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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58號上 訴 人 侯尊中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潘欣榮律師被上訴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371條「認許」制度為「申請分公司登記」,同法第386條「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有被上訴人106年9月29日、同年10月3日經我國駐外大使館驗證登記資料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4至65頁、本院卷二第267至276頁),其雖未經我國認許(或申請分公司登記),但是在我國設有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或代表人)並完成報備,有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16、217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侯嘉禎: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102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386條規定,在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指派訴外人侯嘉禎為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核准在案,有經濟部106年9月19日函及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6、217頁),依前開說明,侯嘉禎為被上訴人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即得代表被上訴人實施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109年度股東常會已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選任侯嘉禎代表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8頁),上訴人亦陳述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列侯嘉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4頁),故上訴人前雖列被上訴人第5屆全體獨立董事即訴外人劉祖德、唐有建、張雅琪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然上訴人既已改列侯嘉禎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起訴合法要件已無欠缺,可資確認。

三、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即富麗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麗華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少數股東資格召集之被上訴人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下稱系爭決議事項)違反公司法第173條、被上訴人105年9月5日特別決議通過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8條、第29條、公司法第165條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第41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事項均不成立。如認系爭決議事項非不成立,則富麗華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其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事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事項均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事項均應予撤銷(見原審卷一第4至7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備位請求部分(即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事項,下稱撤銷決議之訴)提起上訴,同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事項,有如附表「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無效」、「主張事由」欄所示①至④項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事由,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無效(下稱確認無效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四第394頁),復於108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聲明先位請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包括原審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均不成立【下稱確認不成立之訴】及追加確認無效之訴),聲明備位請求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事項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三第5頁),其後為最終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不成立。二、第一備位聲明(即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無效。三、第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決議事項全部應予撤銷。」(見本院卷四第393、394頁、本院卷五第103、10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所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先位請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其中就確認不成立之訴,核屬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範圍,自屬適法。另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確認無效之訴,與原訴既均係本於主張富麗華公司違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同一基礎事實,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月24日、同年7月8日、

同年8月19日及同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對確認不成立之訴不再上訴,上訴人108年7月15日之民事陳報㈢狀亦自承將確認不成立之訴變更為確認無效之訴,可認上訴人已捨棄該部分之上訴權,原審就確認不成立之訴所為裁判應已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行追加請求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3至230頁)。惟查,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表明上訴聲明以107年9月25日民事上訴狀所載聲明為主,並陳述不成立與無效在文句上雖有不同,都是本於同一訴訟標的,確認標的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493頁),復於108年7月15日以民事陳報㈢狀陳述上訴人起訴聲明乃針對系爭決議事項為標的,以解決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或生效之爭議問題,理由均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事項不具備成立要件,自不生效力等語,此有上訴人108年7月15日民事陳報㈢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可見上訴人僅一再強調其請求「確認無效」與「確認不成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同一,確認標的均為系爭決議事項,請求「確認無效」與「確認不成立」之效果相同意旨,而無捨棄確認不成立之訴部分上訴權之意,且遍查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亦無上訴人明確表示捨棄確認不成立之訴部分上訴之意旨,是被上訴人抗辯確認不成立之訴部分業經上訴人捨棄上訴權而敗訴確定云云,並未可採。另上訴人雖曾於民事陳報㈢狀陳述確認不成立之訴「變更」為確認無效之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然綜觀其書狀陳述內容,其意仍係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決議無效,且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生決議效力,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同,僅聲明用語「更正」為無效,並無撤回原確認不成立之訴之意,且上訴人嗣於108年12月23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清楚表明先位上訴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暨追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見本院卷三第5頁),益徵其確無撤回確認不成立之訴或就原審該部分判決捨棄上訴權之意,在此敘明。

四、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准許:㈠按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決議事項無效之事由為:①被上訴人未經公告受理獨立董事提名及候選名單,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②被上訴人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所為解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決議(下稱328董事會決議)為無效,獨立董事候選人未經董事會提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獨立董事違反系爭章程第72條規定。

③富麗華公司於106年4月10日以1比1之比例轉換3,000萬股私募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為私募普通股,違反系爭章程第9-1條(f)款規定,不生轉換普通股效力,系爭股東臨時會將系爭特別股計入出席股份總數,違反系爭章程第9-1條

(h)款規定。④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用紙、承認案、討論案、選任或解任董、監事認案、討論案、選任或解任董、監事案由等公告資料(下稱系爭公告資料)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違反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以上合稱系爭無效事由,如附表「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無效」、「主張事由」欄)。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事項不成立事由為:富麗華公司以少數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此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非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前開第③項之事由(如附表「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不成立」、「主張事由」欄)。另以前開無效及不成立事由為撤銷決議之訴之撤銷事由(見本院卷四第394、395頁,如附表「系爭決議事項全部應予撤銷」、「主張事由」欄)。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前開第①至④項主張為新攻擊、防禦方

