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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陳宇宏訴訟代理人 陳彤瑄被 上訴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朝陽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於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商附近,推出預售「大和」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委託訴外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紘公司)代銷系爭建案,是於代銷範圍內,富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柱正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又於103年9、10月間陳柱正知悉伊有購屋意願,為騙得伊購買其代銷之系爭建案,乃向伊及同居人陳彤瑄騙稱:系爭建案原價新臺幣(下同)2721萬元(購屋款2531萬元、車位款190萬元),可以低於市價之2110萬元出售,於房屋落成後,富紘公司或陳柱正會再折讓300萬元予伊,陳柱正並誆稱要以上述優惠條件購屋之前提,為伊之購屋自備款600萬元應先交付富紘公司,嗣富紘公司會代伊繳納開工款106萬元及工程款295萬元,簽約金181萬元及訂金30萬元(合計211萬元),伊則應自行繳納予被上訴人,富紘公司於房屋落成後會返還211萬元予伊,伊本無211萬元及600萬元自備款可先支付被上訴人及富紘公司,詎陳柱正為騙得伊購買,竟積極鼓吹伊及陳彤瑄向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銀行(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貸款,並保證其會履行承諾,伊交付之款項安全無虞,伊誤信其言,透過陳柱正介紹,以陳彤瑄母親沈碧樺名義(伊與陳彤瑄均不符借款資格)向陽信銀行貸款1000萬元,預先支付自備款600萬元予富紘公司,富紘公司則交付發票日均為105年10月1日、其為發票人,面額各為300萬元、211萬元支票2紙供伊收執,兩造再於103年10月8日正式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各稱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陳彤瑄交付211萬元予被上訴人。詎富紘公司取得百萬元傭金後,除曾依約定為伊繳交128萬元預售屋款外,餘款則未繳付;被上訴人明知陳彤瑄未取得伊之授權書,竟偽造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以欺瞞方式使陳彤瑄誤信其得以伊之代理人名義簽署系爭契約,陳彤瑄無權代理伊簽署系爭契約,然因伊與陳彤瑄為事實上夫妻(未登記育有1子),故無意追究陳彤瑄在被上訴人誤導下所為無權代理行為,直至105年3月間,因富紘公司未依約代伊繳交購屋款,經多次與陳柱正及被上訴人溝通未果,始發見遭詐欺,並於105年4月、5月間多次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應未罹1年除斥期間,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7月6日以偽造之授權書,聲稱陳彤瑄已獲伊之授權,逼迫伊履約,否則沒收已繳交價金,伊據此已另提刑事告訴。陳彤瑄無權代理伊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受領價金339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退步言之,若認陳彤瑄有權代理伊簽署系爭契約,伊既因遭被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陳柱正詐欺而為簽署契約,並已撤銷該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收價金339萬元,而被上訴人為陳柱正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陳柱正所為詐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況系爭契約簽署前,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伊合理之審閱期,故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8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339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6萬5000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7月間與富紘公司簽署委託銷售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富紘公司廣告及仲介銷售系爭建案,伊與富紘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富紘公司於受任範圍內並不受伊之指揮監督,伊就陳柱正之行為自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又上訴人先係於103年9月間至銷售現場,復於同年9月19日就系爭建案B3棟4樓簽訂房地買賣預約單,再於同年10月8日協同陳彤瑄到場,由陳彤瑄以伊之代理人名義與伊就系爭建案B3棟4樓(含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總價2110萬元(土地1688萬元、建物422萬元),陳彤瑄則於同年10月9日將181萬元簽約金匯入伊之預售屋收款戶;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繳交至「連續壁工程完成」之進度款22萬元,即未再付款,伊不得已於105年3月4日、同年5月5日,催告上訴人繳付應付款170萬元,詎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竟以信函指稱其簽約時並未出席云云,經伊多次催告未果,僅能於105年8月9日以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經伊合法解除後,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始以受詐欺為由發函撤銷,應不生撤銷效力。