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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99號上 訴 人 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生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上 訴 人 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森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蔡仲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上訴人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關於上訴人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慶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承攬聯華公司新建大樓惠生醫院婦產科保安分院之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997,928元(含稅),伊施作之工程內容包含電機交換機系統、資訊網路系統、中央監控系統、監視系統設備、門禁、電子巡邏、飯店房控系統及二線式燈控系統等。伊自開工後即陸續進場施作,然聯華公司於104年6月7日來函表示:因1F、2F醫療診間及BF停車場須提前於8月10日營運使用,要求伊配合進行施作,伊於104年6月9日回覆表示因聯華公司未能詳實提供施工平面配置圖,及未能顧及施工順序之先後,致無法施作,故於104年6月11日提出停工之訴求。然聯華公司未同意伊停工之請求,並限伊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B2F、B1F二線式燈控系統送電測試及全區監視器回復原位,1F室裝門禁監控工程,否則將處逾期罰款。嗣後,聯華公司於104年9月10日委請周福珊律師來函要求伊於文到7日內完成中控機房設備安裝云云,伊隨即於104年9月16日通知聯華公司,在聯華公司將正確之位置變更圖面及可施作之施工場所(即須有已完成施工界面)交予伊前,伊無法完成相關設備之安裝,惟聯華公司仍於104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伊認聯華公司已無繼續履行合約之誠意,故於104年10月2日函請聯華公司於函到7日內召開系爭工程結算會議,將伊已施作而未付之工程款項、為系爭工程所為之備料進行清點並核實計價,及伊所受之損失等進行結算處理,然聯華公司仍置之不理,伊遂提出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聯華公司給付已施工完成部分尚未計價給付之工程款1,723,306元,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315,200元、所受之損失1,158,229元,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511條等規定,請求聯華公司應給付騰慶公司3,19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5頁、第16頁〕。嗣於原審107年8月27日更正請求聯華公司給付已施工完成部分尚未計價給付之工程款1,618,687元,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336,476元,所受之損失1,048,271元,並減縮聲明請求聯華公司應給付騰慶公司3,003,434元(原審判決誤載為3,108,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02頁至第106頁〕。

二、聯華公司則以:因騰慶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3、4項約定之付款條件,檢附施工查驗單、自主檢查表、施/完工照片及驗收單,故伊不負給付工程款1,723,306元予騰慶公司之責任。況系爭合約業經終止,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3項之約定,應俟系爭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系爭工程雖由伊另行招商承辦,然目前尚未完工,更未驗收,自無從確認騰慶公司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有無瑕疵,伊不負付款之責任。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騰慶公司所請求之保留款,應俟驗收完畢後於7日內給付其中3%,另騰慶公檢附工程保固書至保固期滿後7日內,始給付最後2%,系爭工程既未驗收,騰慶公司亦未檢附保固書,保固期間尚未屆滿,故騰慶公司請求5%之工程保留款,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另騰慶公司於104年6月29日提出進度管制表,承諾於104年8月31日前完成管制表上所載19項工程,然騰慶公司屢以各種藉口推諉,只有寄交文書說明不施工之藉口,並未實際派員到工地施工,也完全未見任何設備進場,自104年6月29日到104年8月31日間沒有任何工程進度,騰慶公司未能依工程進度管制表完成約定之工作,顯已符合系爭合約第23條第2款中「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經工地人員糾正未見改善」及「工人料具設備不足」2項重大違失。伊於104年9月10日催告騰慶公司依約施作後,騰慶公司並未能於催告期限內完成工作,伊乃於104年9月24日通知騰慶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本件既係因騰慶公司違約而終止系爭合約,騰慶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伊賠償終止系爭合約之損失。況騰慶公司提出之工程備料部分,並未經伊之監工員查驗認為合格,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伊並無付款之義務。又系爭合約第22條之約定係指專用於系爭工程到場合格材料,始由伊核實給價,騰慶公司所請求之項目並非專用於系爭工程,亦非到場經伊查驗合格之材料,自不得請求伊付款。另騰慶公司主張本件因完成系爭工程預期可獲得之利潤為329,871元,伊否認之。騰慶公司提出進度管制表承諾於104年8月31日前完成管制表上所載19項工程,然迄今仍未施作完成,而由伊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預計於105年4月30日前始能完成系爭工程,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騰慶公司賠償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計243日,按總工程款16,997,928元1,000分之1計算即每日16,998元之賠償,合計4,130,514元。又騰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僅有配線部分,並未依一般工程施作方式完成結線工作,致伊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時,尚需請第三人完成結線工作,就上開瑕疵,因第三人尚未完成修補工作,暫估瑕疵修補費用為200萬元,應由騰慶公司負責賠償。另騰慶公司於102年7月份以伊已完成「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組」之軟、硬體設備,向伊請款2,292,153元,然上開設備尚未安裝,騰慶公司亦未交付燈控系統模組軟體,騰慶公司顯未完成上開工作,伊自亦請求騰慶公司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292,153元。是就上開騰慶公司應賠償金額,伊主張與騰慶公司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騰慶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聯華公司應給付騰慶公司1,790,467元,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騰慶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前開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騰慶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騰慶公司部分廢棄。㈡聯華公司應再給付騰慶公司1,212,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聯華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聯華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聯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騰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騰慶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0頁〕:㈠兩造於101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騰慶公司向聯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6,997,928元(含稅)。