法,不得於本院提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0頁)。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無效之訴,業經本院准許如前,則上訴人所為前開第①至④項主張既為確認無效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亦與本院准許上訴人追加新訴,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相違。至上訴人分別以前開第③項及第①至④項之主張,分別作為確認不成立及撤銷決議之訴攻擊、防禦方法,僅係援用確認無效之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既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且該攻擊、防禦方法亦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事項是否不成立或得撤銷之實體上有無理由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將致同一訴訟程序不准上訴人援用已提出事證,就上訴人訴訟權保障有所不全而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所提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均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當選被上訴人董事,申報持有被上訴人股份100萬7,875股,嗣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1月9日,因遭強制執行扣押轉帳2萬4,364股、97萬6,000股、511股,剩餘股份為7,000股(100萬7,875股-2萬4,364股-97萬6,000股-511股=7,000股),上訴人另於108年7月3日買進1,000股,嗣於同年10月2日、10月24日因扣押轉帳7,000股、1,000股,上訴人持有股份於108年10月24日變更為「0」,上訴人再於109年12月9日買進1,000股等情,有被上訴人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訊息、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09年12月17日函所附上訴人106年9月15日、109年12月10日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37、138、189至199頁)。是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及於同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為被上訴人股東,嗣迭經歷次扣押轉帳及買進,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持股數始變更為「0」,其復於109年12月9日買進被上訴人股份1,000股,現仍為被上訴人股東,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7、395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即具當事人適格,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被上訴人股東,所提確認不成立之訴及確認無效之訴,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始回復股東身分,至多僅能確認該日後之股東會決議效力,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㈡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董事任期中轉讓逾當選時之股

份數額1/2,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當然解任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既為被上訴人股東,上訴人有無因董事任期中轉讓逾當選時之股份數額1/2而當然解任,與上訴人本於股東身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其股東權行使之危險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未可採。

六、本件準據法為開曼法律:㈠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

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章程之變更。法人之解散及清算。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法人如未依我國法律設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則有關該外國法人之內部事項,應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準據法。

㈡查被上訴人既係依開曼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其未經我國認

許(或申請分公司登記),僅在我國設有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或代表人)並完成報備之情,已如上述,而本件所爭執者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事項是否成立或無效,有無得撤銷事由存在,核屬被上訴人股東之權利義務、機關及其組織等內部事項之爭執,依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本國法即開曼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6月25日當選被上訴人第3屆董事,同日經董事會推選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嗣伊於106年3月28日召集第3屆第13次董事會,被上訴人法人董事富麗華公司改派訴外人葉威禮、林宜盛為其法人代表人董事,並作成解任伊董事長職務決議並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即328董事會決議,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然該次決議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87條(c)款解任董事長應由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多數決規定而為無效決議,伊仍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依被上訴人章程第86條(a)款董事會議應由董事長召集規定,林宜盛無權召集被上訴人董事會。而被上訴人特別股股東富麗華公司於106年4月10日轉換系爭特別股為私募普通股,竟由林宜盛代表被上訴人收受富麗華公司要求轉換特別股之意思表示,復由林宜盛召集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系爭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比例,系爭特別股轉換普通股程序未合法,縱認選任林宜盛為董事長決議有效,富麗華公司以法人身分當選被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竟代表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特別股轉換通知並召集董事會決議轉換比例,乃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3第3款、第14條之5第4款規定而無效,系爭特別股所轉換普通股股份即不得計入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且富麗華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28條、第29條規定,先行以書面載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並經其簽名,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縱使富麗華公司曾以書面通知,其通知書面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65條、股務處理準則第41條關於閉鎖期間規定,該通知無效,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事項即不成立;又系爭特別股所轉換普通股股份既不得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未達系爭章程第41條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1/2,違反系爭章程規定,系爭決議事項不成立;另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召集前一定期間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用紙、有關承認案、討論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事項等各項議案之案由及說明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召集程序構成重大瑕疵,違反證交法第2條、公司法第177條之3、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下稱股東會應行事項辦法)第5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又系爭決議事項包括獨立董事選舉,然獨立董事候選人之受理提名竟未向公開資訊觀測站完成傳輸公告,獨立董事名單亦未經伊所召集董事會提名審查通過,違反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72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事項乃違法而無效。此外,縱認系爭決議事項成立有效,然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事項之決議方法均違法,伊自得請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不成立。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事項全部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屬伊內部事項,依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準據法為伊之本國法即開曼公司法,依開曼公司法第25條、第57條規定,應以系爭章程規定為據,按系爭章程第28條、第29條、第30條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規定,並無經主管機關許可規定,亦無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必要,且富麗華公司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通知已合法送達,通知內容符合系爭章程規定。又系爭特別股轉換普通股程序,依系爭章程第9-1條(f)款規定,特別股股東以書面通知公司即生轉換效力,無待董事會決議,富麗華公司已於106年3月31日將系爭特別股轉換書面通知交予伊會計主管楊智閔收受,且於106年4月10日完成特別股轉換普通股登錄,系爭特別股轉換自屬合法有效,與328董事會決議有無瑕疵無關,自得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又縱認系爭特別股未完成轉換普通股程序,扣除系爭特別股3,000萬股,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8.6%,亦符合系爭章程第41條、第70條所規定1/2最低出席股份總數,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合法。另富麗華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聯合晚報A7版登報公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復於106年8月30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完成股東會相關資料傳輸公告,系爭股東臨時會相關資料公告符合規定,而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受理獨立董事提名及審查程序,依系爭章程第30條規定,僅需盡可能與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方式相同,即盡可能與系爭章程第72條所規定獨立董事提名方式相同,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人既非董事會,則受理及審查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機關自為召集權人即富麗華公司,而富麗華公司已於106年7月31日聯合晚報A版登報公告受理獨立董事提名,且完成審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後,復於106年8月30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系爭股東臨時會受理獨立董事提名及審查程序均合法,縱認獨立董事提名及審查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4年8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293346號函所示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之意旨,然上開規定非強制規定,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效力顯無影響。此外,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決議事項,然系爭章程並無類似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上訴人逕引公司法第189條為請求撤銷之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事項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決議事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不成立。㈡第一備位聲明(即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無效。㈢第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決議事項全部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5、126頁)㈠被上訴人為依開曼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註冊地為英國海外

