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76號上 訴 人 張上賜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淳宇律師被 上訴 人 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惠華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李明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判決關於「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鑽石大廈」之記載應各更正為「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鑽石大樓」。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00之1號鑽石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大樓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及所有權人,原審共同被告張添凱(下稱張添凱,為上訴人之子)為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6條第1項第2款、民國103年7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3年區權會決議)、104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4年區權會決議)、上訴人配偶劉玉琴代簽之同意書(原審卷第60、68、70頁,下稱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張添凱給付系爭大樓之外牆修復拉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用,且應配合系爭工程不得阻撓,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張添凱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本息;(二)上訴人、張添凱應配合系爭工程,不得阻撓。原審判決上訴人、張添凱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即2人各給付11萬5,000元)本息,並應配合系爭工程不得阻撓。上訴人、張添凱提起上訴後,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張添凱之起訴(本院卷二第503至504頁,下不贅述被上訴人原審對張添凱起訴部分),被上訴人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萬5,000元本息,且追加108年3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8年區權會決議)為其請求權基礎。核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張上賜再為給付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鑽石大樓外牆磁磚掉落影響公共安全,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權會決議分擔系爭工程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108年區權會決議為其請求權基礎,該決議發生於第一審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究其內容為重申並追認
103、104年區權會決議,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屋齡已逾30年,外牆磁磚經常掉落,有礙觀瞻且影響公共安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先後於103年、104年、108年區權會決議進行系爭工程,並由每戶分攤費用23萬元,不足部分由管理基金補貼,上訴人之配偶劉玉琴已代表上訴人出席103年、104年區權會,並簽具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詎上訴人事後反對在系爭房屋外牆進行系爭工程,並拒絕給付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6條第1項規定、103年區權會決議、104年區權會決議、108年區權會決議(下合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配合系爭工程,不得阻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前述】而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萬5,00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103年區權會決議、104年區權會決議均為無效決議,伊亦不同意進行系爭工程及分擔費用,系爭大樓為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海砂屋,系爭工程實有安全疑慮,且另有其他住戶反對進行系爭工程,嗣已取回所繳交之23萬元工程費用,又系爭房屋外牆為伊專有部分,系爭決議對伊不具拘束力。此外被上訴人亦無預為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暨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84、503至504頁):
(一)被上訴人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00之1號鑽石大樓(即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二)上訴人為系爭大樓「00號11樓」(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張添凱(為上訴人之子)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但非區分所有權人。
(三)上訴人之配偶劉玉琴有在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代表系爭房屋住戶在「同意外牆更新施工」文上簽名(原審卷第60頁)。
(四)上訴人之配偶劉玉琴有在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代表系爭房屋住戶在「住戶簽名」文上簽名(原審卷第68頁),並有在「鑽石大樓外觀拉皮同意書」上之「□不同意.原因」處寫下「依照市府的公文,先將外牆修補,再做防護網,以安全為考量,先做修繕工作」(原審卷第70頁)。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如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之會議記錄。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區權會決議、系爭同意書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並應配合系爭工程施作不得阻撓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房屋外牆縱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專有部分,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其外牆之管理、修繕仍應受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該條例用辭定義為「...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第56條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第3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規定「外牆」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同條第25款規定「承重牆」係指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則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承重牆壁」應屬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若「外牆」非屬「承重牆壁」,則應依該公寓大廈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該牆應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區分所有權之建物登記至外牆之外緣,其外牆部分應屬專有部分;又若公寓大廈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或由全體共同使用,則應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議決議定之(內政部91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10082290號函、99年6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90036588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4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22044號函亦同此意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
