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39號上 訴 人 歸彭秀香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秋月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49年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向被上訴人許秋月、訴外人許秋貴及許永賢之父許清波(下均逕稱其名)購買許清波之父許明見(已於35年6月19日死亡)名下坐落臺北市第六張犁段第82番地(下稱82番地)中之18坪(約59.504平方公尺),並簽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第8條約定,82番地辦妥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後,許清波即應將其中18坪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配偶歸有德於伊購入上開土地後,在82番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4-1號房屋)以供居住,歸有德死亡後由伊繼承居住迄今。82番地之地號嗣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下稱82土地),69年間因重測逕為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面積各為47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195土地於72年間因道路拓寬由臺北市政府徵收,196土地於79年行政區域調整後,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許清波於93年3月26日死亡,由許秋月、許秋貴、許永賢共同繼承,許永賢於93年6月4日死亡,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02年度繼字第723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為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嗣許明見之全體繼承人於103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及同段229、229-1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由許秋月、許秋貴及榮民服務處(下稱許秋月三人)共同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並於103年11月19日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6,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許秋月三人將系爭土地18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詎許秋月於107年間執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849號確定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許永賢之應有部分1/6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8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且伊向許清波購買系爭土地已付訖價金,許清波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伊占有使用迄今,被上訴人間就許清波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負連帶責任,許秋月竟對許秋賢之土地為強制執行,有違誠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許秋月於104年1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半(即1/12)贈與許永賢之子女而僅餘1/12,許秋貴則於106年5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林大隆,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秋月、榮民服務處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榮民服務處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許秋月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分別抗辯以:
㈠、許秋月部分: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主張權利均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次,許清波不識字,系爭合約書「賣主」下方「許清波」非許清波之簽名,筆法與上訴人之簽名雷同,應係上訴人偽造,「許清波」簽名下方印文亦非許清波之印鑑章,伊否認「許清波」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合約書簽訂時即49年2月28日起算,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如認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土地僅登記為分別共有,並非遺產分割協議,且依系爭合約書第4、9、10條約定之文義解釋,應僅為土地使用權之買賣,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語。
㈡、榮民服務處部分: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均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伊不爭執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惟地圖謄本與系爭合約書之騎縫章合起來非完整印文,難以辨別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又依系爭合約書第4、9、10條約定之文義解釋,買賣標的應為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且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罹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再系爭合約書之附圖有標示特定位置,買賣標的應為特定部分,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轉應有部分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8-419頁,卷三第7頁,並依判決論述之必要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坐落臺北市第六張犁段第82番地(即82番地,面積247平方公尺)為許明見所有,嗣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82土地),69年9月10日因重測逕為分割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7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195土地於72年間因道路拓寬由臺北市政府徵收(74年1月7日登記),196土地於79年3月12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227、265-277頁)。
㈡、許明見為許金樹、許清波、許溪海之父,許溪海於24年8月29日出養訴外人鄭氏哖,並更名為鄭溪海。許明見於35年6月19日死亡,82土地由許金樹、許清波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2。許金樹於83年9月13日死亡,許清波於93年3月26日死亡,許清波之繼承人為許永賢、許秋月、許秋貴。許永賢於93年6月4日死亡,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02年度繼字第723號裁定選任榮民服務處為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嗣許明見之全體繼承人於103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及同段
