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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周方慰被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6日召開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議題六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不存在,有陳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209至210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仍係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其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訴即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即因視同撤回而終結。從而上訴人雖於形式上就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實質上已因原訴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總計224戶,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6日所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修正「時代廣場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但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表決同意修正(變更)之人數、出席人數比例、決議時之同意人數比例,均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且修正後系爭規約第25條第4項規定所謂「不相干」等詞並不明確,復准許主任委員等職委任他人代理,並不適當,故系爭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第15條、第22條規定,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爰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6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並變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107年4月21日重新召集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並變更系爭規約條次,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上訴人之主張非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召開系爭大樓105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復於105年3月26日就同一議題召開系爭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關於出席與同意人數比例之規定而作成系爭決議。且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違反法令或章程,亦僅為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縱系爭決議不符合系爭規約第22條關於特別決議之決議門檻,亦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疵,在被法院判決撤銷前仍為有效,而上訴人未於當場表示異議,更未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6

日召集系爭會議,應到區分所有權人為224人,實到141人(含委託書),出席人數比例為63%,區分所有權合計73%。

㈡系爭大樓規約第25條第3項原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必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4項原規定:「公司行號法人代表,行使職權需公司提出委任代理證明。」。嗣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69票同意修正第25條第3項規定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第4項規定:「公司行號法人代表,為法人得指派代表擔任,不得委託不相干的他人代理。」。

五、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規約規定而不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會議就議題六作成系爭決議,其內容為:「議題六

、案由:修正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資格及辦法。說明:一、貳之三修正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若為法人得指派代表擔任,不得委託不相干的他人代理。二、目的:鼓勵所有權人多參與,關心社區。解除無意義的限制。決議:同意69票,票數過半數交由新任管委會執行推動。

」,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反面)。系爭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因此修正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第25條第4項規定亦因此修正為:「公司行號法人代表,為法人得指派代表擔任,不得委託不相干的他人代理。」,有規約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0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與相關法令而不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107年4月21日重新召集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並變更系爭規約條次,於新修正規約第12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第1項「管理委員選人之資格及其限制」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或委由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出任,則該區分所有權人須出具切結書擔保連帶責任,其他管理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或委由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出任,則該區分所有權人須出具授權書。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且當選管理委員者,應出具授權書指派公司職員為代表擔任。……」,有規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年3月26日召集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後,基於該項決議所修正之系爭規約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已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後於107年4月21日重新召集會議並決議修正變更系爭規約而不存在。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證明仍有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決議,顯然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即屬有據。

㈡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規約規定而不存在?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為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系爭規約第22條「特別決議」規定:「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關於下列各項事項,應有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⒈規約之訂定或變更。⒉住戶之強制遷離或所有權之強制出讓。」,有規約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經查系爭會議之議題六為「修正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資格及辦法」,則依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屬於特別決議事項。

次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計有22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規約第22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召集系爭會議修正系爭規約,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即150人(計算式:224×2/3≒150)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及以出席人數3/4以上即113人(計算式:150×3/4≒113)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始為合法。

又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系爭會議者僅為141人,僅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63%(計算式:141÷224≒63%),同意者僅為69人,僅占出席人數之49%(計算式:69÷141≒49%),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則系爭會議之出席與同意人數固然不足法定人數,惟依上開說明,據此僅足以證明系爭決議之方法違法,尚不足以證明其決議內容違法。故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若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者,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亦即系爭決議雖有得撤銷之原因,但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系爭決議仍屬有效存在。則系爭決議在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獲准前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⒊又按法律規定分為任意性規定與強行規定,強行規定再分為

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應為某種行為之規定;所謂禁止規定,係指禁止某種行為之規定。經查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固然規定:「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亦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否則其決議為無效。」,固有規約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9頁)。惟參酌強行規定之意義,並解釋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應認為該項規定所謂「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否則其決議為無效」者,係指決議之內容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並不包括決議之方法違反系爭規約之情形。此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有如前述,益證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法雖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但系爭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故系爭決議仍屬有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6日召集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