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 告 方麥弗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郭瓔滿律師陳俊成律師被 上訴 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被 上訴 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林朝明
林陳美鈴沈江瑞春李廖滿(兼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正斌(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正隆(即李財旺之繼承人)
李夙娟(即李財旺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理 人 廖晟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李正斌、李正隆、李夙娟、沈江瑞春(下合稱被告林朝明等7人)對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方磊公司,與被告林朝明等7人下合稱被告)之股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應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被告方磊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被告李廖滿、李正斌、李正隆及李夙娟(下合稱李廖滿等4人)應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財旺名下之被告方磊公司股份返還原告。㈡被告方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被告林朝明、林陳美鈴、沈江瑞春、李廖滿及李廖滿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旺所有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告所有(見本院卷四第91-94頁),核屬訴之變更。雖未據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23頁),然原告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方磊公司係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方壬癸單獨出資,被告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廖滿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旺均未實際出資,僅為方壬癸之借名登記人之主張,其證據資料可以共通,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朝明等7人應返還之被告方磊公司股份係方壬癸所有,方壬癸已於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方純達、吳方明慧,惟方壬癸生前已立有代筆遺囑,載明「一、本人(即方壬癸)對於吳方明慧之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由長子方麥弗(即原告)單獨繼承及行使權利。二、本人對於上列以外其他債務人之一切債權或權利,亦均由長子方麥弗(即原告)單獨繼承及行使權利。..」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經認證之代筆遺囑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9-147頁),是原告主張方壬癸所有之系爭股份應由其單獨繼承取得,其提起變更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應屬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磊公司係伊父方壬癸於79年間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所設立,為符合該時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需有7人以上股東之規定,方壬癸先於79年5月14日方磊公司設立核准時,借用訴外人林春及被告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李廖滿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旺名義登記為股東,分別借名登記410股、30股、20股、20股、30股於其等名下,其後於86年6月5日,將登記於林春名下之410股指示林春分別移轉200股予被告林朝明、210股予被告沈江瑞春,又將上開股份借名登記於林朝明、沈江瑞春名下,現今以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等人名義登記之被告方磊公司股份各為230股、20股、20股、210股、30股,共計510股。林春及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等人雖名義上為被告方磊公司股東,惟均未實際出資,僅為人頭股東,方壬癸與林春、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方壬癸與林春之借名登記契約,於86年6月5日終止,方壬癸與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之借名登記契約,則於105年3月12日方壬癸死亡時終止。方壬癸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雖有3人,即伊、方純達、吳方明慧,惟方壬癸生前已立有代筆遺囑,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股份,另李財旺於106年10月9日死亡,李廖滿等4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李財旺就上開股份與方壬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林朝明等7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伊,及被告方磊公司應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伊所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將其等名下之被告方磊公司股份返還予伊,被告李廖滿等4人應將登記於李財旺名下之被告方磊公司股份返還伊。被告方磊公司並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林朝明、林陳美鈴、沈江瑞春、李廖滿及李財旺之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伊所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應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被告方磊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李廖滿等4人應將登記於李財旺名下之被告方磊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方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被告林朝明、林陳美鈴、沈江瑞春、李廖滿及李廖滿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旺所有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告所有。
