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93號上 訴 人 黃旭宏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被上訴人 賴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693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22所列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均同)8 萬元、次序23所列執行費債權8 萬元、次序24所列執行費債權8 萬元、次序25所列執行費債權8 萬元、次序26所列執行費債權16萬元、次序58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5279萬3038元、次序59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216萬4932元、次序60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96萬4384元、次序61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76萬3836元、次序62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56萬6575元、次序63所列票款普通債權之利息105 萬863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卷一第53頁)。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上訴(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其中次序22、58所列債權不再爭執,上訴聲明減縮為就系爭分配表前開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23至26所列之執行費債權、次序59至63所列之票款普通債權不應列入分配(本院卷第565 頁至567 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聲明部分,視為撤回上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許文鼎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於106 年3 月28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伊列入受分配次序12、45、46;另被上訴人亦經系爭分配表列入次序22至26所示執行費債權及次序58至63所示票款債權,並均按與普通債權總額之比例受分配。然被上訴人就次序59至63所示之票款債權,均係以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卻未就各票據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確有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9至63之票款債權,及因此所生次序23至26之執行費債權,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23所列執行費8 萬元、次序24所列執行費8 萬元、次序25所列執行費8 萬元、次序26所列執行費16萬元、次序59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216萬4932元、次序60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96萬4384元、次序61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76萬3836元、次序62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56萬6575元及次序63所列票款普通債權之利息105 萬8630元,均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9所列票款普通債權部分,緣係擔任債務人許文鼎遊說伊購買其擔任董事長之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無爭」建案編號5B房地(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弄○○號5 樓,下稱系爭房地),伊乃於96年1 月交付美金29萬6010.4元(依當時匯率換算即為新臺幣1000萬元)之支票予許文鼎,委任其代購系爭房地並繳付價金。許文鼎將該美金票據兌領後,僅代伊繳納價金188 萬6727元,即拖延未辦理,經伊配偶賴健治於100 年8 月23日以電子郵件質疑系爭房地登記情況,及於兩造同為股東之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所召開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討論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時,伊因知悉樺資公司已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伊為保障權益,除會中決議鼎甫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樺資公司應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外,並於同年10月4 日要求許文鼎簽發附表一編號4 本票,擔保其受伊委任購買系爭房地所應負之義務,包含系爭房地之取得,及取得不能時返還所交付價金或損害賠償等。然伊嗣後始知系爭房地早於98年即經樺資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所繳價款,許文鼎竟隱瞞上情,復將樺資公司交付之退款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內兌現,迄今未將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返還,許文鼎以附表一編號4 本票所擔保之價金返還債權自已發生,惟經伊執向許文鼎提示未獲付款,經聲請臺北地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8799號本票裁定(下稱第8799號本票裁定)獲准,則伊據此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列入受分配次序59,並無不當。另關於次序60至63所示票款普通債權部分,係因許文鼎自93年2 月起至96年1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美金週轉,金額及交付借款方式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嗣伊於101 年4 月30日向許文鼎催討還款,許文鼎乃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五張本票(下稱系爭五張本票)交付予伊,同意按各本票所載到期日先行分期清償各1000萬元,合計5000萬元。惟其後許文鼎並未如期還款,經伊聲請後法院分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五張本票裁定),且伊前持其中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020號、6893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許文鼎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1003 號執行事件(下稱臺北地院91003 號事件)受理後,許文鼎於102 年9 月6 日將債權本金2000萬元繳納至執行法院,由伊領取獲償,許文鼎雖就關於上開二張本票所表彰之利息債權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開臺北地院第91003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2000萬元金額之範圍應予撤銷,然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88 號判決駁回許文鼎上訴確定。故系爭五張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則伊以其中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三張本票裁定表彰之票款本息,及編號8 、9 所示二張本票裁定中尚未獲償之票款利息,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列入如系爭分配表次序59至63所示,自無不當。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伊所分配之次序23至26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59至63票款債權予以剔除,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係以附表一「本票裁定」欄所示各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許文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763 號),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於106 年1 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並訂於106 年2 月22日分配,嗣分別於106 年3 月12日及106 年