2、依據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留存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圖(本院卷二第297頁),對照系爭大樓外觀照片(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可見如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A面與B面外牆,原本為系爭房屋所屬之陽台結構,專供系爭房屋使用,其陽台外牆之原始設計為高約110公分左右之水泥矮牆,有大面積開口,並非封閉式整面外牆,亦無裝設任何窗戶,嗣經住戶於竣工後始各別裝設外窗,則系爭房屋外牆於構造功能上,是否得以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而屬前述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承重牆壁」共用部分,即非無疑;再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本院卷二第293、295頁),可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至系爭房屋外牆外緣。基上所述,可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外牆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單獨所有,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與系爭房屋構成獨立之經濟效用,得單獨提供系爭房屋使用,亦非屬承重牆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應屬上訴人專有部分等情,固非毫無可採。
3、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6條規定「(第1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第3項)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第10條規定「(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第8條第1項關於公寓大廈「外牆面」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不屬專有部分」者(同條項防空避難設備則有明文排除限於非專有部分者,可資對照),則依其文義可知公寓大廈之「外牆面」不論係屬特定住戶專有部分,或屬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其管理、修繕等事宜,均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而查系爭大樓規約本文第2條第5項明定「本公寓大廈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本公寓大廈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每年至少應檢視一次外牆磁磚或飾面材料之劣化情形,並作成紀錄。外牆磁磚或飾面材料如有新增剝落或浮起(凸起)之情形,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除應請求召集人於1個月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相關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外,如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應立即設置相關安全緊急處理措施(如防護網或示警帶),並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本院卷一第589頁),足見系爭大樓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依規約約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必要時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修繕事宜。此外公寓大廈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而系爭大樓外牆磁磚確已斑駁剝落不堪,其剝落程度日益加重,有照片多幀在卷為證(原審訴字卷第48至52頁、本院卷二第499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情形嚴重,不無砸落造成第三人身體或財產損害之可能,而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遭求償之共同不利益之虞等情,確屬可採,則上訴人對其系爭房屋外牆之專有部分之利用,自亦不得妨害或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甚明。
4、從而,系爭房屋外牆縱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專有部分,但關於其管理、修繕均仍應受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108年區權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分擔費用23萬元(即於原審請求、於本院追加請求各11萬5,000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配合系爭工程,不得阻饒,均為有理由: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又系爭大樓規約本文第6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以不超過1/5為上限,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一第595頁),第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就第7條)第2款第1目至第5目(第2目為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本院卷一第597、599頁)。則關於被上訴人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系爭大樓外牆進行系爭工程所為之決議,既屬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先於103年7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作成103年區權會決議:「...3.現21戶住戶簽名同意將外牆全部翻新...4....3家公司進行初步估價金額都約在500萬元上下...從管理基金補貼50萬元,其餘不足部分由24個住戶共同分攤,分攤金額約18至20萬之間...此案為專款專用,待確認施工後,即有帳戶讓住戶匯款,施工期約為2個月...」,並提出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表為證(原審訴字卷第54至60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56頁);復於104年4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作成104年區權會決議:「...2.決議事項:現23戶住戶簽名同意將外牆全部翻新...決議(1)外牆全部打掉磁磚重新抹平...(2)搭鷹架...(3)粗估約需工程費用500萬元,每戶先收22萬,專款專用,多退少補,工期約需100天,預定開始施工日期為10月上旬,而9月15日前住戶應繳清款項...(4)...5位成員小組再尋找新的廠商議價希望8月底能確定施工廠商和最後價格...」,並提出會議記錄、住戶簽名表、同意書、同意人名冊(原審訴字卷第62至70頁、本院卷一第357至407頁)。