二、被告林朝明等7人則以:被告方磊公司成立時之原始股東為方壬癸、原告(原名方純民)、林春、林朝明、李廖滿、林陳美鈴、李財旺,其後林春於86年6月5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410股分別移轉200股予被告林朝明、210股予被告沈江瑞春,渠等出資額均載明於股東名簿,並經會計師簽證查核屬實,依方磊公司登記案卷可知伊等均有出資,且各股東歷來均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為行使股東權,原告從未異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方磊公司資本額均由方壬癸出資,亦未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被告方磊公司則以:依方磊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股東名簿、公司存摺、查帳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足證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為伊公司股東,且其等於伊公司清算程序亦繼續出席股東會以行使股東權,原告從未表示異議,益徵其等為伊公司股東無誤。況依林春委請律師於88年11月29日函覆方壬癸之律師函、被告林朝明寄送伊公司說明關於公司股權分配之函文、88年間處理方壬癸與伊公司間買賣○○鎮○○段○○段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鎮○○○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事宜之代書林澤賢所書立經公證之切結書,可證方壬癸於伊公司之實際出資比例佔百分之50,非由其百分百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方磊公司係由方壬癸單獨出資,方壬癸分別於79年5月14日、86年6月5日,借用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李財旺、沈江瑞春名義登記為被告方磊公司股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05年3月12日方壬癸死亡時終止,而其為方壬癸所有系爭股份之繼承人,李廖滿等4人則為李財旺之繼承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朝明等7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其,及被告方磊公司應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其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方壬癸借用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予渠等,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方壬癸與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被告方磊公司登記案卷之形式上為真正,且依公司登記案
卷資料所示,被告方磊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款1,000萬元,於79年5月8日存入被告方磊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戶)中,該時原告、方壬癸、林春、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李財旺登記為股東,分別登記股數為220股、270股、410股、30股、20股、20股、30股,嗣股東林春於86年6月5日分別轉讓210股、200股予被告沈江瑞春、林朝明,現今被告方磊公司各股東登記持股數為:原告220股、方壬癸270股、林朝明230股、林陳美玲20股、李廖滿20股、李財旺30股、沈江瑞春210股。又李財旺於106年10月9日死亡,李廖滿等4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公司帳戶、股東名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76-80頁、第88-90頁、第236-237頁、第169-170頁、本院卷一第301頁)。且被告方磊公司之資本額確已收足之事實,亦經至誠會計師事務所張德心會計師簽證查核屬實,被告方磊公司並於86年6月25日委託楊惠寬會計師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將林春轉讓210股、200股予被告沈江瑞春、林朝明乙事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繳納股款明細、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8-193頁、第235頁)。則就上開資料形式上觀之,堪認方磊公司設立登記時及變更登記時,各股東確實有出資無誤。原告固主張張德心會計師於公司設立登記僅查核登記資本額是否繳足,並未查核每位發起人是否繳足,故公司登記時主管機關及會計師就相關資料之形式審查密度甚低,且繳納證券交易稅僅為納稅之依據,與受讓股份部分出資係屬二事,故無法單就方磊公司登記案卷證明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等人確有出資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原告與張德心會計師之錄音節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5頁、卷四第23頁)。然依該錄音節文記載可知,會計師查核之重點在於驗資時查驗資金有無到位,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是否經負責人核章,至於何人實際出資多少款項,各股東之資金來源,當非會計師查核之重點,方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既已繳足,股東繳納股款明細亦經核章確認,即堪認無訛。且方磊公司之登記案卷已明白記載林春、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均登記為股東,上開股東均有出資,原告如認方磊公司登記案卷形式上有與實質內容不符,林春、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之股份均係由方壬癸借用其等之名義為登記,依上開說明,被告方磊公司自應就出資額全係由方壬癸出資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節為舉證,然其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詳後述),且被告方磊公司於79年5月8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股東林春、林朝明、李財旺、李廖滿、林陳美鈴等人均到會,其等於82年12月28日及85年6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亦均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等情,有上開發起人會決議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0-168頁),則被告方磊公司設立登記以來,林朝明、李廖滿、林陳美鈴及李財旺均親自出席行使股東權,或委託他人代為行使股東權,上開股東均依其股份數表彰之股權行使權利,原告及方壬癸均未有異議,堪認股東名簿所載登記股數及出資狀況應係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方壬癸有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提領1,0
