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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84號上 訴 人 劉新華

劉惠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複 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上 訴 人 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憲宗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憲宗,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

5、119、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上訴人劉新華、劉惠菁(下稱劉新華等2人)主張:伊等為杏懋公司之股東,杏懋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6日召開107年度第1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表決案㈠「追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讓利分配案」(下稱系爭第一案)、表決案㈡「請劉新華先生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公司新裝監視器設備」(下稱系爭第二案)決議。然系爭第一案追認讓利分配實係分配公司盈餘,杏懋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即決議讓利分配盈餘,該決議應屬無效,又未依法備置106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相關帳冊,並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由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且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第二案之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由董事會行之,非屬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其決議程序排除劉新華之代理人參與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決議方法有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

確認杏懋公司系爭股東會之系爭第一案、第二案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杏懋公司系爭股東會之系爭第一案、第二案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杏懋公司系爭股東會之系爭第一案關於「讓利分配案」決議無效,駁回劉新華等2人其餘之訴。兩造對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劉新華等2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新華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系爭股東會之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106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決議,及系爭第二案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之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106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決議,及系爭第二案決議應予撤銷。對杏懋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杏懋公司則以:伊於107年6月22日舉行107年度股東常會(下稱107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決議承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故劉新華等2人已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系爭股東會實為臨時會,系爭第一案之追認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係向全體股東報告公司新經營團隊之經營成績,由到場股東以決議方式鼓勵新團隊,並非追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決議;而讓利分配案係決議補助股東行銷費,並非盈餘分派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違背法令;系爭第二案決議對董事會僅有建議效力,自非違法無效之決議,該決議請求劉新華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及新裝監視器設備等,與劉新華自身有利害關係,若容許其參與表決,有危害公司利益之虞,故排除其參與表決符合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並未違法,無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杏懋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杏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新華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劉新華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劉新華等2人為杏懋公司股東,杏懋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代表出席股份總數共52萬股,占杏懋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6萬3,600股之92.26%,系爭第一案、第二案均以41萬1,000股同意通過決議等情,有杏懋公司107年度第1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2、135至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五、劉新華等2人主張系爭第一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及第228條第1、2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系爭第二案違反公司法第202條、191條規定,均屬無效。又系爭第一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系爭第二案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均應撤銷等語,為杏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劉新華等2人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案之決議無效,其中追認讓利分配案乃在追認杏懋公司之盈餘分派,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會議錄音譯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2、283至299頁),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涉及股東權益,此不明確狀態致股東劉新華等2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劉新華等2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

㈡劉新華等2人主張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讓利分配決議,應屬無效部分:

⑴依杏懋公司不爭執之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系爭股

東會係對106年度各區營業與繳款表、106年度損益平衡表、杏懋公司不動產、現金、定存單及各股東營業額及繳款、各股東股權、營業收入、營業貢獻及實領讓利總金額等為討論,有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83頁),而錄音光碟譯文為:「…龔榮茂(原杏懋公司法定代理人):當然賺到的這一些錢都來自於各個股東、各個業務區,所以我們要把這些,因為我們有藥品差價,所以我們要把這些錢還給大家。…我們依照股權比例的大小,去做讓利的分配。…林俊宏律師(即劉新華等2人訴代):請教在座會計師,這可構成財務報告嗎?因為我看不到資產負債表在哪裡,我們只有看到損益表,可是資產負債表為什麼公司沒有提供出來?…鍾志杰(即杏懋公司會計師):…1到4月的數字我們目前是還沒有的,所以第一個,我們會先把1到4月的數字補齊…宋德明(杏懋公司股東):其實1月和4月份的話,公司裡面都沒有資料,電腦的硬碟也沒有,什麼都沒有,去會計師那裡要都要不到,啊所以我們就只能夠從5月到12月的這個帳作帳這樣…廖威智律師(杏懋公司訴代):我們今天股東會只要出具營業報告書,這個就是今天的目的,這個應該沒有問題吧?盈餘撥補議案沒問題吧?那財務報表沒有寫整年度它只寫財務報表兩個字啊!那我們就做部份追認。我們做部份5月到12月,做部份追認就好。…目前這個,所以我們目前只有部份的財務報表,那麼如果大家同意的話,我們就做營業報告書、部份財務報表、還有盈餘撥補,我們一起做追認,這是第一點。…葉至昱(杏懋公司股東):…第一個表決案就是我們要追認我們今天提的106年5月到12月份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跟盈餘分派案,…所以在第一個表決案的部份,總股數52萬、同意是411,000股,過半數,所以追認我們的106年5到12月份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經過股東會同意通過。…」(見原審卷第283至299頁),以上開照片所示及杏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龔榮茂及律師廖威智於會議中所述,因公司賺到一些錢,要將錢還給大家,依股權比例做讓利的分配等,既是將公司賺到的錢,依股權比例分配給股東,自是就公司盈餘分派股息或紅利予各股東,是系爭股東會之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讓利分派案」決議,實為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之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決議甚明。

⑵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亦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可參。杏懋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之系爭第一案中關於追認讓利分配案之決議,實為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決議,已如上述,而杏懋公司於分派股息或紅利予各股東之前,並未先彌補虧損或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為杏懋公司所不爭執,則劉新華等2人主張杏懋公司就系爭第一案中關於追認讓利分配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自足採信。

