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364號聲 請 人 楊惠寬
楊演松楊宜芬陳志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子鏘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8年5月28日107年度上字第1364號一部判決,命其與相對人王子鏘協同結算101年12月18日相對人退夥時兩造合夥之保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產狀況,及駁回其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將聲請人因前揭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之不利益,合併計算其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共計286萬元(即165萬元+121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萬3,971元,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時,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0,9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13、615頁),是其以誤算為由,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6,979元(即5萬0,950元-4萬3,971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