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50號上 訴 人 廖建富
廖建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連星堯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廖國寶法定代理人 廖德豐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廖國寶為尚未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106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召開派下員會議,協助承辦祭祀公業財產之周昌億代書,於會議中提議要求之委任報酬金額過於龐大,出席派下員無法同意,周昌億當場宣布散會,致該次之派下員會議流會。嗣訂於106年6月18日召開之第二次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系爭會議未經「派下現員1/5以上」及「書面」請求,且未於30日前對各派下員發出通知,並寄送相關資料。系爭會議當天,於會議開始時未「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亦無人提議由廖修貴擔任會議主席、他人附議之情事,更未進行表決,廖修貴即逕擔任會議主席。由於系爭會議召開前,被上訴人並無相關管理暨組織規約,周昌億代書即要求先討論提案第一、二、三案,又該提案一、二未經廖修聰提案,廖修聰當天也未曾針對該2案發言;提案五、八未經廖世章、廖仁德附議,上開一、二、五、八案均非合法成立之議案(提案三未經表決),不生法律效力,屬無效之決議;又提案四就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6條(後修改為第14條)之表決,僅有31票同意,未達同意門檻。另系爭會議當天廖修聰原和配偶一同親自出席,並擔任廖德成之代理人,一人擁有2票,會議才剛開始即因財產分配方式和周昌億發生衝突後離席,並無繼續參加提案四至九等議案之表決,出席人數則減少2票,只剩下45人,提案六至八亦未達表決門檻。因認系爭會議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31條第2項、第4項、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4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51條第4項、第148條第2項、第82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等規定,求命: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完成申報程序,經瑞芳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但尚未依同條例申請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為70人。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法人,即無祭祀公業條例第三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及第四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即第21條至第48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決議不同,亦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法人總會決議效力規定之餘地。廖修貴經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推舉召集,為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之人。系爭會議之召集通知於106年6月6日寄出,討論提案均事先由各派下員提案、附議,在寄發開會通知時即已事先將提案寄給派下員,並無所謂無提案人及附議人不實之事,何況,各案業經派下員出席討論並表決做成決議,其決議之效力即不受影響,上訴人並未舉出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究竟係違反哪一強制或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法令或規約;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討論及表決,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請求撤銷決議:又關於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應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簽到後退席並不影響出席額數之計算。除提案三未經表決,其餘提案均達表決門檻。又是否寄送會議紀錄予派下員並不影響會議決議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提案違反下列事由而無效:①系爭會議之召開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②提案一至三係關於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系爭會議關於此部分之表決計數違反民法第828條之規定,未達法定決議門檻。提案四至八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未達法定決議門檻;③提案一、二、五、八提案之提案人及附議係偽造,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④提案一、二、七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及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之強制禁止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會議之決議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且伊非祭祀公業法人,無須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所指之事由,均與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無關等語,經查:
㈠查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嗣祭
祀公業條例於96年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依法完成申報,然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目前派下員為70人,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上訴人就此亦未再爭執,核先敘明。
㈡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又管
