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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潘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上 訴人 徐小菱(兼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

徐玉虹(兼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徐明蓉(兼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王佐宇(即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王廷如(即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王俊爽(即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王佳津(即王張柔之承受訴訟人)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下稱郡渝企業行)應:㈠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5萬6,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被上訴人徐小菱(下稱徐小菱)215萬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給付被上訴人徐玉虹(下稱徐玉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給付被上訴人徐明蓉(下稱徐明蓉,與徐小菱、徐玉虹則合稱徐明蓉等3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揭一至四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履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見原審卷第206、222頁,詳如附表編號1),嗣經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所為金錢債權之請求係屬可分之債,就原審判命上訴人及郡渝企業行給付部分,按被上訴人自王張柔繼承之應繼分計算所得分配額數,及以起訴狀係於106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為由,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為:㈠郡渝企業行應給付被上訴人王俊爽(下稱王俊爽)、王佳津(下稱王佳津,與王俊爽下稱王俊爽等2人)各11萬4,134元及均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王俊爽2人各11萬4,134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郡渝企業行應給付被上訴人王佐宇(下稱王佐宇)、王廷如(下稱王廷如,與王佐宇下稱王佐宇等2人)各5萬7, 067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王佐宇等2人各5萬7,067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郡渝企業行應給付徐小菱93萬7,765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應給付徐小菱93萬7,765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郡渝企業行應給付徐玉虹、徐明蓉各53萬8,045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上訴人應給付徐玉虹、徐明蓉各53萬8,045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前第㈠項及第㈡項、第㈢項及第㈣項、第㈤項及第㈥項、第㈦項及第㈧項之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404頁,即如附表一編號2),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3頁),自應准許。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必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者,始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併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其非訴外人王宇杰(下稱王宇杰)之僱用人】以及非個人關係(原審判決核定喪葬費及慰撫金金額過高)之抗辯而為上訴,故本院審理過程雖先將郡渝企業行(原審共同被告)依視同上訴人方式處理,惟審理結果既認為上訴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乙、五),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郡渝企業行,本院判決時即無庸再將郡渝企業行併列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宇杰受雇於郡渝企業行擔任拖板大貨車司機並駕駛該企業行所有車號000-00之拖板大貨車(下稱373號大貨車),惟郡渝企業行將王宇杰及373號大貨車交由上訴人承租,並提供國道公路局承商承攬之工程使用。被害人王志津(下稱王志津)為導遊,於105年3月2日,與遊客共同搭乘由訴外人江清順(下稱江清順)駕駛松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之遊覽大客車(下稱086號大客車),行經蘇花公路129.7(被上訴人誤載為129.8)公里南澳路段處,因上訴人指揮王宇杰駕駛373號大貨車超載鋼梁支堡而爆胎失控,致與086號大客車發生碰撞,王志津及王宇杰因此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郡渝企業行固為王宇杰登記之雇主,惟上訴人則指揮監督王宇杰執行職務,亦屬其雇主,二人雇用之王宇杰所為侵權行為致王志津死亡,郡渝企業行及上訴人均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徐明蓉3人均為王志津之女,王張柔(已於106年8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為王志津之母親,自得請求賠償王張柔於生前本得請求王志津分擔之扶養費15萬6,537元及因王志津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賠償徐小菱因王志津死亡而支出之醫療費1,850元、遺體相驗移置費1萬0,900元、靈骨塔位30萬元與喪葬費用46萬6,970元,及徐明蓉等3人因王志津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金額於扣除郡渝企業行已給付徐小菱之12萬元、王張柔及徐明蓉等3人前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50萬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郡渝企業行依不真正連帶方式,依序給付被上訴人215萬6,537元、徐小菱215萬9,720元、徐玉虹150萬元、徐明蓉1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詳如甲、一及附表一編號2),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郡渝企業行簽立移動式起重機(吊卡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書),由郡渝企業行指揮監督派遣車輛、駕駛、工人執行伊之職務,伊僅付租賃費用。本件王宇杰係郡渝企業行選任雇用,指派至伊工地,執行駕駛373號大貨車履行郡渝企業行依系爭租賃合約書之義務,伊並非王宇杰之雇主,對之亦無指揮監督權限,且已要求王宇杰不得超載,並無指示不當情形。系爭事故係因王宇杰駕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因而失控翻車所致,亦與車輛超載無關。又徐小菱請求因王志津死亡支出之禮堂布幔4萬8,000元、高架花籃3萬4,400元為式場費用,以及毛巾4,840元、雙連毛巾750元、牲禮1萬6,000元、枉死城1,000元、設靈用品2,000元、庫錢2萬2,560元、燒錢庫、紙紮清潔費2,000元、紙紮1萬5,300元、清白浴巾3,000元共6萬7,450元,功德法會7萬8,000元、誦經2萬1,800元、引魂師傅8,000元屬安魂、頭

