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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24號上 訴 人 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陳和貴律師蘇芳儀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收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至被上訴人之商場設櫃販售商品,與被上訴人簽有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專櫃合約書),及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一般類專櫃)(下稱系爭約定條款,與專櫃合約書合稱系爭契約),伊每月販售商品所得之營業額,均先由被上訴人收取,再由被上訴人扣除抽成、費用等款項後返還予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2、4、5款約定,系爭契約性質應類似租賃及存款信託之法律關係,伊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每月均係獨立發生之給付性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伊於民國106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對被上訴人有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3萬0551元(下稱系爭應收帳款),伊雖因積欠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523萬元,經永豐銀行聲請假扣押,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23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全天字第520號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伊清償,然系爭應收帳款係上開扣押命令核發後所發生,並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遵守扣押命令為由拒絕支付系爭應收帳款。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萬0551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萬0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之應收帳款債權前經執行法院於106年5月23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天字第5096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嗣又經執行法院發函告知另有保全事件(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0號、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68號)未撤銷,繼續扣押中,須由該保全事件之債權人另行具狀聲請撤銷,始能撤銷扣押。又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伊以上訴人每月販售商品所得之營業額按約定之抽成比率,計算上訴人使用伊商場應支付之對價,雙方依第9條逐期結算、對帳,於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抽成、費用等款項後,上訴人依雙方結算金額開立銷貨發票予伊,再由伊依約支付每期帳款,依此已足認定雙方結算付款之系爭契約實為繼續性給付債權之性質。況執行命令並未寫明是扣押當月份的帳款,故就執行命令送達之後續各期帳款,均應受該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而繼續執行扣押,伊自不得將應收帳款給付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主張之應收帳款數額尚未扣除應給付伊之抽成、各項應付費用、違約金等款項,扣除後之數額自106年5月至12月應為212萬0541元,再扣除伊依原法院106年12月26日北院隆106司執天字第50964號執行命令通知支付轉給40萬1729元後,尚餘帳款金額為171萬8,812元;嗣伊又於108年2月25日收到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命伊給付上訴人之債權人451萬3,856元,已逾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收帳款之金額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上訴人每月販售商品所得均先由被上訴人收取,再由被上訴人扣除抽成、費用等款項後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債權人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於106年5月19日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6年5月23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天字第50964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於611萬3681元及執行費4萬8909元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又上訴人之債權人永豐銀行亦於106年6月22日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於523萬元及執行費4萬184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另上訴人之債權人潘琬瑄於106年6月23日以假扣押裁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30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助天字第768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於42萬6069元及執行費3408元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嗣三洋公司雖於106年8月31日撤回強制執行,惟因尚有上開永豐銀行、潘琬瑄聲請之保全事件未撤銷,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19日發函被上訴人仍應依扣押命令辦理,繼續扣押,須由該保全事件之債權人另行具狀聲請撤銷,始能撤銷扣押;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依執行法院106年12月26日北院隆106司執天字第50964號執行命令,將上訴人106年5月至106年7月應付予上訴人之貨款40萬1729元支付轉給原法院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8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0號、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68號等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主張伊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應收帳款係於上開扣押命令後所發生,並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予伊云云,被上訴人固坦承自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間上訴人對其有397萬2906元之貨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9、96頁),惟抗辯系爭應收帳款業遵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伊已於108年2月25日收到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命伊給付上訴人之債權人451萬3,856元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屬於繼續性給付債權?㈡系爭應收帳款是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屬於繼續性給付債權?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承攬、提供服

務之關係,依系爭契約條款第6、7、9、15條約定,伊係以支付每月營業額一定成數金額作為租賃被上訴人專櫃櫃位之對價,其餘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錢,扣除相當租金之抽成及其他費用外,均屬伊所有,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匯付予伊,屬租賃並代收營業所得而兼有信託關係;伊若無故空櫃未營業一日,或未達保證之營業額,被上訴人得終止專櫃合約;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時,無法預測專櫃銷售狀況,對於其後是否發生應收帳款、數額均屬未定,沒有規則性、週期性,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示長期供貨、承攬、提供服務等之債權有別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站前分公司訂立之專櫃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付款條件為月結45天,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係提供商場供上訴人販賣商品,上訴人販賣商品所得價金先由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每月營業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抽成之金額,作為上訴人使用商場之對價,上訴人之營業額扣除抽成及其應分攤之費用後,由被上訴人以月結45天之付款方式支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5-89頁),而此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蓋一般消費者至被上訴人商場消費,均係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消費者,而非由消費者直接與上訴人等專櫃廠商成立買賣契約,亦即於外觀上,上訴人實係提供貨物予被上訴人販賣,依系爭契約條款第9條上訴人亦係依雙方結算金額開立銷貨發票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約支付每期帳款,堪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兼具租賃及供給契約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依上開契約內容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條款製作之上訴人帳款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3-85頁),亦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雖每月不一,然於合約期間內實具有繼續性、週期性及規則性,自可認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規定之基於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至於系爭契約條款約定終止契約等事項,僅為兩造遇有違約情事時應如何解決之約定,並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收帳款債權之繼續性給付性質。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沒有規則性、週期性,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示長期供貨、承攬、提供服務等之債權有間云云,並不足採。

五、系爭應收帳款是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查上訴人之債權人永豐銀行曾於106年6月22日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於523萬元及執行費4萬184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既屬繼續性給付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上開扣押命令之效力自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106年7月至12月之應收帳款債權,則縱使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收帳款債權金額為313萬0551元等語屬實,仍未達前開扣押金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清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應收帳款,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萬0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應收帳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