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87號上 訴 人 陳李緞訴訟代理人 陳重宗被 上訴人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女兒,伊與配偶陳秋地共同在民國75年間因出賣新北投土地贈與新臺幣(下同)20萬元、87年賣北投中央北路40巷房屋贈與100萬元、95年北投舊厝地徵收時贈與50萬元、95年間贈與90萬元、101年北投路地段徵收共同贈與20萬元,共2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陳秋地於102年間過世後,被上訴人因遺產分配問題對伊之生活及扶養均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伊於105年間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及其他女兒給付扶養費,雖伊受遺產分配175萬元,然每月所需看護費用3萬元,加計臺北市民之平均生活所需標準每人每月2萬7,000元,伊每月需支出5萬7,000元,故伊所得遺產現金僅可供1年生活所需,另伊所持分之不動產變現不易,故伊確有受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及其他女兒對伊均無實質扶養,亦不願負擔扶養義務,已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事由,伊於106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已依法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原受贈之原因已不存在,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陳秋地於生前贈與女兒陳美麗、陳美雅及伊3人各280萬元,所贈款項非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不得再對贈與280萬元之人為陳秋地一事爭執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稱其金融機構之保單定存金額有減少,此與陳秋地所為贈與一事無因果關係。伊對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此由原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判決、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5號裁定可證,況上訴人所稱之贈與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因其父親陳秋地於生前之75年贈與20萬元、87年贈與100萬元、95年贈與50萬元、90萬元、101年贈與20萬元,共受贈280萬元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54號、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40至55頁、本院卷第63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贈之280萬元,為伊與配偶陳秋地共同贈與,現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故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其受贈28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重義、陳重弘、陳重宗對被上訴人、陳美麗、陳珊珊、陳琍琍、陳諾威、陳文斌提起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分割遺產事件,主張被繼承人陳秋地於102年9月4日死亡,由上訴人及其子女6人繼承,陳美雅於103年11月15日死亡,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扣除上訴人墊付喪葬費用後,始為應分割遺產範圍,且陳秋地曾立有遺囑指示由3兄弟平均繼承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予判決分割陳秋地之遺產,經該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認:「…㈠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⒈陳秋地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是否尚有其他遺產?⑴環河南路2段三房地是否為陳秋地借用三兄弟名義登記,而屬陳秋地之遺產?⑵系爭定存是否為陳秋地之遺產?⒉陳李緞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㈡陳秋地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陳秋地之遺產,是否由被上訴人、陳美麗各繼承1/14、陳珊珊等4人每人各繼承1/56?…依兩造所述陳秋地贈與金錢之起迄時點係自75年起至101年止,陳秋地既自75年起始陸續將上述金錢贈與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顯見被繼承人陳秋地於上述時間贈與金錢予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之時,應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核其性質應屬一般贈與,而非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稱之生前特種贈與。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陳秋地因陳美惠、陳美麗、陳美雅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分別贈與每人各280萬元,自難憑採。…」,有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73頁之該案判決理由、㈡、⒈①之說明),就上開爭點中「陳秋地自75年起至101年間贈與陳美惠(即本件被上訴人)280萬元一事,即為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返還之系爭款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是兩造已就上開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爭點進行攻擊防禦,依前揭說明,如該案訴訟就此重要爭點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應受該案訴訟就該項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以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伊對子女之贈與行為,形式上以陳秋地名義為之
,實際上為經伊同意之共同行為,以男方戶長為之,乃傳統家庭之習慣方式,非可逕認為實際事實,伊郵局定存單存款差異達490萬元,此項金額之短少,即係提領作為贈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女兒,伊確為贈與之人,並提出上訴人郵局定期存單紀錄表為證。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自應受該案判決理由中認被上訴人受贈280萬元為父親陳秋地所贈與之事實認定拘束,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保單定存金額縱有減少之事,但保單定存金額減少原因甚多,減少之金額亦無從認定與被上訴人受贈金額有關,顯難認即為上訴人提領做為贈與被上訴人之用,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款項之贈與人,尚難採信。
㈢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所贈與或共同贈與,
已如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契約之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盡其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父親陳秋地所贈與,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款項非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