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72號上 訴 人 徐曉萱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法定代理人 黃睿遜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委任契約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5,151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2萬3,632元(見本院卷第61頁、第8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8年7月4日再追加請求24萬7,255元(民事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81頁)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委任上訴人辦理法人登記事
項,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完成受委任之事務。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已收受桃園市政府發給之伊法人登記證書、不動產清冊、章程及派下現員名冊(下稱系爭文件)正本,尚未交付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將其所取得文件正本交付予伊。
㈡上訴人抗辯: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祭祀公業設立、土地產
權清理及登記相關事宜,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嗣伊完成受任事務後,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報酬,而系爭文件係伊完成委任事務所取得表彰權利之文書,與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具有實質上及履行上之牽連性,伊自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占有系爭文件之法律上原因。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在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5日委任伊處
理祭祀公業清理、申報備查、法人成立、派下員異動及土地清理等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為「上開事宜及將來所獲純益(即扣除稅賦後)2成」,並簽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如附圖編號A至H為被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受任處理之事務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分別計算如下:附圖編號A及編號C、D部分,分別由訴外人楊美珠及曾美蓮無權占有,經伊代理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經判決楊美珠、曾美蓮應返還所占用之部分,楊美珠並應給付6萬8,938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1,167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曾美蓮應給付7萬4,463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1,646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確定,後楊美珠於103年3月30日搬遷,被上訴人復將編號A及C、D處均自103年4月1日至104年11月間分別以每月3萬元、1萬6,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鄧美雪及曾美蓮,則就編號A部分,被上訴人所獲利益為70萬9,783元,就編號C、D部分被上訴人所獲利益為44萬6,548元。附圖編號B部分,經伊代理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李艾倫,自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租金每月8,000元、102年1月至103年12月間租金每月1萬2,000元、104年1月至104年11月間租金每月2萬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所獲利益為70萬元。附圖編號G部分係由訴外人江純貞無權占有,經伊代理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嗣雙方於本院達成和解,由江純貞給付被上訴人100年1月至101年8月間每月1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雙方締結租賃契約,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11月期間,每月租金1萬5,000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所獲利益為81萬3,000元。附圖編號E、F、H部分,經伊代理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社團法人桃園縣黃姓宗親會提起訴訟判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確定,後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E、F部分,均自103年3月至104年11月間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高秀鳳、鄧美雪,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6,000元、2萬元,以此計算所獲利益應分別為33萬6,000元、42萬元,如附圖編號H部分,由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黃恭札祭祀公業,計算至104年11月止,被上訴人所獲利益為16萬5,000元,被上訴人所獲租金利益359萬0,331元,扣除系爭建物及土地於99年至104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共26萬4,57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5,151元〔計算式:(3,590,331-264,575)×20%=665,151〕;並追加請求依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財產總額記載公告現值2,411萬9,110元之2成計算之報酬452萬3,632元。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任處理之事務係由黃漢中公派下