3 月28日更正分配表,106 年3 月28日所作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22、23、24、25所列執行費債權各8 萬元及次序26所列執行費債權16萬元,均足額受償;另受分配次序次序58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5279萬3038元,獲分配金額為2075萬9133元;次序59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216萬4932元,獲分配金額為478 萬3461元;次序60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96萬4384元,獲分配金額為470 萬4602元;次序61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76萬3836元,獲分配金額為462 萬5743元;次序62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56萬6575元,獲分配金額為454 萬8177元;次序63所列票款普通債權之利息105萬8630元,獲分配金額41萬6272元。另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則經列入次序12執行費債權12萬1604元、次序45清償債務普通債權1520萬元、及次序46程序費用普通債權500 元。又上訴人於原定分配日前之106 年2 月20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因執行法院就其聲明異議部分未更正分配表,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分配表可稽(原審卷一第55頁至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12

5 頁至126 頁),堪認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3至26所示執行費債權,及次序59至63所示票款普通債權,因被上訴人未就所持附表一編號4 至9 本票裁定之各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證明確有債權存在,自不應列入分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次序23執行費債權及次序59票款債權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2、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持許文鼎簽發附表一編號4 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第879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持第879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許文鼎之財產聲請執行,第8799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經系爭分配表列入為次序59票款普通債權本金1000萬元、利息216 萬4932元,受分配478 萬3461元之事實,已有第8799號本票裁定、系爭分配表為證(原審卷二第176 頁,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及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又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4 之本票係由許文鼎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既未爭執,依上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該紙本票之真實即確由發票人許文鼎作成之事實,已盡其證明之責,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上訴人主張許文鼎對被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參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 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然查,上訴人並未就許文鼎對被上訴人所執附表一編號

4 本票有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為任何說明暨舉證。且票據債務人許文鼎前雖曾以附表一編號4 本票係其為支付向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賴健治購買鼎甫公司股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對賴林富美、賴健治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惟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96 號、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10 號(下稱本院510 號)判決認定其等間並無股權買賣之事實,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暨判決附表二編號1 可稽(原審卷一第92頁至97頁,本院卷第169 頁至189 頁)。另債務人許文鼎亦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下稱臺北地院1426號事件),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9至63所示票款債權予以剔除,然檢視其在臺北地院1426號事件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均未見有就其開立附表一編號4 本票之原因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此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426號事件卷宗查明(該卷宗影本隨卷外放)。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所持附表一編號4 本票並無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取。

⒊且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同為鼎甫公司之股東,樺資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許文鼎)則為鼎甫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伊前於96年1 月間委任許文鼎代伊購買樺資公司興建之系爭房地,並交付面額美金29萬6010.40 元(換算即為新臺幣1000萬元)支票予許文鼎按期繳付價金,經許文鼎將該美金票據兌領後,僅代伊繳納價金188 萬6727元,又因系爭房地遲未過戶,經伊配偶賴健治於100 年8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樺資公司財務主管陳玉圓提出質疑,及於鼎甫公司100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中討論爭房地過戶事宜時,伊始知悉樺資公司已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伊為保障權益,除會中決議樺資公司應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外,並於同年10月4 日要求許文鼎簽發附表一編號4 本票,以擔保許文鼎受伊委任代購買系爭房地所負之義務,包含系爭房地之取得,及取得不能時返還伊所交付價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據提出樺資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美金票據、「許文鼎代賴林富美繳款及退款明細」、樺資公司轉帳傳票、繳付價金票據、客戶繳款明細表、100 年8 月23日電子郵件、鼎甫公司100 年

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據(原審卷二第48頁至49頁、

122 頁、123 頁,原審卷一第169 頁、170 頁至175 頁,本院卷第167 頁,原審卷一第89頁至90頁)。且經檢視被上訴人之夫賴健治於上開電子郵件詢問「…另外Joyce (即被上訴人)提起無爭B5是她的權狀,請查怎會列在樺資帳上?」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另鼎甫公司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於討論事項第六案則記載「案由:無爭5B建物已出售予賴林富美,目前產權仍登記於樺資建設公司名下,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討論:因已由樺資建設公司辦理銀行抵押貸款設定抵押權90

