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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258號上 訴 人 侯尊中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核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均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為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且均核無客觀交易價額,上訴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而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與第二備位聲明,均為對被上訴人之少數股東富麗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召集之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及其決議和選舉事項效力所為爭執,其訴訟目的一致,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上訴人第三審上訴聲明 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發回原法院或准確認富麗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召開之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及其決議和選舉事項均不成立。 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一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發回原法院或准確認富麗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召開之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及其決議和選舉事項均無效。 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發回原法院或富麗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召開之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及其決議和選舉事項全部應予撤銷。 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