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78號上 訴 人 張秀鳳被 上訴人 陳俐諠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33-141頁), 並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1、99-105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30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因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委託訴外人林錫宏保管,詎林錫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林錫宏之配偶即上訴人無權占有至今,經伊催告上訴人返還,其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671地號土地原係林錫宏向訴外人許蘭香、林然鈞、林要君等3人購買,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林錫宏為便利與其所有同段166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乃將上開167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徐安正名下之系爭土地協議辦理交換,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林錫宏,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占有管領一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32頁),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土地所有權狀既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管領持有為常態,被他人占有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僅係墊款出資關係,並無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亦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間接證據雖非不得使用,但需以該間接證據可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為事實上之推定;此非就各別證據為論斷,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作用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 35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請求返還,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一事,並不爭執,故系爭權狀應由被上訴人管領持有為常態,上訴人以其非無權占有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係以系爭土地係由林錫宏以其所有1671地號土地與徐安正交換取得,代書費用由林錫宏支付,1671地號土地係林錫宏向許蘭香等3人購買, 買賣契約書、交換契約書、權狀一直由林錫宏管理、使用及處分,僅林錫宏有交換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保管之原因與情理不符,且無必要,所提出資證明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與林錫宏分手10年來未曾向林錫宏索回,足證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等情為據。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與林錫宏自92年8月起至98年底同居,育有一女林泇妡, 林錫宏向被上訴人借款約500萬元, 曾要求總務呂錦衣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父陳春雄之帳戶以為清償, 就未償之100萬元並開立支票一紙以為清償,嗣要求不要將該支票兌領, 要將該100萬元拿去買土地,可將相鄰兩地一起蓋農舍,其因從事領隊常出國,故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林錫宏保管,其與林錫宏分手後未聯絡,故一直未將權狀取回等語,並提出支票、匯款資料、同學會通知為證(本院卷第61、99-105頁)㈢查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與1671地號土地交換取得,1671地
號土地係林錫宏向許蘭香等3人購買, 買賣契約書、土地交換契約書、農地使用證明書、權狀一直由林錫宏持有等情,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交換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原審卷第38-48頁,本院卷第133-141頁),經核相符,固堪信為真。 又依證人徐安正於本院到場證稱:「我曾經買該筆1669號土地,再跟1671號土地交換,1669號原地主是張明發,他是中壢市永光里里長,96年他要出售,我想因為1672、1673土地是我在81年買的,所以我想說可以買1669號土地再跟1671號土地相鄰,1671號之前是許蘭香等三人共有,後來我請謄本得知地主換成陳俐諠,1672、1673號那一帶都是林家的土地,中間有幾塊賣掉,賣給張明發等人,所以我就去問林錫宏是否認識陳俐諠,我想買1669號土地來交換,因為林錫宏是1668地號土地所有人,這樣對大家都好,林錫宏說可以,所以我就去跟張明發接洽,請他賣給我,我記日記的習慣,依照我的日記,我是在96.10.18日上午10點找何代書跟張明發簽約並且一起換地。當天10點20分林錫宏都還沒有來,打電話與他聯絡,後來他改成下午3點20分, 他帶著所有權人陳俐諠一起來與我們簽約, 當天5點30分就全部辦好」、「(林錫宏帶陳俐諠來簽約的情形?)林錫宏說因為臺北簽約,臨時無法早上過來,改下午3時20分才來簽約,他還向我抱歉」、 「(你問林錫宏是否可以交換,你說林錫宏馬上就說可以?有無說要先問陳俐諠?)我沒有記,我只記得林錫宏有答應,我記得他很高興,因為這樣他的土地可以連得到」、「(1669與1671號土地交換時,1669號土地比較大,有差一坪,林錫宏是如何處理的?)土地無條件交換,林錫宏付代書費二千元,他當時說他二千元買了4平方公尺的土地, 他有說很值得,他有說不願意佔別人的便宜」、「(當初是否你與陳俐諠在現場蓋章的?)是的,是林錫宏帶著土地所有權人一起來的。當時是現場蓋章的」、「(原先張明發向林錫宏爸爸買的1669號土地他覺得不好用,要跟林錫宏再買,林錫宏不願意還說我爸爸賣出去的土地我要收復回來,張明發想既然不好用,那要賣還給林錫宏,但林錫宏又殺價低低的,張明發不願賣這是張明發告訴我的」、「(張明發賣給你是正常價格嗎?)張明發開價486萬元,我議價466萬元,張明發說要開路了土地會漲價你還好意思殺價, 後來是以475萬元成交」等語(本院卷第90-92頁)。顯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1671地號土地交換之代書費用由林錫宏支付, 林錫宏交換後具有其所有1668地號土地得相鄰使用之交換利益一節,亦可信為真實。 惟證人徐安正亦證稱:96年10月18日下午3點20分,是林錫宏與被上訴人一起來簽約,被上訴人並在現場蓋章等語以觀,核與借名登記關係,係由借名人自行管理處分之情形有異。且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縱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等,不一而足,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曾為林錫宏之婚外情對象,並育有1名已成年女兒(原審卷第33頁), 且被上訴人與林錫宏間曾有金錢往來,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支票及匯款資料可憑。則本件縱由林錫宏出面與他人交涉土地買賣、交換事宜,及提供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並任由林錫宏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十多年,衡諸渠等間之情誼關係及經濟聯繫,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尚難推認必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上訴人就其辯稱被上訴人與林錫宏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與林錫宏間之書據、談話內容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上訴人與林錫宏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基於被上訴人與林錫宏間關係之獨特性,渠等間縱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抗辯具有占有系爭土地權狀之正當來源,並不足採。
㈣以上,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權狀有何合法之
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並本於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作用,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