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382號上 訴 人 李宗偉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郭志成
參 加 人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樓之0
參 加 人 毛國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與參加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法院105年度消字第38號、本院106年度消上字第7號,下稱另案訴訟)聲請假扣押,前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1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參加人供擔保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對參加人之財產在1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參加人則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反擔保金18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後,經原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又伊與參加人間之另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消字第38號判決命參加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伊,並給付伊155萬5000元本息,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萬元本息,暨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判決),伊遂依系爭判決假執行之宣告,為金永公司供擔保後,聲請原執行法院就系爭提存金在系爭判決所命金永公司給付金額範圍內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經原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40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原法院提存所提出異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金永公司就系爭提存金之債權存在。茲因系爭判決關於命金永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6年度消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伊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倘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系爭判決假執行宣告之效力即回復,本件訴訟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三、經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係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金永公司僅為登記名義人,參加人方姵人、毛國全分別為金永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其等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對外營業使用,自屬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損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參加人應連帶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156萬50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5萬元,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命金永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155萬5000元本息,暨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嗣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依系爭判決假執行宣告,以51萬6667元為金永公司供擔保後,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提存金為假執行,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1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原法院提存所於同日提出異議,上訴人乃於同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7月27日核發收取命令。又金永公司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經本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6年度消上字第7號判決將系爭判決關於命金永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就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起訴狀及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49至56頁、卷㈡第45至5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自上開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系爭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執行法院亦據以撤銷前依該判決所為之假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於上訴人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縱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仍不能使已撤銷之假執行程序回復,且上訴人即使另行開啟假執行程序,亦與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已有不同,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