229、229-1地號土地成立調解,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許秋月、許秋貴及許永賢(由榮民服務處協議)分得之應有部分各1/6。許秋月於104年1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半(即1/12)贈與訴外人即許永賢之子女許智銘、許瓊丹、許佳惠各1/36,許秋月應有部分僅餘1/12。許秋貴於106年5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林大隆(見本院卷一第151、1
53、161-174、196、199-230、421-429頁,本院卷二第219、221頁)。
㈢、許秋月前以對許永賢有81萬5,373元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榮民服務處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准許(即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849號支付命令),再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榮民服務處所管理許永賢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訛,影本另立案卷)。
㈣、4-1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歸有德所有(見系爭執行卷107年3月20日不動產查封筆錄,原審卷一第69頁)。
四、上訴人主張與許清波簽訂系爭合約書,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系爭合約書是否真正?㈢如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上訴人與許清波間係買賣82土地之所有權或僅使用權?㈣如係買賣所有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18坪土地?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或債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自認無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是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或對被上訴人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縱非虛妄,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無據。至上訴人所為許秋月聲請執行有違誠信之抗辯,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如後述),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㈡、系爭合約書是否真正?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固得本於誠信原則,審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斟酌是否降低證據之證明度,惟倘負舉證之當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仍無法推知與事實相符者,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於49年2月28日向許清波購買82番地之18坪,並簽訂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7-130頁彩色影本)等情,為許秋月否認,並爭執系爭合約書之形式真正。雖榮民服務處不爭執系爭合約書為真正,惟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就被上訴人應否依系爭合約書負移轉登記義務,其訴訟標的於被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榮民服務處就系爭合約書真正之自認,對許秋月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為真正。
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末頁黏貼印花稅票面額分別為10元、5元、1元,
面額合計36元(10元×2張+5元×3張+1元1張),經與「中央印製廠70年紀念-該廠歷史沿革及承印印花稅票綜述」一書節本刊載之圖片互核,應係48年12月11日發行售用之蘇花公路圖(10元)、48年2月1日發行使用之臺中公園圖(5元)、48年10月12日發行使用之西湖圖(1元)印花稅票(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原審卷一第259、263、265頁),均發行使用於系爭合約書填載簽約日期49年2月28日之前,參以紙質泛黃(見本院卷○000-000頁彩色影本,卷三第33頁照片),不能排除系爭合約書於49年間作成之可能。又依47年10月14日修正公布之印花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於書立後交付使用時貼足印花稅票…」(見本院卷二第115-122頁),而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該地賣主親屬移轉登記手續無力辦妥,分割完整甲方應得份内該地應歸乙方所有,應辦手續移轉登記費用乙方應負責支出,甲方不得再次渡賣。」,第9條約定:「該地繼承祖業,業主名義記載先父許明見,甲方以参份之壹,均未正式向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分割手續,致此不得絕賣。」,載明因土地仍在許明見名下,尚未分割,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旨,固無依同法第14條第6目規定按金額1/1000貼印花稅票(應納稅額9元,即9,000元×1/1000)之必要;然系爭合約書第2條亦約定:「本件買賣土地價值每壹坪當新台幣伍佰元之計算本日賣主甲方向乙方收來價款計新台幣玖仟元正」,載明簽約當日買方已給付價金之旨,是系爭合約書兼具「銀錢收據」性質,屬上開印花稅法第14條第2目規定之「銀錢貨物收據」,每件按金額4/1000計算後應納稅額為36元(9,000元×4/1000),與系爭合約書黏貼之印花稅票面額相符,故許秋月以系爭合約書毋庸貼印花稅票且面額高出斯時印花稅法所定4倍云云,主張系爭合約書非真正,固無足採。惟系爭合約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法鑑析系爭合約書及印花稅票之紙張年代,亦無法鑑定印花稅票騎縫處之印文與其餘手寫文字產生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561頁),而印花稅法自47年10月14日迄今迭經修正,其中關於銀錢收據之稅率均為4/1000,從未變動(見本院卷三第59-66頁),縱系爭合約書所貼印花稅票金額與印花稅法規定相符,亦無法推認系爭合約書係於49年間作成。
⒉雖系爭合約書末頁「賣主(甲方)」下方簽寫「許清波」姓
名,字跡工整,惟許清波之身分證「教育程度」欄載明「不識字」(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衡情應無簽寫如上開工整字跡之姓名,或閱讀系爭合約書內容之能力,且系爭合約書末頁「買主(乙方)」下方「彭秀香」、「介紹人」下方「孟世榮」等簽名之筆跡、形式相仿,並載明代筆人為「廖立成」,上訴人因而主張系爭合約書之文字、簽名均由他人代筆,「許清波」姓名下方之蓋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云云。惟許秋月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且依許清波生前曾設籍之臺北○○○○○○○○○○○○○,均函覆許清波並未申辦登記印鑑(見原審卷一第147、323、32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許清波」下方之蓋章為許清波所有,自難認為真正,亦無法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已難認上開「許清波」為許清波親簽。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當時在診所上班,住在營房,姓孟的太太帶小孩來看病,知道伊小孩還小,想要租房子,但附近無房可租,說她先生(即孟世榮,系爭合約書介紹人)知道許清波有一塊地。許清波當時住在嘉興街四合院裡,姓孟的住在許清波家附近,在四合院旁邊,孟世榮介紹伊到許清波那塊地改建房子居住。許清波說他有三兄弟,把中間一塊地賣伊,帶伊去找他認識的代書,在那裡交9,000元現金給許清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248頁)。惟許清波自35年起,戶籍地址先後變動過程為和平東路3段、崇德街、安和路、信安街(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未曾居住嘉興街,上訴人稱許清波當時居住於嘉興街,似與事實未合,且許明見為許金樹、許清波、許溪海之父,許溪海於24年8月29日出養鄭氏哖,更名為鄭溪海,故許明見於35年6月19日死亡時,由許金樹、許清波二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2(見不爭執事項㈡),此項事實應為許清波明知,應無向上訴人告知繼承人有3人,並於系爭合約書第9條記載許清波之持分為1/3之可能,更難認定系爭合約書為許清波簽訂。
