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48號上 訴 人 呂庠鋒(即呂賡連之承受訴訟人)
呂聰明
呂登科呂平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被 上訴人 呂昆霖(兼呂春旺之承受訴訟人)
呂春和(兼呂春旺之承受訴訟人)
呂基榮呂佩貞
呂淑貞
呂英春呂英華
呂興中
呂宗翰
呂宗聖呂朝全呂旺松呂榮煌
呂清輝呂家成李呂鳳珠
呂素雲呂素珠呂文義呂清木呂清喜
呂清河呂榮德
呂榮富呂榮同呂榮基呂玉田呂南分呂阿金呂學成
呂博賢呂幼添呂錦松
呂連豪呂雅儒呂幼章呂幼桐呂敏郎呂敏雄
呂敏輝呂春生
呂寶金呂阿吉呂文清
呂幼達呂幼良
呂勝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被 上訴人 呂學川
呂學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呂賡連(下稱呂賡連)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死亡,其於本件即祭祀公業桃園縣呂廷玉(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繼承人為呂庠鋒,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呂姓聖母祠會員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395頁,卷二第331至333頁),經其於108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4頁);原被上訴人呂春旺於107年3月30日死亡,呂春旺之系爭公業派下權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呂昆霖、呂春和,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經其等於108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並追認原審之訴訟程序且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呂學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倘有否認某派下之派下權者,起訴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並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是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或其所否認有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並無以全體派下員為對造當事人之必要,復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現為系爭公業登記之派下員,系爭公業之系統表中第15世之「呂德意」三子即第16世記載為「呂會」,被上訴人則為該房第19至22世之子孫。然依「呂會」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資料之紀錄,其父姓名係「呂意」或「呂得意」,並非系爭公業第15世之「呂德意」;參酌各該公文書、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資料等記載,確無「呂會之父親欄登載為『呂德意』」之記載,難謂「呂會」與「呂德意」之間具父子關係;再參呂德意派下世系有關家、族、宗譜等紀載,雖記載「呂德意」有一子「呂星會」,然「呂星會」並非「呂會」。是「呂會」派下子孫即被上訴人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無派下權,爰基於系爭公業之派下身分,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呂昆霖以次至呂勝國(下稱呂昆霖等47人,與呂學川、呂學政合稱被上訴人)及呂學政則以:上訴人呂聰明之父呂國清現仍在世,呂聰明並非系爭公業之現登記派下員,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依現存系爭公業呂會派下系統表、呂德意全員系統表、呂廷玉呂輝碧全員系統表、呂公廷玉子孫大族譜、呂祖陵寢神主牌石碑照片、呂公廷玉子孫大族譜-輝碧公子孫大房先祖傳略及呂姓大宗譜等現有關於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料,均記載呂德意之三子為呂會,是呂德意與呂會確屬父子關係,呂會確為系爭公業第15世子孫。又參酌輝碧公子孫大房先祖傳略,就呂會之相關生平部分記載「星會公:(別名會)」,可知呂會即為呂星會。另關於上訴人所提之呂姓大宗譜,於64年1月出版後未曾再版,且上訴人所提之書證並非原本,而其援引臺灣呂姓族譜之內容,亦早已將被上訴人呂朝全、呂榮煌等多人列為派下員,況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有參與祭祀公業之活動,被上訴人確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甚明。呂會之派下子孫即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等語置辯。
三、呂學川未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呂昆霖等47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呂學政與呂學川於原審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呂學川於本院未為答辯聲明,呂昆霖等47人、呂學政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第15世為呂德意,被上訴人則為第16世呂會之子孫,惟呂會並非系爭公業第15世呂德意之三子,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無派下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於發生繼承事實(即上一代派下員死亡)時即生異動,派下員之繼承人始當然繼承派下員身分,並取得權利及承受義務。經查:
⒈上訴人呂庠鋒、呂登科、呂平貴(下稱呂庠鋒等3人)主張兩
造現為系爭公業之登記派下員,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6年12月21日桃民宗字第1060024192號函檢送派下員現員名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6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有所爭執,而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對於呂庠鋒等3人主觀上認其為系爭公業派下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呂庠鋒等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呂聰明(下稱呂聰明)之父即訴外人呂國清現仍在世