00萬元,此金額與被告方磊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相符,且依存摺明細可知方壬癸有足夠資力為全額出資,被告方磊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均係由方壬癸出資云云,並提出方壬癸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7-258頁、第262-263頁)。然依上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觀之,方壬癸係於78年8月17日自該帳戶中提領1,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8頁),而方磊公司之設立登記時間為79年5月14日,資本額1,0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時間則為79年5月8日,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系爭公司帳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236-237頁),方壬癸提領1,000萬元之時間與方磊公司設立登記時間及資本額存入時間差距近9個月,原告未能就此兩筆資金間有何關連、領出後交付予何人及為何用途等為舉證,自難單憑方壬癸之帳戶提領紀錄即逕認該筆1,000萬元係作為方磊公司資本額所用。至方壬癸之上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縱得證明其有一定之資力,亦無從據此推論其確有全額出資之事實。原告又主張公司設立前即有相關公司籌備活動,故方壬癸才會預先提領1,000萬元云云。惟倘方壬癸係預先提領1,000萬元作為公司籌備活動之用,應有相當之開銷,原告未能說明有何公司籌備活動及相關開支,復未能說明1,000萬元支付公司籌備活動後,方壬癸是否再將資金補足至1,000萬元以作為方磊公司資本額,更證方壬癸提領之1,000萬元並非存入系爭公司帳戶之金額。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方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1,000萬元出資額,均係由方壬癸出資,無可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方磊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1,000萬元均係由方
壬癸以出售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餘款約1,800萬元所出資云云,並以林春於88年11月29日委請律師發予方壬癸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4頁)。然查:
⒈依上開律師函記載:「㈡2關於出賣所得價款,扣除土地增值
稅等各項負擔後,餘額約1,800萬元,經投資設立方磊公司,...方家投入方磊公司之款項與方磊公司購買上開房地(即系爭○○房地)價款所占比例,洽與方家占有方磊公司股權比例相當。4...參照本人等(即林春)與方壬癸原先對方磊公司之出資比例均為5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而被告方磊公司設立登記時,方壬癸及原告各持有股份分別為270股、220股,即方家占有股份比例約近50%,有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可知被告方磊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並非全由方壬癸出資。且88年間處理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林澤賢所書立經認證之切結書記載:「88年間方磊公司之股東方壬癸要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鎮○○段○○段000號土地一筆面積2336平方公尺,由本人(即代書林澤賢)製作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過戶手續,當時方壬癸表示該公司(即方磊公司)其實際出資比例佔百分之50,另林朝明及林春二人實際出資比例亦佔百分之50,因此提議其僅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付款,該筆土地就過戶給他(即方壬癸),然後他就放棄該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核與88年4月6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暨所附附表(見原審卷一第141-144頁),亦均載明被告方磊公司實際出資人係方壬癸、林春及被告林朝明各佔原始出資比例各百分之50等語相符。而林澤賢於原法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另案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問:你剛剛說你不知道方磊出資的比例,為何你剛剛說一人一半?)因為他們在我那邊協調,他們當時有爭執,所以才在合約裡寫明,他們雙方同意我們才寫這個比例」、「(問:88年4月6日當時買賣價金總共多少錢?)2473萬元。」、「(問:88年4月6日當時買賣合約書裡面的金額,這個是總價還是方壬癸應該出的價錢?)2473萬元是這個是一半的錢,所以總價是4946萬元,所以土地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頁),亦與方壬癸、被告方磊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每坪以7萬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74-175頁),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為706.64坪(計算式:2336平方公尺x0.3025=706.64),換算總價為49,464,800元(計算式:70000元x706.64=49,464,800元),以此計算總價2分之1的價格為24,732,400元(計算式:49,464,800元÷2=24,732,400元),互相吻合,益徵方壬癸就被告方磊公司之出資額至多僅占百分之50比例,並非由其全額出資。至原告主張上開切結書內容係載為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房地之0000地號土地云云,然上開切結書所載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33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與系爭○○房地之買買契約書所載面積2336平方公尺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且被告方磊公司之○○房地亦僅有一筆,顯見切結書上之「000地號」應係「0000地號」之誤載,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⒉又方壬癸於另案11號刑事案件係以其交付出售系爭○○房地餘
款1,800萬元予林春,用以作為與林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部分之出資額,惟林春竟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方磊公司名下後,以被告方磊公司名義辦理貸款清償其私人債務為由,主張林春背信造成方磊公司損害,此觀另案11號刑事案件判決及該案二審判決(即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24頁、第41-43頁)。惟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出售系爭○○房地餘款其中1,000萬元即係用以出資被告方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及以林春為媒介,而與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78頁、卷五第21頁),前後主張,顯有不一。且林春於另案11號刑事案件偵查時供述:「方壬癸出九百萬元,我也出九百萬元,也就是方壬癸賣木柵廠房拿到壹仟八百萬元裡面拿八百萬元給我付土地買賣的價金,另外九百多萬元的部分我拿去作為永好大樓的修繕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可見出售系爭○○房地餘款其中1,000萬元,有無用於出資被告方磊公司資本額,自非無疑。
