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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趙曉音被 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上訴人 張君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張君豪(下稱張君豪)與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併與張君豪合稱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蘋果日報公司應移除其即時新聞網站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9日刊登之標題為「趙曉音牧師指控執法不當警全程蒐證打臉」之即時新聞(http:// 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網路新聞)。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106年10月18日民事聲明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及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網站,以標題為細明體14號加粗、內文為細明體12號之字體、格式,及4.4公分乘以6.8公分篇幅版面刊登各1日(見原審卷第19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蘋果日報公司應將系爭網路新聞標題更改為「蘋果日報刊登保六新聞稿被趙曉音打臉」(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移除系爭網路新聞、刊登道歉啟事及變更系爭網路新聞標題等,均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各該處分之請求是否適當,由本院職權加以認定,不受上訴人聲明拘束,是上訴人於本院就回復名譽之處分請求變更如上,僅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為上開聲明變更,尚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蘋果日報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上午11時8分在其所屬即時新聞網站,刊登由其僱用之記者張君豪所撰寫之標題為「趙曉音牧師指控執法不當警全程蒐證打臉」之系爭網路新聞,標題使用「打臉」之負面字眼,且內文記載「保六總隊在場警員因發現趙牧師未經許可侵入」、「手持無線電、手機等指揮聯繫立法院外陳抗群眾侵入立法院院區圍牆,經執勤同仁多次勸阻無效」、「煽惑群眾」等不實內容,指摘伊係不誠實且聚眾實施暴力行為之人。惟伊於同年月26日反同婚集會遊行(下稱系爭集會)中,係為救護傷患而帶領醫護人員合法進入立法院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牌銜更改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80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伊確無任何倡議、指揮、煽惑群眾侵入立法院之行為。又訴外人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提供之新聞稿中亦無「打臉」伊之用語,乃張君豪竟怠於向伊查證及平衡報導,即以上開文字加油添醋為不實報導,經伊事後主動聯繫告知實情,並以存證信函要求將系爭網路新聞下架,被上訴人猶未予置理,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遭受痛苦,張君豪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蘋果日報公司為張君豪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蘋果日報公司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蘋果日報公司應將系爭網路新聞標題更改為「蘋果日報刊登保六新聞稿被趙曉音打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網路新聞之主軸在於登載保六總隊就上訴人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之回應,張君豪係根據保六總隊於105年12月29日發布之新聞稿,如實撰寫系爭網路新聞,已善盡查證義務,報導內容與事證亦屬相符,並無不實。系爭網路新聞使用「打臉」二字,實乃通俗用語,其意係指針對特定事件,對他人言論、立場表示不同意或予以駁斥之意,並無進一步對該他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優劣有何指摘貶低之意,自無所謂損及他人社會評價之情形。上訴人多年來熱衷投入社會運動,並積極參與反同性婚姻運動,乃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上訴人於系爭集會中,經保六總隊警員認定其在陳抗現場煽惑群眾,可能涉及犯罪情節,則上訴人有無犯罪行為與事件過程,乃社會大眾關心之議題,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蘋果日報公司應將系爭網路新聞標題更改為「蘋果日報刊登保六新聞稿被趙曉音打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立法院於105年12月26日初審民法婚姻平權相關法案,上訴

人為反對同性婚姻之系爭集會申請人,於是日召集群眾至立法院陳抗。嗣現場群眾失控衝撞保六總隊佈署之維安警力,以攀爬圍牆、大門之方式闖入立法院,上訴人經警方發現進入立法院園區,保六總隊曾以束帶限制其行動,並制止其使用手機、無線電。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保六總隊副大隊長許世祺指揮執法過當,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牌銜更改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7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保六總隊於105年12月29日發布如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所示

之新聞稿,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提告保六總隊負責撰寫上開新聞稿之警務正陳必永涉犯妨害名譽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5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7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㈢蘋果日報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在即時新聞網站上刊登由所

屬記者張君豪撰寫之標題為「趙曉音牧師指控執法不當警全程蒐證打臉」之系爭網路新聞,內容記載有:「趙曉音牧師日前到臺北地檢署控告警察執法於反同志遊行抗議執法不當,警政署保六總隊今晨說明如下…。警方強調…保六總隊在場警員因發現趙牧師未經許可侵入,並滯留於院區大門廣場內,並手持無線電、手機等指揮聯繫立法院外陳抗群眾侵入立法院院區圍牆,經執勤同仁多次勸阻無效後,且未實際從事救護事宜,於11時15分許即依法予以管束並制止其使用通訊器材,以阻其繼續煽惑群眾。…」等語(全文內容如原審卷第117至120頁)。

㈣上訴人因上開事件涉嫌違反集會遊行法,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蘋果日報公司所屬記者張君豪未盡查證義務,片面引用保六總隊之新聞稿,撰寫系爭網路新聞,並自行於標題添加「打臉」等負面用語,侵害伊名譽,蘋果日報公司為張君豪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立法院於105年12月26日初審民法婚姻平權相關法案,上

