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82號上 訴 人 李宗偉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郭志成

參 加 人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樓之0

參 加 人 毛國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與參加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法院105年度消字第38號、本院106年度消上字第7號,下稱另案訴訟)聲請假扣押,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19號裁定准許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參加人供擔保後,得對參加人之財產在1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參加人如為伊供擔保金180萬元,或將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對參加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0號),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惟參加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反擔保金180萬元(提存案號: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2064號,下稱系爭提存金),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年9月19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全午字第720號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顯見系爭提存金係參加人連帶債務之擔保,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又伊與參加人間之另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消字第38號判決命參加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伊,並給付伊155萬5000元本息,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06年8月22日(即系爭車輛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萬元本息,暨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判決),伊遂依系爭判決假執行之宣告,以51萬6667元為金永公司供擔保後,聲請原執行法院就系爭提存金在系爭判決所命金永公司給付金額範圍內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經原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40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金永公司取回系爭提存金,原法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其為清償,詎原法院提存所於107年4月12日以(105)存勇字第12064號函覆略以:「本所就執行債務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逾此範圍,歉難准許,惟收取時應請釋明本件提存物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為何,始得收取」等語為由,提出異議,然系爭提存金係參加人連帶債務之擔保,係屬不可分之債,無所謂應有部分,伊自得就系爭提存金180萬元為假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金永公司就系爭提存金18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准伊領取系爭提存金等語。原審判決確認金永公司就系爭提存金其中6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雖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但經本院以108年1月9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參加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此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爰不予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確認金永公司就系爭提存金其中12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惟系爭判決關於命金永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6年度消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原執行法院亦於同年10月8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午字第34019號通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107年7月27日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上訴人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退步言之,原法院提存所係基於公法上之義務受理參加人辦理提存,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提存金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判決假執行部分既經本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6年度消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則縱經本院判決確認金永公司就系爭提存金之債權存在,亦不能使系爭判決假執行部分之效力回復,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退步言之,系爭提存金係伊等共同提存之反擔保金,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2064號提存書並未記載伊等分別提存之數額,伊等復未約定各自分擔部分,自屬可分之債,應為伊等平均共有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

(一)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參加人之財產在180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1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60萬元供擔保後,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參加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參加人則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180萬元(即系爭提存金),以原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2064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後,經原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午字第720 號通知撤銷假扣押。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7日以系爭判決命金永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55萬5000元及自105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各期給付之次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上訴人以51萬6667元為金永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金永公司如以155萬5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依系爭判決假執行宣告,以51萬6667元為金永公司供擔保後,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提存金為假執行,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1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金永公司取回系爭提存金,原法院提存所亦不得對金永公司為清償。原法院提存所於同日以

(105)存勇字第12064號函覆略以:本所就執行金永公司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逾此範圍,歉難准許,惟收取時應請釋明金永公司就系爭提存金之應有部分為何,始得收取等語為由,提出異議。

(四)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27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上訴人於釋明金永公司之應有部分後收取系爭提存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換言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仍無法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在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查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10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參加人共同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之反擔保金即系爭提存金為假執行,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1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原法院提存所於同日提出異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4月17日通知上訴人如認該異議不實,得於10日內提起訴訟,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7年7月27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於釋明金永公司之應有部分後收取系爭提存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然金永公司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6年度消上字第7號判決將系爭判決關於命金永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就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49至56頁),則依前開說明,自上開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系爭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亦於107年10月8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午字第34019號通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見本院卷㈠第97頁),是系爭假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訴請確認金永公司就系爭提存金其中120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於其在原審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不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雖上訴人主張:伊已對本院106年度消上字第7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倘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系爭判決假執行宣告之效力即回復,本件訴訟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消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縱令本院106年度消上字第7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但系爭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依據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即使上訴人另行開啟假執行程序,亦與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不同,是上訴人訴請再確認金永公司就系爭提存金其中120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之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自屬不應准許,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訴請再確認金永公司就系爭提存金其中120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既因系爭判決假執行部分嗣經第二審判決廢棄而失效,致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本院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金永公司就系爭提存金其中12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再確認金永公司就系爭提存金其中120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於其在原審起訴時,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不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