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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上 訴 人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被 上 訴人 楊日堅

鍾純修朱玲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複 代 理人 鄭華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碧玲應再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新臺幣肆萬元、叁萬元、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碧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湯城世紀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日堅、朱玲儀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鍾純修3萬5,000元之第一審律師費,原審判命楊碧玲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本件上訴另支出第二審律師費,依同上約定追加請求楊碧玲給付楊日堅、朱玲儀各4萬元及鍾純修3萬元(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其追加請求原因與起訴請求原因,均源於同一契約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允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楊日堅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訴外人王婉婷於99年8月10日分別與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簽訂「湯城世紀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楊日堅以總價210萬元購買「湯城世紀」建案甲區B3棟1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B3房地),王婉婷以總價383萬元及393萬元購買甲區B17棟6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B17房地)、甲區B16棟6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B16房地),王婉婷於101年12月1日分將系爭B17房地、B16房地不動產買賣權利義務讓渡鍾純修、朱玲儀,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2項約定,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系爭B3、B17、B16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總瑩公司至104年8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逾期602日,伊等得依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定型化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約定,總瑩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105年2月10日前)通知伊等交屋,然總瑩公司至106年4月27日始通知交屋,因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已繳付價款270萬元、97萬4,000元、130萬元,故得援引預售屋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又楊日堅、朱玲儀、鍾純修得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已支出律師費4萬元、4萬元、3萬5,000元。因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任何一部違約,視同上訴人全部違約,是上訴人就伊等之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楊日堅51萬2,358元、鍾純修52萬7,803元、朱玲儀56萬4,685元,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各應給付楊日堅47萬1,163元、鍾純修49萬0,593元、朱玲儀52萬2,310元,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楊日堅4萬元、朱玲儀4萬元、鍾純修3萬5,000元,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伊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追加請求第2審律師費用,追加聲明:上訴人楊碧玲應再給付楊日堅、朱玲儀各4萬元、鍾純修3萬元,併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各自負擔不同給付內容,係不同之獨立契約,伊等間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依系爭房、地契約分別獨立法理,使用執照遲延取得僅得向總瑩公司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無向楊碧玲請求餘地,楊碧玲既無受敗訴判決之可能,毋庸負擔敗訴所生之律師費。本件使用執照取得後6個月內應交屋,但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項第㈢款(交付買賣款)及第21條第3項(交付期限)約定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應對交屋遲延一事負責。房屋驗屋修繕部分,買方應以交屋驗收款(或稱工程保留款)之方式進行瑕疵擔保,不應以買方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主要義務之方式進行對抗,如此權利義務比例不相當,顯失公平,與法不合。縱伊有逾期,依被上訴人計算之使用執照逾期天數及交屋遲延天數,參酌實務見解及實際損害現況,加上被上訴人亦有未遵守契約之情形判斷,應以已繳金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失為妥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楊日堅逾12萬9,369元、鍾純修逾13萬4,502元、朱玲儀逾14萬2,634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B3、B17、B16房屋之動工時間各為100年1月10日、99年8月7日、99年11月8日,依使用執照所載完工日期均為102年12月13日,系爭房屋契約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102年12月15日,但實際上於104年8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就系爭B3、B17、B16房屋已給付價款詳如附表一「應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前所繳納之買賣價金」、「核發使用執照前陸續繳納價金之時間/數額」及如附表二「106年4月27日前所繳付之價金」所示。系爭B3房地於104年12月25日、系爭B

17、B16房地於104年12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楊日堅、朱玲儀各付第一審律師費用4萬元,鍾純修已付律師費用3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房屋契約、律師費收據、使用執照、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憑(見原審壢簡卷第11至32、45、47至76、90、91至122、138頁、原審卷第39至40、47、50、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逾期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及逾期通知交屋,應依系爭房地契約賠償伊等所受損害及訴訟律師費用,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稱土地買賣與房屋買賣為二件契約,各自負擔不同給

付內容,應獨立履行,伊等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系爭B3、B17、B16房、地契約分別獨立法理,使用執照之遲延,,僅得向總瑩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無向楊碧玲請求之餘地云云。惟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於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則為契約之聯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是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固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若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另一個契約應同其命運。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並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基地之買賣雙方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簡卷第18、54、99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自簽約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同上卷第36、81、127頁),足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相互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契約義務,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為全部違約。又衡以兩造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真意,及一般預售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B3、B17、B16房地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負有全部之給付義務,系爭房地契約履行義務有明顯之牽連關係,顯不可分離,如有任一契約不履行,系爭B3、B17、B16房地之買賣目的即無從達成,可見系爭房地契約具有不可分性,性質上屬聯立契約,上訴人中一人之違約,視同全部之違約,一部契約之不履行,視同全部契約之不履行。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契約之履行,既有不可分性,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對於未履約時之違約責任,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取。

