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00號上 訴 人 王玉泉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上訴 人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
朱芷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訴外人王李麗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連陞間之股權轉讓未依背書轉讓方式為之,係於原審未主張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上訴審再為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就王李麗娥與王連陞間股權轉讓之效力為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5、159、199、205、221頁),仍經原審認股權轉讓已生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上開爭點再行主張王李麗娥與王連陞間股權轉讓未依背書轉讓方式,不生效力,藉以補強,以推翻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評價,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不得再為主張,自非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之一,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伊持有5107股,王連陞持有6566股、訴外人王士維持有1260股、王元正持有200股、王麗霞持有300股、王年章持有5467股(於民國98年3月9日死亡)、王李麗娥(即王年章之配偶)持有11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股。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5樓之1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僅發送伊與王士維、王元正、王麗霞,未依股東名簿之記載通知股東王年章、王李麗娥,且王年章生前於95年間已將其持有5467股中之3000股分別讓與其子即訴外人王斌正、王朝正、王勤介(下稱王斌正三人)各1000股,被上訴人亦未通知王斌正三人,是未通知之股東所持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2.8%〈(1100股+5467股)/20000股=32.84%,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未符。又實際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人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連陞一人,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2.8%(6566/20000 =32.83%),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之規定,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全部不成立;縱已成立,瑕疵顯屬重大,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之。伊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其餘關於開會通知無董事長簽名、通過105年盈餘保留案納入王連陞之股份表決、決議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續租案未採特別決議等事項,已於本院聲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5頁),茲不贅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年章所持5467股由王李麗娥單獨繼承,王李麗娥於101年10月12日將其所繼承之5467股及其原持有之1100股全部讓與王連陞,並通知伊變更股東名簿,故王連陞持有股份為13133股(6566+5467+1100),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5.67%(13133/20000=65.67%),符合公司法第174條出席比例之規定。又上訴人於102年擔任伊總經理,乘職務之便占有伊之股東名簿,卸任後拒不返還,致伊無從依股東間實際股份移轉情形變更股東名簿,惟王年章、王李麗娥之股份已由王連陞取得之事實既為伊明知,伊依股份實際持有狀態對上訴人及王連陞、王士維、王元正、王麗霞發送開會通知,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未依股東名簿之記載通知股東,且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過半數,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先、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依序析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又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前段(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條文)、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東常會之召集,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通知股東,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如經股東會決議,得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而非決議不成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未依股東名簿之記載通知股東云云,充其量僅生其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與決議是否成立無涉,其據此於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於法未合。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4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王連陞持有6566股、王士維持有1260股、上訴人持有5107股、王年章持有5467股、王元正持有200股、王麗霞持有300股、王李麗娥持有1100股,合計已發行股份2萬股等情,固有上訴人所提股東名簿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頁)。惟王年章已於98年3月9日死亡,所持5467股由王李麗娥與王斌正三人共同繼承,王李麗娥與王斌正三人於98年8月20日協議分割遺產,將5467股分配由王李麗娥取得。嗣王李麗娥於101年10月12日將所繼承之5467股併同其持有之1100股全部讓與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陞並於101年10月30日將上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股權轉讓合約、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存證信函、聲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頁至第80頁反面、第130頁,卷㈡第25至27頁),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發行股票(見本院卷第161頁),依上開說明,王李麗娥既與王連陞合意將股東名簿所載王年章持有之5467股及王李麗娥持有之1100股讓與王連陞,已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行之股票為記名式,應依背書轉讓始生效力云云,顯無足取。從而,王連陞自101年10月12日起持有股份13133股(6566+5467+1100),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5.67%(13133/20000=65.67%)。
⒊雖上訴人以: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如
股權轉讓未完成過戶手續,受讓人不得行使開會之股東權;又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公司拒絕辦理過戶手續,股東僅得訴請法院判命過戶,並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不得於辦理過戶前自行出席股東會云云。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及89年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均在闡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股票受讓人未完成過戶手續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旨,亦即公司得以股票受讓人未完成過戶手續為由,拒絕股票受讓人出席股東會,非謂股票受讓人非經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不能取得股東身份,縱經公司通知開會,仍不得出席會議,行使股東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⒋另上訴人主張:王年章生前於95年間即將其持有5467股中之
3000股分別讓與王斌正三人各1000股,王連陞不可能於101年10月12日再受讓王年章之5467股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王年章於95年間將所持3000股分別讓與王斌正三人之事實,固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股款收訖證明書、存款憑條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05-113頁),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此部份主張已難憑信;又倘王斌正三人已各自王年章受讓1000股,應無於申報遺產稅時未予扣除,仍將5467股全數列為王年章之遺產,甚至於協議分割王年章之遺產時,亦將分配予王李麗娥之股份列載為5467股之理,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況縱扣除上訴人所指王年章已轉讓王斌正三人之3000股,王連陞仍持有10133股(6566+5467+0000-0000),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67%(10133/20000=50.67%),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即王連陞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亦已過半數,而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無違。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未依股東名簿記
載通知股東云云,核與決議是否成立無涉,且系爭股東會亦無上訴人所指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過半數,而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情,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即公司應以何人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倘當事人已將股份轉讓之事實及受讓人之姓名、住所合法通知該發行股份之公司,公司不得以其內部作業程序尚未完成過戶登記,持為對抗受讓人之事由,拒絕受讓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固未通知登載於股東名簿之王李麗娥、王年章,惟王年章既已死亡,本無從通知,而王李麗娥、王連陞已於101年10月30日將股份轉讓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現仍為上訴人占有之事實,既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反面),被上訴人自不得因未持有股東名簿,無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拒絕受讓人王連陞行使股東權。是被上訴人因受王李麗娥、王連陞通知股份轉讓之事實,而於召集系爭股東會時僅通知王連陞,未對非股東之讓與人王李麗娥、王年章為通知,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股東名簿之記載通知王李麗娥及王年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重大瑕疵云云,洵屬無據。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各股東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在各股東間係獨立存在。而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使股東知悉股東會召開之時間、地點,並有充裕之時間可準備開會之事宜,以確保其權利,是僅未受合法通知之股東,始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至已受合法通知之股東,既得如期出席股東會並準備開會事宜,其股東權之行使已受保障,自無許其以其他股東未受合法通知為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依此,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通知王李麗娥及王年章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
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過半數,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瑕疵,自無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餘地。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股東名簿之記載通知股東,
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有重大瑕疵,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通知王李麗娥及王年章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過半數之瑕疵,非屬公司法第189條所定得訴請撤銷之情形,是上訴人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