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52號上 訴 人 黃啟貞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被 上訴 人 阮兆慶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
113 、260 頁),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任職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因屆齡退休,而於民國102 年9 、10月間與被上訴人父親即安泰公司負責人阮登發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倘阮登發替上訴人辦理約新臺幣(下同)341 萬餘元之勞工退休金,則願將上訴人所有之安泰公司及先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啟公司),各10萬股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由阮登發收回,即以退休金作為系爭股票之對價。然安泰公司嗣於104 年另案起訴將上訴人收到之退休金索回,系爭協議已因阮登發違約而向將來失效,阮登發自無權將系爭股票贈與被上訴人。詎阮登發於102 年10月間未經伊同意,逕行將系爭股票移轉過戶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股票200 萬元價額之利益。再者,系爭股票並非無償轉讓,應回歸出售之真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股票買賣價金200 萬元並未履行。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阮登發與上訴人所達成系爭協議,係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廈門房產及臺灣高爾夫球證(下稱系爭廈門房產及球證),作為上訴人之退休養老金、出售上訴人系爭股票及上訴人退出經營權、並應遵守競業禁止義務等之對價,而其父阮登發所購買之系爭球證市值逾200 萬元,已足抵付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對價。伊係由阮登發贈與取得系爭股票,並無不當得利。伊與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向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任職於被上訴人父親阮登發所經營之安泰公司,並屆齡退休。
㈡系爭股票原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5、22日
分別移轉與被上訴人等情,有安泰公司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先啟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二份(下合稱系爭證交稅繳款書)、安泰公司及先啟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國稅局申報表、102 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申報表,及先啟公司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 至
14、95、211 至220 頁、本院卷第113 頁)。㈢安泰公司曾另案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勞工退休金,經原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安泰公司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1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達成和解(下稱另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全卷核閱明確,並有另案一審判決及二審和解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阮登發於102 年10月間未經其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股票移轉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擇一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買賣價金,無從准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規定至明。而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阮登發間,並非兩造間,並自承兩造就系爭股票並無直接洽談(本院卷第113 、114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被上訴人並辯稱其取得系爭股票是經由阮登發之贈與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足認兩造間並未達成買賣關係之合意,被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債務人。上訴人固以系爭證交稅繳款書(原審卷第9 、95頁),主張稅單顯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云云。依據上訴人之102 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申報表所載(本院卷第14頁),上訴人確實以出售系爭股票為由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稅,而系爭證交稅繳款書所載代徵人即系爭股票買受人固為被上訴人,然查,證券交易稅以代徵人自行填寫證交稅繳款書並持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為已足,現行規定並未規範當事人需提供其他證明文件,此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7 年5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71018667號函復明確(原審卷第150 頁),亦見稅捐稽徵機關就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並無實質查核該證券交易當事人之真實性,尚難僅憑系爭證交稅繳款書即認兩造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另案以書狀自認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並提出另案一審民事準備㈡狀供參(本院卷第143 、144 、149 、151 頁),然另案原告為安泰公司,被上訴人並非另案當事人,自無從以另案安泰公司之書狀作為被上訴人自認之憑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自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0 萬元。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股票價金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價金之利益,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倘一方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有效之法律行為,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負舉證責任。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私
