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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88號上 訴 人 楊文樺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黃均熙律師被 上訴人 蕭智元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複 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2日在艾森堡汽車旅館與被上訴人前妻蔡桂菱發生妨害家庭事件糾紛,經雙方和解,兩造於同年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擔保付款。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就伊與蔡桂菱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行為等相關內容均應保密,如未遵守保密義務,伊即毋庸給付賠償金,已給付之賠償金應予返還,且需再賠償相當已受領賠償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保密條款)。詎被上訴人與蔡桂菱離婚,竟將伊與蔡桂菱妨害家庭行為一事,以手機Line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傳予訴外人丁觀玲、蔡秀榛、「Cathryn」、「J- Dr周」、「Avery Wang」等人;另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及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交付訴外人許先生,委託其處理賠償事宜(下稱系爭委託書),已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伊已毋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伊前以台北杭南郵局2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催告返還系爭本票,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250 萬元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系爭協議書之25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㈤就㈣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蔡桂菱於106 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詎蔡桂菱仍以其配偶自居,並向2 人共同友人散布不實言論,伊因內心痛苦而以系爭訊息澄清2 人因妨害家庭糾紛而離婚之事實,並無將具體內容傳述他人。系爭訊息亦無任何可資辨識、影射上訴人身分之字句,並無違反系爭保密條款。至於「許先生」為陪同伊處理上訴人與蔡桂菱通姦行為之人,並於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全程在場,自無違反保密條款可言,上訴人所稱僅為脫免其債務之藉詞。伊原美滿家庭因上訴人介入而破壞,子女亦遭人指指點點,上訴人應賠償伊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2日在艾森堡汽車旅館與被上訴人前

妻蔡桂菱發生妨害家庭行為,經雙方和解,兩造於同年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50 萬元,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擔保付款。又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就乙方(即上訴人)與蔡桂菱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行為等相關內容,及所蒐證取得之證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所有證據甲方均保證不得外流或散布,但如乙方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形者,甲方即不受本條款之拘束。違反本條保密義務時,甲方除應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外,並應依已受領之金額賠償予乙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應堪認定。足見上訴人不欲使人知悉與蔡桂菱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之行為,及該次於汽車旅館內相關之證據資料,含有道德非難性,攸關其個人隱私權、名譽權,因而要求被上訴人負保密義務,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簽立系爭保密條款。又隱私權與名譽權既為個人之權利,縱妨害家庭行為可能係共同所為,仍不妨害其個人對此私密行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名譽權之個別性、獨立性。蔡桂菱既未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保密條款文義亦係約定簽約之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對乙方即上訴人負擔保密義務等語,且綜觀系爭協議書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人,亦僅有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蔡桂菱不負系爭協議書上之保密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內容為:「各位親朋好友,本人鄭重在此宣布,我已和蔡桂菱於106 年12月13日正式離婚。本人在106 年12月12日於中和某汽車旅館,當場抓到蔡桂菱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我父母、律師、警察都在現場,當晚馬上移送至派出所,並簽出多項協議。隔日在中和戶政事務所,於律師及證人的見證下,雙方正式簽字離婚。本人原先秉持家醜不外揚之原則,無奈近日發現一些顛倒黑白是非、造謠生事,完全與事實相悖之謠言,本人在此強烈予以遣責,對於外面一切不實之指控,造成本人名譽上之受損,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爾後蔡桂菱在外一切行為概與本人無關,望請自重,請勿自誤」之訊息予丁觀玲、蔡秀榛、「Cathryn 」、「J- Dr 周」、「Avery Wang」等人乙節,有公證書及系爭訊息翻拍列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2至4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堪認定。觀諸被上訴人所傳系爭訊息之前後文句,乃係為針對與蔡桂菱離婚之原因而作說明、闢謠為目的,而指陳有抓到蔡桂菱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云云,並未提及上訴人、及足以特定相關事實細節之文句。而查,被上訴人自陳丁觀玲為其與蔡桂菱共同友人,「Cathryn 」、「J- Dr 周」、「Avery Wang」亦為被上訴人之朋友等語,上訴人則稱蔡秀榛為蔡桂菱之妹妹(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由蔡桂菱提供上開手機對話訊息及公證書予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主觀上確係向親友說明已與蔡桂菱離婚之原因。再以上訴人所提出公證書附件之手機通訊軟體,系爭訊息之上下截圖畫面,蔡秀榛接續以:「我從朋友那邊輾轉得到了這一個Po文」、「是發生了什麼事嗎?怎麼會搞得這麼嚴重」等語;與J-Dr周之對話則以:「…加上無情無義的家庭,你應慶幸早點脫離險境」、「別忘了把你所有的文件印章拿回來並請律師擬一份聲明書正告所有千慈客戶,銀行,你已和千慈沒有牽扯了」、「一定要做,知道嗎?」、「保羅(即被上訴人)瘋了,發了這個到群組」等語;至Avery Wang則以:「嫂子有聽說了,但沒細問」、「因為畢竟是您們的家務事。所以不便多說什麼」、「他是發群組耶,我群組對話一律都會刪掉」等語,相關親友亦未提及純因被上訴人所發系爭訊息而知悉對象為上訴人,或其特定行為之細節,縱可能損及蔡桂菱之名譽,惟無從推知與上訴人之關聯性,衡情亦屬為其自己辯解婚姻狀態無可責難之合理、必要範圍之內,非有傳述係上訴人如何為妨害其家庭內容之主觀惡意,難認被上訴人所傳系爭訊息已構成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並無違背其應對上訴人所負系爭事件傳播後可能造成名譽權、隱私權損害之保密義務範圍。至於受傳訊之人是否已因其他管道知悉上訴人妨害家庭事件,而得由訊息知悉所指對象,與被上訴人系爭訊息之傳送並無關連,上訴人聲請訊問丁觀玲等人,及被上訴人聲請訊問廖恆輝等,均無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已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交付