⒊再者,兩造雖一再爭執林春究有無資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乙節,然被告方磊公司係於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其後林春於79年5月19日以被告方磊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223頁),林春於另案原告與方純達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證述:「賣○○土地的錢,方壬癸拿去運用跟我共同投資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可知系爭○○房地係於被告方磊公司設立登記後所購買,且依方壬癸於另案11號刑事案件告訴內容有關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資及資金由何而來之爭執觀之,系爭○○房地顯係其與林春間之出資糾紛,並經另案11號刑事案件判決認林春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未構成背信確定。另原告又稱倘林春、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等人確實係被告方磊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於79年5月19日由林春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方磊公司名下時,被告方磊公司之系爭公司帳戶內之餘款,顯無法支付3,600餘萬元之價金,其等理應按各持股比例支付購地價金,然未見其等就購買系爭○○房地一事投入資金,其後被告方磊公司申辦1,850萬元貸款及地價稅等,林春亦均以方壬癸及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好公司)資金繳納,若非被告方磊公司係方壬癸所獨資,林春豈敢動支不屬於被告方磊公司之資金支付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公司帳戶明細、永好公司帳戶資金移轉方磊公司對照表、存款往來對帳單、林春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地購買過程有林春筆跡之筆記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95頁、卷二第107頁)。然有關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資、資金由何而來及貸款1,820萬元等事宜,係方壬癸與林春間之出資糾紛,已如前述,而依上開永好公司帳戶資金移轉方磊公司對照表、存款往來對帳單所示,永好公司、方磊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亦係86年9月30日以後之事,上開關於方壬癸及林春就系爭○○房地出資、永好公司、方磊公司間資金往返事宜,另就永好公司收入之歸屬,方壬癸與林春間係如何約定,要均與本件被告方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是否由方壬癸出資及方壬癸與林春、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等人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涉。至原告主張林春於88年間向其說明系爭○○房地購買過程曾書寫筆記,依其上記載「杏林堂(即系爭○○房地)售後17,000,000」、「10,000,000股本」、其餘「7,000,000買土地」等語,可知方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係方壬癸所獨資云云,固提出其自行將該筆記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鑑定送鑑資料中,待鑑定組『林春』之書寫筆跡與供比對組之書寫筆跡,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有特徵相同之處,鑑定結果認為筆跡相符」之筆跡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51頁)。惟縱認上開筆記確係林春書寫,然其上記載「杏林堂(即系爭○○房地)售後17,000,000」、「10,000,000股本」、其餘「7,000,000買土地」等語,要與林春於另案11號刑事案件偵查時供述:「方壬癸出九百萬元,我也出九百萬元,也就是方壬癸賣木柵廠房拿到壹仟八百萬元裡面拿八百萬元給我付土地買賣的價金,另外九百多萬元的部分我拿去作為永好大樓的修繕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不符。況林春係於77年間代為收受系爭○○房地出賣餘款,而方磊公司之設立登記時間為79年5月14日,資本額1,0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時間則為79年5月8日,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系爭公司帳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236-237頁),期間相距已近2年,顯無從遽認方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係自系爭○○房地餘款而來。是本件兩造就此部分之其餘爭執、論述及舉證,本院自無庸再予論駁。
㈤原告另以林春、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
財旺等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填具之個人資料表,其上均未載明其等持有方磊公司股權,可知其等確實未出資云云,並提出個人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0-284頁)。惟上開個人資料表並未載明填表日期,如係渠等於方磊公司設立前所填載,則渠等未載明持有方磊公司股票,當屬事理之常。且原告復未能說明上開個人資料表之用途為何,渠等縱基於個人因素,或一時不察、或不知應填載,而漏未將渠等持有方磊公司之股票數量填載於其上,亦與渠等有無出資無關,本院自難僅因渠等未於上開個人資料表上填載方磊公司之持股數量,即遽認渠等並無出資。另原告主張林春及被告林朝明為永好公司之會計及司機,且於方磊公司之系爭公司帳戶79年5月8日存入1,000萬元設立資本額時,林春個人帳戶內餘額僅剩餘161元,如何出資410萬元認股,渠等並無資力就方磊公司為出資云云,並提出永好公司86年薪津表、請款單、林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第259-260頁、本院卷一第215頁)。惟林春及被告林朝明對方磊公司之出資有可能來自於平日之積蓄、或親人之資助、或向他人之借貸,出資來源實有多端,亦難單憑職業及上開存摺即逕認渠等並無資力為出資。
㈥原告另主張方壬癸有將財產及股權借名登記予子女及親友之