㈡系爭合約已於104年9月24日由聯華公司通知騰慶公司終止,騰慶公司於104年9月25日收受。

㈢至103年12月25日止,先前工程款保留款總計為336,476元。

五、騰慶公司主張伊向聯華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業經聯華公司於104年9月24日終止,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511條等規定,請求聯華公司給付已施工完成部分尚未計價給付之工程款1,618,687元、工程保留款336,476元、所受損失1,048,271元等語;聯華公司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騰慶公司請求已完工部分,尚未計價給付之工程款1,618,687元,有無理由?㈡騰慶公司請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336,476元,有無理由?㈢騰慶公司請求聯華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所受之損失1,048,271元,有無理由?㈣聯華公司以逾期違約金4,130,514元、瑕疵修補之損失200萬元、102年7月份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組之溢付工程款2,292,153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騰慶公司請求已完工部分,尚未計價給付之工程款1,618,68

7元,有無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係對於已發生之承攬報酬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定作人應按承攬人已施工完成部分,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6,997,928元(含稅),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設備進場及設備安裝;依現場實際進度請領,每月計價請款乙次,每次計價100%,付款95%,驗收保留款3%,保固款2%。」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按騰慶公司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工程款。次查,聯華公司於104年9月24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騰慶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騰慶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0頁至第192頁〕;且聯華公司自承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已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並於105年4月30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第6行至第7行),並對聯華公司承作之惠生醫院婦產科保安分院新建大樓,業於105年年初開始對外營業乙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系爭工程既經聯華公司另行交由第三人施工完成,並已開始對外營業,騰慶公司已確定不能繼續施工,則就騰慶公司所施工完成部分,應認清償期已屆至,騰慶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聯華公司給付已完工部分尚未計價給付之工程款,即屬有據。聯華公司辯稱騰慶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3、4項約定之付款條件,檢附施工查驗單、自主檢查表、施/完工照片及驗收單;且系爭合約業經終止,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3項之約定,應俟系爭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系爭工程雖由伊另行招商承辦,然目前尚未完工,更未驗收,自無從確認騰慶公司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有無瑕疵,伊不負付款之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再查,騰慶公司請求聯華公司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已施作完工部分,聯華公司尚未計價給付之104年1月13日、104年5月4日、104年8月27日、104年7月1日、104年8月14日之工程款乙節,已據其提出發票、工程追加單、施工照片、工程報價單、施工查驗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3頁至第148頁〕;且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會同兩造經過5次現場會勘,並依施工平面圖與工程明細表重新核算鑑定結果,認騰慶公司已施作完成而合理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104年1月13日之234,877元(未稅)、104年5月4日之627,544元(含稅)、104年8月27日之569,815元(含稅)、104年7月1日之43,848元(含稅)、104年8月14日之142,603元(含稅)等情,有電機技師公會107年5月14日鑑定報告書(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第10頁)在卷可稽。是騰慶公司請求聯華公司給付已完工部分尚未計價給付之工程款1,618,687元(計算式:234,877+627,544+569,815+43,848+142,603=1,618,687),為有理由。