自轉讓過戶系爭股票,其迄至104 年間繳納股票交易欠稅罰單始知情云云(原審卷第4 、5 頁),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於102 年間即與阮登發就系爭股票之轉讓達成協議為抗辯,上訴人則改稱其與阮登發曾達成系爭協議,係以安泰公司退休金作為系爭股票之對價,因阮登發違約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協議向將來失效,阮登發無權將系爭股票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前後已有矛盾,且其主張系爭協議因阮登發違約而向將來失效,實乏所依,已難採之。再查,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對價為何,於另案則多次以書狀或言詞主張:系爭廈門房產及球證是安泰公司抵充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及香港振順公司股份移轉阮登發之對價,與退休金無關,證人王正榮已證述清楚,其轉讓股份的對價即系爭廈門房產及球證,阮登發同意球證與房產歸其所有。廈門房產本來就登記在其名下,本來是安泰公司買的,就當成是股份轉讓的金額等語,有另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㈢狀影本及另案一審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4、48、115 頁),並經證人王正榮於另案具結證稱:102 年1 月阮登發在公司召開股東會有說要減資,他擅自減資再增資,把所有股東股份稀釋掉,所以8 月份知道這件事情,在9 月份與阮登發談判,最後談判結果就是把股份賣給他。當時談判及協商就是3 個人,就是阮登發、上訴人及伊。上訴人轉讓股份的條件是系爭廈門房產及球證是他的名字,阮登發同意球證及房子歸上訴人所有,幫伊等辦理退休。102 年10月轉讓股份談的最主要是談安泰公司的部分,還有一些轉投資的公司,例如先啟、香港振順公司。廈門房產是公司出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因為大陸深圳台本、廈門台本公司都是上訴人的名字(即任負責人),阮登發在大陸不留任何名字。當初上訴人跟阮登發談,上訴人就是要系爭廈門房產及球證,沒有談到安泰股票要賣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126 至128 頁)。證人阮登發於原審具結證稱:102 年9 月有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要求廈門房產及球證交換上訴人在安泰關係企業,包括安泰公司、先啟公司、振順公司之股權,還有上訴人的退休金及競業禁止條款。先啟公司股票就是上訴人履行上述協議交付給被上訴人的,廈門房產是安泰公司出資買的,102 年間價值至少是275 萬人民幣。球證是伊買的,球證一定要登記上訴人名字,上訴人打球才會有優惠,上訴人是公司總經理,伊就登記上訴人的名字,球證在102 年價值大概285 萬元,上訴人於106 年9 月出售時價格大概305 萬元。而系爭廈門房產是伊先賣掉在廈門的一個別墅,把價金借給安泰公司,伊再用安泰公司名義買房子,因為伊不便登記為所有人,所以登記在台本廈門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名下等語。系爭廈門房產及球證的原件都在先啟公司會計蕭瑞賢處,蕭瑞賢給伊,伊就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之先啟公司股票就在公司,伊去繳交證券交易稅,所有的協議就履行完畢等語(原審卷第222 頁反面至226 頁)。上訴人於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98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2 年10月離開安泰公司,與阮登發拆夥,因為阮登發增資不實,把伊等股份稀釋,伊就跟阮登發談判後拆夥,股份就賣給阮登發,因為以前廈門房產是伊的名字,是公司很早以前買的,球證也是伊的名字,就用這個球證和廈門房產抵伊的股份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189 頁正反面)。足認,102 年9 、10月間參與系爭協議之在場3 人包含上訴人、阮登發及王正榮,均曾具結證稱上訴人與阮登發協議以系爭廈門房產及球證作為轉讓系爭股票之對價,系爭股票之對價與安泰公司是否支付退休金無關。上訴人雖於本件稱其名下之系爭廈門房產及球證並非借名登記,安泰公司每年給與分紅獎金3 、4 百萬元,是93、94年間阮登發承諾以安泰公司之獎金及分紅所取得云云,並提出廈門市房地產買賣合同、高爾夫會員證委託購買憑單、安泰公司另案書狀、上訴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為證(原審卷第66至67、237 至247 頁),然上訴人前於刑案及另案從未表示系爭廈門房產及球證為安泰公司給與之獎金及分紅而得,果若系爭廈門房產及球證本即為上訴人實質所有,上訴人與阮登發洽談拆夥時,怎會將自己所有之房產及球證作為洽談轉讓股票之標的?上開所述有違常情,實難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其因安泰公司另案對其起訴請求返還退休金,而提起本件訴訟改稱系爭股票之對價為退休金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上訴人本件主張無從憑採。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廈門房產係安泰公司支付上
訴人之高額退休養老金,並非股份轉讓價金云云,固提出安泰公司另案出具之民事準備㈡狀為證(本院卷第149 至153頁),然查,另案原告為安泰公司,被上訴人並非另案當事人,上訴人以安泰公司於另案出具書狀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業已自認系爭廈門房產並非系爭股票轉讓對價云云,不足為採。再者,本件給付之訴應先由主張權利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之舉證無從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參照首開判例要旨,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⒋上訴人與阮登發達成協議以系爭廈門房產及球證作為轉讓系
爭股票之對價,已如前述,上訴人業已於102 年10月受讓取得系爭廈門房產及球證之權利,此為另案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項(筆錄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上訴人取得系爭廈門房產及球證之實質所有權利一事並無爭執,自已取得系爭股票之對價,阮登發基於系爭協議受讓系爭股票後將之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兩造間就系爭股票難認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無論被上訴人係基於阮登發之縮短給付抑或指示給付關係而取得系爭股票,上訴人亦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之價額200萬元,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