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57號上 訴 人 曾文榮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文燦
曾文全吳美鳳曾淑敏曾志偉曾淑絹曾淑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文燦、曾文全及已故之曾文義(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吳美鳳,與子女即被上訴人曾淑敏、曾志偉、曾淑絹、曾淑筠,下稱吳美鳳等5人;與曾文燦、曾文全合稱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78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乃父曾火土與母曾林蜂為伊兄弟4人共同出資購買,為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求登記便利而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於民國71年7月4日由父母擔任見證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且為避免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乃於71年7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曾文燦、曾文全及曾文義,以為保障;曾文義死亡後,並由吳美鳳等5人繼承。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75號(下稱另案)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確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曾文燦、曾文全;並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0分之1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吳美鳳等5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62、63年間向友人借款6萬元預購系爭房地,並於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向當時臺北市銀行貸款充作價金,且獨立繳清貸款。伊購入系爭房地時,父母均無工作收入,曾文燦、曾文全及曾文義均尚年幼,並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63年起迄今之水費、電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工程受益費等,均由伊繳納。因父親擔心伊將系爭房地出售導致家人流離失所,伊基於孝道方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曾文燦、曾文全及曾文義,不能以此推論系爭房地係父母購入予兄弟所共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曾火土與曾林蜂育有子女即上訴人、曾文燦、曾文義(88年1
1月8日死亡)、曾文全、曾彩霞(91年5月31日死亡)、曾錦秀及曾彩真(104年1月13日死亡);曾文義之繼承人為吳美鳳等5人。
㈡系爭土地於63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63年6月6日則以新建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房地於71年7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曾文燦、曾文全、曾文義,權利範圍各3分之1。
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均由曾火土、曾林蜂及曾彩
真居住;曾火土、曾林蜂死亡後,則由曾彩真居住,目前為空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曾火土及曾林蜂保管。
㈤上訴人以曾文燦、曾文全及吳美鳳等5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曾文燦、曾文全及吳美鳳等5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父母出資購買予兄弟4人共有,而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若有,則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父母為兄弟4人共同出資購買,為
兄弟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便利登記之故,而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於71年7月4日由父母擔任見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避免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曾文燦、曾文全及曾文義等語,業據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106年度板司調字第755號卷第10-13頁、第14-15頁,下稱原審調字卷)。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前條不動產係由家父曾火土及家母曾林蜂等二人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共同出資購置登記為甲方(指上訴人)名義,實際上為雙方(指上訴人及曾文燦、曾文義、曾文全)四人所共有,為求公平合理,有關不動產之權利及義務,雙方依持分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絕無異議」(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依其文義即指系爭房地係曾火土及曾林蜂於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實際上為上訴人及曾文燦、曾文義、曾文全等兄弟4人所共有。系爭協議書於71年7月4日簽立後,旋於71年7月5日送件,並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1年7月4日,而於71年7月1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曾文全、曾文燦、曾文義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原審調字卷第10-13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系爭房地實際上為上訴人及曾文燦、曾文義、曾文全等兄弟4人所共有等情相符。且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後,係由曾火土、曾林蜂及曾彩真居住使用,直到死亡為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均由曾火土及曾林蜂保管,上訴人均在外賃居;曾文義死亡後,由吳美鳳等5人繼承等情,並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原審卷第1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堪認系爭房地應係由曾火土、曾林蜂共同出資購買予上訴人、曾文燦、曾文全及曾文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為避免上訴人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曾文燦、曾文全及曾文義,以為保障,曾文義死亡後,並由吳美鳳等5人繼承,系爭房地實際上亦由曾火土、曾林蜂、曾彩真居住使用,兩造就系爭房地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⒊上訴人及曾文全、曾文燦於102年父親曾火土病重住院時,曾
商討因應方式,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69-17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而曾文全於對話中表示:「我才說看我們有沒有辦法,如果沒辦法,要不然,樓下那間房子,你的名字去貸,我們不要用賣的,用貸的,你貸出來,貸多少,阿,放在阿真那邊,拿來繳貸款,你貸,一定要繳貸款,阿阿爸用,阿她現在也不用用到,阿真現在她自己有補助在」;上訴人則回稱:「沒啊!到時沒,賣掉去啊,我不要在那拖個債務,貸貸耶。到時我就去拖死,哇咧...賣掉,看是他要怎麼花,花完就結束啊」「那沒啦...貸的到最後總是慘兮兮,看...乾脆賣掉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另關於是否由曾火土以貸安養終身乙事,曾文燦於對話中表示:「看好啊,阿錢要從哪來?」;上訴人表示:「阿到最後不是一褲子屎,那間房子如果沒賣,我不是要挑屎丟掉,你也想一想」「賣掉啊,對不對,不用這樣阿,常常用一褲底屎給我搞」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則系爭房地如為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並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何以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之價金全數支付父親安養費用,顯與常情不符。系爭房地衡情應係父母出資購買,而為兄弟4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方願與曾文全、曾文燦商討以系爭房地貸款支應父親安養費用。