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90號上 訴 人 羅志明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文志偉
參 加 人 林華琪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施又丞律師張欣潔律師
參 加 人 林德興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分別準用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參加人林華琪因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合建案(下稱希及建案)不動產信託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受益權)歸屬於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辦理希及建案不動產信託案信託財產之結算。⒉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結算資料。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先、備位聲明順序對調,復撤回原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之起訴。查上訴人對調先、備位聲明順序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回上開備位聲明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上開更正聲明及撤回起訴部分,程序均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林華琪提供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一小段373、373-1、374、375、376、377、378、379、379-1、380、380-
1、381地號土地予受告知訴訟人泓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泓屋公司)辦理合建(即希及建案),取得分配希及建案利益之權利,並與訴外人即其他地主高忠義、高忠仁、周鎮忠、邱周碧珠、沈美雲、陳弼壹(下稱高忠義等6人)及建商泓屋公司,於民國99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就希及建案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受託人,為林華琪、高忠義等6人及泓屋公司管理希及建案財產,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林華琪、高忠義等6人與泓屋公司合作開發希及建案之收益,於信託目的完成時,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結算分配信託利益。而林華琪為擔保訴外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於100年11月29日與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復經鈞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73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873號履行契約事件,就判決稱873號確定判決)認定非伊與林華琪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應屬有效成立,而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因昇合公司未清償債務,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受讓取得系爭受益權。又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完成,爰先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8條第3項約定及信託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結算信託財產,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確認系爭受益權屬伊所有,並: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辦理希及建案不動產信託案信託財產之結算。㈡備位聲明:確認林華琪因希及建案不動產信託案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受益權歸屬於伊。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林華琪間通謀虛偽意思所簽立,故系爭協議書無效。伊僅為873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參加人,873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協議書有效之認定,對伊並無拘束力。又信託財產結算權非系爭受益權之從權利,上訴人並未受讓取得信託財產結算請求權,不得請求伊結算信託財產。況林華琪與泓屋公司未提供信託財產分配方式請求伊辦理結算,而上訴人亦未與泓屋公司達成協議共同出具指示書予伊,伊無法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另伊並未同意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受益權,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應已知悉系爭信託契約内容,其非善意第三人,故未取得系爭受益權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部分:㈠林華琪則以:被上訴人僅係873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參加人而非
當事人,873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效力之認定,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伊與上訴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縱系爭協議書有效,系爭受益權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禁止轉讓,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不得受讓取得系爭受益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德興(即對系爭受益權聲請扣押之人)則以:系爭協議書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上訴人理應確認系爭受益權狀況,然上訴人並未為之,顯見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林華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縱系爭協議書有效,林華琪並未將結算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結算,且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故未受讓取得系爭受益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辦理希及建案不動產信託案信託財產之結算。備位聲明:確認林華琪因希及建案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受益權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華琪與泓屋公司、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就希及建案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㈡林華琪於100年11月15日將其所持昇合公司股份讓與章榮志、周晉義,並簽訂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
㈢上訴人與林華琪於100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林華琪於103年3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通知。
