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392號上 訴 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文正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
又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
(一)上訴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同為執行債權人之鄭志浩、許文蕙、朱淑文、許榮輝、許文正(下合稱鄭志浩等5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請求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6、8、10、11、14、37、38、41、42、43、44、48號所示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訴訟標的為樺資公司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請求剔除鄭志浩等5人受分配之金額可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
(二)樺資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至本院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請求一併剔除鄭志浩等5人經系爭分配表「債權原本」欄所示執行費、普通債權及程序費用等債權原本(見本院卷三第343頁、第363至364頁、第384至385頁),其訴訟標的仍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惟主張不存在之債權則擴張包括鄭志浩等5人經原審認定尚存在之執行費、普通債權及程序費用在內,已使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隨之增加。審酌樺資公司請求剔除鄭志浩等5人債權之目的,在使其參與分配之假扣押債權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可全部滿足受償,因樺資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費債權已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6號受分配32萬元而全部受償,其假扣押債權則受同表次序67號分配1572萬8690元,其分配不足額為2427萬1310元;如認樺資公司在本院所為上訴及追加起訴之主張全部有理由,其因勝訴而增加分配之金額,亦不會超過前開分配不足額2427萬1310元。而以鄭志浩等5人受分配金額之總和5235萬1817元(即68000+277488+486644+70404+11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7+0000000+197+0000000=00000000),減去原審所剔除鄭志浩、朱淑文受分配金額總額(即14800+538770+107200+0000000=0000000),其餘額為4644萬2328元;如均剔除該餘額,樺資公司之假扣押債權分配不足額2427萬1310元部分,應可增加分配。從而,應認樺資公司本件訴訟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應為其假扣押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可增加分配之金額2427萬13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8496元,樺資公司僅繳納5萬8078元,尚不足28萬418元,應命其補正。
(三)又本院就樺資公司原訴及追加之訴審理後,認樺資公司請求剔除朱淑文票據債權1410萬元中之246萬533元、許榮輝普通債權6083萬元本息中之2508萬元本息、許文正普通債權3468萬6000元本息全部及受分配之金額部分,請求有理由而准許剔除,及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前開債權金額剔除後之分配表由執行法院重行製作分配;惟就樺資公司請求剔除鄭志浩普通債權850萬元本息及受分配金額、許文蕙普通債權880萬元本息及受分配金額、朱淑文票據債權逾246萬533元但未逾1410萬元部分及受分配金額、許榮輝普通債權逾2508萬元本息但未逾6083萬元本息部分及受分配金額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茲樺資公司於109年4月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本院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均聲明廢棄,其第三審上訴利益亦不超過其起訴(含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2427萬13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萬8496元,樺資公司僅繳納2萬6596元,尚不足31萬1900元,亦應依法命其補正。
三、綜上所述,樺資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之7日內,補正前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之不足額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