0 萬元(貸款750 萬元),故擬續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新臺幣壹仟萬元予賴林富美。」、「決議:照案通過,續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新臺幣壹仟萬元予賴林富美」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0頁)。併參以證人即樺資公司財務主管陳玉圓於臺北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45號、4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證稱:許文鼎有幫賴林富美繳款系爭房地價金;該建物完工後登記為樺資公司所有,許文鼎並指示伊辦理設定金額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給賴林富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記錄在100 年9 月6 日會議記錄;許文鼎在繳款時,伊知道係幫賴林富美付款等語,有該刑案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二第132 頁、133 頁、134 頁);其復於臺北地院142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證述:系爭房地曾出售給被上訴人,手續是由許文鼎辦理,價款以轉帳方式支付大約180 萬元;

100 年8 月23日電子郵件伊應有收到,但忘記當時如何回覆處理;至鼎甫公司100 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第六案之案由係由賴健治草擬,因被上訴人夫妻認為系爭房地已經出售,討論過程伊不記得,後來即決議由樺資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被上訴人。許文鼎簽立附表一編號4 本票時,伊有在場,係因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給銀行,無法立即過戶予被上訴人,許文鼎因此開立該紙本票,許文鼎是基於何法律關係簽發,伊不清楚等語(臺北地院1426號卷二第151 頁背面、152 頁正背面、153 頁)。再審酌被上訴人陳稱其當時交給許文鼎之美金29萬6010.40 元以當時匯率換算即為新臺幣1000萬元一節,乃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20 頁)。足證被上訴確有委任許文鼎代購系爭房地及支付價款,惟因系爭房地遲未過戶,雙方始於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討論移轉登記及簽約事宜,然因系爭房地已遭樺資公司設定抵押,無法立即過戶,許文鼎乃簽立與被上訴人交付代購買賣價金同額之附表一編號4 本票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洵堪認定。則以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買賣價款委任許文鼎代購系爭房地,然卻於100 年9 月6 日知悉系爭房地遲未移轉登記外,甚且經樺資公司向銀行借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等情,被上訴人陳稱:許文鼎開立附表一編號4 本票係為擔保其自身基於受任人身分對伊應負之義務,包含於系爭房地無法過戶時,應將所收取價金返還等語,核亦與常情無違,堪認屬實。上訴人雖另主張:樺資公司於98年8 月3 日即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並簽發面額188 萬6727元支票予被上訴人退款,鼎甫公司自無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討論系爭房地過戶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由許文鼎開立附表一編號4 本票擔保之必要等語;另樺資公司確於96年8 月3 日即開立退款票據予被上訴人之情,亦有樺資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合作金庫支票可稽(原始卷第175 頁背面至176 頁背面)。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於許文鼎簽立附表一編號4 本票時,即知悉系爭房地早經樺資公司解約退款之情事,且參酌證人陳玉圓於臺北地院1426號事件證述:系爭房地原要辦理移轉過戶,惟許文鼎指示撤銷報稅及過戶手續,之後樺資公司即將已繳之房屋價款開立票據退回給被上訴人,該票據依許文鼎指示不做禁止背書,之後即由許文鼎存入自己帳戶,支票上的章是許文鼎指示伊用所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蓋印的等語(臺北地院1426號卷二第151 頁背面),顯見撤銷報稅、退款等事宜均係由許文鼎單方指示所為;且樺資公司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188 萬6727元之退款票據,更存入許文鼎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兌領,此有該支票正反面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6頁);再以被上訴人之配偶賴健治於100 年8 月23日電子郵件仍向證人陳玉圓質疑系爭房地登記情況,並於100 年9 月6 日鼎甫公司會議第六案擬定討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簽立買賣契約書過戶事宜等情為觀,足認被上訴人抗辯:許文鼎斯時係隱瞞系爭房地已經樺資公司退戶解約之情,故乃於100 年9 月6 日會議同意由樺資公司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於同年10月4 日簽發附表一編號4 本票,擔保其受任購買系爭房地所應負之義務等語,可堪信實。上訴人執此否認被上訴人所述之票據原因關係及擔保之債權內容,自無可採。再者,系爭房地既於98年8 月3 日即經樺資公司解約退款,許文鼎迄今未無將被上訴人為委任其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所交付之10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得行使附表一編號4 本票之票據權利即本金1000萬元及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洵堪認定。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地嗣後經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55203 號之1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55203 之1 號執行事件)拍賣拍定,被上訴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295 萬2984元,故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一編號4 本票之債權應認已受償295 萬2984元云云。然查登記於樺資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雖經其債權人聲請臺北地院以第55203 之1 號執行事件拍賣,經以1285萬8000元拍定後作成分配表,並由被上訴人持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314號裁定(下稱第3314號本票裁定)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295 萬2984元等情,有該執行事件分配表、臺北地院第3314號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25頁、201 頁)。顯見於第55203 之1 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以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314號裁定所載1000萬元票款債權優先分配受償,而非以附表一編號