七、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受讓取得系爭受益權及信託財產結算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希及建案不動產信託案信託財產之結算,並確認其因受讓取得系爭受益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873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效力之認定,於本件是否有爭點
效之適用?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此理論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必須奠基於「當事人程序保障」、「法官嚴格適用法律依法裁判」之前提下,並審酌前後兩案之利益及誠信原則,始能適用。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基於參加效力相對性原則,參加效力僅發生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間,至於參加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873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協議書有效之認定,於
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其僅為873號確定判決之參加人,該案之認定對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於873號履行契約事件因輔助該事件之被告林華
琪而為參加人,且873號履行契約事件認定系爭協議書非上訴人與林華琪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等情,有873號確定判決(含該案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5號【下稱65號事件】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0號卷【下稱新北卷】第87頁至第91頁),堪信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於873號履行契約事件係輔助林華琪而參加訴訟
,依前揭說明,873號確定判決應於被上訴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林華琪間發生拘束力,在被上訴人與他造(即本件上訴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又873號履行契約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華琪,而本件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見此2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依前揭說明,873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有效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被上訴人非不得於本件訴訟對873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協議書有效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873號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顯非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林華琪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查:
⑴林華琪於100年12月23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
就本人於民國100年11月底寄予台端已簽章之協議書與切結書一紙(關於由本人提供希及建案地主日後收益之全部權利轉讓與台端供相關債權擔保等節),為該協議書內容尚欠明確且有不符貴我雙方日前協議之處,尚待調整文句,爰以此函撤回暨作廢回該協議書與切結書之全部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均未提及系爭協議書係其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而僅表示內容不明確,與之前協議不符,尚須修改,與一般就契約真意有爭執而與對造商討時,會先表明當初訂約非真意之常情不符,是此存證信函內容,自難憑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有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即擬定系爭協議書草稿之林珮菁於65號事件固證
稱:100年11月間受林華琪、訴外人郭永嵩委託協助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當時上訴人表示為協助林華琪處理章榮志私下以林華琪名義在外借款之事,所以要林華琪將系爭受益權假意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去找章榮志處理,我當下製作1份草稿,但上訴人不願意簽,所以草稿上並沒有上訴人的簽名,後來上訴人回臺中有修改草稿內容,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我知道昇合公司有欠上訴人錢,但不知道實際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復於原審證述:我參與100年11月25日系爭協議書草擬部分,當天我到郭永嵩辦公室,聽到郭永嵩勸林華琪將希及建案權利簽給上訴人,郭永嵩一直勸說這份文件只是做一個形式,上訴人當下態度不置可否,看不出真意,後來就由郭永嵩口述要旨,我繕打文字,文件繕打完成列印後,我就交給在郭永嵩辦公室的人,沒有看到簽名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5頁)。則林珮菁雖草擬系爭協議書內容,並聽聞郭永嵩稱系爭協議書僅形式上簽立等語,然上訴人斯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未當場在林珮菁所擬協議書草稿簽名,事後又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可見林珮菁當時無從知悉上訴人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書及事後簽署之真意,自難僅以林珮菁上開證述,即認上訴人與林華琪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之證人郭永嵩於65號事件證稱:因昇合公司積欠羅志明款項,羅志明有提議不要讓章榮志在外面以昇合公司名義借款,所以要簽6,500萬元之債權債務協議,雖然我是系爭協議書的見證人,但我沒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所以不清楚具體內容,也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真偽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復於873號履行契約事件證述:100年11月25日草擬協議書時,林華琪有問協議書是簽假的嗎,但我不知道上訴人回答什麼,也不知道他們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則林華琪雖於100年11月25日草擬協議書內容時,提及是否基於虛偽之意思而簽署,然當時在場之證人郭永嵩既表示不知上訴人之答覆,亦不知上訴人與林華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討論過程,則郭永嵩上開證述,亦難憑為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與林華琪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辯以:希及建案開發時昇合公司尚未成立,故
