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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温令行被 上 訴人 喬碩宏

黃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黃淑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喬碩宏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65萬元之本票(下稱165萬元本票)予伊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12月31日,惟迄105年間仍有餘款100萬元未清償。嗣喬碩宏於104年9月間,為擔保訴外人宋晟瑋(原名宋朋峰)向伊借款310萬元(下稱310萬元借款)之債務,與宋晟瑋共同開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同年8月12日、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喬碩宏嗣雖償還本金310萬元,但因遲延清償所生之違約金則未清償,故系爭本票仍由伊持有。又喬碩宏於104年11月間,同意擔任宋晟瑋另向伊借款233萬元(下稱233萬元借款)之保證人,除簽立收據外,並同意以系爭本票為擔保,惟喬碩宏、宋晟瑋均未依約清償。伊乃就上開165萬元本票其中之100萬元本息,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司執字第103268號執行事件(下稱103268號執行事件),查封喬碩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復另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1458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詎喬碩宏於105年10月6日收受系爭裁定後,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同年月12日於103268號執行事件清償執行金額111萬7,178元後,利用執行法院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而伊尚未以系爭裁定再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之際,於同年月14日與被上訴人黃淑真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淑真。惟喬碩宏名下無其他有執行實益財產,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伊之違約金及保證債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黃淑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喬碩宏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喬碩宏與宋晟瑋均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因訴外人王一達(原名王家畯)於104年8月欲購買不動產,經與喬碩宏及宋晟瑋接洽,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作為購屋資金,約定還款期限為104年9月30日,上訴人為擔保借貸資金能如期收回,要求喬碩宏及宋晟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王一達於104年10月取得銀行貸款後,即提領現金315萬元予喬碩宏供向上訴人清償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詎上訴人蓄意扣留系爭本票,要求作為宋晟瑋另於104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貸233萬元之擔保,然宋晟瑋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另簽發面額同額本票予上訴人,喬碩宏並未同意以系爭本票為宋晟瑋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再者,系爭不動產係黃淑真出資購買,僅借用喬碩宏名義辦理登記,因系爭不動產前經103268號執行事件查封,黃淑真恐該不動產再遭強制執行,乃向喬碩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非上訴人所得干預。縱認喬碩宏應為宋晟瑋上開233萬元借款債務負保證人責任,惟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宋晟瑋財產而無結果,喬碩宏對上訴人所負擔之保證債務,應於106年5月11日後始成立,已在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後,自不能認上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況黃淑真於受讓系爭不動產之際,並不知悉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請求黃淑真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喬碩宏所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宋晟瑋於104年11月1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向上訴人借款233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上訴人嗣執宋晟瑋簽發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執字第26687號債權憑證;另喬碩宏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收據,記載「本人喬碩宏收受溫令行交付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代為轉交宋承峰。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等語,並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喬碩宏所有,嗣於105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淑真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書、債權憑證、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88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對喬碩宏有違約金及保證債權,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而為信託登記,有害於伊之債權,伊得訴請撤銷該信託契約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之行為,並請求黃淑真塗銷信託登記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王一達前經宋晟瑋介紹,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0樓房地,為給付簽約頭期款,由宋晟瑋、喬碩宏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按1個月10萬元計付,喬碩宏與宋晟瑋於104年8月1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簽立收據,記載「本人喬碩宏及宋朋峰確認受領溫令行交付現金290萬元,並應於104年9月10日前給付310萬元予溫令行,若逾期應按日給付1萬元為違約金,並不得請求酌減,特立此據。」等語之事實,分據證人宋晟瑋、王一達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6頁及反面、第137頁反面),且有本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51頁)。再參以喬碩宏對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於民事抗告狀中亦稱:「本人喬碩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前已將現金參佰壹拾萬元整包含利息壹拾萬元整交還給溫令行律師…」等詞(見原審卷第83頁),堪認喬碩宏於同年10月5日前僅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300萬元及利息10萬元計310萬元,並未包括逾期清償之違約金。

