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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42號上 訴 人 周秀珍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 上訴人 王俊森(原名王椲達)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 3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向訴外人陳秋金買受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同段第 4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 1(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其為所有權人,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仲介、代書費、裝修費用等均由伊支付,所有權狀及房屋鑰匙亦由伊保有,期間經伊以被上訴人為出名人,於 105年12月12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借款 260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賴科竹。嗣被上訴人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向訴外人任金珠借款75萬元,且欲處分系爭房地。伊於107年 1月8日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為情侶,約定合作投資房地產,由伊負責尋找標的,上訴人負責出資,並將購入之房屋整修後賣出,利潤各半。系爭房地本即購買供伊居住及上訴人來訪時共同居住,伊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並支付裝修費用、電費、水費及地價稅等。至價金雖由上訴人先行墊付,惟伊前因其有資金需求向基隆一信貸款260萬元,其中251萬元交付上訴人,剩餘 9萬元用以償還貸款利息,餘本息由伊按月繳納,其應已取回墊付之價金,況其尚有合作投資利潤未分派予伊,伊得主張抵銷,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18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兩造曾為情侶。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2日與陳秋金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 28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買賣價金由上訴人簽發2紙面額共26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支付,稅款及代書費等亦由上訴人支付。

㈢系爭房地權狀、買賣契約書及稅費、代書費等原本現由上訴人執有。

㈣系爭房地購入後至被上訴人換鎖前,房屋大門鑰匙由兩造各自持有一把。

㈤基隆一信於105年12月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將借款260

萬元匯入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該社開設之帳戶,其中 171萬元經上訴人指示匯入賴科竹指定之他人帳戶,其中80萬元經上訴人指示由被上訴人以現金領出後交付予賴科竹;該帳戶105年12月15日之餘額為 83,087元,此餘額經按月扣繳貸款利息而用盡後,每月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借款帳戶存摺前為上訴人執有,嗣被上訴人於 106年9月6日申請補發後,上訴人即未執有。

㈥被上訴人曾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

㈦兩造就本件卷內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已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亦有規定。且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對之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以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房地價金由上訴人簽發2紙面額共260萬元之支票

及現金支付,稅款及代書費等亦由上訴人支付,權狀、買賣契約書及稅費、代書費等原本現由上訴人執有等節,固為兩造不爭;但被上訴人抗辯其以基隆一信借款所得交還251萬元,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等語堪可採信(詳下述),且價金原既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使上訴人安心而將權狀交上訴人保管等語,亦非無據,是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稅費原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持有權狀一事,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處分權,而被上訴人無處分權。

⒈基隆一信於105年12月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將借款260萬

元匯入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該社開設之帳戶,其中 171萬元經上訴人指示匯入賴科竹指定之他人帳戶,其中80萬元經上訴人指示由被上訴人以現金領出後交付予賴科竹;該帳戶 105年12月15日之餘額為83,087元,此餘額經按月扣繳貸款利息而用盡後,每月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 285萬元後,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而向基隆一信借款260萬元,並將其中 251萬元交付上訴人,餘額扣繳利息用罄後,即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本息。又出名人允借用人以其名義借款者,對內依借名契約不負清償義務,對外應依與貸與人間借貸契約負清償義務,則由本件基隆一信借款本息在貸款餘額用盡後均由被上訴人繳納,非如出名人一般任令貸款本息未清償而使系爭房地因抵押故遭拍賣情狀觀之,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借款人,非出名人,其因有系爭房地處分權而以之設定抵押為自己借款之擔保等語,尚非無據。且普通抵押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為民法第860條、第881之1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債務人供擔保本為法之所許,即如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地處分權,其應得以自己名義借款,並要求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無庸由被上訴人任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地供擔保以辦理借款,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基隆一信要求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由被上訴人具名向基隆一信借款並清償本息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借款人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向基隆一信借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等節,抗辯其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並以貸得款項中 251萬元經上訴人指示交付賴科竹,抗辯交還系爭房地價金251萬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應基隆一信要求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貸款,

為此執有基隆一信發給作為日後還款收支憑據之存款存摺原本,應認其為借款人,且設定抵押權須以抵押物登記名義人為之,否則無法完成設定登記,不能以出名人配合借名人設定抵押權借款,認定出名人有處分權限,及前述借款 260萬扣除 251萬元後之帳戶餘額仍為其所有,以該餘額繳付貸款利息部分,為其所繳,非被上訴人所繳,被上訴人在餘款用罄後,因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侵占),而為自己繳納借款本息殆屬當然,非可認以此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處分權,或返還部分買賣價金等語。然帳戶金錢之提領需存摺搭配原留印鑑方得使用或提款卡搭配密碼方得為之,持有存摺原本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可藉此瞭解帳戶進出情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權使用該帳戶及帳戶內款項,而兩造於辦理基隆一信貸款時為情侶,被上訴人因為使上訴人信賴、安心而將存摺交付上訴人持有,使上訴人得以知悉該帳戶之使用狀況,非無可能,上訴人持有基隆一信帳戶存摺應無法證明其為借款人有權使用借款一事。再者,以借款所得繳付利息一事,僅能證明繳款來源,無法直接推論繳款人為何人,且被上訴人雖主張以借款所得繳付之利息應認係其繳納,被上訴人係因侵占系爭房地而為自己繳納貸款本息,借款之本息繳納情形不能證明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等語,但此係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基礎之論證,上訴人以此未經證明之事為基礎,循環主張其有繳付部分利息,及被上訴人繳付本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顯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整修系爭房屋而支付裝修費用 904,000元乙節,並非無據。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整修系爭房屋,並支付泥作、木工、水電、