又伊於103年9月19日簽署預約單同日,即將空白買賣契約書攜回審閱,兩造於同年10月8日始簽署系爭契約,足認伊已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另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當日始終在場,僅係由陳彤瑄以代理人身分簽約,自屬有權代理;況上訴人既稱陳彤瑄無權代理,又稱買賣價金為陳彤瑄所給付,不問其等間契約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亦均無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陳彤瑄所交付價金;另伊未曾詐欺上訴人,就上訴人指稱高報售價(原價2721萬元,出售2110萬元),富紘公司同意折讓300萬元之事,並不知悉,實則上訴人提出原價2721萬元之不動產為系爭建案B3棟12樓建物,與上訴人買受者(B3棟4樓),本有不同,而所謂富紘公司同意折讓300萬元,未見記載系爭契約,縱認為真,亦與伊無關,遑論於103年10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後,上訴人迄105年8月16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罹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與富紘公司簽署系爭委託契約,委託富紘公司廣告及仲介銷售爭建案;又陳彤瑄於103年10月8日以伊之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2110萬元(土地1688萬元、建物422萬元)買受B3棟4樓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陳彤瑄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即交付訂金30萬元,並於同年10月9日將181萬元簽約金匯入被上訴人之預售屋收款戶,另由陳柱正代繳交價金128萬元,被上訴人收受合計339萬元價金;另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同年5月5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繳付自連續壁工程完成後各期應付款計170萬元,上訴人於收受信函後,並未依約繳付,然於105年7月5日透過陳彤瑄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無效,另於同年月22日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授權書係偽造,伊於簽約時並未出席,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以信函多次催告給付價金未果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15%即316萬5000元,上訴人於收受信函後,再以受詐欺為由,寄送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系爭委託契約、匯款單、律師函、簡訊、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3至211頁、第335至342頁、第346頁、第239至245頁、第247至257頁、第3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為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陳彤瑄係無權代理伊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若認陳彤瑄有權代理伊簽署系爭契約,伊既因遭被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陳柱正詐欺而簽署契約,已撤銷該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收價金,而被上訴人為陳柱正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陳柱正所為詐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8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上訴人再返還31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2萬5000元本息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8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授權書簽名真正,惟查,陳彤瑄於103年10月8日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2110萬元(土地1688萬元、建物422萬元)買受B3棟4樓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陳彤瑄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即交付訂金30萬元,並於同年10月9日將181萬元簽約金匯入被上訴人之預售屋收款戶(見本院卷第213頁),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既自陳於簽約前已交付600萬元予富紘公司,其資金來源係由陳彤瑄之父親貸款所得(見本院卷第83頁),其於103年10月8日簽約後至105年3月止,長達1年餘期間,均由陳彤瑄依系爭契約約定代繳買賣價金,而無異議,縱無書面授權書,亦應認上訴人已授權陳彤瑄簽訂系爭契約。況上訴人既自陳伊與陳彤瑄為事實上夫妻(未登記育有1子),是無意追究其無權代理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93至394頁),亦應認上訴人已知悉陳彤瑄代其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即屬有據,並事後承認陳彤瑄之代理法律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自不得僅因授權書並非上訴人、陳彤瑄所親自簽名,遽謂陳彤瑄係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故上訴人提出授權書為憑,主張陳彤瑄係無權代理伊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付款表為據(見原審卷第217頁),主張被上