,並為系爭公業現派下員,有上開名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頁),雖呂國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呂玉蘭、呂秀花為呂國清之共同監護人(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且經呂聰明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上開地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裁定抗告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雖規定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等事宜如有異議,得逕向法院起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否提起確認之訴,受訴法院仍應加以審認,是呂聰明主張其得依該條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非可採。則系爭公業派下員仍為呂國清,呂聰明既非系爭公業現派下員,又非呂國清之監護人,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我國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等類此團體,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會員(派下員) 範圍及取得會員權(派下權) 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若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性質屬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既辯稱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應先就其等所辯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祭祀公業呂德意全員系統表(製表日期
:98年12月3日) 、祭祀公業呂廷玉呂輝碧全員系統表、呂公廷玉子孫大族譜(81年11月6日) 之輝碧公子孫系統表、呂祖陵寢神主牌石碑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83頁;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等件係記載呂德意之三子為呂會,及第16世為星會公(別名會);再佐以臺北○○○○○○○○○103年12月27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331653600號函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可知民國前99年至前60年出生且姓名為呂會者,僅有2筆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頁) ,且據該2筆資料所載,其一現住地為桃園廳桃澗堡埔仔庄184番地(下稱184番地) ,另一地址為桃園廳桃澗堡埔仔庄1552番地(上開函文誤載為1152,下稱1552番地) ,而該二名呂會均為天保13年12月14日生,明治39年9月12日死亡,出生別均為三男,且184番地之呂會係於明治38年6月1日遷入1552番地而入籍該址,且其妻「黃氏嬌」之出生年月日則與卷附輝碧公子孫大房先祖傳略所記載之星惠公(別名會)之妣「黃氏鳳嬌」二娘相同,均為天保14年(即西元1843年)7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第283頁) ,是綜前各情相互勾稽,堪認184番地、1552番地戶籍資料所載之呂會係同一人,而呂會又名呂星會,則其於184番地戶內所載父母分別為呂得意、黃氏鄰,1552番地戶內所載父母分別為呂意、黃氏銀,雖略有不同,然既均係呂會一人父母姓名之記載,自可認「呂得意」即為「呂意」、「黃氏鄰」即為「黃氏銀」,足徵日籍戶籍管理者登錄抄寫漢字姓名時確有記載缺漏或同音異字之情形。
⒉又查,呂會之父既可認係「呂意」、「呂得意」,其姓名與
系爭公業前揭全員系統表、族譜等所載呂會之父為「呂德意」,前者雖有缺漏名字之「德」字,而後者係「得」與「德」不同,但發音皆同,參酌日籍戶籍管理者登錄抄寫漢字姓名時確有記載缺漏或同音異字乙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述戶籍記載之「呂意」、「呂得意」即為「呂德意」,此乃因日據時期由日籍戶籍管理者登錄抄寫漢字姓名時,或僅以口耳相傳並無身分證件佐證而記載缺漏或同音之不同字所致等語,非不足採信。衡以上開待證事實涉及被上訴人前3代即日據時期之祖先存否,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前揭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27日函文亦載有:「…說明:二、…㈠…以本所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及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查詢,查無呂德意在臺設籍資料可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益徵實有舉證困難之情,揆諸首揭說明,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則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互核前述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記載,並考諸呂德意及呂會之骨甕確存放於呂祖陵寢內多年乙節,亦有呂氏15世祖呂德意、16世祖呂會之靈座牌位照片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應認被上訴人就呂會之父「呂意」、「呂得意」即為系爭公業第15世祖「呂德意」,以及系爭公業第16世之呂會確為呂德意三子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系統表所載第16世呂會之子孫,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核屬有據,堪予憑認。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臺北○○○○○○○○○函文、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資
料等記載,確無呂會之父親欄登載為「呂德意」之記載,難謂「呂會」與「呂德意」間具備父子關係云云。但查,上開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27日函固記載:「…說明:三、…民國前99年至民國前60年出生且姓名為『呂會』者,全國僅有兩筆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因該兩筆資料呂會之父親欄均未登載『呂德意』,故無從判斷呂會與呂德意具父子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本院卷二第469至471頁)、104年2月6日函記載:「…說明:…三、…民國前99年至民國前60年出生且姓名為『呂會』者,全國僅有兩筆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亦即該兩筆資料呂會之父親欄均未登載『呂德意』。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惟上開函文既同時均載明其查無呂德意在臺設籍資料乙節,則上訴人所舉上開記載僅係該戶政事務所就其查得資料無法判斷呂會與呂德意是否具父子關係加以函覆受文者,即上開記載並未認定呂會與呂德意不具父子關係,自無得據為上訴人此一主張之憑據。再者,依上訴人所提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資料(手抄本)完整版即上證23(見本院卷二第511至533頁)雖記載呂會之父為「呂意」、「呂得意」,然被上訴人就該等記載之呂意、呂得意即為呂德意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戶籍資料,無法認定呂會之父「呂得意」、「呂意」即為系爭公業第15世成員之「呂德意」云云,尚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依訴外人呂學儀編纂之「呂姓聖母祠設立人