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收據約定,若逾期清償,應按日給付1萬元違約金計算,喬碩宏遲延清償25日,尚有25萬元違約金未清償等語,尚堪採取。

㈡喬碩宏雖抗辯:上開借款之違約金已全數清償等語,並舉

證人宋晟瑋證述:關於遲延還款部分,上訴人與王一達有同意補貼金額,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已全數清償等詞、證人王一達證述:伊請喬碩宏調度300萬元,一個月利息10萬元,因遲延還款二星期,喬碩宏告知伊因逾期金主要求多付款,伊即直接交付現金315萬或316萬元予喬碩宏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第149頁及反面、第137頁反面)為憑。惟該310萬元本票迄仍在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45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票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喬碩宏均未要求取回該本票,且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時,於抗告狀中猶表明包含10萬元利息僅清償310萬元,並未包括逾期違約金,有如前述,自難僅據宋晟瑋、王一達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喬碩宏之認定。另上訴人於與喬碩宏之Line對話中,雖表明:「我並沒否認你先前有還我那筆310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惟並未表明清償之內容包括該逾期清償之違約金,自無從認喬碩宏上開抗辯為可採。

㈢又查,宋晟瑋於104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

約,約定向上訴人借款金額233萬元,借貸期限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如有1期未清償或逾期清償者,其餘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全部債務清償前,每日應給付違約金1萬元,上訴人並當場交付10萬元借款予宋晟瑋,嗣再於104年11月24日將借款210萬元交予喬碩宏轉交宋晟瑋,喬碩宏同時在載有「本人喬碩宏收受温令行交付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代為轉交宋承偉。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等語之收據上簽名後,交付予上訴人,宋晟瑋並於同年月16日簽發面額233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宋晟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且有借款契約書、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又系爭收據所謂「擔保」,參諸系爭借據簽署之經過,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女友郭真於另案結證稱:收據是上訴人當天寫的,喬碩宏來拿錢時在上面簽名。喬碩宏說「小宋」的錢進來就會還錢,上訴人有表示「小宋」可靠嗎,會不會不還錢,喬碩宏表示宋晟瑋會還錢,上訴人要喬碩宏保證,喬碩宏說會啦,會還錢。上訴人一再跟喬碩宏說你要保證喔,追問了4、5次,喬碩宏有表示肯定,但沒有明確講到保證2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知乃承當保證責任之意,即於宋晟瑋不履行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時,喬碩宏應負履行責任。綜據系爭收據記載之文義及郭真之證言,堪認喬碩宏有與上訴人約定,就宋晟瑋上開233萬元借款,對上訴人負保證之責。

㈣喬碩宏雖辯稱:伊於上開收據簽名時,並無「本人並願為

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之文句云云。惟查,喬碩宏於系爭收據簽名時,其上已有「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之文句存在一節,為喬碩宏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其就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再為相反之陳述,即無足取。又上訴人係經喬碩宏介紹而同意借款予宋晟瑋,並由喬碩宏轉交借款一節,為喬碩宏所不爭執,且系爭收據記載「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則喬碩宏就宋晟瑋借款金額等契約內容當屬知情。其抗辯不知宋晟瑋借款契約內容,故無可能與上訴人有保證契約之合意云云,洵非可取。喬碩宏雖另謂郭真之證言與事實不符,然未舉證證明,且郭真已於106年3月間與上訴人分手,尚難認其有為迴護上訴人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證述之必要。

㈤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締結之契約,苟雙方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739條及第153條規定自明。僅基於保證債務之補充性,民法第745條明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非謂保證債務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成立。又債權人之撤銷權制度,乃基於保全債權人債權之目的而設,撤銷訴權之行使,以有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必要(即債務人之行為害及債權)為要件。於債權人僅對一般保證人行使撤銷訴權時,基於保證債務之補充性,並兼顧撤銷訴權之制度目的,倘於保證人為害及債權之行為時,債權人已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雖未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然已有主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之情事時,即應認有保全之必要性。查,⒈除上開㈠所述違約金債務外,宋晟瑋就上開233萬元借