4 本票債權列入分配,難認附表一編號4 本票債權已於第55

203 之1 號執行事件中受償295 萬2984元。上訴人固又稱: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附表一編號4 本票,則被上訴人以非屬擔保債權之第1334號本票裁定優先受分配,致第55203 號之1 執行事件之另名債權人許文鼎因而減少分配110 萬2468元(即295 萬32984 元×許文鼎執行金額972 萬1070元/ 被上訴人執行金額2604萬5915元=110 萬2468元),許文鼎及伊至遲於107 年8 月17日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則附表一編號4 本票債權應扣減為889 萬7532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 頁至2 頁)。惟臺北地院第55203 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係為樺資公司,又樺資公司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債務人兼義務人為樺資公司,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 年10月2日,此已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539 頁)。則被上訴人所持有由許文鼎簽發附表一編號4 本票表彰之債權,是否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被上訴人對樺資公司是否已無其他應優先受償之擔保債權存在,因概屬被上訴人與樺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未據兩造提出任何事證,本院實難認定。且被上訴人對於許文鼎是否因此即對其發生債權,既仍有爭執(本院卷第125 頁),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第55203 號之1 強制執行事件錯誤提出第3314號本票裁定,構成侵權行為,許文鼎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云云,難認可採。況許文鼎雖曾於107 年8 月1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以第55203 之1 號執行事件應分配債權145 萬6046元與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4 本票債權抵銷(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惟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既非向被上訴人行之,無從認定生效;且許文鼎既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抵銷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其亦得代位許文鼎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07 年8 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行抵銷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從採憑。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9即附表一編號4 本票之債權,已部分因受償或抵銷而消滅,應扣減為889 萬7532元,洵屬無據。

⒌基上,系爭分配表列入次序23所示之執行費債權8 萬元,及

次序59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216萬4932元(即本金1000萬元及自提示日102 年5 月6 日起至105 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洵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債權應予剔除,自不應准許。

㈡就次序24至26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60至63之票款債權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持許文鼎簽發系爭五張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並經臺北地院核發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系爭五張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持系爭五張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對許文鼎之財產聲請執行,並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60至63所示之票款普通債權並受分配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可堪認定。又上訴人對於系爭五張本票係由許文鼎所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無爭執,參酌前揭㈠⒈所敘,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五張本票之真實即係由發票人許文鼎作成之事實,已盡其證明之責,自得依票據文義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五張本票係許文鼎為清償其向伊所為如附表二之借款所開立交付一節,因為上訴人否認,系爭五張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即未經兩造確立,依前揭說明,自仍應由否認本票債權存在之人即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或許文鼎對被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之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其與許文鼎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有誤會。

⒉然上訴人對於票據債務人許文鼎簽發系爭五張本票之原因,

並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參酌許文鼎前曾以系爭五張本票係伊為支付向被上訴人及賴健治購買鼎甫公司股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為由,對賴林富美、賴健治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惟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96 號、本院510 號判決認定並無股權買賣之事實,此有民事判決書暨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5 可稽(原審卷一第92頁至97頁,本院卷第16

9 頁至189 頁),難認系爭五張本票係許文鼎為買受鼎甫公司股權所開立。至許文鼎於臺北地院142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雖亦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0至63所示之票款債權予以剔除,然檢視許文鼎在臺北地院1426號事件所提書狀及陳述,僅一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然未見有就其開立系爭五張本票之原因為何說明,遑論舉證,此亦據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426號事件卷宗查明。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五張本票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已非可取。

⒊況被上訴人抗辯:許文鼎自93年2 月起至96年12月間,陸續

向伊借貸如下稱附表二之美金借款,超逾新臺幣5000萬元,經伊向許文鼎催討還款,許文鼎乃於101 年4 月30日簽發系爭五張本票交付予伊,同意按各本票所載到期日先行分期清償各1000萬元,合計5000萬元之借款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查:

①被上訴人指稱許文鼎向其借款超逾5000萬元,其為清償因而

簽發系爭五張本票乙節,核與其前於102 年9 月6 日寄送予許文鼎之臺北光復郵局第1252號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前分別自93年2 月起至96年12月間陸續借款美金161 餘萬元(折合台幣約5152萬元)予許文鼎周轉,匯入許文鼎指定之帳戶,許文鼎借款時稱擬作臺北市政府之健康中心及萬芳捷運站大樓,後因故取消,經本人洽許文鼎還款,許文鼎無法一次還款,乃開立還款本票,每紙面額一千萬元、到期日分別為

102 年1 月5 日、5 月5 日、9 月5 日、103 年1 月5 日、

103 年5 月5 日共五紙予本人。…特請依法償還借款而開立

102 年9 月5 日到期之本票票款。」等語相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臺北地院1426號卷一第224 頁至227 頁背面)。

被上訴人並曾在臺北地院103 年度自字第45號、4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因許文鼎沒錢就找伊一直借款,伊常向許文鼎催促還錢,故101 年4 月30日在會議室即向許文鼎表示是否至少開5 千萬元還伊,許文鼎即開立系爭五張本票,表示要以每張1000萬元分別開立,還詢問時間分別為102 年1 月5 日、2 月5 日、9 月5 日、103 年1 月5日、5 月5 日是否可行,伊表示同意等語,此有審判筆錄可參(臺北地院1426號卷一第34頁背面至35頁),亦與本件主張一致。又參酌系爭五張本票之發票時間均為101 年4 月30日,金額皆為1000萬元,到期日則分別為102 年1 月5 日、

102 年5 月5 日、102 年9 月5 日、103 年1 月5 日、103年5 月5 日,均間隔4 個月,足認系爭五張本票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而一次簽發,並核與分期清償債務之常情相合,可認被上訴人所述非虛。再者,被上訴人前執附表一編號8、9 本票聲請取得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020號、6893號本票裁定,並執以對許文鼎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1

003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許文鼎於102 年9 月6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本金2000萬元清償,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2日領取;嗣許文鼎以附表一編號8 、9 本票免支付利息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將臺北地院91003 號執行事件於逾本金2000萬元範圍之執行程序撤銷,然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69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駁回許文鼎上訴確定,此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88 頁至191 頁、原審卷二第39頁至44頁)。則系爭五張本票既係許文鼎本於同一原因所簽發,其又已對其中附表一編號8 、9 本票所載票款各1000萬元主動於強制執行事件為清償,益徵系爭五張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非屬虛假,且係許文鼎為清償債務所一次簽發等情,洵堪認定。

②另被上訴人抗辯:許文鼎自93年2 月起至96年12月間,陸續

向伊借貸如附表二之美金,經伊以美金匯入許文鼎國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兆豐銀行、合庫銀行)等銀行帳戶,經換算借款金額已超逾新臺幣5000萬元等語,除就其中編號16部分自承係以現金交付無證據可提出外,其餘匯款部分,業據其舉許文鼎於另案103年度抗字第262 號事件所出具民事抗告補充理由四狀(下稱系爭抗告理由狀)檢附之相關明細、國外匯兌匯入匯款查詢、委託代收光票回單、存摺存款、帳戶明細、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68頁至82頁),並另提出美金匯款單、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銀行本票、郵寄收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銀行支票兌現查詢為據(原審卷二第102 頁至105 頁、195 頁);復有星展銀行107 年3 月2 日函文、兆豐銀行107 年3 月

7 日函文、合庫銀行敦南分行107 年3 月15日函文分別檢附許文鼎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95頁),可認非虛。且觀諸許文鼎於系爭抗告理由狀載明:

「相對人賴林富美在上開期間總計交給抗告人許文鼎美元1,603,653.45,換算新台幣為52,048,548元。」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並經比對其在該書狀所附明細表(原審卷二第70頁),可見許文鼎亦不否認確有受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6 、8 至13所示之款項,金額高達5204萬8548元。至於許文鼎於系爭抗告理由狀雖有稱:被上訴人係向伊借用國內帳戶使用,伊並已將所有匯入款項交還給被上訴人乙節,因未見上訴人舉證上情為真,且許文鼎於系爭抗告理由狀就上情所援用之證據即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11日寫給許文鼎之信函、96年1 月28日書寫之便條紙,曾因被上訴人否認該二份文書真正並提告許文鼎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因許文鼎在偵查中陳稱上開二份文件之原本遺失,致無從囑託專業機關鑑定真偽,經檢察官以無從認定有偽造私文書為由對許文鼎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有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 頁至443 頁),顯見本件實無證據可認許文鼎在系爭抗告理由狀所述借用帳戶及其已將被上訴人匯入款項全數交還等情為真。自不足採信。上訴人復又提出許文鼎於本院510 號事件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原審卷三第4 頁至36頁),主張:被上訴人將美金匯入許文鼎國內銀行帳戶之原因,係為逃避美國於94年99年期間所課高額稅負或購買車輛云云,惟此部分因亦僅有許文鼎單方陳述,無具體證據可佐,仍難採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附表二編號5 、6 、8 、13之匯款已記載匯款性質為對外收回貸款、贍家匯款,且匯款金額並非整數,應非屬借款云云。然審酌自國外銀行匯款至國內銀行,可能遭雙邊或單方銀行收取手續費之實務常情,且被上訴人所為之美金匯款,亦有可能係依許文鼎所需之新臺幣金額換算為美金金額後所為(此參前述被上訴人交付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美金票據面額29萬6010.4元,即係以新臺幣1000萬元按當時匯率換算所得),自無從僅憑匯款金額非為整數即否認為借款。且依管理外匯條例第6 條之1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2 條等規定,許文鼎國內帳戶匯入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幣匯款時,依法應為申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匯款性質之記載係許文鼎單方向其國內銀行申報,不能據此認定即屬被上訴人匯款之真正原因等語,亦非無憑。況依許文鼎於系爭抗告理由狀內記載略以:伊歷經翻箱倒櫃及至兆豐銀行調閱資料,查出賴林富美於93年12月11日向伊借用帳戶,並陸續以國外借款、收回對外貸款、贍家匯款、由國內他行准入本行之外匯等名義,自93年3 月8 日起至94年6 月13日止,合計將美金130 萬1153.45 元匯入伊帳戶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益徵各筆匯款所載之匯款性質無從逕認即為匯款真正原因。此外,上訴人已無再就其已受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6 、8 至13所示之款項說明原因,再參酌許文鼎與被上訴人間於涉訟前關係密切,彼此為多家公司之董事,並有大量資金往來,許文鼎並自承為被上訴人之乾兒子(見許文鼎於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9號詐欺等事件所述,見本院卷第437 頁),可認被上訴人陳稱其匯款之原因均係許文鼎向其借款一節,且以雙方關係,上開借款未書立借據或約定利息,均無違常情,並堪認可採。則本件依許文鼎自承已收取附表二編號2 至6 、8 至13所示之款項(即扣除附表二編號1 、7 、14、15、16所示之款項),金額即確超過5000萬元。被上訴人進而抗辯:因許文鼎向伊借款超過5000萬元,因而開立系爭五張本票以分期清償借款等情,亦堪信實。

⒋又許文鼎迄今僅清償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本票之本金各10

0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本票之本息債權,及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本票之利息債權仍然存在,核屬有據。準此,系爭分配表分別以次序24、25執行費債權各8 萬元、次序26執行費債權16萬元,以及次序60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96萬4384元(本金1000萬元及自提示日102 年

9 月5 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次序61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76萬3836元(本金1000萬元及自提示日103年1 月5 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次序62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56萬6575元(本金1000萬元及自提示日10

3 年5 月5 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次序63票款普通債權之利息105 萬8630元(即各以本金1000萬元分別自提示日102 年1 月5 日、102 年5 月5 日起,均按年息

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列入分配,自屬合法。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至26所示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60至63所示支票款普通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23所列執行費債權8 萬元、次序24所列執行費債權8 萬元、次序25所列執行費債權8 萬元、次序26所列執行費債權16萬元、次序59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216萬4932元、次序60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96萬4384元、次序61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76萬3836元、次序62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56萬6575元、次序63所列票款普通債權之利息105 萬863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