⑶雖杏懋公司稱系爭第一案中之追認讓利分配案係通過行銷補

助案予各業務股東,並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21至507頁)等為據;惟依錄音譯文及上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3至83頁),均無提及給予各業務股東行銷補助款之事,至於杏懋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有發票所示金額之核銷,但無從證明係何一業務股東之核銷發票及與行銷補助有何關連性,況劉新華等2人並無提供統一發票,而杏懋公司亦依其等股權比例核給「行銷補助費」,有杏懋公司通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0至516頁),可見讓利分配案非以統一發票實報實銷方式給付各股東行銷補助費。另證人即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杏懋公司會計師鍾志杰於本院固證稱:「…106年度是107年5月才結算。營所稅是下一個年度的5月做總結,如果要問106年度有無盈餘,我方是協助公司在107年5月才做年度結算申報該年度結算申報的狀況是沒有,在107年2月6日開會時不知道106年度盈餘。但事後在107年5月底結算申報的時候結果是沒有盈餘。…因為公司總經理有跟我討論,公司目前還有一些現金在銀行,因為新的團隊上任,想要擴展業務範圍,所以總經理問我是否可以以行銷補助的概念給業務一些費用可以去做交際、業務使用。杏懋公司的股東結構比較特殊,是業務股東制,就是股東也是公司的業務代表,所以總經理當時是說希望可以擴展業務,可以穩定發展,所以跟我討論是否可以利用行銷補助的方式去發放這筆錢。…」(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其所為證述與系爭股東會會議錄音譯文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㈢劉新華等2人主張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

財務報表決議,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未經董事會編造提出,亦未經股東常會決議追認,違反公司法第第228條第1、2項、230條規定無效,且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

惟:

⑴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

訟標的。公司法第191條雖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然此種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倘其非有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與否之真意,徙以該決議內容本身是否存在為其確認之標的,即非有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劉新華等2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第一案有關追認杏懋公司106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決議案之照片所示,係就杏懋公司106年度營運報告、辦公室、倉庫、進銷存系統、包裝及產品現況、配送、營業人員產品銷售數據統計等相關資料所為之追認,顯無從以此內容成立某法律關係,亦非某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或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顯不能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劉新華等2人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案中關於追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並不可採。

⑵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漏未通知部分股東、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是。公司法第228條關於董事會應造具各項表冊之規定,乃為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作承認會計表冊與否之判斷基礎,就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應將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於股東常會承認後,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如有違反不為分發之情事,僅生代表公司之董事依同條第4項規定將遭行政罰鍰之效果,並依同法第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等效果而已,此與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之程序無涉,則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未經杏懋公司董事會編造,並將表冊提出股東會請求承認,及將決議分發各股東,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效力無涉,是劉新華等2人主張上開事項有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亦不可採。

㈣劉新華等2人主張杏懋公司明知系爭第二案之事項非股東會

所得決議,仍執意為之,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且未提出相關證據即指劉新華持有、拒不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及新裝監視器設備等,故意誹謗劉新華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劉新華基於侵權行為規定為求償債權人、杏懋公司為債務人,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有確認之訴之利益,且決議內容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因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亦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云云;然:

⑴系爭第二案之決議為「請劉新華先生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

體、公司新裝監視器設備」(見原審卷第22頁),依上開內容係要求劉新華為一定行為,並非劉新華與杏懋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有效或無效之事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以確認法律關係為要件。況劉新華自承因名譽權遭杏懋公司侵害,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杏懋公司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其既得以訴訟請求杏懋公司負賠償責任,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後段「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規定,是劉新華等2人就系爭第二案之決議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條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參照)。惟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理由為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之」之「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爰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上開條文之修正,應解釋為股東會仍可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惟其決議僅有建議效力,如此解釋允許股東會針對非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以決議方式發表意見,除可彰顯「股東會作為決定股東總意之機關」之公司法制基本理念,亦較符合我國股東會之運作實況,蓋於股東會進行中,董事會或股東均可能針對法無明文規定而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關事項,提出各式各樣之臨時動議,請求付諸表決作成決議,若基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一概認為該等決議違反法令,勢將造成股東會決議動輒無效之情形,顯非立法原意。系爭第二案決議劉新華應返還杏懋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及新裝監視器設備等,非屬法令或杏懋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為杏懋公司所不爭執,惟依前揭說明,股東會仍得就該等事項作成決議以作為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參考;是劉新華等2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屬無效,難認有據;且系爭第二案決議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故劉新華等2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並不可取。

⑶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利而忘公益,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系爭第二案於決議時排除劉新華參與表決,係因杏懋公司請求劉新華返還杏懋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及新裝監視器設備等,劉新華為杏懋公司前任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42頁),若其參與表決,恐無法公正表決有害杏懋公司之利益,故系爭第二案因與劉新華自身有利害關係之存在,恐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杏懋公司乃排除劉新華參與決議,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則劉新華等2人主張系爭第二案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劉新華等2人主張系爭第一案關於讓利分配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效,應為可採;至於系爭第一案關於追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決議,及系爭第二案決議劉新華應返還杏懋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及新裝監視器設備等,先位請求確認該等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等決議,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本件既認系爭第一案關於讓利分配案之決議無效,自無庸再就該部分預備之訴為裁判。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杏懋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劉新華等2人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附表:

表決案㈠追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讓利分配案。

同意:李育倫(87200)、龔榮茂(43600)、譚忠春(39200)

、宋德明(21800)、張憲宗(43600)、呂明祈(43600)、葉至昱(64200)、潘志光(43600)、宋文雄(24200)不同意:劉新華(65400)、劉蕙菁(43600)投票總股數:520000股/同意411000股

追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讓利分配案=>通過表決案㈡請劉新華先生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公司新裝監視器設備。

不得參與投票:劉新華(65400)同意:李育倫(87200)、龔榮茂(43600)、譚忠春(39200)

、宋德明(21800)、張憲宗(43600)、呂明祈(43600)、葉至昱(64200)、潘志光(43600)、宋文雄(24200)不同意:劉蕙菁(43600)

投票總股數:454600股/同意411000股劉新華先生返還公司帳冊、電腦硬體、公司新裝監視設備=>通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