七、誦經、道士費用計11萬5,800元,均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郡渝企業行與上訴人締結系爭租賃合約書,將其雇用擔任拖板大貨車司機之王宇杰及所駕駛之373號大貨車交由上訴人承租,以提供國道公路局承商承攬之工程使用,有系爭租賃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堪信真正。次查,王宇杰於系爭租賃合約存續期間之105年3月2日,駕駛373號大貨車行經蘇花公路129.7公里南澳路段處(下稱系爭轉彎處),於過彎時未減速慢行而失控在其車道內先行翻車,繼而續向前翻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於系爭轉彎處對向車道內行駛,由江清順駕駛松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搭載擔任導遊之王志津與遊客之086號大客車,導致王宇杰及王志津死亡,與373號大貨車核定之總重量為20公噸,系爭事故發生時空車重14.14公噸,其上載有王宇杰為上訴人運送之鋼材

8.76公噸,含車總重達22.9公噸,已超載2.9公噸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120至12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03號偵查卷宗(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卷),核對所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無訛(見該偵查卷第16至24頁),亦可信屬真實。揆諸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乃王宇杰領有大貨車駕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3月31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347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對此應有注意之能力。另參酌本件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有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內容足稽(見原審卷第1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衡之王宇杰駕駛373號大貨車,未能遵守不能超載之相關規定,致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在先,則其於駕駛373號大貨車時,對於車速及控制自應提升注意程度,於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系爭轉彎處時,尤應遵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能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未減速慢行,於系爭轉彎處過彎失控翻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江清順駕駛搭載王志津之086號大客車,足徵王宇杰之所以無法避免車禍發生,應與其超載,及在應減速路段未確實進行減速控制,做好隨時停車準備等事宜有關。本件經送鑑定結果,所認結論亦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亦可為佐。是則王宇杰確有為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王志津死亡之情事;王志津死亡結果與王宇杰之前揭過失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王宇杰之過失所致乙節固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324頁、405頁),惟辯稱王宇杰超載情節僅係違反行政規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云云。惟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明定貨車裝載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目的,無非以貨車裝載總重量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除影響車輛本身之安全外,亦影響駕駛行駛中之安全,此因過重之車輛足以導致駕駛對於車輛反應變慢、遲鈍,亦將影響駕駛人對於車速控制及反應,故而規定車身連同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參以內政部警政署106年5月9日警署交字第1060087974號函亦表示「...倘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等情(見宜蘭地檢署偵查卷第131至132頁),可以為佐。揆諸王宇杰駕駛郡渝企業行所有之373號大貨車,載運上訴人之鋼材8.76公噸,含車總重量為22.9公噸,超載2.9公噸,已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而其超載情節,亦足以影響其駕駛車輛之速度,與對車輛之控制能力及反應時間;是則王宇杰駕駛373號大貨車超載情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前開辯解,難以採取。

四、上訴人又辯稱王宇杰係郡渝企業行之受雇人,非伊所僱用,伊對之亦無選任監督權利,且已告知王宇杰不得超載,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伊就王宇杰之過失情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舉黃國嚳製作之取貨單為其佐證。經查:

㈠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觀上訴人對於郡渝企業行依系爭租賃合約書交付之租賃標的,包括駕駛者及工人,已要求遵守該合約書第四條「每日早上7:50前至學志倉庫報到,接受甲方(按即上訴人)指派人員調派(領派車單)」、第五條「每日工作時間內隨時保持電話暢通,以便隨時做彈性調整」、第六條「每日派車單及領料單工作內容完成後,須請工班簽名並繳回至甲方指派人員,以便查核」、第七條「工作時間內不得接受任何私下指揮調派使用」、第十條「因工作偶有突發狀況,若甲方要求乙方(按即郡渝企業行)配合加班,乙方不得拒絕」、第十一條「如工作時間內無發(按應為「法」之誤載)完成預定之吊掛工作,因而需要加班完成,乙方須事先向甲方說明並報備」及第十五條「如未能配合甲方調派,本公司可解約」等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80頁),可見經郡渝企業行派至上訴人處(倉庫)報到之人員,依約即需依上訴人所屬人員指揮、指派工作,並就事務之履行受其查核、監督。本件郡渝企業行指派之王宇杰及交付373號大貨車予上訴人後,亦確實即受上訴人所屬人員指揮監督;人車前往何處悉受上訴人指定,司機(王宇杰)於經上訴人所屬人員交付派車單時始知情前往地點及載送物件,系爭事故當日王宇杰亦係受上訴人所屬人員指派至羅東加工廠載貨回南澳工地,由羅東加工廠人員吊貨等情,除經獨資經營郡渝企業行之周文吉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中心訪談時及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白(見宜蘭地檢署偵查卷第68頁、115頁正反面)外,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倉庫人員黃國嚳亦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事故當日係伊交付派車單給王宇杰,指派其至羅東載運上訴人交由加工廠加工型鋼為所需之形體,王宇杰於出發前不知待載運之數量,但加工廠會知道數量等情(見宜蘭地檢署偵查卷第116頁正反面),證人即同為上訴人倉庫人員之連維仁亦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其等所司事務包括交付司機派車單指示應載送之物件等節(見宜蘭地檢署偵查卷第117頁),又王宇杰於當日係依上訴人倉庫人員派遣至宜蘭縣三星鄉之韋泰工程行載運鋼支堡至工地乙情,亦據上訴人所屬經理張英洲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中心訪談時以及刑案警訊、偵查中迭次陳述在卷(見宜蘭地檢署偵查卷第69頁、118頁、140頁反面),足見王宇杰於系爭事故當日,係基於上訴人之倉庫人員指派,駕駛業經上訴人租用之373號大貨車,至上述韋泰工程行載送型鋼成品至工地,於赴工地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是肇事之373號大貨車於事故發生時,在外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其駕駛王宇杰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即受雇於上訴人。是雖王宇杰係因雇主郡渝企業行與上訴人間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經郡渝企業行指派至上訴人倉庫、工地從事駕駛373號大貨車吊運物件事務,惟其在執行受雇郡渝企業行之職務時,同時在客觀上亦為上訴人執行吊運、載送物件之職務,而為上訴人使用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王宇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致王志津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執黃國嚳製作之取貨單,抗辯其並未要求王宇杰載

