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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46號上 訴 人 陽光大地第三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蘭英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之一0六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取消空戶區隔及將規約管理費更正為現行收取的一樓30元/坪,二樓以上35元/坪,同意19票,不同意12票,此議案通過」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法定代理人之爭議而未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黃清結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黃結清遂於本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嗣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選任葉國堂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原告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3日所召開之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做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備位之訴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所召開之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之『取消空戶區隔及將規約管理費更正為現行收取的1樓(新臺幣,下同)30元/坪,2樓以上35元/坪,同意19票,不同意12票,此議案通過』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因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就其後位之訴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0樓、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桃園市○○區○○路○○○巷○弄○號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陽光大地第三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未曾接獲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召集系爭社區10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故此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嗣上訴人以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定額,再行召集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自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伊得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撤銷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再者,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未區分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居住系爭社區之情形以及實際獲益程度以為管理費之徵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規定,顯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為聲明:⒈先位聲明: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所召開之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所召開之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之「取消空戶區隔及將規約管理費更正為現行收取的1樓30元/坪,2樓以上35元/坪,同意19票,不同意12票,此議案通過」決議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以往召開區權人會議,均是以將開會通知及開會資料投入住戶信箱,輔以張貼公告之方式為送達,是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誤。另於召開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時,因被上訴人告知希以郵寄方式為通知,伊乃將開會通知逕付郵寄,卻遭退件、拒收,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亦無違法。況被上訴人之秘書每月不定時至系爭社區向房客收取租金,伊亦有委請承租人轉達開會訊息,故被上訴人就106年9月9日、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開,自難諉為不知。再者,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係因不論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實際居住,伊均須提供系爭社區安全維護等相關責任,管理費徵收自不應因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實際居住而有差別,是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收費公平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召集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後,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再行召集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併作成「取消空戶區隔及將規約管理費用更正為現行收取的1樓30元/坪,2樓以上35元/坪,同意19票,不同意12票,此議案通過」之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平鎮區公所107年4月20日桃市平工字第1070014782號函附資料可據(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79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未合法通知伊,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故上訴人以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定額,再行召集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亦不合法。另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未區分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居住系爭社區之情形以及實際獲益程度以為管理費之徵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顯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做決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為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

做決議,有無理由?⒈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各區權人充分了解開會事由、日期、地點,由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決定是否出席該次區權人會議。而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就區權人會議之通知方式,未為規定,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就開會通知之方式並無明文,本不拘泥於何種方式,然在解釋上仍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得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如此方符合開會通知之旨趣。是以,倘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為送達。經查:

⑴上訴人雖辯稱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是依循往例,以將

開會通知及開會資料投入住戶信箱,輔以張貼公告之方式為送達,是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誤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6年8月30日陽管字00000000號函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係為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討論管理費修訂、住戶管理規約修訂事宜而召開,並無任何急迫情事,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以公告方式為之,上訴人仍應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權人,其程序始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次查,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或出租他人或為空戶乙節,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6頁背頁),上訴人自不得以將應送達被上訴人之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之方式為送達。是上訴人將應送達被上訴人之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以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及公告之方式為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伊有按被上訴人之地址「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為郵務送達,惟遭被上訴人拒收退回等語,並提出退回信封正面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召開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當時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黃文璋於本院證稱: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伊有按被上訴人之地址,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惟遭被上訴人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相符。

且觀諸前揭信封正面蓋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院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橢圓形戳章,及手寫「拒收」之文字,顯見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係送達被上訴人後,始經被上訴人拒收退回。則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於被上訴人蓋用前開橢圓形戳章收受時,即生送達之效力,縱經被上訴人拒收退還上訴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上訴人有將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乙節,堪以認定。

⑶綜上,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既已經上訴

人以郵務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且觀該次通知信封背面所蓋郵戳時間為106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上訴人已於開會前10日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召集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程序,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尚乏依據。

⒉系爭106年9月23日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著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合法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未能依同法第31條規定獲致決議,或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俾儘速就社區公共事務達成決議,以免社區公共事務運作陷於空轉。查,上訴人係因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定額,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7年4月20日桃市平工字第1070014782號函所附106年9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4頁、第79頁)。次查,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通知,經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蓋用「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院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橢圓形戳章後,再拒收退回上訴人之情,有該次通知之信封正、背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並與證人黃文璋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155頁)相符,堪認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通知,於被上訴人蓋用前開橢圓形戳章收受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被上訴人拒收退還上訴人而影響送達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因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尚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召集106年9月9日區權人會議、106年9月23日

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既未違法,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做決議,自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

議為無效,有無理由?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而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以,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即應屬無效。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倘區分所有權人已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規約中,就分擔之方式為規定,則在未修訂規約所規定之分擔方式前,尚難認得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來變更規約規定之分擔方式。查,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三章第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執行第二章第7條各項業務(按即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及共用部份之重大修繕、改良,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前項住戶應繳費用按照其使用面積所佔比例計算之,面積認定以所有權狀之記載並加計公共設施所應持分之總面積為依據……本社區管理費分攤,由管理委員會依據社區開支及修繕之總額而定,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平、公開方式處之(空戶每坪30元,1樓40元,2樓以上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內容「取消空戶區隔及將規約管理費更正為現行收取的1樓30元/坪,2樓以上35元/坪」(見原審卷第35頁),取消不限樓層之空戶以每坪30元、1樓每坪40元、2樓以上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之方式,改以一律按樓層即1樓每坪30元,2樓以上每坪35元之計算方式向住戶收取管理費,顯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前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做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所召開之10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取消空戶區隔及將規約管理費更正為現行收取的1樓30元/坪,2樓以上35元/坪,同意19票,不同意12票,此議案通過」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之上訴雖有理由,惟備位之訴則為受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係請求撤銷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做全部決議,而備位之訴僅係請求確認106年9月23日區權人會議所做系爭決議為無效,並非請求確認全部決議為無效,故認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3分之1,被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3分之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