㈡騰慶公司請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336,476元,有

無理由?再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查,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依現場實際進度請領,每月計價請款乙次,每期計價100%,付款95%,驗收保留款3%,保固款2%。」、第2項:「試車驗收完畢於7日內;甲方(按即聯華公司)付尾款驗收保留款3%,檢附保固書後至保固期滿日於7日內;甲方付尾款2%。」、第18條(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派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第20條(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按即騰慶公司)保固1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74頁、第177頁〕可知,兩造約定每期計價款之3%為驗收保留款、2%為保固款,俟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完畢後7日內,聯華公司給付驗收保留款3%予騰慶公司,保固期間如無系爭合約第20條所約定騰慶公司應負責無償修復之瑕疵情事發生,聯華公司即應於保固期滿日後7日內,給付保固款2%予騰慶公司。次查,聯華公司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已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並於105年4月30日完工,且已開始對外營業等情,已如前述,顯見騰慶公司已確定不能繼續施工,兩造於系爭合約所約定騰慶公司應將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及經聯華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完畢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另保固款部分縱自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30日完工起算,於106年4月30日即屆滿1年之保固期間,依上揭約定,聯華公司亦應於保固期滿之106年5月7日前給付保固款2%予騰慶公司。則就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聯華公司應給付騰慶公司驗收保留款3%之清償期限,及第4條第2項、第20條約定聯華公司應給付騰慶公司保固款2%之清償期限,應認均已屆至。又騰慶公司迄至103年12月25日止,先前已施工完成請領工程款之保留款總計為336,476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聯華公司提出之請款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13頁〕。是騰慶公司請求聯華公司給付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336,476元,為有理由。聯華公司辯稱系爭工程既未驗收,騰慶公司亦未檢附保固書,保固期間尚未屆滿,故騰慶公司請求5%之工程保留款,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㈢騰慶公司請求聯華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所受之損失1,048,

271元,有無理由?另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騰慶公司主張伊因聯華公司未能詳實提供施工平面配置圖,及未能顧及施工順序之先後,致無法施作,故聯華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失1,048,271元云云,惟為聯華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係因騰慶公司未能依工程進度管制表完成約定之工作,有系爭合約第23條第2款所列得解除系爭合約之情事,伊乃於104年9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則本件既因騰慶公司違約而由伊終止契約,自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不符,騰慶公司不得請求賠償終止契約之損失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104年6月29日召開弱電整合協調會之會議內容記載:

「2.弱電總工程進度騰慶陳聰生(即騰慶公司法定代理人)說可於8/31日前完工。」、「5.雙方同意3天內騰慶必須提交工程進度表給甲方(按即聯華公司)。」等語,有聯華公司樹林保安分院新建工程施工階段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65頁〕。騰慶公司並於會後以104年7月5日騰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104年6月29日至104年8月30日進度管制表予聯華公司之情,亦有前揭函文及進度管制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33頁〕,足認兩造確有合意系爭工程應於104年8月31日前完工。

