目前由其後代子孫鄧新傳與鄧溪河等人繼承至今,且鄧作仁之後裔子孫長期依使用比率分擔前開土地之地價稅,作為擁有使用權(租賃權)之對價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7、287頁),以證明有不定租賃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前開證明書之真正,且證人鄧清亮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祖父鄧成藝與上訴人曾祖父鄧成樹是兄弟,伊只知道鄧雙根的後代於71年以前有來跟伊父親收地價稅,不是租金,不算租,只有收地價稅,因為以前的地是共有,鄧雙根有分一塊地給伊家,按照地大小計算地價稅要伊家繳納,71年蓋屋以後有分一層樓的房子給伊父親,土地就要還他們,後來就不用繳納地價稅,對之前占有土地就沒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是證人鄧清亮否認收取地價稅即是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亦即並無約定以地價稅為使用土地代價之情事,亦無租賃關係存在。以及證人鄧清祥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祖父與上訴人曾祖父是兄弟,系爭土地是祖先的,只用一個人的名字,大家分攤繳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至少亦可證鄧氏子孫分攤地價稅並非基於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即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又關於鄧蔣美瑩、方秀蘭、林朝慶、鄧金火107年3月18日證明書部分,林朝慶前曾因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另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獲得勝訴在案,有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39至153頁);另鄧金火亦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獲得勝訴確定,詳如前述,是林朝慶、鄧金火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共同,已難逕認渠等所述有租賃關係確與事實相符外,上訴人復自承出具前開證明書者實均非鄧雙根之後裔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則既非實際收取地租或地價稅之一方,亦難認該證明書所載情事為真實可採。況縱使鄧作仁或其後裔子孫確有按使用比率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鄧雙根或其後裔子孫曾就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乙事,與鄧作仁或其後裔子孫間具意思表示一致之情,自應認上訴人就此所辯,並無可採。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其所稱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之A、B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

請求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房(面積52.0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無屋頂地上物(面積13.65平方公尺),共計65.67平方公尺,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上,鄰近有板南線捷運頂埔站及多路公車站,附近亦有頂埔國小、土城區農會頂埔分部、頂埔市民活動中心、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等商家林立,周遭生活機能與商業機能均尚堪便利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地圖資料及系爭土地周遭照片可參(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11至129、225、227頁,本院卷第323頁),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為紅磚建物,目前內部堆放雜物無人居住,編號B所示建物為水泥增建物,目前已無屋頂,無法供人居住等節,亦有前案一審106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73至17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再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上訴人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⒊查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係於101年7月5日分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6、1/12、1/12,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1年為9,486.4元/㎡、102至104年為9,502元/㎡、105至106年為13,955.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㈠),以及107年迄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3,529元/㎡(見本院卷第265頁,原審卷第89頁),暨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65.67平方公尺,則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得依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年7月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①101年7月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80天,沈永安得請求

金額為3,064元〔計算式:(9,486.4×65.67×6%×180/366年)×1/6=3,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賴順平、邱紹民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532元。〔計算式:9,486.4×65.67×6%×180/366年)×1/12=1,532元〕。

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3年,沈永安得請求金

額為18,720元〔計算式:(9,502×65.67×6%×3年)×1/6=18,720元〕;賴順平、邱紹民得請求金額各為9,360元〔計算式:(9,502×65.67×6%×3年)×1/12=9,360元〕。

③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共1年3個月,沈永安請求

金額為11,455元〔計算式:(13,955.2×65.67×6%×〈1+3/12年〉)×1/6=11,455元〕;賴順平、邱紹民得請求金額各為5,728元〔計算式:(13,955.2×65.67×6%×〈1+3/12年〉)×1/12=5,728元〕。

④依上述①至③所示101年7月5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沈永

安得請求總金額為33,239元(計算式:3,064元+18,720元+11,455元=33,239元);賴順平、邱紹民得請求總金額各為16,620元(計算式:1,532元+9,360元+5,728元=16,620元)。

⑤另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A、B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部分:

⑴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9個月,沈永安得請求

金額為6,873元〔計算式:(13,955.2×65.67×6%)×9/12×1/6=6,873元〕;賴順平、邱紹民得請求金額各為3,437元〔計算式:(13,955.2×65.67×6%)×9/12×1/12=3,437元〕。

⑵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A、B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日止,因系爭土地自107年迄今,申報地價調降為13,529元/㎡,從而,沈永安按年得請求金額為8,884元〔計算式:(13,529×65.67×6%)×1/6=8,884元〕;賴順平、邱紹民按年得請求金額各為4,442元〔計算式:(13,529×65.67×6%)×1/12=4,442元〕。

⑥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

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107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由13,

955.2元/㎡降為13,529元/㎡之差額部分,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各33,239元、16,620元、16,620元,及均自106年4月30日(前案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是於106年4月29日,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1至51頁、第103至10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各6,873元、3,437元、3,437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各8,884元、4,442元、4,44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各8元本息(33,247-33,239=8)、4元本息(16,624-16,620=4)、4元本息;及命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沈永安、賴順平、邱紹民各280元(9,164-8,884=280)、140元(4,582-4,442=140)、14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