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72號上 訴 人 徐曉萱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法定代理人 黃睿遜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8年7月4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4日就新臺幣24萬7,255元本息部分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於第二審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在第二審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追加、變更即難謂合法。
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
66萬5,151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4萬7,255元,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萬7,896元(見本院卷第27頁),於107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2萬3,632元(見本院卷第61頁、第89頁),本件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以言詞及所提書狀之上訴聲明,均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2萬3,632元(筆錄及書狀見本院卷第375至380頁),本件業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8年7月4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7萬0,887元,包括原追加請求452萬3,632元及再追加請求24萬7,255元(見本院卷第381頁),則依上開說明,其於108年7月4日就再追加請求24萬7,255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