⒉騰慶公司雖主張聯華公司未能詳實提供施工平面配置圖云云

,然為聯華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應由騰慶公司提供施工平面配置圖供伊告確認等語。查,依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圖說)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按即騰慶公司)認已完全明瞭確實遵照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可知,騰慶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完全明瞭系爭工程之所有圖樣,則依常情而言,騰慶公司亦應有系爭工程之原來施工平面配置圖。縱系爭工程嗣後有追加減工程之需求,因聯華公司已於104年3月3日、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工程1樓及2樓之隔間變更確認圖定稿,此有上開2封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18頁〕。另參照兩造於104年6月29日召開弱電整合協調會之會議內容記載:「6.本公司(按即聯華公司)須相對交予1F、2F施工確認圖(本公司6/29已提交1F圖面)。」、「10、雙方同意有關甲方工程變更確認方式,甲方(按即聯華公司)應明確告知變更數量位置,乙方(按即騰慶公司)再繪圖提報甲方審核單價依合約(亦即由聯華公司先告知變更之位置、數量,再由騰慶公司繪製設備配置圖,最後由聯華公司確認審核),新增單價依雙方議價確定,乙方在追加減手續未完備前,仍須配合施工。」等語,此有聯華公司樹林保安分院新建工程施工階段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65頁〕;復佐以原審卷內所附之設備配置平面圖所載製圖單位為騰慶公司,聯華公司僅簽章確認〔見原審卷㈠第345頁至第357頁〕,及上開會議紀錄所稱之「1F、2F施工確認圖(本公司6/29已提交1F圖面)」,亦僅有聯華公司之人員簽名確認,有設備配置平面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59頁〕。是以,依上開兩造於104年6月29日召開弱電整合協調會會議內容,及設備配置平面圖可知,聯華公司辯稱應由騰慶公司提供施工平面配置圖供伊確認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騰慶公司主張因聯華公司未能提供詳實之施工平面配置圖,導致未能如期完工云云,自難憑採。

⒊騰慶公司另主張聯華公司未能顧及施工順序先後導致無法施

作云云,並提出協調單與施工照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42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72頁〕。查,依前開協調單與施工照片所示,施工現場確實有因其他工程尚未完成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惟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配合施工:凡與本合約工程有關之其它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按即聯華公司)交由其承辦人辦理時,乙方(按即騰慶公司)與其他承辦人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其一切損失,乙方願接受甲方之裁決,負責賠償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可知,騰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先後,亦有與其他工程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騰慶公司如因工作不能協調,導致無法施作及延誤工期部分,騰慶公司則接受聯華公司之裁決,並負責賠償聯華公司之損害。是騰慶公司前揭主張,自不得作為其逾期完工之正當理由。

⒋從而,騰慶公司主張聯華公司未能詳實提供施工平面配置圖

,且未能顧及施工順序先後導致無法施作云云,尚難採信。是騰慶公司既未能依其提供之進度管制表,於104年8月31日前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則聯華公司於104年9月10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231號存證信函催告騰慶公司後,復於104年9月24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241號存證信函通知騰慶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此有前開2份郵局存證信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2頁〕,於法並無不合,且屬可歸責於騰慶公司之事由,騰慶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聯華公司賠償其終止契約之損失。是騰慶公司請求聯華公司賠償其包商利潤損失219,913元,即屬無據。

⒌至騰慶公司另主張伊專為系爭工程已購買之材料,但尚未安

裝部分,共計828,358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與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至第173頁〕。然觀諸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甲方(按即聯華公司)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乙方(按即騰慶公司),須立即停工,並負責遺散工人,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到場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後,同時乙方交付已完工的竣工圖及電子檔及設備材料給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可知,兩造約定聯華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時,對於專用於系爭工程到場合格材料,聯華公司應核實給價。查,騰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請款明細上之材料係專用於系爭工程,且未將材料送至工地現場經聯華公司檢驗合格〔見原審卷㈠第378頁〕。依上揭約定,騰慶公司不得請求聯華公司給付此部分已購買尚未安裝之材料費828,358元。是騰慶公司請求聯華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尚乏依據。

㈣聯華公司以逾期違約金4,130,514元、瑕疵修補之損失200萬

元、102年7月份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模組之溢付工程款2,292,153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逾期違約金4,130,514元部分:

