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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67號上 訴 人 弘欣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永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被 上訴人 劉韋利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嗣於本院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 改以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就同筆款項已為抵銷抗辯,雖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抗辯,尚不致延滯訴訟,且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弘欣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沈永貴(下稱沈永貴,與弘欣公司合稱上訴人)前邀伊共同為弘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借款102萬元、68萬元, 同年月28日再借款98萬元(合稱系爭借款)。詎弘欣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第一銀行訴請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第一銀行167萬4,994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前案判決),再執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伊於103年7月25日為弘欣公司代償202萬6,500元,然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款項,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弘欣公司償還20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依同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沈永貴應償還其分擔部分即上開款項之半數101萬3,2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如弘欣公司已為給付,沈永貴於其給付金額2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沈永貴已為給付,弘欣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 且其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遂與斯時男友即沈永貴商議,以弘欣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計借貸268萬元。 系爭借款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向第一銀行洽談,沈永貴係基於情誼及信任,將弘欣公司大小章交付被上訴人自行辦理,且系爭借款撥入弘欣公司帳戶後,隨即遭被上訴人匯出清償其借款,或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又兩造約定由弘欣公司先代償第1年每月本息5萬餘元, 第2年起即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繳付數期後即未再繳交,致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是被上訴人係主債務人地位償還202萬6,500元,自不得請求返還代償款。 再者,弘欣公司之臺北五信帳戶,分別於93年4月23日、 同年月29日匯款80萬元、70萬元合計1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領該150萬元, 弘欣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償款為抵銷後,其請求仍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弘欣公司臺北五信帳戶分別於93年4月23日、 同年月29日匯

款80萬元、7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庫帳戶,有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客戶帳務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67、70、71頁)。

㈡第一銀行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訴請兩造連

帶清償系爭借款,經前案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167萬4,994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後, 聲請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22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給付202萬6,500元予第一銀行以免除保證責任,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免除保證責任證明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7至3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弘欣公司向第一銀行代償202萬6,5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款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8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弘欣公司償還202萬

6,500元, 另依同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請求沈永貴償還101萬3,250元,並與弘欣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①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

保證責任。」、「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第749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弘欣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其於103年7月25日給付2,026,500元為弘欣公司清償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㈡),被上訴人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即2,026,500元內,承受第一銀行對弘欣公司之債權, 被上訴人據此請求弘欣公司償還代償款項合計2,026,500元, 自屬有據。又,沈永貴與被上訴人同為弘欣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沈永貴償還其分擔部分即上開金額二分之一即1,013,250元。

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貸人,並取得該

款項,被上訴人事後以主債務人地位清償借款,而非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弘欣公司為清償,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款云云。惟查,弘欣公司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沈永貴及被上訴人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兩造應受拘束。上訴人於此為相左之抗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要旨)。

②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抵銷抗辯,嗣改依不當得

利為抵銷,前後說詞已有不同。 上開150萬元固有匯入被上訴人名下之帳戶(如㈠),惟給付目的之原因多端,何以該給付目的已不達,揆前所述,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上訴人就原先給付目的為何,先予說明,並證實該給付之目的現因何情況已不達目的,該給付目的及不達目的並非純然消極事實而無從舉證,上訴人辯稱消極事實無從舉證,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合庫帳戶交由上訴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先為舉證云云,不足為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150萬元匯入合庫帳戶,有何欠缺給付目的情事, 即難構成不當得利,則其執此所為抵銷,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 請求弘欣公司償還20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依同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請求沈永貴償還其分擔部分即上開款項之半數101萬3,2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如弘欣公司已為給付,沈永貴於其給付金額2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沈永貴已為給付,弘欣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