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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張峯境訴訟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宜蓉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譽騰

陳素月張芷瑄張芷綾上 訴 人 張晃銘

張瀞尹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張峯境及張晃銘、張瀞尹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張峯境(下稱張峯境)以其與原審追加原告張譽騰(下稱張譽騰)、訴外人張鐸鐘,及對造上訴人張晃銘及張瀞尹(下合稱張晃銘等2人)之父親張文源自民國(下同)91年7月起即欠缺意識能力為由,主張張晃銘等2人自張文源所受讓各1600股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順保公司)股份〔合計3200股,即如下所述:⑴原登記於訴外人顏簡光子及簡永仁(下合稱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之各750股(下稱系爭甲1股份、甲2股份);⑵張文源所有1700股(即贈與之各850股,下稱系爭乙1股份、系爭乙2股份〕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起訴請求確認各該股份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下稱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張晃銘等2人將各1600股允順保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張文源(96年10月12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峯境、張譽騰(經原法院裁定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㈣第73-74頁)、陳素月、張芷瑄、張芷綾(下合稱陳素月等3人),已於原審追加為原告)及張晃銘等2人(張峯境、張譽騰、張鐸鐘、張晃銘等2人下合稱張峯境等5人;張峯境、張譽騰、陳素月等3人、張晃銘等2人下合稱張峯境等7繼承人),以備位聲明請求張晃銘等2人將系爭甲1、甲2股份移轉予張林嬌娥即兩造母親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峯境等7繼承人(原為張文源及張峯境等5人繼承,因張文源已死亡,張文源部分亦由張峯境等5人繼承,張鐸鐘部分又由陳素月等3人繼承),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張譽騰及陳素月等3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張峯境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未提起上訴之張譽騰及陳素月等3人,爰將其等4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追加原告張芷綾(00年0月0日生)未由法定代理人陳素月代為訴訟行為,惟張芷綾於二審已成年,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之前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㈠第3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張譽騰、陳素月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張晃銘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觀之張峯境於原審所提如附表「一審起訴聲明」欄所示聲明,雖就確認之訴及移轉登記等請求分別為先備位之聲明。惟細繹其起訴之原因事實,既是主張張文源將顏簡光子等2人所返還之借名股份各750股(合計1500股)贈與予張晃銘等2人各750股(即系爭甲1股份、系爭甲2股份),及將張文源原有之1700股贈與予張晃銘等2人各850股(即系爭乙1股份、系爭乙2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係準物權行為,如後述)均屬無效,張晃銘等2人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之各該股份,應返還系爭甲1、甲2股份予張文源或張林嬌娥,另應返還系爭乙1、乙2股份予張文源;而張文源贈與系爭甲1、甲2股份,及系爭乙1、乙2股份債權行為之時點,經本院審判長發問後,兩造又已同稱:「92年6月7日、9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足見張峯境於原審就確認之訴部分所為如附表「一審起訴聲明」欄所示㈠先位聲明

1、2,及㈡備位聲明1、2之請求,實質上相同,僅係不確定物權行為時間,移轉登記系爭甲1、甲2股份部分,則是因系爭甲1、甲2股份究實為張文源或張林嬌娥所有,而排列先備位(如附表「一審起訴聲明」欄㈠3及㈡3所示)。故堪認張峯境於原審實係聲明請求:「㈠確認張晃銘等2人與張文源於92年6月7日就系爭甲1、甲2股份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本於該贈與債權契約而為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張晃銘等2人與張文源於92年11月1日就系爭乙1、乙2股份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本於該贈與債權契約而為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1.先位聲明:張晃銘等2人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甲1、甲2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峯境等7繼承人公同共有。2.備位聲明:張晃銘等2人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甲1、甲2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峯境等7繼承人公同共有。㈣張晃銘等2人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乙1、乙2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峯境等7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原審認系爭甲1、甲2股份係張林嬌娥借用顏簡光子等2人名義登記,張文源於92年6月7日將各該股份移轉予張晃銘等2人之物權行為乃屬無權處分而無效,張峯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晃銘等2人將其等名義之系爭甲1、甲2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峯境等7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審判決」欄所示)。張峯境及張晃銘等2人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張峯境又主張系爭甲1、甲2股份係張林嬌娥所有,將前所示聲明㈢之先備位聲明對調為:「

1.先位聲明:張晃銘等2人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甲1、甲2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峯境等7繼承人公同共有。2.備位聲明:張晃銘等2人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甲1、甲2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峯境等7繼承人公同共有。」。

㈠張晃銘等2人雖稱張峯境未就如附表一「一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㈠先位聲明及㈡敗訴部分表示不服,不得再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云云。惟張峯境於原審就確認之訴所為先備位聲明實質相同,已如前所述,依如附表「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可知確認贈與系爭甲1、甲2股份債權行為,及贈與乙1、乙2股份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暨移轉登記系爭乙1、乙2股份予張文源全體繼承人部分,均遭敗訴判決。張峯境提起上訴就確認之訴部分而為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41-42頁),自包括確認系爭乙1、乙2股份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效部分。又張峯境於107年4月3日提出上訴聲明補正狀,載明其就系爭甲1、甲2股份敗訴部分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14頁),並稱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15、375頁),可見張峯境已擴張上訴之聲明。