領土開曼群島,未經我國認許(或申請分公司登記),於我國境內核准報備,設有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准許於我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交易,股票代號2724。(原審卷一第19頁、31頁、64頁至65頁、本院卷二第267至27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月6月25日召集104年度股東常會選任訴外人侯

尊仁、康榮寶、黃壽佐為監察人,並選任上訴人為第3屆董事,上訴人經同日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原審卷一第195頁至197頁)。

㈢上訴人於起訴時為被上訴人股東,富麗華公司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被上訴人股東。

㈣富麗華公司於106年6月2日寄送臺北松江路存證號碼第1249號

存證信函(下稱第124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該函遭記載拒收退回,富麗華公司無另為公示送達。(原審卷一第46至49頁、51至54頁)㈤富麗華公司於106年6月7日以臺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第1190號

存證信函(下稱第1190號存證信函)檢附書面函文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6年6月8日收受(原審卷一第210至212頁)。

㈥富麗華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聯合晚報A7版刊登「召集106年第

一次股東臨時會公告」,公告於106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召集事由記載之討論事項:討論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7席及監察人3席(董事應選名額為7席,其中3席為獨立董事)(原審卷一第59頁)。

㈦富麗華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第4屆),選出7席董事為法人股東代表周威良、林宜盛、自然人董事鍾聲揚、楊智閔、獨立董事劉祖德、唐有建、鄭家順,3席監察人為徐雅芳、高德新、簡紹峰。同日召開第4屆董事會決議新任董事長為鍾聲揚,指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侯嘉禎,經濟部已於106年9月19日函准(原審卷一第60至63頁、213、216、217頁)。

㈧富麗華公司於106年7月31日以FHZ0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

上訴人依法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富麗華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未依其請求公告申報(原審卷二第33至38頁、173頁)。

㈨依櫃買中心106年8月29日證櫃監字第1060023958號函所示,

富麗華公司於106年8月30日經櫃買中心協助,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年報及股東會相關資料(含存託憑證資料)」被上訴人頁面之「電子資料查詢作業」,上傳「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股東會各項議案參考資料」(原審卷二第39至114頁)。

㈩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之有效章程為105年9月5日特別決議通過之版本(原審卷一第67至104頁)。

富麗華公司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未經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之程序。

被上訴人董事會106年6月2日至106年9月15日間未召開股東臨時會。

五、上訴人主張富麗華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未合法,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系爭章程規定之出席股數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不成立(如附表「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不成立」、「主張事由」欄)。上訴人又主張富麗華公司未公告受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獨立董事提名,且該獨立董事名單未經董事會審查及提名,系爭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未合法,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系爭章程規定之應出席股份總數,系爭股東臨時會又未於召集前一定期間將股東會開會通知等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系爭決議事項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而追加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無效(如附表「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無效」、「主張事由」欄)。上訴人另以上開不成立及無效事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事項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以第二備位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決議事項全部應予撤銷(如附表「系爭決議事項全部應予撤銷」、「主張事由」欄)等情,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決議事項是否不成立?㈡系爭決議事項是否無效?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事項,有無理由?㈠系爭決議事項是否不成立?⑴被上訴人股東富麗華公司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①被上訴人係依開曼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其未經我國認許(

或申請分公司登記),僅在我國設有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或代表人)並完成報備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有關外國公司法人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核屬外國公司法人股東之權利義務、外國公司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等內部事項,依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既應以該外國公司法人之本國法為準據法,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自應依被上訴人本國法即開曼法律為準據法。而依開曼公司法第25條第⑶項前段規定:「When registered the said articles ofassociation shall bind the company and the membersthereof to the same extent as if each member hadsubscribed his name and affixed his seal thereto,

and there were in such articles contained a covenant

on the part of himself,his heirs,executors andadministrators to conform to all the regulationscontained in such articles subject to this Law.」

(中文翻譯:上述公司章程一經登記即對公司及股東產生拘束力,該拘束力如同股東已在章程上簽章一樣,該章程形成契約,拘束股東、股東繼承人、遺產執行人和管理人依照本法遵守章程中的所有規則)(見原審卷二第116頁);開曼公司法第57條規定:「Subject to the memorandum and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company,a meeting of-

(a)members;(b)a class of members;(c)the board ofdirectors;or (d)any committee of the directors,may

be validly convened and business conducted,asprovided by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with only

one such member or director being present in person

or otherwise as may be provided by the articles ofassociation.」【中文翻譯:按照公司的組織大綱和章程,

(a)股東會;(b)類別股東會;(c)董事會;(d)任何董事會議,只要按照公司章程規定,有一個股東或董事親自出席或滿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即可有效召開並處理事務。】(見本院卷二第355頁)。是按開曼公司法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應依系爭章程規定。

②被上訴人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原則上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召

集,此見系爭章程第25條:「An annual general meetingshall be held within six months following the end of

each fiscal year and shall specify the meeting assuch in the notices calling it.Unles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ese Articles,any general meeting shall

be conven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中文翻譯:

本公司之年度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並且於該會議之召集通知中註明之。除非本章程另有規定,任何股東會均應由董事會召集之。)(見原審卷一第76、95頁背面)、第27條:「General meetings other than annual general meetings shall be called extra-ordinary general meetings.The Board may convene an

extraordinary general meetings of the Company when-ever in their judgment such a meeting is necessary.」(中文翻譯:年度股東常會以外之股東會均稱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得視情況必要,自行決定召集本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於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則見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TheBoard shall,on a Members requisition,forthwith

proceed to convene an extraordinary general meeting

of the Company.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a"Members requisition" is a requisition of Member(s)

of the Company holding at the date of deposit of

the requisition not less than 3% of the total number

of the issued Shares at time of requisition andwhose Shares shall have been held by such Member(s)

for at least one year.」(中文翻譯:若有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本條所稱之「股東召集請求」係指於請求召集時,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所提出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第95頁背面)、系爭章程第29條規定:「The requisition must state

in writing the matters to be discussed at the extra-ordinary general meeting and the reason therefor andmust be signed by the requisitionists and deposited

at the Registered Office,and may consist of severaldocuments in like form each signed by one or morerequisitionists.」(中文翻譯:股東之召集請求需以書面載明股東臨時會之討論議案及事由,並經請求之股東簽名並存放於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並得由1名或多名請求之股東簽署於一式多份之書面請求上。)(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第95頁背面)、系爭章程第30條規定:「I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does not within 15 days from the date

of deposit of the requisition dispatch the notice

of holding an extraordinary general meeting toconvene a general meeting,the requisitionists maythemselves convene a general meeting. A general

meeting convened as aforesaid by requisitionistsshall be convened in the same manner as nearly aspossible as that in which general meeting are to beconven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中文翻譯:若董事會未於該召集請求提出後15日內,寄發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時,提出召集請求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會。由前述提出召集請求股東所召開之股東會,其召集與開會方式應盡可能與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相同。)(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第95頁背面)。上開章程已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如董事會未於召集請求提出後15日內,寄發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時,該請求股東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自行召集之。

③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富麗華公司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被上訴人股東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富麗華公司前於106年6月2日寄送第124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該函遭記載拒收退回,富麗華公司復於106年6月7日以第1190號存證信函檢附書面函文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6年6月8日收受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而第1249、第1190號存證信函寄送對象均為被上訴人董事會,寄送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見原審卷一第46、52、210、212頁),均為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核准報備之辦事處所在地(見原審卷一第66頁、第216頁背面),且第1249號存證信函曾經被上訴人辦事處所在地之華航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有信封上該管理委員會收文章可據(見原審卷一第52頁),核與第1249號存證信函之投遞紀錄記載「2017/06/03-17:13:15,投遞成功」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又第1249號存證信函之信封封口有撕開的痕跡,其上貼有兩層的膠帶,該兩層膠帶位置不重疊,目前該信封是未打開狀態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6頁),且有該信封照片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41頁),第1249號存證信函信封係經拆封後再經膠帶封回之情,可資確認,故第1249號存證信函雖經拒收退回(見原審卷一第52頁),投遞紀錄記載:「2017/06/15-12:34:48 ,註銷投遞成功紀錄,未妥投原因:拒收」(見原審卷一第51頁),然第1249號存證信函既曾於106年6月3日經被上訴人辦事處所在地之華航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而投遞成功,且該存證信函係遭收受拆封後,再於106年6月15日以「拒收」退回之情,已可確認。而第1190號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辦事處所在地之華航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無誤,且第1190號存證信函內容為富麗華公司前已委託律師寄發第124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及召開股東臨時會,再檢附內容為:「㈠議案:董、監事全面改選。㈡事由:侯尊中董事與本集團間經營權爭議已經造成貴公司營運受到重大影響,且侯尊中董事顯然已將個人利益凌駕於公司及多數股東利益之上,實有必要立即召開股東會進行全體董、監事選舉,始能收終局解決爭議並避免貴公司及股東權益繼續受損」之書面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該存證信函檢附之書面請求與系爭章程第29條所規定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應以書面載明股東臨時會之討論議案及事由,並經請求之股東簽名內容相符。是富麗華公司所寄送第1249號、第1190號存證信函(包括富麗華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書面請求)既均經管理委員會代收,該存證信函所示請求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上訴人董事會之支配範圍內,確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董事會而發生請求效力,可資確認。

④上訴人雖主張第1249號存證信函所載應於函到後15日內寄發

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並於寄發通知翌日起第16日針對前開議案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65條、股務處理準則第41條規定閉鎖期間規定,第1249號存證信函所為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無效,富麗華公司未取得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權能云云。然查第1249號存證信函固載有上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6、49頁),惟第1249號存證信函係富麗華公司依系爭章程第28條至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系爭章程第30條規定董事會未於該請求提出後15日內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該請求召集股東即取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權限,第1249號存證信函記載應於函到後15日內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內容,自屬依法有據;至於第1249號存證信函所載應於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翌日起第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內容,既與上開章程所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程序無關,且第1249號存證信函非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無所謂違反閉鎖期間規定問題致使該書面請求無效問題;況且富麗華公司其後所寄送第1190號存證信函已檢附富麗華公司簽名之書面請求,且該書面請求與系爭章程第29條所規定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應以書面載明股東臨時會之討論議案及事由,並經請求之股東簽名內容相符,已如前述,是富麗華公司上開所為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即已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富麗華公司所為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通知無效,並無可採。

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經我國主管機關准許於我國櫃買中心

交易,系爭股東臨時會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規定,應準用證交法相關規定而受我國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系爭章程第1條亦規定應適用我國公司法、證交法等相關法令,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下稱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4目規定外國發行人申請普通股股票上櫃者,就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牴觸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加強揭露重大差異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不牴觸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而我國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與開曼公司法不相牴觸,係屬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之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又外國發行人註冊地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第貳章「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式」,將「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列為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顯見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屬強制規定,應拘束被上訴人云云。然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核屬被上訴人股東之權利義務、機關及其組織等內部事項之爭執,依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本國法即開曼法律為準據法,而依開曼公司法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應依系爭章程規定,又系爭章程第28條、第29條、第30條有關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均無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規定,已如上述。且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375條亦有規定。是107年8月1日公司法修正前,其規範對象為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本國公司,或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被上訴人既未經我國認許,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有關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規定,縱認係強制規定,其規範對象並未及於被上訴人。又證交法第165條之1雖規定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證交法相關規定。但上開條文所明定準用證交法之相關規定,係有關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未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明列準用之證交法規定亦無有關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規定,自無從依此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有經主管機關許可必要。另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4目規定:「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牴觸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加強揭露重大差異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不牴觸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其訂於組織文件者,應於章程載明該等事項另依該組織文件辦理,且該組織文件之訂定及修正,應與章程之修正程序相同」,係就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因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有無牴觸而為不同規範要求,非謂我國法令有關強制規定部分,均應增訂於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又系爭章程第1條固規定有:「"Applicable PublicCompany Rules" means the ROC laws, rules and regula-tions(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the Company