送之數量,且取貨單上已提醒王宇杰不得超載,得免除賠償之責任云云。然證人即韋泰工程行負責人游啟良之配偶林秀鄉已於刑案偵查中證稱「105年3月1日料廠的人跟我說明天會派車去載運H型鋼」、「(問:前一天跟當天打電話跟你聯絡的是同一人?)不同人,前一天是料廠的人打的,隔天是司機本人打的,跟我說他大約幾點會到」、「(問:是前一天料廠跟你講說要載什麼東西,還是你跟料廠說要載什麼東西?)是料廠跟我說的」、「(問:料廠打電話給證人時,究竟是否能確定要載送的物品數量及重量?)料廠會知道...」、「(問:以105.3.2這些物品來看,請司機載運的型鋼是料廠那邊跟你說的數量,你再跟司機確認是不是這些數量?)是」等情(見宜蘭地檢署偵查卷第177頁正反面),以及證人黃國嚳於偵查中亦證稱王宇杰於出發前不知待載運之數量,但加工廠會知道數量等情(見前述乙、四、㈠),足見王宇杰於105年3月2日前往韋泰工程行載送物件之前,上訴人早已與韋泰工程行人員核對王宇杰需載送之物品(型鋼)數量及重量無誤。王宇杰基其等指示、要求載運之型鋼重量既有超載之情事,並致系爭事故發生,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王志津死亡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固舉黃國嚳製作之取貨單,辯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可以免責云云。然觀該紙取貨單記載之「車號000-00」、「下午0000000000」、「派車至韋泰車行支堡優先」、「0.9不超重為原則」等字樣(見宜蘭地檢署偵查卷第72頁),係全以手寫為之,且無記載日期,亦未經王宇杰簽名於其上,除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記載司機為「王宇杰」之制式派遣單內容(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149至258頁)截然不同外,甚至該紙取貨單上所載「不超重為原則」等文字亦從未見諸於先前之任何派遣單;遑論該紙取貨單所載「0.9不超重為原則」等文字,依證人即交付取貨單予員警之游啟良於刑案警詢時所述「就是不要超出9公噸的意思」(見宜蘭地檢署偵查卷第149頁),然撰寫該取貨單之黃國嚳於刑案偵查中則陳稱該等文義為「要載0號和9號的型鋼,最後一句是以不超重為原則」(見宜蘭地檢署偵查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兩者亦有不符。揆諸上開取貨單於形式、內容既有諸多疑問,而游啟良於刑案偵查中又明白證稱「以前是不會有派車單...」(見宜蘭地檢署偵查卷第176頁反面),可見本件取貨單內容,係於系爭事故後不實編造而來,不足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從而,上訴人本於使用主地位,既未能證明對於王宇杰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宜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688號偵查案件固依上開黃國嚳製作之取貨單內容,認認為上訴人所屬人員黃國嚳、連維仁、張銘源等人已盡對於王宇杰載運重量提醒責任,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對無訛,然上開取貨單內容顯然不實而不足採,已如前述,是本院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結論之拘束,附此說明。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0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王宇杰之侵權行為,致王志津死亡,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王志津之母親王張柔與徐明蓉等3人(為王志津之女兒)於105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惟王張柔於106年8月19日死亡,徐明蓉等3人及王俊爽(王張柔之子)、王佳津(王張柔之女)、王佐宇(王張柔已歿長子王俊朗之長子)、王廷如(王張柔已歿長子王俊朗之長女)均為王張柔之繼承人,有王張柔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至19、209至2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因此徐明蓉等3人與王佐宇等2人(以上均代位繼承人)及王俊爽等2人自得本於前揭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遺體相驗移置費:徐小菱主張就王志津之死亡已

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遺體相驗移置費1萬0,900元,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天堂生命禮儀社估價單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3頁、405頁),則徐小菱就上開金額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其餘喪葬費用:徐小菱於原審主張其因王志津死亡而支出購

買塔位費用30萬元、喪葬費用46萬6,970元,合計76萬6,970元(見原審卷第8至9頁),並提出永恩禮儀公司單據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惟原審就此部分係判命上訴人給付塔位費用4萬元、喪葬費用46萬6,97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合計50萬6,97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塔位費用支出部分(按即30萬元-4萬元=26萬元)並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之上開塔位費用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徐小菱上開4萬元塔位費用支出之請求,即應准許。其次,上訴人雖辯稱徐小菱另支出之喪葬費用數額過高,即其中之禮堂布幔4萬8,000元、高架花籃3萬4,400元,毛巾4,840元、雙連毛巾750元、牲禮1萬6,000元、枉死城1,000元、設靈用品2,000元、庫錢2萬2,560元、燒錢庫、紙紮清潔費2,000元、紙紮1萬5,300元、清白浴巾3,000元,功德法會7萬8,000元、誦經2萬1,800元、引魂師傅8,000元等費用支出均非必要云云。然查,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