管理委員會委任,與伊無關,縱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然雙方已同意委任報酬將另定期日協商,自無上訴人所稱以所獲純益2成為委任報酬之合意。伊對於如附圖編號A、C、D部分由楊美珠及曾美蓮無權占有所提起前開訴訟案件之一審雖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然該案二審係另外委任翁瑞麟律師處理,其中關於附圖編號A部分,伊與楊美珠於前開確定判決後達成和解,伊拋棄對楊美珠依判決所示之請求權,故無獲益可言,而後續將之出租予鄧美雪部分並非委由上訴人處理,其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而附圖編號C、D部分,前開確定判決係判命曾美蓮支付伊損害賠償金,此與純益概念不同,且伊事後雖曾委請上訴人代為向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調解期日係由伊法定代理人親自出席,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委任報酬;如附圖編號E、F部分,伊將之出租予高秀鳳、鄧美雪並非委任上訴人為之,且原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25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與伊後續出租事宜無關,不得作為上訴人受託處理事務之證明;附圖編號G部分,上訴人雖為一審訴訟代理人,然該案二審訴訟係由伊另委任陳鼎正律師處理,與上訴人無關;如附圖編號H部分,並非上訴人所稱伊祭祀公業出租予黃恭札之處,且伊與黃恭札亦未曾成立租賃契約。
原審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文
件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7,255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本訴部分及⑵駁回後開第㈢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萬7,896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2萬3,632元,及其中410萬6,736元部分,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1萬7,896元部分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之管理人均為黃睿遜,被上訴人係由
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申請合併登記,於102年11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發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以黃睿遜為代表人。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共計5筆,其中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價值2,399萬6,010元,同段765建號建物價值12萬3,100元,財產總額2,411萬9,110元(桃園市政府檢送之被上訴人申請合併登記案卷見原審卷2第3至177頁,桃園縣政府函黃香公、公號黃香公申請合併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案經審查符合規定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見同卷第3頁,不動產清冊見同卷第26頁,土地及建物謄本見同卷第51至55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曾遭他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原為
楊美珠占用,編號C及D為曾美蓮占用,編號B為李艾倫占用,編號G為江純貞占用,編號E、F為高秀鳳、鄧美雪占用;上訴人曾以黃香公、公號黃香公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楊美珠、曾美蓮、江純貞及社團法人桃園縣黃姓宗親會提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470號,100年度桃簡字第625號民事拆屋還地等、遷讓房屋、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判決見原審卷1第128至154頁)。
㈢系爭文件正本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正本,有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委任報酬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規定、99年4月25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
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518萬8,783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等事宜,兩造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
1.上訴人主張:黃希隆(黃漢中之子)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成立黃恭札、永熾昌、公號黃香公、黃香公及黃漢中5個祭祀公業,祭祀的對象不同,各有各的財產,5個祭祀公業的財產都是在日據時期由黃希隆購買取得,5個祭祀公業的派下都一樣為黃希隆之後代44人,伊之配偶黃彥宸是編號17派下員,只要開會就是5個祭祀公業一起開,黃睿遜是5個祭祀公業的管理人,黃肇基、黃睿章是5個祭祀公業監察人,系爭委任契約書是伊所擬定,委任事務的範圍是幫5個祭祀公業找財產,系爭委任契約書之附件族譜及協議合約書是黃彥宸的奶奶給黃彥宸的,約定的後酬為所獲純益的20%,是指祭祀公業如果有錢的話就扣除稅金後實的部分給伊抽2成等語。
2.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99年4月25日祭祀公業開會時黃睿遜先稱:上訴人這樣跑、這樣跑,目的是什麼,也沒有薪水、也沒什麼的,就是所有祭祀公業,有錢的、沒錢的她都幫我們辦,但是,如果有錢的稅金扣掉,實的部分她要抽2成,也要費許多時間等語,經在場與會人士表決通過後,黃睿遜表示上訴人有擬系爭委任契約書請大家簽名,有錢沒錢的攏辦,黃智宏表示:上訴人的意思也是為了我們祖先,黃肇基表示:算自己人等語(見原審卷3第30至31頁),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內容為:「委任人: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受任人:徐曉萱(下稱乙方),一、因甲方不克處理其所屬祭祀公業已清理及未清理之土地申報、派下員異動,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明…等事務,故委由乙方代為處理。 二、委任報酬為上開事宜及將來所獲純益2成為其給付之對價。」下方立書人甲方欄位為黃睿遜、黃睿章、黃睿勝、黃肇基4人簽名(見原審卷1第101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睿遜在原審於106年7月28日準備程序陳稱:系爭委任契約書是99年4月25日下午2時開會時委任上訴人處理黃漢中公、永熾昌公等土地買賣事宜,及委請其處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系爭建物與楊美珠、曾美蓮、江純貞、鄧美雪、李艾倫間爭議事項等語(黃睿遜筆錄見原審卷3第74頁反面),顯見系爭委任契約書除由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外,亦有黃睿遜以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管理人之地位委請上訴人代為處理此二祭祀公業相關事宜之真意。黃香公及公號黃香公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申請登記之前身,具有人格上同一性。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簽訂之經過,及黃睿遜之陳述,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睿遜是於99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祭祀公業事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委任契約,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的委任契約是以口頭約定,約定之時間、地點均不記得,沒有約定報酬金額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3.