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謝斌夫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 上 訴人 謝豐次
謝文陸許璧綿(即謝雲南之承受訴訟人)謝仕良(即謝雲南之承受訴訟人)謝仕成(即謝雲南之承受訴訟人)謝雅婷(即謝雲南之承受訴訟人)謝雅華(即謝雲南之承受訴訟人)謝桂彬(即陳月鸞之承受訴訟人)謝桂全(即陳月鸞之承受訴訟人)謝桂芳(即陳月鸞之承受訴訟人)謝桂芬(即陳月鸞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謝豐次、陳月鸞、謝文陸、謝雲南等人(下稱謝豐次等人)前於民國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逕稱地號),再於85年間在前開219 地號土地上共同興建同小段1361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簡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部權利比例為謝豐次、陳月鸞各1/
6 ,上訴人、謝雲南、謝文陸各4/18,約由上訴人代為出租並按前開權利比例分配租金收益。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分配租金收益,且遲不將借名登記持分移轉予謝豐次等人,為確保權利,爰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負有返還借名登記持分之義務。又謝雲南已亡故,被上訴人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下稱許璧綿等人)依法繼承謝雲南之權利,並作成遺產分配協議,就謝雲南對於系爭建物之持分權利4/18,由許璧綿繼承24/180 ,由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各繼承4/180。
是上訴人應按伊等各自持分比例即謝豐次、陳月鸞各1/6、謝文陸4/18、許璧綿24/180、謝仕良、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各4/180,返還借名登記持分。另上訴人自100年間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商公司),至105年8月10日止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就104年8月11日至105年8月10日共1年期間租金合計108 萬元(90000x12x1=0000000),上訴人拒未分配租金收益,伊等自得依代收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前開權利比例返還代收租金,即返還謝豐次、陳月鸞各18萬元(0000000x1/6=180000)、返還謝文陸、許璧綿等人各
24 萬元(0000000x4/18=240000)。為此依前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返還前開借名登記持分及代收租金,就返還代收租金部分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收益部分,原請求返還103年8月11日至105年8月10日2 年期間之租金,原審僅判命上訴人返還104年8月11日至105年8月10日1 年期間之租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伊單獨出資起造,與謝豐次等人間並無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屬伊所有,出租收益自歸屬於伊,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返還借名登記持分及返還代收租金云云,均無理由。至伊雖曾簽署「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然「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中並無關於系爭建物之分配內容,已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係伊遭謝豐次等人與謝幼、謝怡靜脅迫所簽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則係伊遭謝豐次等人脅迫所簽立,至今固已逾得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之法定除斥期間,然謝豐次等人既係以脅迫侵權行為手段取得對伊之債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伊仍得拒絕給付。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建物坐落於219地號土地,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與謝豐次等人於92年5月7日簽訂「合夥購置不動產契
約同意書」、於92年8月3日簽訂「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
⒊謝雲南於106年3月15日死亡,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
雅婷、謝雅華為其繼承人。陳月鸞106 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謝桂彬、謝桂全、謝桂芳、謝桂芬。
⒋上訴人自100年間起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建屋出租予日日商公
司,並按月收取租金9萬元,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05年8月10日屆期終止。
⒌謝豐次等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給付代收租金訴
訟,分別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20號、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
㈡ 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持分,有無理由?①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②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為簽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98條主張拒
絕給付,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收租金,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
法第198條主張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謝豐次等人前以系爭建物係兩造共同出資,由上訴人出面委託他人興建,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內部權利比例為謝豐次、陳月鸞各1/6 、上訴人、謝雲南、謝文陸各4/18,並約由上訴人代為出租及分配租金,惟上訴人拒未分配租金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代收租金(下稱前案代收租金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代收租金訴訟卷宗核閱明確。而謝豐次等人以相同借名登記及代收租金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謝雲南、陳月鸞於起訴後死亡,分別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兩造於本件訴訟所涉「上訴人與謝豐次等人就系爭建物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與謝豐次等人間是否存在代收租金合意」此兩項爭點,於前案代收租金訴訟中即屬重要爭點,並於該訴訟中經上訴人與謝豐次等人充分進行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於判決理由中認定:㈠系爭建物確實為上訴人與謝豐次等人所共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等權利比例為謝豐次、陳月鸞各1/6 ,上訴人、謝雲南、謝文陸各4/18;及㈡上訴人與謝豐次就系爭建物確有出租並由上訴人代收租金之合意,應依謝豐次、陳月鸞各1/6 、上訴人、謝雲南、謝文陸各4/18 之比例分配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參上開民事判決書第6 至12頁)。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前案代收租金訴訟之當事人或繼承人,應受前揭「爭點效」之拘束,除前案訴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前案代收租金訴訟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提出下列抗辯及舉證:①系爭建物係伊獨資興建,提出歷年房屋稅繳稅單及估價單為據(原審卷第154至169頁);②「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所載分配標的不包含系爭建物,援引該契約文件為據(原審卷第146至149頁);③「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均係遭脅迫而簽立,聲請傳訊其配偶吳秀玉、其子謝侑儒為證。然查:
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①系爭建物由其獨資興建、②「共同