是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益證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⒋其次,上訴人前對曾文燦、曾文全及吳美鳳等5人,起訴主張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經另案判決曾文燦、曾文全及吳美鳳等5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確定,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9-167頁)。而另案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其與曾文燦、曾文全、曾文義間並無1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曾文燦、曾文全及吳美鳳等5人所不爭執,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1年7月3日屆至,而判命曾文燦、曾文全及吳美鳳等5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由此以觀,上訴人與曾文燦、曾文全、曾文義間既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曾文燦、曾文全、曾文義,實肇因於系爭房地係父母出資購買予兄弟4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益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⒌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辯稱:從未見過系爭協議
書,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云云。惟查,原審及本院固先後三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有關上訴人筆跡之真正,均經該局函覆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在案,有該局107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703243710號、109年1月2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4180號函,及109年4月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6630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125頁)。然法務部調查局因參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之情事,並不足以推論系爭協議書有關上訴人之簽名及筆跡均非真正。且參諸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1年7月4日(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系爭協議書於71年7月4日簽定(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之日期相符。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實際上為曾火土、曾林蜂購買而為上訴人及曾文燦、曾文義、曾文全4人所共有(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亦與曾文全、曾文燦、曾文義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各3分之1之情形相符。又曾文燦、吳美鳳於本院均可提出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同且紙質泛黃之協議書原本到庭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堪認上訴人與曾文全、曾文義、曾文燦,應係於父母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發生原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故上訴人辯稱:從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云云,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地係其經由友人黃耀周陪同借款6萬元
所預購,並於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向銀行貸款充作價金,且於63至69年間獨立繳清貸款;當時父母並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曾文燦、曾文全及曾文義亦尚年幼,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前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副本通知書、雜項執照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暨劉崑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81-97頁、第477-481頁)。惟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莊尊騰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當時告訴伊要買屋,錢不夠要跟伊借,但伊沒借他,他才另外去找他老闆,他老闆再帶他去跟雄獅董事長借款2萬元來付訂金;上訴人在伊連襟那裡上班,伊連襟的工廠跟雄獅很親密,雄獅的老闆才會借他錢,後來是以他在伊連襟工廠的工資抵扣清償借款;當時上訴人父親開國術館,生意收入可日常使用,母親家管,照顧家裡,上訴人到外面工作;父母都看上訴人,兒子要挺父母,因為上訴人是長子,以前不好生活,他賺錢後會交給父母,國術館的生活可以用就支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326頁)。可知上訴人之父曾火土開設國術館,生意收入可供日常支用,上訴人賺取薪資後需交給父母統籌管理,上訴人僅係經由友人借款2萬元,無法確知該借款係支付何房屋之訂金。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劉月梅於本院證稱:伊66年結婚時,上訴人父母沒有工作,生活就靠上訴人向朋友、親戚借錢度日,有時候靠伊第二個小姑曾錦秀工作賺錢;上訴人父母不是都靠兒女在養,伊不清楚上訴人父母親的生活費怎麼來;第二個小姑曾錦秀沒工作後,就跟伊作家庭代工,第三個小叔曾文義在厚生橡膠公司工作,曾文全好像還在讀書,曾文燦好像在當兵還是在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344頁)。足見上訴人之父母曾火土、曾林蜂並非均靠上訴人工作賺錢供養,曾文義及曾錦秀亦有工作賺錢養家。而曾錦秀雖因兩造均為家屬而拒絕作證(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惟曾以書狀表示其只記得買房時,其已經開始工作,母親要求其薪水全數上繳,至於將薪水拿來家用或其他用途,其均不過問父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衡諸62、63年之時空背景,子女工作賺錢交付父母統籌管理者,並非少見。堪認上訴人之父母曾火土、曾林蜂要求子女交付工作所得而統籌管理,曾火土亦開設國術館營生,應非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其父母、曾文燦、曾文全及曾文義並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云云,尚非可採。
⒎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工
程受益費,均由其繳納等語,雖據上訴人提出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水費通知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繳費通知,及前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工承受益費繳納通知單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31-259頁、第379-425頁、第427-473頁、第475頁)。惟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尚難逕以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工程受益費,逕予推論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⒏準此,系爭房地應係曾火土及曾林蜂間共同出資購買,為上
訴人、曾文燦、曾文全及曾文義等兄弟4人所共有,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曾文燦、曾文全、曾文義,以為保障。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送達證書)。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因終止而消滅。故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曾文燦、曾文全;並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0分之1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吳美鳳等5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曾文燦、曾文全;並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0分之1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吳美鳳等5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