Law,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Law, the rules andregulations promulgated by the FSC and the rules andregulations promulgated by any of the ROC SecuritiesExchanges, as amended from time to time) affectingpublic reporting companies or companies listed on

any ROC stock exchange or securities market thatfrom time to time are required by the relevant regu-lator as applicable to the Company.」【中文翻譯: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指適用於本公司之中華民國法律、命令和規則(包括但不限於中華民國公司法、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金管會或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隨時發佈並修訂之法令規章),或其他主管機關隨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或在任何臺灣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掛牌之公司所訂定之法規。】(見原審卷一第69頁、90頁反面),該規定核屬就「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之定義規定,係指系爭章程內容如就特定事項規定應適用「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時,其適用法令範圍為何之定義規定,非謂系爭章程所規範所有事項均應適用上開法令。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99年4月13日臺證上字第0991701319號函,就有關海外企業來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訂定公司章程、組織文件或其他相關資料發布應注意事項,其說明二有關外國發行人依其註冊地之法令規定致未能將「外國發行人註冊地股東權益保護事項表」部分內容訂入其章程部分,第㈢點內容為:「外國發行人於不牴觸註冊地法令之前提下,應於章程訂定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至許可召集之主管機關部分,應可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6月24日召集股東會修正系爭章程原第31條關於少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規定,將其中「事先取得臺灣主管機關許可」規定刪除,並改列為第30條等語,有其提出系爭章程對照表(見原審卷二第119、121頁),且為上訴人所未否認。可見主管機關不僅未強制海外企業來臺申請股票上市之外國發行人所訂定公司章程,應將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部分規定於章程內,且系爭章程亦已明示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另櫃買中心於107年4月23日最新發布「107年4月23日外國發行人來臺申請股票第一上櫃問答集」,其中Q26所載:「外國發行人訂定公司章程、組織文件或其他相關資料應注意事項為何?」,其答案為:「⑶外國發行人於不牴觸註冊地法令之前提下,應於章程訂定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至許可召集之主管機關部分,應可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0至325頁);經濟部106年7月5日經商字第10602046270號函就「有關函詢經中華民國認許之英屬開曼群島商公司,是否須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該公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一案」,係回復:「按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係指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特定條件股東得向本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許可,尚無涉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股東。爰所詢股東B欲召集股東臨時會事宜,應循英屬開曼群島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7月11日經中三字第10633388210號函內容亦載有:

「按本部106年7月5日經商字第10602046270號函釋略以:『按公司法第173條規定:……』準此,貴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事宜,應循英屬開曼群島相關規定辦理,依法本室無權核准貴公司股東申請召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頁);經濟部106年7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633416970號函內容亦載有:「按中華民國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係指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特定條件股東得向本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許可,尚無涉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股東。準此,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事宜,應循英屬開曼群島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更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並無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可採。

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章程第30條規定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無須

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乃規避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且適用結果已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依涉民法第7條、第8條規定,應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故富麗華公司未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然涉民法第7條固規定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然觀其立法理由,乃涉外民事事件原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但當事人巧設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使其得主張適用外國法,而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並獲取原為中華民國法律所不承認之利益者,該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已喪失真實及公平之性質,適用之法律亦難期合理,實有適度限制其適用之必要。蓋涉外民事之當事人,原則上雖得依法變更若干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例如國籍或住所),惟倘就其變更之過程及變更後之結果整體觀察,可認定其係以外觀合法之行為(變更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之行為),遂行違反中華民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者,由於變更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之階段,乃其規避中華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計畫之一部分,故不應適用依變更後之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所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仍適用中華民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以維持正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利益等語。然被上訴人本無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適用,是系爭章程所為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規範,自無從認定有何規避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強制規定適用之意圖,及有何巧設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之行為,並因此獲取原為我國法律所不承認之利益。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既無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必要,相關主管機關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系爭章程第30條規定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無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無規避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強制規定,且適用結果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敘明適用開曼法律及系爭章程第30條,究竟違背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無涉民法第8條所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未可採。

⑵系爭特別股轉換合法:①系爭章程第9-1條(f)款規定:「Any holder of Pre-

ferred Shares may, by notice in writing to the

Company, no earlier than one month after the Origi-

nal Preferred Issue Date in respect of such Pre-ferred Shares, require conversion of all of thePreferred Shares held by them at any time into

Common Shares at an initial conversion rate of 1-to-l, subject to anti-dilution adjustment from time totime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Articles.Those Pre-ferred Shares shall convert automatically on the

date that the holder of those Preferred Shares re-quires a conversion ("Conversion Date"). The conver-sion rate will be subject to adjustment and the

Board, in good faith, shall determine the appropri-

ate adjustment to be made for proportional anti-dilution protection for share splits, dividends andother reorganizations of capital or in the eventthat the Company issues additional common shares