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1/5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1人擔任主席,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然參上開條例同條第1項係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可見上開召集程序之適用對象僅係「已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不及於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況且,依106年5月7日廖德豐等16人之連署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03頁)所載,已符合派下員1/5以上連署。上訴人雖以該連署同意書中廖修聰、廖流鑫、廖禮義、廖月娥之簽名係偽造,惟廖修聰、廖流鑫、廖禮義均已到庭證稱該同意書為其等之簽名、廖月娥亦到庭證稱其授權廖志勇代為簽名(見原審卷㈡第181-182、184、185-187頁),足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已符合上開規定。又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會議「應依」而「未依」上開規定召開,亦僅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得撤銷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大會非經派下員1/5請求,且由無召集權人廖修貴所召集,違反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進而主張所為決議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㈢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函釋「祭祀
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1條之規定辦理,致其動產則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辦理......。」,惟查:
⒈提案一經由廖修聰提案,決議內容為「同意以本公業為委任
人,追認多數派下員與周昌億代書、蕭振益代書所簽署之委任契約。並由管理人代表簽章、分別簽訂正式契約」,是以提案一乃是追認並同意由管理人簽訂委任契約,並非財產之處分行為,當日共47人出席,該案獲45票同意,顯為參加表決之多數(詳如後述),為到場派下員之共識,上訴人主張提案一之表決數需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由全體派下員同意始為適法,難認有據。
⒉提案二由廖修聰提案,決議內容為「同意於代書交付辦竣派
下全員證明書、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時,將本公業所有全部(16筆)土地各10%之所有權持分辦理共同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予周昌億,以為開辦費、後酬及律師費、訴訟費之支付擔保。」,提案二決議乃有關「不動產之設定負擔」,依上開函釋「無規約者依土地法第34-1條」,而土地法第34-1條即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稱之「除法律另有規定」。當日共47人出席,該案經45票同意,已符合土地法第34-1條之「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提案二應依民法第828條須由全體派下員同意始為適法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查,提案四為有關訂定「祭祀公業廖國寶管理暨組織規約
」,派下員全體為70人,出席人數為47人,已達全體派下員之2/3,同意票數為40票,亦達出席人數之3/4,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決議門檻,堪認該項決議有效。上訴人雖以廖修聰中途離席,且廖義德及廖淑芸選票有塗改等語置辯;然查:
⒈有關廖修聰是否中途離席乙情,兩造各有表述,且均聲請傳
喚證人到庭為其等有利之證述,惟有關會議之出席人數應以出席簽到為準,簽到後中途離席,並不影響已出席人數之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參照)。從而上訴人對於廖修聰已簽到出席等情並不爭執,則即使廖修聰中途離席未返回會場,亦不影響出席人數之認定。⒉系爭會議當天廖修聰係出具委託書由其子廖偉村代理出席,
嗣廖德成又出具委託書委託廖修聰代理出席,此有上開2份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8頁),縱認廖修聰未返回會場代理廖德成投票而予以扣除同意票1票,提案四之表決票數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⒊至於提案四之選票,其中有2張未修改選項敘述,其餘選票之
選項敘述均改為「一半、一半」,且廖義德本人及代理他人之選票2張及廖淑芸之選票上之意向由「反對」改為「同意」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0-82頁)。惟據證人廖德豐證稱:因原先提案財產是1/3照派下員人數分,2/3照房份分,但有人對此不滿意,會議過程中有討論,後來決定一半一半(即一半照人數分、一半照房份分),因此才會在選票上直接改文字敘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81頁),核與證人廖淑芸、廖義德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6頁、本院卷㈠第230頁)。本院審酌系爭會議之選票乃依提案人事先提案之意見預先印製,嗣因出席會員討論凝聚共識,更改財產分配方式,而將選票上原先之選項敘述,更改為現場出席派下員多數人之共識,以爭取多數決之同意,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又廖義德、廖淑芸原先就「1/3照派下員人數分,2/3照房份分」勾「反對」,經過討論後,凝聚出席會員共識而將選票上文字改成「一半一半」,廖義德、廖淑芸乃將投票意向改成「同意」,則投票意向及表決結果亦符合廖義德、廖淑芸之真意,此與選票意向遭竄改之情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提案四選票具有瑕疵及遭擅自塗改,進而主張提案四決議無效,要無理由。
㈤再者,有關祭祀公會開會時,其相關議案表決門檻,僅有祭
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約之制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2/3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及同條例第16條第4項「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其餘表決門檻則未有規定。再依被上訴人已決議通過之提案四關於被上訴人之規約,亦僅有第十四、十五條有關財產處分及規約之通過及修正「應經派下員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或經派下員2/3以上書面同意」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53頁);是關於提案一、五至八之議案與規約變更或財產處分無涉,在無特別規定或規約之情況下,僅得依一般會議關於表決之通則予以認定,而參照會議規範第56、58條關於表決之規定,係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經查:
⒈提案一為「同意以本公業為委任人,追認多數派下員與周昌
億代書、蕭振益代書所簽署之委任契約。並由管理人代表簽章、分別簽訂正式契約」,出席人數47人已達派下員70人之過半數出席,該案獲45票同意,已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該當多數決之要件。
⒉提案五有關推選公業代表委員案及推選公業管理人部分,出
席人數47人已達派下員70人之過半數出席,二案之同意票數分別為37票及27票,縱認廖修聰未再返回會場投票而予以扣除,仍分別有36票及26票,已該當多數決之要件,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⒊提案六為「找回公業財產之獎勵案」,出席人數47人已達派
下員70人之過半數出席,同意票數為37票,縱認廖修聰未再返回會場投票而予以扣除,仍有36票,已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該當多數決之要件。
⒋提案七為「委託辦理清理登記每位派下員應繳1.75萬元之開