至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召開會議所達成給付報酬數額之決議結果(見原審卷1第106頁),僅係其單方面之決定,並不拘束上訴人,則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之數額,仍應以雙方前已約定之系爭委任契約所示為準。又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乃祭祀公業設立登記及系爭建物與他人涉訟等事宜,僅係就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所為之管理行為,並非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屬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權得以辦理之事項。併予敘明。
4.從而,關於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等事宜,兩造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
㈡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系爭文件正本,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不足採。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系爭文件正本,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完成委任事務而領取系爭文件正本,而系爭文件正本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76頁反面、第97、99頁、本院卷第103、152、31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正本由上訴人持有一節,應認屬實。系爭文件正本為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領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正本,為有理由。
3.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有償委任為雙務契約,委任人支付報酬義務為委任人之主給付義務,與受任人事務處理義務間,固具有對價關係,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則與委任人支付報酬及必要費用之義務,不具對價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委任之報酬,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得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委任報酬24萬7,255元予上訴人。
1.上訴人撰寫、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系爭委任契約書記載:「一、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克處理其所屬祭祀公業已清理及未清理之土地申報、派下員異動,寺廟登記及主張同一主體證明…等事務,故委由乙方(即上訴人)代為處理。二、委任報酬為上開事宜及將來所獲純益2成為其給付之對價。」(見原審卷1第101頁),則兩造所約定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為「上開事宜及將來所獲純益2成」。佐諸99年4月25日祭祀公業開會議時黃睿遜先稱:上訴人這樣跑、這樣跑,目的是什麼,也沒有薪水、也沒什麼的,就是所有祭祀公業,有錢的、沒錢的她都幫我們辦,但是,如果有錢的稅金扣掉,實的部分她要抽2成,也要費許多時間等語,經在場與會人士表決通過後,黃睿遜表示上訴人有擬系爭委任契約書請大家簽名,有錢沒錢的攏辦,黃智宏表示:上訴人的意思也是為了我們祖先,黃肇基表示:算自己人等語(見原審卷3第30至31頁),可知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就完成受任事務之成果使被上訴人因而獲得金錢上之利益時,此一利益扣除稅捐後之2成,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
2.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共計5筆,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756建號建物,其中411地號土地為36年6月16日總登記,371、409、411地號土地為38年10月29日總登記,756號建物為101年10月9日第1次登記,756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普濟路118號,為40年5月5日建築完成之磚造、土磚混合造1層建物,總面積360.08平方公尺,建物坐落地號為409、411、811(不動產清冊見原審卷1第7頁、原審卷2第26頁,土地及建物謄本見原審卷2第51至55頁)。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曾遭他人無權占用。茲分述如下:
⑴附圖編號A原為楊美珠占用,編號C及D為曾美蓮占用,經上
訴人代理被上訴人之前身黃香公向原法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470號遷讓房屋訴訟後,原法院判命楊美珠、曾美蓮應遷讓所占有之部分,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為除去無權占有人之占有狀態及獲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賠償,就後者部分屬金錢上利益,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就此得請求委任報酬。依照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0號案件之第二審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15號判決主文所示,楊美珠、曾美蓮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萬8,938元、7萬4,463元,及均自100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1,167元、1,646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嗣被上訴人另於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與上開2人達成和解,楊美珠同意於103年3月30日遷出房屋、曾美蓮則同意賠償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起至103年2月期間無權占有之損失45萬元(於103年3月起另與被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56、260頁),準此,就如附圖編號A及C、D部分,被上訴人獲取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成果之利益分別為11萬0,950元〔計算式:68,938元+1,167元×36月(即100年4月至103年3月)=11萬950元〕及45萬元。