訴人為系爭集會之申請人及負責人,於是日召集群眾至立法院表達反對同性婚姻修法訴求,系爭集會經核准之集會地點為臺北市○○○路【忠孝西路1段(不含)至濟南教會出入口(不含)以北】東側1線慢車道暨人行道(需避開立法院出入口),不包括立法院區,又立法院因系爭集會之舉行,為避免抗議修法群眾混入立法院區干擾、阻止國會議事進行,業經公告當日不開放陳情民眾進入院區,並暫停會客。然系爭集會群眾於集會時失控衝撞保六總隊佈署之維安警力,以攀爬大門、圍牆方式闖入立法院區,經執勤警力以束帶拘束試圖闖入及闖入立法院區之群眾,上訴人於系爭集會群眾衝撞立法院大門維安警力之際,未經核准,隨駛入立法院區救護受傷陳抗民眾之救護車後,逕行進入立法院區北側廣場,且手持手機、無線電通話,執法警員發現其為系爭集會之申請人及負責人,研判其係藉以手機、無線電指揮鼓動陳抗群眾以另點突破方式闖入立法院區,乃以束帶限制其行動,並制止其繼續使用手機、無線電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2053號偵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立法院總務處通告(見該卷第48至

54、125頁)及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28號偵查卷附之職務報告(見該卷第39頁)可按,且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於當日上午10點46分聽到立法院有人受傷很嚴重,就帶醫護人員進去,因協調會是伊開的,伊知道怎樣進去,醫護人員不知道怎麼進去,伊進入立法院後,在穿堂看到另一組醫護人員推著龍大智(參與系爭集會之受傷民眾)要出來,伊就跟另一組醫護人員說既然你們有醫護人員,伊就回去了,他們說還有另外一名傷者,伊進去就看到了另一個叫孫德寶粉碎性骨折,伊在那邊拍照要把他的消息傳給他認識的人讓他們安心,伊拍完照後看到一排人被綁束帶,伊有學法律覺得不能這樣,伊就開臉書直播,伊重複一直說違反人權,叫律師來,伊看到一個人被束帶綁到手受傷流血,伊想拍攝流血的畫面,編號1301的執法員警就說妳是誰、不准拍,以束帶限制伊行動,伊說是主辦人,不能用束帶這樣綁伊,要告知伊罪名,但該員警沒告知伊罪名,並拿走伊身上的對講機、手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2053號卷第115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召集系爭集會,參與系爭集會之群眾當日失控衝撞立法院區佈署之維安警力而爆發衝突,上訴人未經准許,擅自進入立法院園區內,並持續使用手機直播院區內狀況,復以無線電與立法院區外群眾聯繫,指揮院區外人士進入(上訴人稱係找律師進入),嗣遭執法警員以束帶限制其行動,並制止其繼續使用無線電、手機對外聯繫等情甚明。

㈢又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負責

指揮維安警力之保六總隊副大隊長許世祺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保六總隊則於同日發布新聞稿表示:「趙女士(指上訴人)係未經立法院同意,自行帶醫療人員3員(2女1男)於該(26)日11時許,隨救護車進入時,乘隙從青島東路出入口進入立法院院區,保六總隊執勤同仁因發現趙牧師(指上訴人)未經許可侵入並滯留於院區大門廣場內,並手持無線電、手機等指揮聯繫立法院外陳抗群眾,煽惑群眾侵入立法院院區圍牆,意圖阻擾議事之進行,經執勤同仁多次勸阻無效後,且未實際從事救護事宜,於11時15分許即依法予以管束並制止其使用通訊器材,以阻其繼續煽惑群眾」等內容,有保六總隊上開新聞稿(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存卷可稽,足證蘋果日報公司所屬記者張君豪撰寫系爭網路新聞記載:「趙曉音牧師日前到臺北地檢署控告警察執法於反同志遊行抗議執法不當,警政署保六總隊今晨說明如下…趙牧師未經許可侵入,並滯留於院區大門廣場內,並手持無線電、手機等指揮聯繫立法院外陳抗群眾侵入立法院院區圍牆,經執勤同仁多次勸阻無效後,且未實際從事救護事宜,於11時15分許即依法予以管束並制止其使用通訊器材,以阻其繼續煽惑群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確係參考保六總隊發布之上開新聞稿。盱衡保六總隊乃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之警察機關,負責拱衛總統、副總統、中央憲政機關、駐台使領館、機關首長、官邸之警衛安全任務,有保六總隊網站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保六總隊既銜命負責系爭集會期間立法院區內外維安事宜,其以機關名義對外發布新聞稿說明及回應上訴人上開執法過當之指控,自足使一般理性客觀之人產生合理信賴,再參諸系爭網路新聞所依據之保六總隊新聞稿所載之上訴人於系爭集會期間經警方發現未經許可進入立法院區、在立法院區內未從事醫護工作、手持無線電及手機聯繫立法院外人士進入等情節,確與實情相符,足證張君豪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網路新聞之主要內容為真正,自難認張君豪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新聞報導僅片面抄錄保六總隊之上開新聞