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件王志津年73歲,因王宇杰駕車過失肇事因不幸死亡,其家屬委請法師、道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頭七、舉行功德法會,及因布置靈堂或舉辦告別式而支出禮堂布幔、高架花籃、牲禮、枉死城、設靈用品、庫錢、燒錢庫、紙紮費用、清白浴巾等項目內容,均非尋常國人喪葬習俗所罕見,且其目的既為彰顯子女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王志津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習俗,即均有其必要;且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亦即認定一般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而本件徐小菱支出之此部分喪葬費用總額不過46萬6,970元,縱連同兩造不爭執之塔位4萬元、遺體相驗移置費1萬0,900元等部分亦僅為前述法規所定上限之半數,足見徐小菱此部分喪葬費用支出尚無浮濫情形,可以採憑。因此合計徐小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項王志津喪葬費用為50萬6,970元(計算式:40,000+466,970=506,970)。

㈢扶養費用:查王張柔為被害人王志津之母親,王志津於王張

柔生前依法應對之負扶養義務。王張柔雖於起訴後之106年8月19日死亡,然王張柔死亡前已發生之扶養費損害賠償債權,既據其起訴請求,已成為單純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王張柔於王志津死亡至王張柔死亡期間(即105年3月3日至106年8月19日止)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債權為15萬6,537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3頁、405頁),則被上訴人此項金額之請求,亦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王志津因上訴人之受雇人王宇杰之侵權行為而