㈡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內政部於99年5月1日修正生效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ˍ年ˍ月ˍ日之前開工,民國ˍ年ˍ月ˍ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依上開規定,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計算遲延利息,應以已繳「房地價款」合併計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即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時,遲延利息係以已繳「房屋價款」作為計算基準,而依房屋價金付款明細所載「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時,一次付清」(見原審歷簡卷第20頁),並無取得使用執照前之各期繳款約定,上訴人顯無負擔遲延責任之可言,而系爭土地契約就土地價金付款明細固詳列訂金、開工款、基礎開挖完成、地下二樓、…一樓頂板灌漿完成…等各期付款明細(同上卷第37至38頁),但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一事則無違約賠償之約定,可見單依系爭房屋契約或系爭土地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均無從以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請求違約賠償之可能。然以系爭房地契約為聯立契約及具有不可分性,且兩造係約定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繳納價款,被上訴人繳納款項皆係「房地總價」之一部分,不區分所繳款項為房屋款或土地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就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時,自應依系爭房地契約總繳付價金合併計算,且參照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亦應以已繳「房地價款」作為上訴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違約賠償遲延利息之計算依據才是。

㈢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4月30日前

開工,於102年12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如遇有同條項第3款「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應予扣除。系爭B3、B17、B16房屋新建工程於99年4月30日開工後,至102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颱風假共有5天(99年9月19日、101年8月2日、101年6月20日、102年8月21日、102年7月12、13日),有颱風假期彙整表可據(見原審卷第46頁),此期間停止上班、上課,應不計入遲延日數,是上訴人就系爭B3、B17、B16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應延展至102年12月20日。又依房屋建築工程一般工程實務慣例,部分工項得隨工程進度於室內進行施作,縱有大雨亦非完全不得施作,總瑩公司迄未提出有何因大雨不能進行工程施作之證據,顯無從僅憑總瑩公司空言主張即認有因大雨而工程不能施工天數之情形。另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2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102年12月21日後已遲延給付,則總瑩公司稱102年12月21日後至伊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之颱風假應予扣除工期云云,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總瑩公司就系爭B3、B17、B16房屋應於102年12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卻遲至104年8月10日始取得,應依系爭房地契約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以已繳「房地價款」按日以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依被上訴人所繳納如附表一「應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前所繳納之買賣價金」、「核發使用執照前陸續繳納價金之時間/數額」欄所示之房地價款計算,楊日堅得請求遲延違約金為17萬0,915元、鍾純修得請求遲延違約金為27萬5,826元、朱玲儀得請求遲延違約金為29萬5,195元【詳如附表一】,是被上訴人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部分,於上開金額範圍部分,應予准許。

㈣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項:「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㈡賣方就第17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㈢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見原審壢簡卷第15、51、96頁)。

就遲延通知交屋之違約責任,系爭房地契約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總瑩公司於104年8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應於105年2月1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交屋,惟總瑩公司迄106年4月27日仍未通知被上訴人交屋,已逾約定期限,總瑩公司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總瑩公司給付自105年2月11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之遲延違約金,即屬有據。總瑩公司就逾期通知交屋負遲延責任,依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已繳房地價款」計付遲延違約金,於總瑩公司前開遲延期間,被上訴人給付房地價款如附表二「106年4月27日前所繳付之價金」欄所示,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因上訴人遲延通知交追屋可請求逾期違約金各為30萬1,283元、21萬5,254元、22萬7,630元,因其等分別請求30萬0,248元、21萬4,767元、22萬7,115元,未逾上開得請求範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有允許。

