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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61號上 訴 人 周慧玲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

周慧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陸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周慧玲(下稱其名)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下稱其名)購買湯城世紀建案甲區編號B25棟5樓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28日與總瑩公司簽立「湯城世紀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楊碧玲簽立「湯城世紀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400萬元。爰⑴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交付系爭房屋,⑵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及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61萬1434元,⑶依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總瑩公司給付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93萬5732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通知交屋日止每日按3725元計算之遲延利息。⑷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

並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就前開債務互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義務。又周慧玲於本院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二審律師費5萬5000元。並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就前開債務互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義務。

三、經查:周慧玲請求總瑩公司交付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房屋契約約定之價金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5萬元;另請求總瑩公司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1434元,及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一審律師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請求總瑩公司給付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93萬5732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通知交屋日止每日按3725元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11萬1434元(345萬元+61萬1434元+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788元,周慧玲僅繳納3萬5155元(見原審卷第1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33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