不可能以希及建案可獲之分配利益清償昇合公司債務云云。依周桀宇(原名周晉義)於65號事件證述:希及建案是97年開發的,隔年章榮志開發民生西路案子,才找我們一起成立昇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雖可證明希及建案在昇合公司成立前已開發,然昇合公司因積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與林華琪乃商討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業據林珮菁、郭永嵩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希及建案迄今尚未分配利益,則希及建案之利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存在,自非不得作為昇合公司債務之擔保,此與希及建案開發時間是否在昇合公司成立前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又辯以:林華琪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100年11
月15日將其所持有昇合公司股份讓與章榮志及訴外人周桀宇,已將其所持有昇合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他人,無須再擔保昇合公司之債務云云。然擔保他人債務之原因多端,非必持有昇合公司股份,方得擔保昇合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⑸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辯為
真實,則其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林華琪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準此,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成立。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希及建案不動產信託案信託財產之
結算,有無理由?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從屬之權利,係指隨附於主權利(即讓與之債權)而存在之權利,不可與主權利分離而獨立存在者而言,例如定金、利息、違約金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信託財產結算權為系爭受益權之從權利,其依
系爭協議書隨同移轉取得系爭受益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希及建案不動產信託案信託財產之結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信託財產結算權並非系爭受益權之從權利,系爭協議書未為讓與信託財產結算權之約定,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縱上訴人取得信託財產結算權,亦與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約定不符,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辦理信託財產結算等語。查:
⑴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泓屋公司)完成
或丙方(即被上訴人)續建完成本專案,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本信託目的即為完成。但在丙方辦理信託財產結算與返還完成前,關係視為存續。」(見新北卷第35頁),兩造既不爭執希及建案之建物已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且為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堪認希及建案之信託目的已完成⑵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目的完
成時,丙方應即依合建契約,或甲、乙方其他之協議或指示、或依本案房地銷(預)售契約書,就甲、乙方應分得之部分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或移轉予各房地買受人。唯移轉予各房地買受人所衍生之信託服務費由丙方與甲方或乙方另行議定」(見新北卷第35頁),被上訴人於信託目的完成時,得依合建契約或林華琪、泓屋公司、高忠義等6人之協議或指示辦理信託財產結算,故林華琪、泓屋公司、高忠義等6人之受益權數額須至信託目的完成並結算後方知,足見辦理信託財產結算為獨立之權利,並未附隨於系爭受益權,故上訴人主張信託財產結算權附隨於系爭受益權而為從權利云云,無可採憑。⑶另觀系爭協議書約定:「一、林華琪與羅志明間,協議
由林華琪提供羅斯福路六段150巷口名為『希及建案』之地主(總建案面積合計593.6坪,林華琪總持有比例55%合計約326坪者,詳如附件)日後收益約當6,500萬元整,將林華琪持有的全部權利轉讓予羅志明供相關債權之擔保。二、承上,待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之繼受人,以概括承受之方式或全數清償羅志明所持有之相關全數債權並以提供書面為憑,且經羅志明明示同意後,羅志明即應繳回本協議書,並將各項協議作廢。三、倘若,羅志明債權未獲清償者,羅志明得持本協議書向『希及建案』之相關行為主體(泓屋建設及板信銀行)主張繼受林華琪之日後地主收益」等語(見新北卷第41頁),上訴人並未與林華琪約定讓與希及建案結算權,則其既未自系爭協議書受讓取得信託財產結算權,且信託財產結算權又非系爭受益權之從權利,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受讓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就信託財產辦理結算。又上訴人亦不爭執林華琪非將系爭信託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概括讓與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見上訴人亦未取得林華琪在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就信託財產辦理結算。
⑷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信託財產辦理結算,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是否受讓取得系爭受益權?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
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受讓取得系爭受益權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轉讓系爭受益權應得其同意,然其並未同意系爭受益權之轉讓,故上訴人並未受讓取得系爭受益權等語。查:
⑴林華琪提供土地予泓屋公司辦理合建(即希及建案),
並於99年2月23日與高忠義等6人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明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由被上訴人擔任受託人,管理希及建案財產,於信託目的完成時,林華琪得分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為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第8條所約明(見新北卷第33頁、第35頁),此系爭受益權之債權雖係因林華琪提供土地參與合建所生,然系爭受益權僅分配信託財產之利益,難認與合建契約不可分或具專屬性,故系爭受益權之債權性質非屬不得讓與。
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本信託契約屬自益