(or shares on an ordinary equivalent basis) at anissue price lower than the then applicable conver-sion price for the Preferred Shar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Articles.」(中文翻譯:特別股股東得自發行滿一個月之次日起,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求依每1股特別股轉換為1股普通股之比例全數轉換為普通股,惟應依本章程之規定符合反稀釋調整原則。該等特別股應於特別股股東要求轉換之日時自動轉換【下稱「轉換日」】。轉換比例將予調整,且董事會應本於誠信原則就因股票分割、分派股息及其他資本重組或本公司依低於特別股轉換價格之價格發行其他普通股【或發行同樣計價之股票】,決定適當調整以按比例為反稀釋保護。)(見原審卷一第73、93頁背面),系爭章程第第9-1條(g)款規定:「On the ConversionDate,the relevant Preferred Shares shall (without

any further authority than that contained in theseArticles) stand converted into Common Shares (by

way of the concurrent redemption of the PreferredShares and issuance by the Company of Common Shares) on the basis of one Common Share for each Pre-ferred Share held and the Common Shares resultingfrom the conversion shall rank pari passu in allother respects with the existing issued CommonShares. On the Conversion Date (or as soon after

that date as it is possible to calculate the amountpayable), the Company shall,if it has sufficientavailable distributable profits and reserves, pay

to the holders of the Preferred Shares falling to

be converted a dividend equal to all arrears andaccruals of Preferred Dividends in relation to thosePreferred Shares (to be calculated on a daily basisdown to (and including) the Conversion Date). If

the Company has insufficient available profits andreserves to pay all such arrears and accruals ofPreferred Dividends in full then it shall pay thesame to the extent that it is lawfully able to do

so.」(中文翻譯:於股份轉換日,相關特別股應【無本章程所訂其他權利】轉為普通股股票【經由本公司同時贖回特別股股票及發行普通股之方式】,按每一特別股股東轉換一普通股之比例轉換,且轉換後之普通股之權利義務與本公司其他已發行普通股相同。於轉換日【或得計算應付款項金額之日後盡速】,如本公司有足夠之可分配盈餘及公積,應支付已可轉換之特別股股東相當於積欠及應支付之特別股股息總額之金額【按日計算至轉換日(含)當日】。如本公司無足夠之可分配盈餘及公積以完全支付該等積欠及應支付之特別股股息,則應於得合法支付該等數額時支付同等數額。)(見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93頁背面),系爭章程就系爭特別股轉換,係以特別股股東經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Company)時,特別股應於特別股股東要求轉換之日時「自動轉換」,並無待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

②富麗華公司前於106年3月31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將全部特

別股轉換為普通股事實,有內容為:「This is officially

notify FX that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Furama Hot

els Internation Management Inc.("FHI") has approve

d the conversion of 30,000,000 Preferred Shares of FXthat are registered in the name of FHI into CommonShares.」(中文翻譯:特此通知FX,富麗華國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FHI】董事會已經批准以FHI名義登記之30,000,000FX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事宜)(見本院卷二第659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通知係由被上訴人時任會計主管楊智閔收受,已送達被上訴人之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本院審酌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已於106年4月10日完成特轉換普通股之登錄,有106年4月10日有價證券異動餘額表可據(見本院卷二第663頁),且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完成系爭特別股轉換為私募普通股之重大訊息公告,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5頁),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轉換通知已送達被上訴人,自屬可採。③上訴人雖主張按上開章程規定,特別股股東要求轉換特別股

時,應向被上訴人意思表示,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比例,係由董事會依誠信原則決定之,且林宜盛非被上訴人董事會合法董事長,無董事會召集權,亦無從代表被上訴人收受特別股轉換通知,又富麗華公司以法人身份當選被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其所為轉換通知乃代表被上訴人接受富麗華公司轉換通知,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證交法第14條之3第3款、第14條之5第4款規定而無效云云。然系爭章程第9-1條(f)款後段固規定:「轉換比例將予調整,且董事會應本於誠信原則就因股票分割、分派股息及其他資本重組或本公司依低於特別股轉換價格之價格發行其他普通股(或發行同樣計價之股票),決定適當調整以按比例為反稀釋保護」內容,惟該規定係指因有股票分割或公司低於特別股轉換價格之價格發行其他普通股等情事,致使特別股所有人依原訂比例轉換為普通股時,其價值遭受稀釋或減損,方由董事會決定調整適當轉換比例,以保護特別股股東,上開章程之反稀釋規定,是以有上開情事為前提。而被上訴人已陳述發行特別股後,並無發行其他新股等情事,即無由董事會為決議進行反稀釋調整必要,自不影響富麗華公司所為特別股轉換通知效力。至於上訴人主張富麗華公司所為特別股轉換通知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證交法第14條之3第3款、第14條之5第4款規定云云。然系爭章程既就特別股轉換為特別規定,以轉換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即發生效力,且系爭特別股轉換更無董事會決議必要,自無公司法第223條、證交法第14條之3第3款、第14條之5第4款規定違反情形。

④系爭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既屬合法,轉換後之普通股股數自得

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股份數,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8,172,290股,出席股份總數為56,184,452股,出席總股份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82.42%,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0頁),自已符合系爭章程第41條、第70條之最低出席股份總數即已發行股份總數1/2規定(representing more thanone-half of the total issued Shares,見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81頁背面)。⑶據上所述,富麗華公司既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無須報

請主管機關許可,且系爭特別股轉換普通股為合法,轉換後之普通股得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且已達系爭章程第41條、第70條規定之最低出席股份總數,自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事項有不成立情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未可採。