惟經上訴人爭執103年區權會決議、104年區權會決議均有非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具委託書即逕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非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出席人數超過規約所規定之人數上限、未符合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關於表決權數之規定等瑕疵,故抗辯103年區權會決議、104年區權會決議均屬無效決議等情(本院卷二第385頁本件爭點(三)(四)參照)。而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24戶(00號地下層及1樓以1戶計、00之1號地下層及1樓以1戶計),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9至174頁建物登記謄本可參);然關於103年區權會決議之與會出席住戶簽到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51頁)與其原審所提出同意書(原審卷第60頁)相較,竟多了3個簽名(00號1樓、6樓、00之1號8樓之空格處經過補簽),則該次區權會出席人數、出席人員、表決權數及會議紀錄之是否真正可採,即有疑問;又經核對前揭建物登記謄本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103年區權會、104年區權會出席紀錄,確有非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具委託書即逕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非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超過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之1/5人數上限、決議方式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以及系爭大樓規約第7條之規定(2/3以上出席、出席者3/4以上同意)之情形(詳本院卷二第267頁對照表),則上訴人據以爭執103年區權會決議、104年區權會決議之效力疑義,並非虛妄。
3、然查被上訴人嗣業於108年3月22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108年區權會決議:「臨時動議:針對本大樓外牆磚塊掉落地面,對大樓的住戶和路人人身安全威脅甚大,工務局多次來函要求盡早修復,在此之前已多次討論和投票的結果,均選擇全牆拉皮,每戶繳23萬元,不採用局部修補。決議:採書面記名投票。投票結果:20票贊成,1票反對(即上訴人)。施作方式:由區分所有權人繳清款項,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細挑廠商,由得標廠商去市府工務局先申請施工同意書,待核准後,再報告施作方式和施工時間」,有108年區權會會議記錄、表決統計表、選票、會議出席委託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7至377頁),上訴人並不爭執108年區權會決議之會議記錄及其附件之真正(本院卷二第381頁),且核該108年區權會決議均有符合前述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4項、第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等規定,又系爭大樓除上訴人以外,其餘23戶均已將所需分擔之系爭工程費用23萬元繳付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主委胡惠華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專款定期存單、住戶付款支票等在卷為證(本院卷二第189至195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8年4月24日一長春字第00037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主委胡惠華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個資限閱卷第5至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之被上訴人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37頁)存卷可佐,益徵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除上訴人以外)均已同意系爭大樓外牆應施作系爭工程,並已同意且繳納各戶應平均分擔之費用23萬元至明,在在可證被上訴人108年區權會決議關於系爭大樓外牆應施作系爭工程,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每戶各分擔23萬元之決議,確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自應受該區權會決議內容之拘束。至上訴人抗辯部分住戶不同意分擔工程費用並已取回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不可取。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108年區權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分擔費用23萬元(即於原審請求、於本院追加請求各11萬5000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配合系爭工程,不得阻撓,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拒絕配合在系爭房屋外牆進行系爭工程,並拒絕分擔給付系爭工程費用而生,且上訴人亦揚言若系爭工程施作,將對施工單位跟人員提出毀損之訴(本院卷二第477頁上訴人陳述意見書),雖系爭工程尚未開始施作,但上訴人拒絕並妨礙之情已可預見,則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配合系爭工程不得阻饒部分,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云云,亦不可取,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大樓為海砂屋,系爭工程有害及系爭大樓結構安全不得為之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屋內照片及報導內容為憑(原審訴字卷第30至34、144至148頁)。惟查上訴人自行委託訴外人厚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系爭房屋客廳樑、大門樑、房間樑各鑽心取樣1處送驗,其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278、0.370、0.641公斤/立方公尺(原審訴字卷第30頁),固有高於87年6月25日中央標準局所修訂0.3公斤/立方公尺氯離子含量標準;惟系爭大樓00號10樓房屋前另由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在客廳柱、臥室柱採樣3處鑑定結果,其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則分別為0.106、
0.150、0.156公斤/立方公尺(原審訴字卷第80頁),並未高於上開氯離子含量標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為海砂屋云云,尚難逕採。況上訴人就系爭大樓氯離子含量之情形,將造成系爭工程施作時致生安全疑慮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108年區權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分擔費用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2月6日(原審卷第12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配合系爭工程,不得阻饒,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分擔費用11萬5,00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即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判決將「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鑽石大樓」誤載為「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鑽石大廈」,爰併予更正。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