㈤雖上訴人稱依系爭房地契約,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應於

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時各給付147萬元、268萬元、277萬元,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25日(B3)、104年12月28日(B17)、104年12月28日(B1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楊日堅至105年1月15日繳付73萬5,000元、106年4月11日繳付73萬5,000元,鍾純修於106年4月26日繳付268萬元,朱玲儀於106年4月26日繳付277萬元,均有遲延交付價金之事,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交屋責任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已通知被上訴人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時應繳之款項,被上訴人未受通知,顯無從知悉應於何時繳納上開款項。而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項、第3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⑴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見原審壢簡卷第15、51、96頁),可知總瑩公司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即有於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交屋之義務,並完成給付遲延完工應付之遲延利息,經其通知交屋後,被上訴人始有於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是總瑩公司有先為通知交屋之義務,被上訴人始有配合交屋之義務,及結算未付款之問題,可見通知交屋與實際交屋間顯有區別,縱被上訴人有買賣期款未付之情形,亦應先由總瑩公司通知交屋後,方有後續結算款項之問題,況債務人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亦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至106年6月29日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仍不能解免其已發生之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伊得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所生遲延利息抵

銷云云。惟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1項「買方應依附件㈠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單7日內依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及方式以現金或即期票據如數壹次繳清。依前款規定,如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雙方同意於本合約簽訂後,買方應依本約第3條繳付各期土地價款,如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款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滯納金,上項滯納金應在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見原審壢簡卷第12頁反面、35、48頁反面、80、93、126頁),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8項、土地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本銀行貸款屬房屋價金之一部分,買方同意賣方於本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後,其銀行貸款授權不必另行通知並由賣方逕行代領直接轉納,絕不得藉任何理由阻止給付。」(同上卷第16頁反面、34、52頁反面、79、97頁反面、125頁),可見系爭房地契約以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繳款7日內應繳付款項,且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買方始負有給付貸款之義務,系爭房地雖於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47、50、53頁),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書面通知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繳款之證明,自難僅憑上訴人所述即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繳款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對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各有7萬2,741元、25萬1,384元、25萬9,826元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得為抵銷違約金云云,不足採信。