款,係與上訴人約定借貸期限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有如前述,惟該借貸債務屆期後,上訴人曾多次向宋晟瑋催討借款,宋晟瑋迄均未依約清償一節,業據宋晟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再參以上訴人嗣於106年間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宋晟瑋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一節,亦有該院106年5月11日債權憑證可據(見原審卷第18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為系爭信託登記行為時,宋晟瑋之財產已不足清償該債權等語,顯非子虛,堪認上訴人確有保全喬碩宏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喬碩宏對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應於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對宋晟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時始成立,且該執行無效果情事,已在被上訴人間之信託登記行為之後,不能認屬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云云,依上開說明,即無足採。

⒉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此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當得類推適用。喬碩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黃淑真時,名下僅有汽車及機車各1部,價值約30萬元至40萬元之間一節,業據喬碩宏陳明(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據(見原審卷第14頁)。顯見彼時,其已無資力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確有致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甚為明確。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黃淑真出資購買,為黃

淑真所有,僅借用喬碩宏名義登記云云,並提出郵局等存摺內頁、安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87頁)為憑。惟系爭房地係喬碩宏所購買,黃淑真僅幫忙出資一節,業據證人蘇金城證述:伊原經營住商不動產公司,系爭房地原係伊客戶所有,出售予喬碩宏,由喬碩宏與客戶議價,買賣契約是客戶與喬碩宏簽立,買賣價金都是喬碩宏匯款,喬碩宏說房子是他要買的,找他媽媽幫忙,並以喬碩宏名義辦理登記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則被上訴人僅以黃淑真有資助喬碩宏款項買受系爭房地之情,主張系爭房地為黃淑真出資購買云云,不足採取。又喬碩宏有以系爭房地於95年4月間設定8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黃淑真一節,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6頁),惟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多端,實無從僅據有抵押權設定之情,即認系爭不動產為黃淑真所有,借用喬碩宏名義登記。喬碩宏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⒋雖被上訴人另抗辯:黃淑真於受讓系爭不動產之際,並

不知悉上訴人對喬碩宏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黃淑真回復登記等語,惟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僅於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始有適用。黃淑真係自喬碩宏直接受有利益之受益人,並非該項規定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轉得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執上開但書規定,拒絕回復原狀。況黃淑真與喬碩宏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曾聲請原審法院以103268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喬碩宏於105年10月12日清償執行債權111萬7,178元後,執行法院即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強制執行,喬碩宏乃於同年月14日與黃淑真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淑真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既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喬碩宏之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為系爭信託登記行為,則黃淑真對該行為有害及喬碩宏之債權人債權之情事,當知之甚詳,亦無從執上開但書規定,拒絕回復原狀。

㈥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信託登記行為,

有害於上訴人對喬碩宏之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該信託契約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之行為,並請求黃淑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4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淑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北市│○○區 │○○ │○ │000 │建│1654 │0000000分之 ││ │ │ │ │ │ │ │ │4551 │├─┼───┼────┼───┼───┼───┼─┼─────┼──────┤│2 │臺北市│○○區 │○○ │○ │000-0 │建│1 │0000000分之 ││ │ │ │ │ │ │ │ │4551 │├─┼───┼────┼───┼───┼───┼─┼─────┼──────┤│3 │臺北市│○○區 │○○ │○ │000-0 │建│450 │0000000分之 ││ │ │ │ │ │ │ │ │4551 │└─┴───┴────┴───┴───┴───┴─┴─────┴──────┘

二、建物部分:┌─┬──┬───────┬───┬──────────────┬─────┐│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利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1 │0000│臺北市○○區○│12層樓│4 層:44.72 │陽台4.86 │全部 ││ │ │○段○小段 │鋼筋混│合計:44.72 │ │ ││ │ │000 、000-0 、│凝土造│ │ │ ││ │ │000-0 地號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 │ │ │ ││ │ │○○路○段00號│ │ │ │ ││ │ │0樓之0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建號,面積182.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0000分之471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