至被上訴人抗辯:如附圖編號A部分伊已於調解期日拋棄對於楊美珠就前開判決判命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已無獲利,且上訴人並未受任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15號案件及前開調解事宜,故不得請求委任報酬云云,然上訴人既已完成上開第一審事件之訴訟代理,被上訴人客觀上即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賠償之利益,其事後拋棄此部分請求權之舉,為自願放棄權利之行為,不得因此影響反訴原告之報酬請求利益。另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編號A及C、D事後又出租予鄧美雪及曾美蓮,此部分租金收入應計入委任報酬計算云云,然兩造間所約定之委任報酬應係指上訴人完成前開訴訟後,被上訴人得收取賠償金之金錢利益,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後續將系爭建物出租之行為,乃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所有物為使用、收益之權利,與上訴人受任處理之事務成果無關(上訴人亦自承並未參與後續出租事宜,見原審卷3第226頁反面),若認此仍為兩造間所約定委任報酬之範圍內,不啻令上訴人得在無期間限制、無金額上限之情形下請求委任報酬,此顯非兩造間締約之真意。
⑵附圖編號B原為李艾倫占用,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將如附
圖編號B部分出租予李艾倫自100年1月至101年12月期間,每月租金為8,000元,自102年1月至103年12月期間,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自104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間,每月租金為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第105頁反面、第137頁反面),則上訴人已完成出租房屋之受任事務,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之利益即應為此段期間之租金收入,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所獲利益為70萬元(計算式:8,000元×24月+12,000元×24月+20,000元×11月=700,000)。
⑶附圖編號G原為江純貞占用,經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之前身
公號黃香公向原法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196號遷讓房屋事件後,原法院判命江純貞應遷讓所占有之部分,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就此而言,上訴人受任處理被上訴人對他人之訴訟事宜,而被上訴人因此一訴訟而獲得之金錢上利益,則上訴人就此自得請求委任報酬。另被上訴人與江純貞於上開案件第二審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96號案件中達成和解,江純貞已清償100年1月至101年8月間無權占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並於101年9月起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見原審卷1第90至92頁),就此部分被上訴人獲取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成果之利益為24萬元〔計算式:12,000元×20月(即100年1月至101年8月)=240,000〕。至被上訴人抗辯:伊未委任上訴人處理上開案件第二審訴訟,故不得請求委任報酬云云,上訴人主張應將自101年9月起就如附圖編號G部分出租予江純貞之租金收入計入委任報酬計算云云,均不足採,理由如前⑴所述。
⑷附圖編號E、F、H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任處理之事務為代
理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社團法人桃園縣黃姓宗親會提起原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25號訴訟云云,然上開判決結果僅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因此一訴訟所獲取之利益乃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權利狀態,惟並未獲有如上開判決所判命之任何金錢上利益,就此而言,與兩造間所約定給付委任報酬之條件不符;再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如附圖編號E、F部分出租予高秀鳳、鄧美雪之事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第226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就此未有受任處理事務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否認有將如附圖編號H處出租予黃恭札祭祀公業做為辦公室,並收取租金情事,而上訴人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見原審卷3第226頁反面),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此受有如何之金錢上利益。則上訴人請求如附圖編號E、F、H部分租金利益之委任報酬,為無理由。
3.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之約定,追加請求依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財產總額記載公告現值2,411萬9,110元之2成計算之報酬452萬3,632元部分,上訴人雖已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然由於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委任報酬為將來所獲純益之2成,係指上訴人就完成受任事務之成果使被上訴人因而獲得金錢上之利益時,此一利益扣除稅捐後之2成,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業如上1.所述,惟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財產總額記載2,411萬9,110元,乃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被上訴人原有之財產,並非上訴人完成受任事務之成果使被上訴人因而獲得金錢上之利益,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452萬3,632元,為無理由。
4.從而,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而獲得之金錢利益為150萬0,950元(計算式:110,950+450,000+700,000+240,000=1,500,950),再扣除兩造間所不爭執之稅賦金額共計26萬4,675元,被上訴人所獲純益為123萬6,275元(計算式:1,500,950-264,675=1,236,275),則本件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4萬7,255元(計算式:1,236,275×20%=247,255),及自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日(見原審卷1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7,2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反訴追加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