⒊上訴人另提出「49北市地事圖字第284號」地圖謄本,主張為系爭合約書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惟系爭合約書並未敘及另有附件或附圖,被上訴人均否認騎縫印文之完整性,形式上已無法認定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又其上記載「民國四十九年二月一日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主任郭曉鐘」,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結果,該地圖謄本已逾保存期限,無從查明是否該所核發,復因年代久遠,依該所所藏資料亦無從考究49年間之謄本格式及主任是否為郭曉鐘(見原審卷一第205、327頁);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歷史沿革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誌節本觀之,僅得認該所於58年間自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分設,首任主任為郭曉鐘(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 ,尚無從認定49年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之主任亦為郭曉鐘。再地圖謄本「土地所在」記載「臺北市六張犂段『貳』筆」,惟82土地於69年9月10日始因重測分割為195、196土地,49年間尚未分割(見不爭執事項㈠),上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而地圖謄本之標示記載「抄錄叁分之壹表明」,與系爭合約書第1條載明買賣標的為82番地內部分計18坪,亦不相符。綜上,實難認定該地圖謄本為49年間由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製作,且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
⒋上訴人另提出歸有德於69年5月15日與訴外人陳重宏簽訂之房
屋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其上記載地主為許金樹、黃新添、歸有德)、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7964號和解筆錄、訴外人黃新添於54年6月26日向鄭溪海購買82土地中22坪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77-95頁,原審卷二第31-32頁),欲證明許清波確有將82土地出售上訴人之情。惟證人陳重宏於本院結證稱:因為許金樹、黃新添、歸有德大家都是鄰居,說要合建,伊經訴外人許朝宗(即許金樹之子)介紹去簽合建契約書,許朝宗跟他們住在隔壁,說他們都是地主,都是居住人,都是由許朝宗代表,合建契約書也是許朝宗處理,拿給大家簽的。因簽約當時還沒有申請建照,不需要證件,伊沒有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也沒有確認土地登記情形。依合建契約書第4條約定,應該在2個月內拿出所有權狀,讓伊去申請建照,但2個月時間到,許朝宗沒有拿給伊就跑路了,伊乾脆解約,依合建契約請求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歸有德等人返還擔保金,後來有還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409頁)。依此觀之,證人陳重宏雖經許朝宗介紹與歸有德簽訂合建契約書,惟其所知相關資訊均由許朝宗告知,並未查明土地登記情形,自無從僅憑歸有德與陳重宏簽訂合建契約書、成立和解之事實,推認許清波確有出售82土地予上訴人。至黃新添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介紹人記載為許朝宗,亦由廖立成代筆,其上「鄭溪海」、「黃新添」、「許朝宗」之簽名,筆跡、形式相似,則鄭溪海斯時就82土地已無繼承權,該契約書究竟由何人與黃新添簽訂,實屬不明,況縱該契約書確由鄭溪海簽訂,亦無法推認許清波有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
⒌上訴人又主張許清波居住4-1號房屋附近,自49年起上訴人居
住迄今,均無異議,可認許清波確有出售土地,許秋月竟對許秋賢之土地為強制執行,有違誠信云云。惟許明見於35年6月19日死亡時,名下除82土地外,尚有同段229、229-1地號土地,迄93年3月26日許清波死亡前均未分辦理繼承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參以195土地於72年11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徵收後,許清波、許金樹均未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而經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情,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8月3日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1頁),堪認許清波、許金樹並未積極管理許明見所遺土地,自難僅憑許清波未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異議,即認其有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況上訴人自49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起,至許秋月107年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止(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將近60年,其於69年間經歷歸有德與證人陳重宏簽訂合建契約書,無法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證人陳重宏致解約之事件,理當積極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居住附近之許清波移轉所有權登記,惟上訴人值此事件後,不僅遲未請求,且於許清波93年間死亡後,仍置之未理;且上訴人自承受許秋月要求分攤土地相關稅捐時,因許秋月未出示單據始未負擔稅捐(見原審卷一第244、249頁),則其於95年間許秋月要求分攤土地稅捐時,顯然知悉系爭土地已由許清波之繼承人管理,卻仍未提出系爭合約書行使權利,甚至未表明有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旨,均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信。
㈢、依上所述,本件縱降低證據之證明度,仍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為許清波簽訂、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之事實可採,則其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其餘上訴人與許清波間係買賣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18坪土地、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各爭點,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榮民服務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許秋月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