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陳柱正係向伊誆稱系爭房地原價2721萬元,可以低於市價之2110萬元出售方式對伊詐騙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係以總價2110萬元(土地1688萬元;建物422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B3戶4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即系爭房地),且建物部分並不包含車位(見原審卷第63至211頁),核與前開付款表所載建物則為B3戶12樓,購屋款為2531萬元,加計車位款190萬元後,總價方為2721萬元,並不相符,顯然無法以不同標的物之付款表,遽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陳柱正係向伊誆稱系爭不動產原價2721萬元,可以低於市價之2110萬元出售方式對伊詐騙云云,已不可採。

⒉又觀諸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係委由富紘公司代

銷系爭建案,第10條「訂金及簽約金之處理」係約定略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乙方(即富紘公司,下同)全權代理甲方處理訂金之收受。所收訂金暫由乙方保管,並於簽約後連同簽約金於2日內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或親自至甲方公司所有地辦理繳款…」,第12條「購屋合約簽訂」約定:「乙方(即富紘公司)代表甲方(即被上訴人)簽發之購屋預約單中,如有附加購屋條件(經甲方同意),則甲方同意在購屋者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時,應加註之…」等語(見原審卷第339至340頁),然上訴人主張陳柱正向伊及同居人陳彤瑄騙稱:「系爭建案原價2721萬元(購屋款2531萬元、車位款190萬元),可以低於市價之2110萬元出售,於房屋落成後,富紘公司或陳柱正會再折讓300萬元予伊,陳柱正並誆稱要以上述優惠條件購屋之前提為伊之購屋自備款600萬元應先交付富紘公司」等語,既未加註於系爭契約,至多係富紘公司或陳柱正於受託銷售系爭建案範圍外,別於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契約,另與上訴人所為之約定,客觀上難認具執行代銷職務之外觀,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富紘公司或陳柱正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同受拘束,遑論上訴人主張其因陳柱正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為「交付富紘公司之600萬元」(扣除已付128萬元,尚餘472萬元),實與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已付價款339萬元(含陳彤瑄交付211萬元及陳柱正交付128萬元),係屬二事。況參以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係由陳彤瑄代理沈碧樺與陳柱正於103年10月3日簽訂,其內容略以:「甲方(即沈碧樺)購置蒲陽建設大和案預售屋一戶(B3-4F),總價計21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訂金30萬元、簽約金181萬元、開工款106萬元、工程款295萬元、交屋款21萬元、貸款1477萬元;甲方同意自行支付定金、簽約金(計211萬元),另將600萬元交予乙方(即陳柱正),以便委由乙方支付其餘款項(除交屋款、貸款);待蒲陽建設大和案交屋時,乙方需支付甲方訂金、簽約金款項211萬元,及折讓價金300萬元,合計5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陳柱正並於105年7月15日簽發面額811萬元之本票予沈碧樺,因到期不獲兌現,業經沈碧樺聲請本票執行確定(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益見陳柱正係以其個人而非富紘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締約,並為上訴人所知悉,縱陳柱正對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且居中協調與被上訴人同集團之陽信銀行放款使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所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客觀上應非與陳柱正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關。故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陳柱正詐欺而為簽署契約,伊已撤銷該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收價金339萬元,仍屬無據。

㈢第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或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復按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訂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既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若消費者選擇自行放棄審閱權利,或企業經營者於簽約後如已將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則應認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倘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為由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其行使權利應有違反誠信原則,並有害於交易安全秩序,不應准許。查系爭契約於103年10月8日簽立,迄至105年3月止,上訴人已由陳彤瑄、陳柱正給付定金、簽約金及各期價金,其間皆未表示契約審閱期間有遭剝奪之情事,已難認上訴人有契約審閱期間遭侵害之情。況系爭契約中關於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買方違約金及沒收保金證之約定,於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本屬常見,蓋因不動產買賣所涉金額龐大,故交易習慣上常需加以保證金及違約金之約定以擔保雙方忠實為契約之履行,非得任意片面毀諾;且參以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未逾買賣價金之15%,與一般市場交易行情相同,於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就賣方違約之約定,亦為相同比例違約罰之約定(總價15%),顯非單方不利於買方而為違約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無效,或至少系爭契約關於沒收違約金之約款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339萬元之價金云云,亦屬無據。

㈣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彤瑄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無受詐欺得撤銷及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繳交至「連續壁工程完成」之進度款22萬元後,即未再付款,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同年5月5日,催告上訴人繳付應付款170萬元未果,而依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之約定,以上訴人未依約繳付系爭契約分期價款為由,於105年8月9日以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即屬有據,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後,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始以受詐欺為由發函撤銷,應不生撤銷效力。又查系爭契約就「違約處罰」係於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約定:「…甲方有減少價金之要求、違約不買、未依付款專項約定付款或其他違約情事者,乙方得解除本約及本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協議書或意思表示;解約後,應依左列情形辦理:甲方已繳款項悉數作為乙方重新出售本約土地、本戶房屋所需之各項費用及損害之違約金,但最高以土地、房屋總價款之百分之十五為限。…」(見原審卷第77頁、第131頁),依上開規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價金依序各為1688萬元、422萬元,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總價款之百分之15,合計為316萬5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0000000),另倘上訴人依約履行,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建築工程業105年度(即解除契約時)同業利潤標準,被上訴人可獲得之淨利率皆應為8%,今因上訴人拒不履約,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上開利益,再加計系爭房地尚未出售(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致須再行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銷售費用、佣金支出、營業成本,且目前不動產市場景氣較低,系爭建案之成交價降低(見本院卷第181頁成交明細),應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於316萬5000元之範圍,尚屬相當。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所沒收其已繳納之價金316萬5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8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6萬5000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再請求傳訊證人即經紀人劉先緯欲證明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並不在場云云;惟陳彤瑄並非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係發生效力,不因上訴人本人在場與否而有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再予傳訊證人劉先緯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