信託,甲、乙方之受益權不得轉讓,如甲、乙方擬轉讓受益權,應依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七條(應為第19條之誤載)規定辦理:甲、乙方除受益權之轉讓係因繼承、無償讓與、依法所為之拍賣或將受益權全部讓與一人外,其受益權之轉讓應符合下列規定。但信託業法第二十九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㈠受益權之受讓人需符合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對象。㈡受益人分割讓與後之每一受益人所持有之受益權,其表彰之單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仟萬元,且受益人總數合計不得逾三十五人。㈢受益人應於轉讓其受益權前,提供受讓人之身分資料、轉讓之受益權單位數及轉讓契約等相關資料予丙方,經丙方同意其轉讓後,受益人始得轉讓其受益權」,以及同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非經甲(即泓屋公司)、乙(即林華琪、高忠義等6人)雙方同意,於信託存續期間,均不得中途要求變更受益人或受益權比例。若甲、乙方發生被繼承、更名、公司合併、解散等情況時,甲、乙雙方同意俟信託目的完成時由丙方(即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但依法令就本專案事實變動時,不在此限」等語(見新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3頁),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8項係約明受益權原則上不得為轉讓之標的,但若因繼承、無償讓與、拍賣或將受益權全部讓與一人,或受讓人符合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割後受益權高於1,000萬元、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時,則例外得轉讓受益權。而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則約明泓屋公司及地主林華琪、高忠義等6人於信託存續期間,非經全體同意,不能變更受益人或受益權比例,並未就受益權得否轉讓為約定,故上開2條項約定並無衝突。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受益權屬禁止扣押之債權,難認系爭受益權有何禁止扣押而不得為轉讓之情。
⑶綜上,系爭受益權非不得為讓與,僅其讓與應受系爭信
託契約第9條第8項之限制,即除繼承、無償讓與、拍賣或將受益權全部讓與一人外,須受讓人符合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割後受益權高於1,00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泓屋公司、地主林華琪、高忠義等6人方得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第三人。然系爭協議書僅約定林華琪將系爭受益權讓與上訴人,而泓屋公司、高忠義等6人之受益權部分並未轉讓,則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標的,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全部受益權,而被上訴人又未同意系爭受益權之讓與,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受讓取得系爭受益權。
⒊上訴人復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林華琪未附上相關文件
或系爭信託契約,亦未告知轉與系爭受益權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等語,並以林珮菁、郭永嵩證述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知悉系爭受益權轉讓受有限制,非善意第三人等語。查:
⑴林珮菁於873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固證述:其草擬協議
書內容時,在場並無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附件。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向『希及建案』之相關行為主體 (泓屋建設及板信銀行)主張繼受林華琪之日後地主收益」是我提醒要寫上去的,在場所有人也同意加上這些文字,訂約人都瞭解泓屋公司、被上訴人是重要當事人,因為泓屋公司是希及建案的承攬人,被上訴人是信託銀行,林華琪當場也有對在場全部人說系爭協議書需要被上訴人之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然其於原審亦證稱:林華琪當時一直重述協議書要經過被上訴人認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可知林華琪在與上訴人草擬、商談協議書內容時,雖未提出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附件,然依林珮菁上開證述,足見林華琪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告知在場之人包括上訴人系爭受益權讓與須得被上訴人認可,顯見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受益權讓與受有限制乙事,自難僅憑林佩菁上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提出附件之證述,即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郭永嵩於873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證述:
我只是見證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草擬,我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沒有印象,我沒有看內容,不知道泓屋公司、林華琪及其他地主與被上訴人間有簽系爭信託契約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僅能證明郭永嵩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不知系爭受益權讓與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故郭永嵩上開證述,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係為使其債權受保障而與林華琪簽立系爭協議書,其所擔保之債權額高達6,500萬元,衡情應會就擔保物之價值詳為調查,豈可能在不知系爭受益權價值及信託契約內容情況下,即同意以系爭受益權作為其債權擔保之理,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知悉系爭受益權轉讓受有限制等語非虛。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係由章榮志所提供之昇合公司100年個案
資料及進度表、景美土地買賣協議書知悉系爭受益權價值,而確實不知系爭信託契約對系爭受益權轉讓有為限制云云,並聲請傳喚周桀宇證明其真正。然昇合公司100年個案資料及進度表、景美土地買賣協議書固記載景美捷運3號出口站案(即希及建案)資料及土地買賣過程(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惟上開資料僅希及建案資料及土地買賣過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知悉系爭受益權轉讓受有限制,係屬二事,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周桀宇於873號履行契約事件已證述:我是昇合公司掛名負責人,整個昇合公司財務我不清楚,因為都是章榮志負責,我是負責希及建案的圖面規劃(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54頁),以周桀宇僅負責希及建案之圖面規劃,難認其知悉昇合公司之財務,自無傳喚周桀宇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綜上,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知系爭受益權讓與須得被上訴人同意,顯非善意第三人。
⒋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系爭受益權除繼承、無償讓與、拍賣或將受益權全部讓與一人外,須受讓人符合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割後受益權高於1,00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泓屋公司、地主林華琪、高忠義等6人方得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第三人。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受益權之轉讓,上訴人又非善意第三人,則上訴人雖與林華琪簽立系爭協議書,亦難認系爭受益權業已合法讓與上訴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8條第3項約定及信託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希及建案不動產信託案信託財產之結算,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確認系爭受益權屬於其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