慣行,其於62年間成立永好公司,為符合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之規定,乃將其出資以自己、子女及親友名義登記為股東,66年間方壬癸移居日本後,出資成立被告方磊公司,亦為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乃規劃由其及其子即原告各持有部分股份,並將部分股權借名登記於長期協助其處理永好公司營運事務之林春及林春妹妹李廖滿、妹婿李財旺、侄子林朝明、林朝明配偶林陳美鈴名下,由林春於79年5月8日以現金1,000萬元存入被告方磊公司之系爭公司帳戶云云,並提出方壬癸借名登記土地明細表及永好公司股東名冊表格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然查:
⒈上開明細表及股東名冊表格,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說明表格
,姑不論原告所稱方壬癸就前揭土地及永好公司與表列之人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屬實,其上所載列之人均係方壬癸之親屬,與本件林春、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與方壬癸間並無何親屬關係,顯屬有別,既非親屬家人,方壬癸倘欲以其等為借名登記股東,豈會未留存任何有關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文書茲為證明。
⒉再參林春於另案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設立公司的時
候我有出資,一開始時我出五百萬,我也拿現金給公司,方壬癸也出伍佰萬,他拿現金交給我,那時還不知道要買土地。公司名義剛開始是借一些人來當股東。一開始是借林朝明的名字,李財旺、李廖滿、林陳美玲也都有當股東。方壬癸那裡用他自己和方純明的名義當作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顯見一開始林春、方壬癸就被告方磊公司之資本額各有出資,方壬癸出資部分係以其與原告名義為股東,非謂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係方壬癸之借名登記人。雖原告主張林春既供陳其於方磊公司設立時出資500萬元,足徵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並未投資方磊公司云云,惟林春係與方壬癸各約定出資一半,林春就其應出資部分再邀集親友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等人共同投資,亦無何矛盾之處,原告以此主張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等人未出資,要不足採。佐以方壬癸於另案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方磊公司是林春成立的,後來林朝明為何變成方磊公司董事長,我也不是很清楚,林春有告訴我說要成立方磊公司,她如何告訴我,我也不是很清楚,都是林春在做的,那個時候都沒有說什麼條件,而且都是林春做的。我沒有授權林春去做,1,800萬元是投資○○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第221頁、第233-234頁),益徵方磊公司不是由方壬癸所規劃成立的,方壬癸對方磊公司之成立過程及事務並不清楚,何來單獨出資成立方磊公司之意思,遑論與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等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雖以方壬癸於另案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方磊公司是我的,就只有我壹個人投資,就是賣木柵土地的錢1,800萬元,方磊公司公司別人沒有出錢,我只是把錢轉來轉去轉到方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13頁)、林春於另案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86年7月的時候林朝明確實有擔任方磊公司的董事長,他有作總務,有作公司的業務,但是他都沒有處理到錢的事情,除非去領錢之外,不然林朝明沒有處理錢的事務,林朝明是聽我的指示,我是聽方壬癸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及林朝明於另案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方磊的董事長也是林春及方壬癸叫我去做的,我很冤枉。」、偵查時供述:「…方壬癸親自回臺灣指示負責人換人,因他住日本,故他叫我先登記為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第196頁),主張方磊公司由實際出資人方壬癸所掌控,包括公司業務進行及資金運用、董事長指派等方磊公司營運、人事安排事項,乃至於借名登記於林春名下之410股股份轉讓之事宜,足認方磊公司確為方壬癸出資全部1,000萬元所設立,而為方磊公司實質所有人云云。然方壬癸長年旅居日本,方磊公司係由林春成立,不是由方壬癸所規劃成立的,方壬癸對方磊公司之成立過程及事務並不清楚,對於被告林朝明其後擔任董事長一事亦不清楚等節,前已敘明,方磊公司尚非由方壬癸所掌控,被告林朝明縱係聽從指示而擔任方磊公司董事長一職,亦係聽從林春指示。參以林春於86年6月14日以傳真方式向方壬癸表示因其擔任磊磊公司保證人,為免影響方磊公司,其辭去方磊公司董事長乙職,因須方壬癸蓋章,故請求方壬癸回台灣處理,有傳真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5頁),可知林春係因為免其擔任磊磊公司保證人一事日後影響方磊公司,始辭去方磊公司董事,且方壬癸為出資股東之一,又長年居住日本,其告知方壬癸欲更換方磊公司董事長一事,並請方壬癸回來蓋章處理,亦符常情。上開林春及林朝明陳述及傳真資料,均無何關於方壬癸與林春間就方磊公司之410股股份及與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等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方壬癸出資若干之情,本院自無從僅以此即推認方壬癸與其等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方磊公司為方壬癸出資全部1,000萬元所設立。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取。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方磊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全部均係由
方壬癸出資,已如前述,而被告均否認與方壬癸間有借名登記合意,方壬癸究於何時以何方式與林春、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約定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被告方磊公司之股東?又於86年6月5日分別轉讓210股、200股予被告沈江瑞春、林朝明者係林春,何以方壬癸就該部分股權亦與該2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方壬癸又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與該2人約定用其等名義登記為被告方磊公司之股東?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僅空言主張係以林春為媒介,而與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足採。又被告方磊公司前以方壬癸遲未履行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義務,起訴請求解除其與方壬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確定,方壬癸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從未以其擁有方磊公司之股權百分之百為由置辯,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方壬癸與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等人就系爭股份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不足採。