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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48號上 訴 人 莊瑀婕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上訴人 吳陵艷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陸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陸通公司)係由伊之父親即訴外人莊居旺(下稱莊居旺)於民國99年2月22日向訴外人謝淑馨購買全部出資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當時並以訴外人林加起(下稱林加起)為登記名義人,嗣陸通公司增資至700萬元,亦掛名於林加起名下。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擔任陸通公司之業務,為方便被上訴人以股東身份推展業務,莊居旺即於101年左右陸續將其出資額中之350萬元掛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在104年9月間在被上訴人安排下將莊居旺之出資額350萬元登記予伊,嗣因伊於104年3月12日取得建築師證書,依法令規定,不得擁有營造業之出資額登記,遂委由莊居旺處理,由被上訴人安排將伊所有陸通公司之350萬元出資額中之300萬元出資額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另50萬元出資額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吳林穅。嗣伊於106年10月27日以台北光復郵局0013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上述借名登記出資額之關係,則被上訴人即應將登記於其名下30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惟被上訴人未為置理,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回復原狀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工程承攬案件結識莊居旺,其後加入由莊居旺實際經營之陸通公司任職,又因伊並無工程營建施作能力,故協助資金調度等財務方面工作。嗣因陸通公司業績不佳,為求承攬更大型工程案件,莊居旺即將陸通公司資本額增至700萬元,惟增資所需資金均向伊商借,由伊匯款予當時陸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林加起。嗣因陸通公司無法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於104年4月間莊居旺即與伊協商將陸通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清償,伊並將部分出資額登記於吳林穅名下。惟因莊居旺仍欲經營陸通公司,雙方遂再協商將陸通公司50%之出資額移轉予莊居旺,惟當時莊居旺要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遂依莊居旺之指示,將陸通公司50%之出資額自吳林穅及伊名下分別移轉100萬元及250萬元出資額登記予上訴人。詎料,莊居旺其後經營陸通公司不善,復不願承擔公司負債,直至105年間自知理虧,主動將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返還伊及吳林穅名下。故伊與上訴人間就陸通公司之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登記在陸通公司之出資額中之300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陸通公司目前資本總額為700萬元,登記股東及出資額為被上訴人出資550萬元、吳林穅出資150萬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45頁)。惟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中300萬元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陸通公司被上訴人名義出資額中之300萬元,是否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出資額,有無理由?

五、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故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依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如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確為真實,即令他造就所抗辯之事實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即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陸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年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章程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19頁、第127 頁至187 頁),惟上開資料顯示陸通公司於105年9月20日修正章程辦理變更登記,將原登記於上訴人之出資額300 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1 頁至187頁),惟並不能證明係基於借名契約關係所為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另聲請證人莊居旺證稱陸通公司的牌係伊向前手所買,並借林加起名義登記出資額,嗣於104年4月因伊在外做工程欠卡債,被上訴人不願意支付,當時伊被騙,始將伊的股份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因為伊有卡債,怕影響公司的信譽。伊再於104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要求,將出資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考上建築師,無法掛名,所以只能再掛在被上訴人名下,其過程均係伊與被上訴人商談及處理,伊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但被上訴人不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至219頁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莊居旺所述屬實,即使依莊居旺之證述,借名登記關係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雖另聲明證人陳東福及林加起,惟其2人均證稱陸通公司實際上係莊居旺的,但對於兩造間之出資轉讓,均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自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且,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伊根本未參與股權登記程序,莊居旺當初只係告知要將股權登記在伊名下,其餘伊均不清楚,亦不知究竟登記於伊名下之出資額為若干,嗣伊考上建築師,莊居旺為怕影響伊,有將出資額轉出去,但伊不知出資移轉到被上訴人名下,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實際上借名是存在於莊居旺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66頁至67頁)。則依上訴人自己之主張,亦僅係莊居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之約定,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為其自認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則其主張於借名契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出資額,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所登記之陸通公司出資額中之30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非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