死亡,王張柔為其母親、徐明蓉等3人均為其女兒,其等因王宇杰之侵權行為而痛失愛女、生母,哀痛逾恆,堪認王張柔及徐明蓉等3人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斟酌王張柔與徐明蓉等3人以及上訴人等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及經濟能力等情,併審酌上訴人之受雇人王宇杰加害情節,認王張柔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徐明蓉等3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0萬元,尚稱適當。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即無依據。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王張柔及徐明蓉等3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50萬元,有其等銀行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又郡渝企業行於系爭事故後曾交付徐小菱白包12萬元表達慰問之意,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1頁、166頁),上開給付金額自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自徐小菱所得受領之賠償數額予以扣除。準此,王張柔及徐明蓉等3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王張柔45萬6,537元(計算式:156,537+800,000-500,000=456,537)、徐小菱89萬9,720元(計算式:計算式:1,850+10,900+506,970+1.000,000-500,000-120,000=899,720)、徐玉虹50萬元(計算式:1.000,000-500,000=500,000)、徐明蓉為50萬元(計算式:1,000,000-500,000=500,000)。此外,王張柔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分別為王俊爽等2人各1/4、王佐宇等2人各1/8、徐明蓉等3人各1/12,有王張柔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被上訴人主張依其等對於王張柔遺產之應繼分計算後,加計其等於本件之固有請求後(即徐明蓉等3人部分),其中王俊爽等2人分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均為11萬4,134元(計算式:456,537÷4=114,134,元以下4捨5入,下同)、王佐宇等2人分別為5萬7,067元(計算式:456,537÷8=57,067)、徐小菱為93萬7,765元【計算式:899,720+(456,537÷12)=937,765】、徐玉虹及徐明蓉各為53萬8,045元【計算式:500,000+(456,537÷12)=538,045】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7、264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受雇人王宇杰過失致被害人王志津死亡之結果,與原審被告郡渝企業行分別給付王俊爽等2人各11萬4,134元、王佐宇等2人各5萬7,067元、徐小菱93萬7,765元、徐玉虹及徐明蓉各53萬8,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命上訴人及郡渝企業行給付部分,既因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甲、一及本院卷第111、113、404頁),原判決上開部分與此不符部分,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第3項(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映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 被上訴人變更前、後之起訴聲明 ││號│ │├─┼────────────────────────┤│1 │㈠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郡渝企業即周文吉應給││︵│ 付原告徐小菱、徐玉虹、徐明蓉、王佐宇、王廷如、││變│ 王俊爽、王佳津215萬6,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更│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㈡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郡渝企業即周文吉應給││起│ 付原告徐小菱215萬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訴│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㈢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郡渝企業即周文吉應給││明│ 付原告徐玉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㈣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郡渝企業即周文吉應給││ │ 付原告徐明蓉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㈤前揭一至四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給付時,另一││ │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㈠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應給付原告王俊爽、王佳津││︵│ 各11萬4,134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變│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更│㈡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俊爽、王佳津各││後│ 11萬4,134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起│ 息5%計算之利息。 ││訴│㈢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應給付原告王佐宇、王廷如││聲│ 各5萬7,067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明│ 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佐宇、王廷如各││ │ 5萬7,067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 │㈤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應給付原告徐小菱93萬7, ││ │ 765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 ││ │㈥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小菱93萬7,765 ││ │ 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之利息。 ││ │㈦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應給付原告徐玉虹、徐明蓉││ │ 各53萬8,045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㈧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玉虹、徐明蓉各││ │ 53萬8,045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㈨前第㈠項及第㈡項、第㈢項及第㈣項、第㈤項及第㈥││ │ 項、第㈦項及第㈧項之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 │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原審判決主文(關於判命上訴人學志營造有限公司及原││號│審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給付部分) │├─┼────────────────────────┤│1 │㈠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應給付原告徐小菱、徐玉虹││︵│ 、徐明蓉、王佐宇、王廷如、王俊爽、王佳津45萬6,││即│ 537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更│ 5%計算之利息。 ││正│㈡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小菱、徐玉虹、││前│ 徐明蓉、王佐宇、王廷如、王俊爽、王佳津45萬6, ││原│ 537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 ││審│ 算之利息。 ││判│㈢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應給付原告徐小菱89萬9, ││決│ 720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主│ 5%計算之利息。 ││文│㈣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小菱89萬9,720 ││︶│ 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 │㈤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應給付原告徐玉虹、徐明蓉││ │ 各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㈥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玉虹、徐明蓉各││ │ 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 │㈦前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 │ 項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 給付義務。 ││ │㈧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學志營造有限││ │ 公司負擔。 ││ │㈩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徐小菱、徐玉虹、徐││ │ 明蓉、王佐宇、王廷如、王俊爽、王佳津以16萬元,││ │ 為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供擔││ │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學││ │ 志營造有限公司以45萬6,537元為原告徐小菱、徐玉 ││ │ 虹、徐明蓉、王佐宇、王廷如、王俊爽、王佳津預供││ │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徐小菱以30萬元,為││ │ 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 │ 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學志││ │ 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89萬9,720元為原告徐小菱預 ││ │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徐玉虹、徐明蓉各以││ │ 17萬元,為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學志營造有限││ │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 │ 文吉、學志營造有限公司各以50萬元為原告徐玉虹、││ │ 徐明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 │㈠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應給付原告王俊爽、王佳津││︵│ 各11萬4,134元,及均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原│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審│㈡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俊爽、王佳津各││判│ 11萬4,134元,及均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決│ 按5%計算之利息。 ││主│㈢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應給付原告王俊爽、王佳津││文│ 各新臺幣5萬7,067元,及均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 ││經│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㈣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俊爽、王佳津各││上│ 新臺幣5萬7,067元,及均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訴│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人│㈤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應給付原告徐小菱93萬7, ││減│ 765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縮│ 5%計算之利息。 ││聲│㈥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小菱93萬7,765 ││明│ 元,及均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後│ 計算之利息。 ││應│㈦被告郡渝企業行即周文吉應給付原告徐玉虹、徐明蓉││予│ 各53萬8,045元,及均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更│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正│㈧被告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玉虹、徐明蓉各││之│ 53萬8,045元,及均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分│㈨前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 項、第七項及第八項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 │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