另原告雖一再主張林春就其於被告方磊公司股權出資50%或500萬元一事之陳述與被告方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410股不符,林春及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等人無資力支出被告方磊公司之資本額,林春並無經營磊磊公司醫療器材而獲利云云。然被告林朝明等7人就林春及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於方磊公司設立登記時,係有資力且有出資等情,業提出原告於79年間向林春借款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1-75頁),並經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之一林清淮於另案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原來買賣契約的買方是林春」、「是在79年雙十節過後,約定一個時間這筆錢(500萬元)要還清第一銀行的貸款,金額比較大,...林春說錢一定會送到……他說上田欠他的錢,五百萬元就是要還林春,所以他一定會送到。後來等了一下,那個上田社長開車子就把五百萬用袋子裝過來。」、「從頭到尾都是林春跟我簽約還有付款,後來還有方磊就是因為辦工廠,所以才有方磊公司的產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65頁),足見早在方磊公司成立前,林春已先與親友籌資購買系爭○○房地,其後林春以日本人上田社長償還積欠林春之債務500萬元作為方磊公司支付土地廠房買賣價金,林春確有資力支出方磊公司之資本額。又林春於另案11號刑事案件偵查時供述:「我有投資方磊公司, 一人一半,我出資一部分,一部分貸款,投資的錢林朝明有出,另有別人出資,其他的股東也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而被告林朝明、林陳美鈴於方磊公司成立時,經營牛排館,林陳美鈴亦擁有多筆不動產,有相當之資力,方磊公司當年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擔保借款時,林春及被告林朝明並提供其等共有之○○段○○段第0000地號土地作為共同擔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支票簿、林陳美鈴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7-107頁、第225-226頁),益徵被告抗辯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於方磊公司設立時,係有資力,且已出資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況原告就被告方磊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係由方壬癸全額出資及方壬癸與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等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應先為舉證,已如前述,其既未能舉證以實,依上開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有關兩造就林春及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財旺於方磊公司設立登記時有無資力出資所為其餘爭辯,本院亦無再一一予以論斷之必要。
㈦從而,原告就被告方磊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係由方壬癸全
額出資及方壬癸與被告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廖滿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旺等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179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朝明等7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方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被告林朝明、林陳美鈴、沈江瑞春、李廖滿及李廖滿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旺所有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應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被告方磊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李廖滿等4人應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財旺名下之被告方磊公司股份返還原告。㈡被告方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記載被告林朝明、林陳美鈴、沈江瑞春、李廖滿及李廖滿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旺所有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向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函調㈠沈江瑞春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86年6月20日至86年6月24日」之交易明細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轉帳傳票。㈡林春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6月20日至86年6月24日」之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以查明沈江瑞春與林春於86年6月5日就方磊公司股份210股為買賣為虛偽。且被告林朝明等7人亦聲請命原告提出林春所製作之永好公司內帳。然原告就被告方磊公司之資本額1,000萬元係由方壬癸全額出資及方壬癸與被告林朝明、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李廖滿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旺等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既未能舉證以實,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永好公司之內帳與本件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無涉,復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及被告林朝明等7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被告林朝明等7人另請求命原告提出或指明永好公司、方磊公司、方壬癸、林春、林朝明等從73年至85年間之存款帳戶收支明細表係附於另案11號刑事案件二審卷何處,然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供兩造審閱,自無再命原告提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