家譜世系表(1998)」之編制說明記載,可知呂德意有一子呂星會,然呂星會並非呂會,而呂會之父或為呂得意,或為呂意,但非呂德意云云。然查,上開編制說明固載有:「…在未提出相關戶籍資料佐證前,尚不得據以認定呂德意子呂星會即為呂會…」、「…有關設立人呂德意部份,族譜記載呂德意之子呂星會是否即戶籍資料之呂會,實屬可疑,因呂星會查無戶籍資料,但呂會日據時期有戶籍謄本資料,依此戶籍謄本與族譜資料核對,發現所列『呂會』其父登載『呂意』或『呂得意』,非『呂德意』,因此,經主管機關核定呂會及其派下員依規定不得列入呂德意系統表,因此不能公告徵求異議」、「…查『呂姓聖母祠設立人家譜世系表』係以家(族)譜或繼承人口述所得資料為初稿,再經戶政所申領之戶籍謄本資料核對後之版本。族譜記載呂德意有子呂星會,查無戶籍資料,不能以呂會代之,在未提出相關戶籍資料佐證前,尚不得據以認定呂德意子呂星會即為呂會。退萬步言之,縱認呂德意確有一子名為呂會,然依戶籍謄本所載,其父為『呂意或呂得意』,並非『呂德意』,是顯然認定『呂意或呂得意』與『呂德意』二者係屬非同一人,亦難進而認定『呂意或呂得意』之派下員即為『呂德意』之子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然此僅為訴外人呂學儀個人聲明之意見,尚非得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況依臺北○○○○○○○○○107年8月29日北市文戶資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說明:…三、旨案經本所於107年8月29日以戶政資料數位化系統查詢,查無『呂星會』之戶口調查簿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係在敘明查無「呂星會」之戶口調查簿資料,顯無從憑此反證呂會並非呂德意之子至明。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呂公廷玉子孫大族譜(81年1
1月6日)」於其「編後記」、「出版印刷底面」等記載,已表示「本族譜與派下權無關」之意;另該族譜之主編即訴外人林俊成、呂丹白併出具聲明書,確認「呂會非呂德意之三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族譜之「編後記」、「出版印刷底面」等記載,雖有提及「…如有錯誤不當,敬企指正。」、「本族譜與派下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然其記載與前揭戶政機關查得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勾稽比對之呂會及其父為呂德意等相符部分,仍非不可援引為被上訴人乃系爭公業派下之佐證;且該族譜之主編即訴外人林俊成、呂丹白雖出具聲明書指出:「…編者始發現『呂會』之戶籍謄本記載為『呂意』或『呂得意』,非『呂德意』,因『呂星會』記載別名『呂會』,故『呂會』非『呂德意』之三子,事實上無『呂星會』別名『呂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均屬其等之個人意見,顯非得憑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⒍上訴人再主張:依「呂姓大宗譜(1976)」、「呂尚·萬春·
大正·十二郎公·派族譜(1991)」、「台灣呂姓族譜」、「龍潭樓族譜」、「中華呂氏通譜」等記載,均稱呂德意有一子呂星會而非呂會;復參諸呂姓大宗譜主編即訴外人盧俊華之聲明書記載,更證明呂會與呂德意之間當無親屬關係;再比較「呂公廷玉子孫大族譜(1992)」、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資料(手抄本)之記載,亦可證「呂星會並非呂會」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呂姓大宗譜(1976)」(即上證4,見本院卷一第73頁)、「呂尚·萬春·大正·十二郎公·派族譜(1991)」(即上證5,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台灣呂姓族譜」(上證6,見本院卷一第83頁)、「龍潭樓族譜」(上證7,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中華呂氏通譜」(上證24,見本院卷二第535至543頁)等件雖記載呂德意有一子呂星會而非呂會,然前述戶政機關既查無呂星會之戶籍資料,則此部分資料之載述,亦難採憑;又呂姓大宗譜主編訴外人盧俊華之聲明書固記載:「…呂德意公之長子戶籍資料為呂現,誤繕為呂石現;另一子在族譜資料記載為呂星會,呂榮環為其子。族譜資料呂榮環。亦即為戶籍資料呂環,而呂環之父戶籍資料為呂會,而非呂星會,誤認呂環之父呂會為呂星會;因呂會之父戶籍資料為呂意、呂得意,而非呂德意,誤植呂會為呂德意之子等瑕疵,至感歉疚…」等語(上證8,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此僅為訴外人盧俊華依前揭戶政機關查得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認其有誤植該等內容之個人陳述,並無法推翻本院所認呂會之父即為呂德意之事實;再者,前揭戶政機關並查無呂星會之戶籍資料,然確有查得呂會之戶籍資料可考證其父應為系爭公業第15世祖呂德意、其妻為黃氏嬌,且其妻之出生年月日則與前述先祖傳略所載星惠公(別名會)之妣「黃氏鳳嬌」二娘相同等情,均如前述,自難認「呂公廷玉子孫大族譜(1992)」有關呂星會之記載與上開戶籍資料不同部分,係屬全然正確,則縱其所載呂星會之死亡時間、父母、妻子與呂會之戶籍資料尚有不同,仍無從逕以推認被上訴人所辯「呂星會」即為「呂會」乙情為不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堪認已對於日據時期年代久遠之
系爭公業第15世呂德意之三子為呂會,故呂會之派下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均有派下權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可資採憑;而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既無從據以推翻前揭認定,其所為主張即不足採,則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呂聰明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呂庠鋒等3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呂聰明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就呂庠鋒等3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2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