㈡系爭決議事項是否無效?⑴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資料已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①系爭章程第34條規定:「At least thirty days' notice

of an annual general meeting shall be given to eachMember entitled to attend and vote thereat, stating

the date, place and time at which the meeting is to

be held and the general nature of business to beconducted at the meeting. At least fifteen days'

notice of an extraordinary general meeting shall begiven to each Member entitled to attend and votethereat, stating the date, place and time at which

the meeting is to be held and the general nature of

the business to be considered at the meeting.」(中文翻譯:股東會之召集,應至少於30日前通知有權出席並表決之股東,並載明股東會召集之日期、地點、時間及召集事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至少於15日前通知有權出席並表決之股東,並說明股東會召集之日期、地點、時間及召集事由。)(見原審卷一第77頁、96頁),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The Company shall send materials as required by

the Applicable Public Company Rules (includingwritten ballots if the Members may exercise theirvotes by means of written ballots at general

meetings) relating to the matters to be discussed

in the meetings together with the notice,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34 hereof, and shall transmit thesame via the Market Observation Post ystem. The

Board of Directors shall prepare a meeting handbook

of the relevant general meeting and supplementalmaterials, which will be sent to or made available

to all Members and shall be transmitted to theMarket Observation Post System in accordance with

Applicable Public Company Rules at least twenty-one

(21) days prior to the date of the annual generalmeeting, and at least fifteen (00) days prior to thedate of an extraordinary general meeting.」(中文翻譯:本公司應依本章程第34條之規定,一併發出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要求與會議討論事宜有關之資料【如股東於股東會中得以書面投票之方式進行表決時,應包括書面選票】與股東會召集通知,並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董事會應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寄送予股東或供股東隨時索閱,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於股東常會召開至少21日前,及於股東臨時會召開至少15日前,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前項會議補充資料,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見原審卷一第77頁、96頁)。又依公司法第177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下稱議事手冊事項辦法)第5條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用紙、有關承認案、討論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事項等各項議案之案由及說明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股東會採行書面行使表決權者,並應將前項資料及書面行使表決權用紙,併同寄送給股東。議事手冊事項辦法第6條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15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且應於股東會現場發放。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1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前項會議補充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是依系爭章程有關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規定,被上訴人應提出依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要求與會議討論事宜有關之資料(包括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前項會議補充資料),按議事手冊事項辦法規定,於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將上開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另系爭章程第30條規定,少數股東所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與開會方式應盡可能與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相同。

②富麗華公司前於106年7月31日以FHZ00000000000號函,請求

被上訴人依法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富麗華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未依其請求公告申報,又依櫃買中心106年8月29日證櫃監字第1060023958號函所示,富麗華公司於106年8月30日經櫃買中心協助,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年報及股東會相關資料(含存託憑證資料)」被上訴人頁面之「電子資料查詢作業」,上傳「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股東會各項議案參考資料」之情,有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是富麗華公司已經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資料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構成重大瑕疵,違反證交法第2條、公司法第177條之3、議事手冊事項辦法第5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系爭決議事項應屬無效云云,自未可採。

⑵系爭特別股轉換合法:

系爭特別股轉換普通股程序合法,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不足最低出席股份總數,系爭決議事項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⑶系爭股東臨時會獨立董事提名審查程序未致系爭決議事項無效:

①系爭章程第72條規定:「The list of Candidates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shall be nominated by the

current Board of Directors and such list shall bedistributed to the Members at or prior to anygeneral meeting convened for the purposes of

electing Directors, PROVIDED that the first list ofCandidates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shall be

nominated by the Directors or the sole Director of

the Company prior to the adoption of these Amended

and Restated Articles at any general meeting con-vened for the purposes of adopting these Articles

and of electing Directors pursuant to theseArticles, and such list shall be distributed to theMembers at or prior to any such general meeting.Subject to the Statute, the Memorandum and theseArticles, the Company may also adopt a candidatenomination mechanism which is in compli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Public Company Rules by an OrdinaryResolution passed at any general meeting. If thenumber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is less than three

(3) persons due to the resignation or removal ofsuch Independent Directors for any reason, the

Company shall convene an election of IndependentDirectors at the next following general meeting.

If all of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s are resigned orremoved, the Board of Directors shall hold, withinsixty days, a general meeting to elect succeedingIndependent Directors to fill the vacancies.」(中文翻譯: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應由現任董事會提名,該份名單應於任何選舉董事之股東會召集前或開會時分送各股東,但第一屆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得由本公司之董事於通過本修訂重述之公司章程之前,於通過本章程之股東會召集前或開會時分送各股東。於不違反開曼公司法、本公司發起備忘錄與本章程之前提下,本公司亦得於股東會以普通決議採用符合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之候選人提名制度。獨立董事因故辭職或解任,致人數不足3人時,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選舉新任之獨立董事。所有獨立董事均辭職或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事實發生日起60日内,召開股東會補選新任獨立董事以填補缺額。)(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99頁反面)。是系爭章程第72條規定獨立董事提名及審查採用符合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之候選人提名制度,可資確認。②而按108年4月17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65條之1規定,外國公司

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1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第5項之規定。又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獨立董事設置辦法(此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前規定)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公開發行公司得以下列方式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評估其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選任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由董事會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提名股東於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1。提名人數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未檢附前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另按金管會104年8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293346號函所示,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應公告事項,應向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申報傳輸。是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獨立董事選舉,自應循上開程序進行。

③被上訴人抗辯富麗華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於106年7

月31日以FHZ0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富麗華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請求內容包括106年8月8日至106年8月17日止受理獨立董事提名,被上訴人未依其請求公告申報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且有FHZ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至38頁),富麗華公司則於106年7月31日聯合晚報A7版登報公告「受理獨立董事提名」之情,有上開晚報可據(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是富麗華公司辦理系爭股東臨時會獨立董事選舉之提名公告,確實未按金管會104年8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293346號函所示向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申報傳輸,可資確認,而系爭章程第72條既已規定獨立董事提名及審查採用符合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之候選人提名制度,包括提名公告應向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申報傳輸,是有關提名公告方式違反系爭章程所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應適用法令,自可確認。

