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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364號上 訴 人 王子鏘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第一審起訴,未依法足額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序自有未合,倘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第二審法院仍應定期命其補正。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惠寬、楊演松、楊宜芬、陳志彥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對於原審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清算合夥財產並於結算後按伊出資比例為給付之本訴,及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7萬1,868元本息之反訴敗訴部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號)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為給付之本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上訴人起訴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該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惟依上訴人所提兩造合夥財產以觀,無從判斷其合夥成本及盈虧等,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又其上訴之利益核為332萬1,868元(即165萬元+167萬1,868元;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95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6,843元,依序不足9,735元(即1萬7,335元-7,600元)、1萬4,107元(即5萬0,950元-3萬6,843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即依法辦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