㈦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且敗訴之一方應負

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見原審壢簡卷第36、81、127頁),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支付一審律師費用,楊日堅、朱玲儀各4萬元、鍾純修3萬5,000元,有收據為證(同上卷第45、90、1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稱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標準,以2萬元計算律師費云云,然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足徵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核定,應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勤惰等綜合評斷,無法一概而論,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契約請求律師費用,與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所辯,並無依據。故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依上開約定,請求楊碧玲給付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所各支付一審律師費用4萬元、3萬5,000元、4萬元,應屬有據。另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於本院追加請求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支付之二審律師費用4萬元、3萬元、4萬元,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依系爭土地契約之約定,亦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抗辯楊碧玲應毋庸負擔全部之律師費,僅須負擔半數,然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同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對楊碧玲起訴,須支出律師費,而對上訴人起訴,所持之理由、訴訟資料既屬相同,要難認因對上訴人起訴,而顯然增加律師費用,自不能因此而減免楊碧玲依約應負擔之律師費用義務,是楊碧玲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就一審律師費各4萬元、3萬5,000元、4萬元部分,請求楊碧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106年6月9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4頁)翌日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二審律師費各4萬元、3萬元、4萬元部分,請求楊碧玲給付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於107年7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5頁)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地契約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楊日堅47萬1,163元【17萬0,915元(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30萬0,248元(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違約金)=47萬1,163元】、鍾純修49萬0,593元【27萬5,826元(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21萬4,767元(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違約金)=49萬0,593元】、朱玲儀52萬2,310元【29萬5,195元(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22萬7,115元(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違約金)=52萬2,310元】,暨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玲分別給付楊日堅、朱玲儀律師費各4萬元、鍾純修3萬5,000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楊日堅逾12萬9,369元、鍾純修逾13萬4,502元、朱玲儀逾14萬2,634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於本院追加請求楊碧玲應再給付楊日堅4萬元、鍾純修3萬元、朱玲儀4萬元之第二審律師費,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部分┌─────────┬────────┬─────────┬────────┬─────────────┬─────┬─────┐│ │應取得使用執照時│核發使用執照前陸續│遲延天數 │遲延利息計算式 │總計 │得請求遲延││ │間前所繳納之買賣│繳納價金之時間/ 數│ │ │ │利息數額 ││ │價金 │額 │ │ │ │ │├─────────┼────────┼─────────┼────────┼─────────────┼─────┼─────┤│楊日堅 │應於102 年12月20│ │102 年12月21日至│550,000 2600.0005 │71,500 │170,915元 ││B3 │日取得使用執照,│ │103 年9 月6 日,│=71,500 │+99,415 │ ││ │前繳納價金: │ │共260 日 │ │=170,915 │ ││ │550,000 元 ├─────────┼────────┼─────────────┤ │ ││ │ │103 年9 月6 日繳納│103 年9 月7 日至│(550,000 +40,000)337 │ │ ││ │ │40,000元 │104 年8 月9 日,│0.0005=99,415 │ │ ││ │ │ │共337 日 │ │ │ ││ │ ├─────────┼────────┤ │ │ ││ │ │核發使用執照時間 │ │ │ │ ││ │ │:104 年8 月10日 │ │ │ │ │├─────────┼────────┼─────────┼────────┼─────────────┼─────┼─────┤│鍾純修 │應於102 年12月20│ │102 年12月21日至│884,000 2650.0005= │117,130 │275,826元 ││B17 │日取得使用執照,│ │103 年9 月11日,│117,130 │+158,696 │ ││ │前繳納價金: │ │共265日 │ │=275,826 │ ││ │884,000 元 ├─────────┼────────┼─────────────┤ │ ││ │ │103 年9 月11日繳納│103 年9 月12日至│(884,000 +72,000)332 │ │ ││ │ │72,000元 │104 年8 月9 日,│0.0005=158,696 │ │ ││ │ │ │共332 日 │ │ │ ││ │ ├─────────┼────────┤ │ │ ││ │ │核發使用執照時間 │ │ │ │ ││ │ │:104 年8 月10日 │ │ │ │ │├─────────┼────────┼─────────┼────────┼─────────────┼─────┼─────┤│朱玲儀 │應於102 年12月20│ │102 年12月21日至│950,000 2650.0005= │125,875 │295,195元 ││B16 │日取得使用執照,│ │103 年9 月11日,│125,875 │+169,320 │ ││ │前繳納價金: │ │共265日 │ │=295,195 │ ││ │950,000 元 ├─────────┼────────┼─────────────┤ │ ││ │ │103 年9 月11日繳納│103 年9 月12日至│(950,000 +70,000)332 │ │ ││ │ │70,000元 │104 年8 月9 日,│0.0005=169,320 │ │ ││ │ │ │共332 日 │ │ │ ││ │ ├─────────┼────────┤ │ │ ││ │ │核發使用執照時間 │ │ │ │ ││ │ │:104 年8 月10日 │ │ │ │ │└─────────┴────────┴─────────┴────────┴─────────────┴─────┴─────┘附表二: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違約金部分┌─────────┬─────────┬─────────┬────────┬─────────────┬─────┬─────┐│ │106 年4 月27日前所│價金累計 │遲延天數 │遲延違約金計算式 │總計 │原告得請求││ │繳付之價金 │ │ │ │ │遲延違約金││ │ │ │ │ │ │數額 │├─────────┼─────────┼─────────┼────────┼─────────────┼─────┼─────┤│楊日堅 │1.104 年8 月10日前│105 年2 月10日前共│105 年2 月11日至│1,335,000425 0.0005 │283,688 │300,248元 ││B3 │ :590,000元 │繳付: │106 年4 月10日,│=283,688 │+17,595 │ ││ │2.104 年9 月3 日前│1,335,000 元 │共425 日 │ │=301,283 │ ││ │ :10,000元 ├─────────┼────────┼─────────────┤ │ ││ │3.105 年1 月15日前│106 年4 月27日前共│106年4 月11日至 │2,070,000 170.0005= │(僅請求 │ ││ │ :735,000元 │繳付: │106 年4 月27日,│17,595 │300,248元 │ ││ │4.106 年4 月10日前│2,070,000元 │共17 日 │ │) │ ││ │ :735,000元 │ │ │ │ │ │├─────────┼─────────┼─────────┼────────┼─────────────┼─────┼─────┤│鍾純修 │1.104 年8 月10日前│105 年2 月10日前共│105 年2 月11日至│974,00004420.0005 = │215,254 │214,767元 ││B17 │ :956,000元 │繳付: │106 年4 月27日,│215,254 │ │ ││ │2.104 年9 月8日前 │974,000元 │共442日 │ │(僅請求 │ ││ │ :18,000元 │ │ │ │214,767元 │ ││ │ │ │ │ │) │ │├─────────┼─────────┼─────────┼────────┼─────────────┼─────┼─────┤│朱玲儀 │1.104 年8 月10日前│105 年2 月10日前共│105 年2 月11日至│1,030,0004420.0005 = │227,630 │227,115元 ││B16 │ :1,020,000元 │繳付: │106 年4 月27日,│227,630 │ │ ││ │2.104 年9 月8日前 │1,030,000元 │共442日 │ │(僅請求 │ ││ │ :10,000 元 │ │ │ │227,115元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