鋁門窗、油漆、冷氣工程及添購廚具等裝修費用計 904,000元一情,業據提出證明書7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121-13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予施工者一事,亦不爭執,而僅爭執該等款項實際係其支出,核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曾為增加被上訴人之信用,於103年10月1日至

103年11月4日間存款 596萬元至其在彰化銀行(下稱彰銀)東基隆分行之帳戶,其於104年4月24日至7月3日計提領足以支付裝修費用之 134萬元,復拒絕說明用於何處,應認裝修費用係由此134萬元中支付等語。然:

⑴關於上開彰銀帳戶於104年10月1日至103年11月4日間使用狀

況,由被上訴人自承該段期間使用帳戶之人為上訴人,及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段期間存入之款項共計 596萬元,迄至104年 7月3日止,該帳戶除利息收入外別無其他款項存入,104年4月24日至 7月3日提領款項為61萬元、3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計134萬元等節觀之(見本院卷第63-69頁),固可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1月4日間存款 596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104年4月24日至7月3日該帳戶支出之 134萬元均屬上訴人所有等語,堪可採信,但此僅得證明上訴人提領其所有之 134萬元一事,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將之用於前述裝修費用。

⑵系爭房地於 104年5月4日因尾款付清而交屋一事,有上訴人

所提104年4月28日支票簽收文件及買方價金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 17-18頁),而本件裝修費用均係工程施工費,廚具亦係於 104年6月4日購買,觀諸前開證明書即可得知,顯然上開彰銀帳戶 104年4月24日至104年5月4日間提領之款項均非屬系爭房地裝修費用,上訴人主張 134萬元乃係用以支付裝修費用等語,已非可盡信,況縱認上訴人於 104年5月5日至7月3日間提領之20萬元、20萬元、30萬元計70萬元均屬裝修費用,此一數額亦低於 904,000元,上訴人主張裝修費用均由其支付,被上訴人分文未出等語,亦顯不足採。

⑶上訴人就如何支付裝修費用一事,先於原審以民事準備書狀

㈡、㈢主張以簽發支票或提領現金方式支付(見原審卷第18

4、210頁),嗣於本院主張以提領現金方式支付,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前後矛盾。

⑷從而,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至7月3日計提領134萬元一事

,雖有證據可證,但此僅能證明提款之事實,對於用途未能證明,且上訴人主張以該等款項用以支付裝修費用一事亦有前述瑕疵可指,主張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因犯案入獄甫於 102年間出監,無

資力可支出裝修費用,並提出在監在押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但在監在押紀錄表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日出監一事,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無資力支付裝修費用,尚無法證明,又由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 102年出獄後,受陳錫欽僱用,在基隆市○○街工地整修上訴人房屋,後上訴人亦請其鳩工整修其他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226-227頁),堪認被上訴人出監後應有工作收入,則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無資力支付裝潢款項云云,難認可取。⒋綜合被上訴人支付裝修費用 904,000元,及上訴人主張該等

款項全係以其所有之金錢支出一事不可採等情,被上訴人抗辯其為裝潢系爭房屋而支出裝修費用 904,000元等語,尚非無據。

㈣系爭房地購入後至被上訴人換鎖前,房屋大門鑰匙由兩造各

自持有一把,被上訴人曾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節,均為兩造不爭,堪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應有一定之管理、使用權限,否則其應未能持有鑰匙,並無須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上訴人雖主張該等金額均係被上訴人同意代繳,但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舉證證明,難謂有據。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居住系爭房地,水電費金額甚低,不能謂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但管理、使用不以實際居住為限,偶爾使用亦包含在內,此一主張,同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另據證人蔡侑穎、余國華證述,主張其與被上訴人

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一同前往看屋,系爭房地係因其點頭同意而購買,如被上訴人有意購買,根本不須與其一同前往看屋並在其同意後購買,此由被上訴人向蔡侑穎收取 1成介紹費(獎金)亦可推知,系爭房地自係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等語。惟蔡侑穎證稱::只知道上訴人是投資客,我知道這間房子要賣所以就叫被上訴人來看,被上訴人就帶上訴人一起來看,當下上訴人有說這間房子可以買,我不知道買受人為何,兩造沒有在我面前表示系爭房屋買受人為上訴人,但只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去簽約登記,也沒有簽立任何文件約定買受人為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305-307頁);證人余國華則證稱:簽約當時我有在場,我只記得合約上是被上訴人的名字,開立簽約金支票是上訴人開的,但我不記得兩造是否有在我面前提到或討論系爭房屋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約及登記,我也不記得簽約後,有無再聽到兩造說買受人為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309頁),足見證人蔡侑穎、余國華均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以蔡侑穎證述之上訴人說這間房子可以買,非必僅代表行使同意權,亦可能僅是贊同被上訴人提出之意見或看屋時之社交辭令,前揭證言自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證人蔡侑穎雖另證稱其因系爭房地之買賣而給付被上訴人1成之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但此尚無法直接推論兩造間必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蓋被上訴人亦可能因此而獲得實質上降低仲介費之利益。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㈥依上,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稅費雖曾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

並因此保有權狀,但被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基隆一信借款而交還251萬元,支付裝修費用904,000元及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並持有房屋鑰匙,其對系爭房地應有管理、使用、處分權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出名人,系爭房地管理、使用、處分權均為其所有等語,難認已經其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已終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