另按系爭合約第19條(逾期損失)約定:「乙方(按即騰慶公司)倘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應向甲方(按即聯華公司)按逾期之日數,每日償付甲方損失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以新台幣計)此項賠款,甲方得在乙方支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仍向乙方追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聯華公司主張騰慶公司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系爭工程由第三人實際完工日即105年4月30日止,按系爭工程工程款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4,130,514元云云。查,本件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應於104年8月31日前完工,且因騰慶公司逾期未完工,致聯華公司於104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騰慶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25日到達騰慶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則聯華公司依前開約定,請求按騰慶公司逾期之日數,每逾期1日按系爭工程總價1,000分之1計算違約金(以日曆天計算),並自騰慶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即屬有據。次查,騰慶公司雖自104年9月1日起負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惟聯華公司於104年9月24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41號存證信函中,請求騰慶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04年9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191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主張〔見原審卷㈡第111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合約已於104年9月25日終止。則聯華公司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日數為104年9月20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共6日,金額合計為101,988元(計算式:16,997,928×1/1000×6=101,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聯華公司主張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105年4月30日,及於本院再為主張應自104年9月1日起算云云,尚無可採。是聯華公司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於101,9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⒉瑕疵修補200萬元部分:

第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聯華公司雖抗辯稱騰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僅有配線部分,並未依一般工程施作方式完成結線工作,致伊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時,尚需請第三人完成結線工作,就上開瑕疵,因第三人尚未完成修補工作,暫估瑕疵修補費用為200萬元,應由騰慶公司負責賠償云云,並提出資迅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思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14頁至第322頁〕。然縱認騰慶公司施作工程有聯華公司前述之瑕疵,惟聯華公司自承除原審附件一之函文外,並無定期催定騰慶公司修補其前述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觀聯華公司所稱之附件1之函文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40頁〕,均為兩造討論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事項,與聯華公司前述之瑕疵無涉。則聯華公司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騰慶公司修補瑕疵,其請求瑕疵修補之費用,於法自有未合。況系爭合約已於104年9月25日終止,騰慶公司僅施作部分工程,就其未完工部分,僅屬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尚非屬損害賠償之範疇。是聯華公司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無所據。

⒊102年7月份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組之溢付工程款2,292,153元部分:

聯華公司辯稱騰慶公司於102年7月4日請款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組費用2,292,153元,其二線式燈控系統1,531,833元僅交付硬體設備,並未安裝,且未交付軟體,無法使用,僅能以退貨處理,伊自得請求騰慶公司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292,153元云云,惟此為騰慶公司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設備安裝有設備安裝費用,軟體也有軟體費用,伊於102年7月4日係按照已施工之工作進度,向聯華公司請款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組之設備費用2,292,153元,當時尚未進行至軟體安裝工作進度,故未請求軟體安裝費用等語。查,騰慶公司主張102年7月4日向聯華公司請領之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組之設備材料均已交付聯華公司,且當次請款並無請領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組軟體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包商請款計價明細表、工程計價明細表、工程請款單、請款明細表、設備查驗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0頁至第302頁〕,觀諸前開請款單等資料之請款項目,及設備查驗照片所示,騰慶公司於102年7月4日請款之施作項目為「B2-RF監控盤模組」、「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組」之費用,合計2,412,793元(含稅金114,895元),扣除保留款5%後之金額為2,292,153元,除「B2-RF監控盤模組」項目有含中文化監控套裝軟體之費用外,「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組」均為設備材料工程款,並未包含軟體費用,且前開費用經工務所人員鄭適塵確認,及聯華公司人員陳淑貞核定。是騰慶公司主張伊向聯華公司請領之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組費用是設備材料費用,且已交付聯華公司,該次請款並未請領二線式燈控系統B-RF燈控盤模組之軟體費用等語,尚堪採信;聯華公司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乏依據。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騰慶公司得請求聯華公司給付已完工部分,尚未計價給付之工程款1,618,687元,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保留款336,476元;另聯華公司得主張抵銷逾期違約金101,988元;兩者均屆清償期,聯華公司並於105年1月14日具狀主張抵銷〔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至241頁〕。兩者互為抵銷之結果,騰慶公司尚得請求聯華公司給付1,853,175元(計算式:1,618,687+336,476-101,988=1,853,175)。

八、綜上所述,騰慶公司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聯華公司給付1,853,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繕本於104年12月16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20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聯華公司應給付騰慶公司62,708元(計算式:1,853,175-1,790,467=62,708)本息部分,為騰慶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騰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騰慶公司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騰慶公司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聯華公司之上訴、騰慶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騰慶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聯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騰慶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

上訴人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