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之標的不包含系爭建物等抗辯,均已於前案代收租金訴訟中提出(前案代收租金訴訟二審卷第18至21頁、第143 頁),就前揭抗辯事項所舉房屋稅繳稅單、估價單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前案代收租金訴訟一審卷㈠第129至143頁),所援引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亦為前案訴訟中謝豐次等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前案代收租金訴訟一審卷㈠第190至191頁)。經法院實質調查後,①就上訴人「系爭建物由其獨資興建」之抗辯認定「謝斌夫復辯稱:系爭房屋為其一人興建、使用、收益、維護,且相關稅捐與修繕費用均由其一人負擔,系爭房屋非兩造所共有云云。然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業如前述,縱系爭房屋曾為謝斌夫出租、維修、繳納稅捐等情,此亦為不當得利或共有物管理費分擔之問題,要無解於謝斌夫於系爭合約書中簽名承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②就上訴人抗辯「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之標的不包含系爭建物乙節,認定「查依兩造及訴外人謝梅、謝幼於92年8月3日所簽訂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記載…,足認兩造共同購置之不動產範圍為系爭土地(即219、220、222、22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全部。系爭房屋(即本件訴訟之系爭建物,及坐落222、22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分別位於系爭219、222、223 號土地上,詳如附表一所示,當可認定屬兩造共同購置之不動產範圍內,…足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確實為兩造共同出資購置、興建無訛」,有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可佐(上開民事判決書第7至8頁、第10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既均屬前案代收租金訴訟中已提出之抗辯及事證,而非新訴訟資料,且均經法院實質調查審認,自無從以上開訴訟資料推翻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
⒉上訴人固於本件訴訟抗辯其因受脅迫而簽署「合夥購置不動
產契約同意書」、「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云云,並聲請傳訊其配偶吳秀玉、其子謝侑儒為證。然上訴人前於謝豐次、陳月鸞、謝文陸、許璧綿等人執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中,即以其受脅迫簽署上開契約文件為由,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2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明確。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證人吳秀玉證稱:「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是大家逼伊簽的,說不簽就讓伊死等情,及謝侑儒證稱: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到伊家裡說要分土地,一直脅迫,要上訴人簽「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吳秀玉擔心影響牽涉上訴人,所以要伊先簽給叔叔伯伯等情,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卷第383至386頁),然吳秀玉、謝侑儒與上訴人為配偶、父子至親關係,渠等所為證詞難期必能客觀中立,在無旁證可佐情形下,尚難僅以其等所言,即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況謝豐次等人前以「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為據,訴請上訴人依上開契約履行(下稱前案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0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於前案履行契約訴訟中針對其簽署「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之真意,已表明:雙方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就伊先前買受之土地、興建之房屋及鐵皮屋,支付伊原買受價金後,加入為共有人等語,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附於前案履行契約訴訟卷內可憑(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0號卷第16頁),上訴人於其後之前案代收租金訴訟中,亦未曾提出任何遭脅迫簽約之主張。倘上訴人確係受脅迫簽約,豈有於前案訴訟中未加主張,反稱係合意簽約由謝豐次等人加入合夥之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抗辯遭謝豐次等人脅迫簽約云云,難信屬實,證人吳秀玉、謝侑儒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證詞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說詞,難以採信。又上開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於另案到院作證,上訴人聲請再予傳訊,核無必要。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抗辯遭脅迫簽署「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云云,難以採信,其所舉證人亦無足作為其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未能提出足推翻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判斷之訴訟資料,自無從排除該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㈣ 綜上,本件兩造間爭點即系爭建物是否具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與謝豐次等人有無代收租金契約等節,業於前案訴訟中經法院為實質調查,且由兩造為充分辯論後,作成前揭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復未能提出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應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本院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是以:
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持分部分,前案確定判決所為「
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謝豐次等人共有,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權利比例為謝豐次、陳月鸞各1/6 ,上訴人、謝雲南、謝文陸各4/18」之判斷具有爭點效,本院應為相同認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當事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謝豐次等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5頁),應認上訴人與謝豐次等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謝豐次等人合法終止。又許璧綿等人主張其等為謝雲南之繼承人,已作成遺產分配協議,就謝雲南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4/18),由許璧綿繼承24/180,由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各繼承4/180 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資認定。則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謝豐次、陳月鸞各1/6 、謝文陸4/18、許璧綿24/180,及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各4/180 之比例,返還借名登記持分,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收租金部分,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訴
人與謝豐次等人間存有代收租金合意,租金收益應按前開比例分配」之判斷具有爭點效,本院應為相同認定。查系爭建物經上訴人自100年間起出租予日日商公司,按月收取租金9萬元,上開租賃契約於105年8月10日屆期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並有日日商公司函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可佐(原審卷第135至139頁)。則104年8月11日至105年8月10日共12個月之租金收益應為108萬元(90000x12= 0000000),謝雲南死亡後,由許璧綿等人繼承其權利,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代收租金契約,請求上訴人按前開權利比例返還謝豐次、陳月鸞各18萬元(0000000x1/6=180000)、返還謝文陸、許璧綿等人各24萬元(0000000x4/18=240000),自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代收租金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持分移轉1/6 予謝豐次、持分1/6移轉予陳月鸞、持分4/18移轉予謝文陸、持分24/180移轉予許璧綿、持分各4/180移轉予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及請求上訴人返還謝豐次、陳月鸞各18萬元、返還謝文陸、許璧綿等人各24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