許先生,委託許先生向上訴人請求票款等情,有系爭委託書及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1、4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固堪認定。惟系爭委託書所載簽立委託日期為106 年12月21日,其內容為:「本人蕭智元茲委託許sir 代本人處理向楊文樺協商處理賠償金償還及給付本票票款(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等相關事宜,並交付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正本乙紙予受託人」等語,該本票即為系爭協議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其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12月20日,再對照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50 萬元,第1 期款100 萬元應於106年12月20日前匯付等情,而上訴人既不否認並未遵期付款,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屆期未付款,始委託許先生提示擔保票據,即為依約行使其權利,並以催請上訴人履約為目的,同時將其債權之憑據,即系爭協議書交予受託之許先生,主觀上亦無散布上訴人妨害家庭等行為,而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意。況上訴人未按期給付賠償金,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保密條款但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即不受系爭保密條款之拘束,亦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協議書交付許先生即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曾以台北杭南郵局2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

催告返還系爭本票,有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惟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予其親友及委託許先生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等情,均不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保密條款,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250 萬元,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仍存在,上訴人既未清償,擔保此債權之本票債權自仍存在,被上訴人即得以其所執本票行使其權利,其持有系爭本票即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票據法第13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250 萬元債權不存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1 │ 上訴人 │ 106 年12月13日 │ 1,000,000 │ 106年12月20日 │ CH0000000│├──┼─────┼────────┼───────┼────────┼─────┤│2 │ 上訴人 │ 同上 │ 500,000 │ 107年1月20日 │ CH0000000│├──┼─────┼────────┼───────┼────────┼─────┤│3 │ 上訴人 │ 同上 │ 500,000 │ 107年2月21日 │ CH0000000│├──┼─────┼────────┼───────┼────────┼─────┤│4 │ 上訴人 │ 同上 │ 500,000 │ 107年3月20日 │ CH0000000│└──┴─────┴────────┴───────┴────────┴─────┘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