辦費,其未繳全部者,由公業支付,開辦當時已經繳付者,由公業負責退還。」,出席人數47人已達派下員70人之過半數出席,同意票數為37票,縱認廖修聰未再返回會場投票而予以扣除,仍有36票,已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該當多數決之要件。
⒌提案八為「公業積欠宗親代墊費用,將來加息優先償還」,
出席人數47人已達派下員70人之過半數出席,同意票數為31票,縱認廖修聰未再返回會場投票而予以扣除,仍有30票,已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該當多數決之要件。
⒍綜上,提案一、五至八之議案,均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
同意,當可認定符合現場出席派下員多數決之意見,難認有何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提案決議無效,亦無理由。㈥至於上訴人主張各議案之排序,未以提案四規約之制定優先
討論,而認提案一至三決議無效云云,然有關提案之排序當屬事先行政作業流程,核與決議內容是否有效當屬二事。況且上訴人於收受開會通知及提案資料後,並未就此提出異議或修正建議;再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約之訂定經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後,尚須報公所備查,始完足相關程序,難認被上訴人關於議案之編排未將規約之制定排序在提案一有何違法或私心之處。又上訴人既出席系爭會議,並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甚且於提案四通過後,於提案五選舉管理人時,由上訴人廖建智發言提名上訴人廖建富,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上訴人事後以提案之排序否認決議之效力,殊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除提案三未經表決,其餘提案均達法定門檻,系
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可決人數等,尚符法令規定,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情事。況有關會議出席數或表決數之相關法律規定,本即非屬強制禁止規定,故即便系爭會議有上訴人所指情事,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並不構成決議當然無效之事由,上訴人漫指系爭會議決議之表決數不符法定人數,構成決議無效云云,難認有理。
㈧上訴人另主張提案一、二、五、八議案提案附議之記載為虛偽,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2、34條而無效云云,惟查:
⒈系爭會議之全部提案,均為事先由派下員提案、附議,並於
寄發開會通知時,已事先將討論提案寄發各派下員,此有會議通知單、議程、討論提案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0-52頁),倘如上訴人所言提案不實或關於附議人之記載為虛偽,何以未有派下員事先或會議當日提出異議,況上開議案均於開會過程中經出席派下員討論並表決,與決議之效力更屬無涉。
⒉又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2、34條對於提案及附議之規定,固得
為吾人開會之參考,然終非屬民法第56條所定之「法令」,而民法第56條第2項所稱「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係指決議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言。上訴人所指提案附議之瑕疵,不但未有違反法令可言,亦與決議之內容及效力無關。㈨末查,提案一決議內容為「同意以本公業為委任人,追認多
數派下員與周昌億代書、蕭振益代書所簽署之委任契約。並由管理人代表簽章、分別簽訂正式契約」;提案二決議內容為「同意於代書交付辦竣派下全員證明書、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時,將本公業所有全部(16筆)土地各10%之所有權持分辦理共同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予周昌億,以為開辦費、後酬及律師費、訴訟費之支付擔保」;提案七為「委託辦理清理登記每位派下員應繳1.75萬元之開辦費,其未繳全部者,由公業支付,開辦當時已經繳付者,由公業負責退還。」,經核上開提案之決議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上訴人所指代書周昌億因處理被上訴人之財產,竟決議通過被上訴人應支付土地價值10%之報酬予周昌億,顯有過高,並認周昌億違反誠信原則及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之規定云云;然上開決議乃被上訴人之決議,而非周昌億個人之意見,又報酬數額之約定亦涉及處理委任事務之繁雜及多寡程度而不一,上訴人以周昌億違反誠信原則,領取不相當之報酬,而認提案一、二、七之決議違反法令無效,不但推理過程謬誤,且毫無所據。其聲請函詢內政部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證周昌億有無重複收取報酬及是否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之情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㈩上訴人雖一再陳稱:祭祀公業具有公益性之目的,即使尚未
登記為法人者,亦有準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且相關程序應以最高標準認定云云;然按祭祀公業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已載明係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上開二章並無任何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可適用、準用之規定,顯有意將未登記法人祭祀公業排除其適用。況且,祭祀公業法人得為權利主體(該條例第21條第4項),亦與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如被上訴人)有別,此參酌司法實務針對祭祀公業為當事人時,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自明,益徵祭祀公業法人、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之本質有所不同。上訴人仍謂祭祀公業法人與祭祀公業相似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先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開會召集通知未於30日前發出、未寄送資料予全體派下員,未寄雙掛號、未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開會時未互推1人擔任主席,討論案由之提案人及附議人不實,會議後未將會議紀錄交付全體派下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召集程序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
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1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以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並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僅係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而非具有權利能力之祭祀公業法人,依上開說明,派下員大會既與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性質有別,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於106年6月18日召開,被上訴人未於30日前發出通知,遲於106年6月6日始交寄上開會議資料,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無可採。