④上開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評估其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選任之,然富麗華公司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被上訴人股東,有向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資格,且富麗華公司因向被上訴人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未獲置理而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已無從期待被上訴人董事會評估富麗華公司所提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後,送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又上開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該項規定之情事外,應將其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可見富麗華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有審查權,據此判斷,富麗華公司自行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進行審查,應合於上開獨立董事設置辦法所規範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有關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及審查意旨,此可由公司法第192條之1董事候選人提名、審查及選舉規定,就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及審查,經濟部100年7月18日經商字第10002419710號函釋:「少數股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份之股東,如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則該候選人名單自當由有權召集之少數股東審查董事被提名人資格;且有權召集之少數股東可自行提名董事候選人名單並進行審查,並無須向公司提出說明。」意旨可知。是富麗華公司既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被上訴人股東,有向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資格,則其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自行審查後送請系爭東臨時會選任之,自屬合於獨立董事設置及遵行辦法規定。

⑤按股東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或

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認為無效,原屬二事,前者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返法令或章程為要件;後者則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返法令或章程為必要,故兩者不能併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又有關規範董事候選人提名、審查程序之違反,僅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而非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提名公告方式違反系爭章程所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應適用法令,已如上述,既非系爭決議事項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僅為獨立董事提名程序之瑕疵,自非公司法第191條所規範,自無從據此主張系爭決議事項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獨立董事提名審查程序違法致系爭決議事項無效云云,自未可採。

⑷據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資料已傳送至公開資訊觀

測站,又系爭特別股轉換合法,且系爭股東臨時會獨立董事提名審查程序未致系爭決議事項無效,自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事項無效情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未可採。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事項,有無

理由?⑴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事項效力之爭執,應以

被上訴人本國法即開曼法律為準據法,且依開曼公司法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應依系爭章程規定,且系爭章程已規範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公告及獨立董事選舉應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辦理之情,已如上述。雖系爭章程未明定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然系爭章程所為應遵守符合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規定,目的既在保護投資人,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權利,則有關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之救濟途徑即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股東會決議規定,自應認已為系爭章程所規定「應適用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範疇,方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據。

⑵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富麗華公司辦理系爭股東臨時會獨立董事選舉之提名公告,未按金管會104年8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293346號函所示向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申報傳輸,其提名公告方式違反系爭章程所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應適用法令之情,雖可確認,然上訴人前由代理人劉煌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出席證號960001、股東戶號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6頁背面),且有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見原審卷一第8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60至63頁)可據,上訴人代理人雖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中發言:「主席,今天榮幸來參加這次股東臨時會,承蒙主席這麼看重,安排了那麼多好朋友在現場,倍感榮幸,我們今天只來了二個人,天下的事本來很簡單不用想太多。以下代表股東戶號960001,就此議案發言:此次的召集程序本股東認為違法的,理由如下後敘理由請詳細記載於議事錄,否則本股東將必將依據法律追究,記載不實的責任。第一,本次的臨時股東會,未經過中華民國主管機關的許可,欠缺合法要件,第二,根據今天貴公司發的附錄2,我看到本公司的股東會議事規則裡,第三條第一項,召開股東會須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那沒有看到。第三,本公司的法律顧問說到7/31有登報請問登載哪個報紙?本股東沒看到,請董律師說明一下,登在哪個報紙,我們想明白。第四,今天的表決權數本股東也認為違反公司法規定,未予以紀錄表決權數而予以紀錄,那表決權數方法也違法,所以本股東認為此次股東臨時會召開召集程序及表決方法均違法,所以本股東聲明異議,並依法在30日內提請撤銷決議之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提出上開程序異議,但異議內容隻字未提獨立董事提名公告方式違反系爭章程規定內容,審酌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於原審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事項訴訟,主張撤銷事由並未包括獨立董事提名公告方式違反系爭章程規定內容,迄至108年10月21日於本院上訴程序提出民事陳報暨答辯意旨狀,方提及系爭股東臨時會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程序未經董事會提名而有瑕疵之情(見本院卷二第470頁),108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㈣,方提及系爭股東臨時會獨立董事審查提名未向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申報傳輸,其選舉提名程序具有違法重大瑕疵之情(見本院卷二第583頁),益徵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當場提出程序異議內容,顯未包括獨立董事提名公告方式違反系爭章程內容,是其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上開得撤銷事由,提起本件撤銷請求,自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⑶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富麗華公司以少數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未經董事會提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獨立董事違反系爭章程第72條規定,系爭特別股不生轉換普通股效力,系爭股東臨時會將系爭特別股計入出席股份總數違法,出席股份總數未達章程所定最低出席股份總數,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公告資料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違反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等事實,既均未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決議事項,自屬依法無據,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決議事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不成立,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事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追加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無效,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訴之聲明 主張事由 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不成立 ①富麗華公司以少數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②富麗華公司於106年4月10日以1比1之比例轉換系爭特別股為私募普通股,違反系爭章程第9-1條(f)款規定,不生轉換普通股效力,系爭股東臨時會將系爭特別股計入出席股份總數,違反系爭章程第9-1條(h)款規定。 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無效 ①被上訴人未經公告受理獨立董事提名及候選名單,違反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②被上訴人328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未經董事會提名,系爭決議選任獨立董事違反系爭章程第72條規定。 ③同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不成立主張事由②。 ④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公告資料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違反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 系爭決議事項全部應予撤銷 確認系爭決議事項均不成立及無效之主張事由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