稿謂伊指揮、煽惑抗議民眾衝撞警方,未向保六總隊查證有關證據,且未向伊查證,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系爭網路新聞確係參考保六總隊發布之上開新聞稿,以及上訴人於系爭集會期間未經許可進入立法院區遭維安警力以束帶限制其行動等情以製作,且觀諸系爭網路新聞核心內容在於報導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保六總隊執法警員於系爭集會期間執法過當,以及保六總隊針對上訴人上開指控所提出之說明及回應,甚且系爭網路新聞於105年12月29日上午11時8分刊登後,蘋果日報公司於同日下午2時57分以另則即時新聞搭配上訴人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畫面,詳細報導上訴人指控保六總隊上開執行過當而涉嫌傷害、妨害自由等細節,有另則即時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150頁)可按,亦即系爭網路新聞係以上訴人及保六總隊說法接續併陳之方式以形塑架構報導主軸,甚且,於上訴人去函表示並無指揮、煽惑陳抗群眾衝撞立法院大門佈署警力後,系爭網路新聞即接續於上開文後刊載「趙曉音牧師來函,指出本文描述趙曉音牧師『手持無線電、手機等指揮聯繫立院外陳抗群眾侵入立法院區圍牆、煽惑群眾』等語,案經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帶證明本人並無上開情事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益見系爭網路新聞僅係就上訴人按鈴申告指控保六總隊於系爭集會期間執法過當、保六總隊之說明及回應、上訴人否認有保六總隊所稱之指揮、煽惑群眾衝撞維安警力等各節接續刊載而為平衡報導,上訴人為表達反對民法同性婚姻修法之訴求,召集系爭集會,並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系爭集會期間保六總隊維安行為執法過當,投入公眾議題成為公眾人物,上訴人於系爭集會期間是否違反集會遊行法規定,涉及公益,核屬可受媒體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評之對象,系爭網路新聞將上訴人、保六總隊之不同意見予以完整忠實併呈而為平衡報導,使閱聽大眾得基於理性自行判斷,難認張君豪所撰寫之系爭網路新聞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可言。況上訴人為系爭集會申請人及負責人,於系爭集會群眾衝撞維安警力,攀爬大門、圍牆闖入立法院區之際,保六總隊發現上訴人未經許可隨救護車後進入立法院北區廣場,未從事醫護工作,上訴人復自承斯時以手機臉書直播,並重複大喊違反人權,聯繫院外律師進入立法院區等語,保六總隊依此客觀情勢研判上訴人斯時正經由手機及無線電號召院外人士闖入立法院區,認上訴人有煽惑群眾、指揮衝撞,實難謂無所本,張君豪依保六總隊上開新聞稿所為報導亦非無據,即令警方移送上訴人涉嫌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能逕謂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本件偵查中案件加以報導,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有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覆立法委員質詢時所揭示之社會新聞爭議議題之處理方式云云。按犯罪案件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但非謂限制偵查中之案件,新聞媒體一概不得加以報導。查系爭網路新聞關於上訴人之部分係保六總隊針對上訴人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保六總隊執法過當所為之說明及回應,系爭網路新聞並無預斷上訴人犯罪,且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保六總隊執法過當乙事,廣為各傳播媒體報導,顯係上訴人主動向新聞媒體揭露其涉入系爭集會期間衝突事件,並非系爭網路新聞及保六總隊之上開新聞稿揭露上訴人姓名而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此觀諸系爭網路新聞刊載保六總隊之回應與說明係以「趙女士」「趙牧師」稱呼上訴人即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網路新聞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社會新聞爭議議提之處理方式云云,同無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網路新聞標題為「趙曉音牧師指控執法不

當警全程蒐證打臉」,對伊為負面評論,侵害伊名譽云云。惟觀諸系爭網路新聞係保六總隊就上訴人按鈴申告執法過當乙節,詳為說明及回應上訴人未經准許,擅自尾隨救護車進入立法院區,且未實施醫護行為,而係手持無線電、手機聯繫院外人士進入立法院區等情,已如前述,系爭網路新聞為突顯保六總隊根據蒐證結果駁斥上訴人申告內容而於標題評論「警全程蒐證打臉」,衡情係為吸引閱聽大眾關注上訴人指控警方執法過當、保六總隊駁斥上訴人指控等公共議題所為評論,其評論縱令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悅,亦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蘋果日報將系爭網路新聞標題更改為「蘋果日報刊登保六新聞稿被趙曉音打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