⒉況且,有關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包含會場地點示意圖、會
議通知單、大會議程、討論提案、管理暨組織規約草案、空白委託書等件),已據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以掛號寄出,此有上開文件、大宗掛號收據明細及逾期招領經退回之掛號信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0-53頁、原審卷㈡第195-204頁),且證人廖星婷亦到庭證述確有收到上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頁),上訴人空言否認,難以憑採。至於開會通知應如何寄送各派下員,並無任何法令對此有特別規定,被上訴人以掛號郵件為寄送方式,難認有何不妥之處,上訴人強要需以雙掛號寄送為之,難以成理。
㈡關於召集人、會議主席人選及請主管機關列席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又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1/5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1人擔任主席」;「祭祀公業法人為訂定及變更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席派員」,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34條所明定。然參上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4條係規定:
「祭祀公業法人」,可見上開召集程序之適用對象僅係「已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為法人登記,非具有權利能力之祭祀公業法人;且斟酌祭祀公業法人依上開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之實體上權利主體,與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僅在訴訟法上基於便宜認為係非法人團體,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之情形,二者迥異,應無「相同事務作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基礎。因認:未為法人登記之被上訴人應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中有關規範法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之第31條第1項「由管理人召集」及第2項「由派下現員1/5以上書面請求召集」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參照)。況且,系爭會議業據派下員廖德豐等16人連署同意,已符合派下員1/5以上之連署,詳如甲㈡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會議之召集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第34條之規定,進而主張應將所為決議撤銷云云,洵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當日,廖修貴儼然以主席自居,顯見未
有推選程序,且伊在現場已就主席之推選表示異議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廖義德到庭作證,惟查:依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開會當日之錄音光碟(原證20),係從會議開始第16秒開始錄音,由主席廖修貴開始發言「各位鄉親,我們今天來宣布我們大會開始非常歡喜來邀請大家來參加祭祀公業大會........,感謝大家,祝大家身體健康大會完美結束」等語,接續為「來賓致詞」、「周代書報告」、「清點出席人數」、「廖修隆異議提案一提案三重複,建議併案討論」等(見原審卷㈡第211-212頁),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㈠第413-414頁),是依光碟內容以觀,會議現場並無人針對主席人選提出異議。且⑴證人廖修隆亦到庭證稱:伊與廖修貴都是「修」字輩,伊有問周代書,這次會議主席是否跟上次一樣由廖修貴主持,後來有人附議提名,現場沒有聽到有人異議廖修貴主席資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3頁);⑵證人廖德川證稱:會議當天伊全程參與,代書問有人要推選主席嗎?伊舉手說伊要推選廖修貴當主席,因為他是長輩,廖德豐附議,沒有人反對,廖義德說他這次不參加管理人選舉,而廖修貴是長輩,他認同,沒有其他人推選主席,代書問,要舉手(表決)還是鼓掌,大家就說鼓掌,代書問有沒有人異議,沒有人異議,就鼓掌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4-435頁);⑶證人廖德豐證稱:伊全程參與,當時周代書問有沒有人要推選主席,廖德川舉手說要推選廖修貴,伊有附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頁);⑷證人周昌億證稱:伊只是司儀,無權指定任何人當主席,大會開始前,司儀提出推選大會主席,係由廖修隆發言提起廖修貴,廖德川舉手提名,廖德豐舉手附議,經詢問全場,並沒有任何人提名其他人選,後經全場熱烈掌聲通過,才由廖修貴擔任主席,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廖義德說伊指定主席,純屬虛構之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7-438頁)。再審酌上開錄音係從會議開始第16秒開始,至於會議開始至第15秒之過程為何,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惟僅15秒之時間,是否真有上訴人所言其等對主席人選異議,提出異議後,其他到場派下員又如何回應,而自第16秒開始,主席廖修貴即可順利開始致詞,是上訴人所言,尚非無疑,本院無從僅依上訴人及證人廖義德之證述,即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關於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不但無證據證明上情,且上訴人亦未當場表示異議,核無足採。㈢至於上訴人主張提案之提案人及附議人不實部分,業據前開
甲㈧⒈所述,而會議紀錄是否交付全體派下員亦與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根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備位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違法,進而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51條之規定處理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部分,要與本件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31條第2項、第4項、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4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51條第4項、第148條第2項、第82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等規定,求命: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之規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