㈡嗣張峯境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審如附表「

一審起訴聲明欄」所示㈠先位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77-178頁),惟本件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前所述),此撤回係不利於張譽騰及陳素月等3人之行為,張峯境既未與張譽騰及陳素月等3人共同為之,張譽騰及陳素月等3人亦未向法院表明撤回原審先位聲明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生撤回之效力。

㈢故本件應以張峯境於二審更正後之陳述,及「㈠原判決駁回

張峯境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1.確認張晃銘等2人與張文源於92年6月7日就系爭甲1、甲2股份所為贈與債權行為無效。2.確認張晃銘等2人與張文源於92年11月1日就系爭乙1、乙2股份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本於該贈與債權契約而為之物權行為均無效。3.備位聲明:張晃銘等2人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甲1、甲2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峯境等7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張晃銘等2人就應將系爭甲1、甲2股份移轉登記予張林嬌娥之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備位聲明亦移審)4.張晃銘等2人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乙1、乙2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峯境等7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上訴聲明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張峯境及視同上訴人張譽騰、陳素月等3人主張:張文源為兩造之父親(於93年2月24日受禁治產宣告,96年10月12日死亡),原擔任允順保公司董事長,並未於92年6月7日及92年11月1日簽署讓渡書(下依序稱為920607讓渡書、921101讓渡書)。縱然有之,因張文源自91年7月間出現老人失智症症狀,已缺乏認知理解力與處理自己事務能力,於92年6月7日將兩造母親張林嬌娥(91年9月17日死亡)所有借名登記於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之允順保公司股份各750股(即系爭甲1、甲2股份)贈與張晃銘等2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張文源於92年6月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依該贈與契約所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縱非無效,因系爭甲1、甲2股份係張林嬌娥之遺產,張文源未徵得張晃銘等2人以外之其餘張林嬌娥繼承人即張文源、張峯境、張譽騰、張鐸鐘之同意,逕將系爭甲1、甲2股份贈與並移轉予張晃銘等2人,移轉之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並不生效力。

張晃銘等2人應將系爭甲1、甲2股份移轉登記予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又系爭甲1、甲2股份如非張林嬌娥所有而是張文源所有,張瀞尹未得張文源之合法授權,於92年11月6日辦理股份變動登記,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張晃銘等2人則應將各該股份移轉登記予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迨92年9月28日,張文源發生缺血性中風,老年失智症更為惡化,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張文源以921101讓渡書將其名下允順保公司1700股股份分別贈與張晃銘等2人各850股(即系爭乙1、乙2股份),92年11月1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屬無效。縱非無效,張瀞尹於92年11月6日辦理股份變動登記之行為既屬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張晃銘等2人亦應將系爭乙1、乙2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文源全體繼承人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起訴之聲明應如壹、所述)。

二、張晃銘等2人則以:張文源於93年2月24日始經宣告禁治產,92年6月7日簽署920607讓渡書贈與系爭甲1、甲2股份,及92年11月1日簽署921101讓渡書贈與系爭乙1、乙2股份時之意識清楚,各該贈與契約及準物權行為(張峯境主張物權行為,應係準物權行為,如後述,下稱準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又允順保公司自72年6月23日設定登記起至張文源96年10月12日死亡止,皆由張文源擔任負責人,張文源於78年6月16日將原股東張鐸鐘之750股及張晃銘之750股,指示借名登記於顏簡光子2人名下,系爭甲1、甲2股份實為張文源所有,張文源依贈與系爭甲1、甲2股份契約所為準物權行為並非無權處分。又允順保公司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意思合致即可,登載於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張文源於92年6月7日及92年11月1日交付920607讓渡書及921101讓渡書予伊等之時,各該股份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已完成生效,亦無無權代理可言,張峯境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駁回先位聲明之請求,備位聲明部分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附表「一審判決主文」所示)。

張峯境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如前壹、㈢所示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10頁):㈠張文源及張林嬌娥為張峯境等5人之父母,張林嬌娥於91年9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文源及張峯境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張文源於91年7月與8月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神經內科求診,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同年11月被家人發現有情緒不穩、尿失禁與步態不穩等症狀,至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求治,腦部斷層掃瞄顯示為疑似正常壓力性水腦,曾於92年1月住院治療12日。之後又因慢性阻塞肺病,多次急性發作,反覆住院治療,後於9月初由中興醫院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住院近3個月期間,曾發生左側肢體無力,檢查發現為缺血性中風合併左側偏癱;之後因肺部感染合併呼吸衰竭,進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6天,待內科病情穩定後,於10月底轉至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見調解卷第9頁,原審卷㈡第25-32頁)。

㈢張文源於92年1月29日對張譽騰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案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995號〕(見原審卷㈣第214-219頁)。

㈣張文源於92年2月17日對張鐸鐘提出刑事告訴,並於92年3月

18日、20日親自接受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另於93年1月13日親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審理中陳述意見。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3年2月24日以92年

度禁字第212號裁定宣告張文源禁治產(下稱另案禁治產事件),並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指定張瀞尹為張文源之監護人。嗣張文源於96年10月12日死亡,張峯境等5人為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張鐸鐘於97年12月3日死亡,陳素月等3人為其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見調解卷第6-8頁,原審卷㈠第66-68頁,原審卷㈠第22頁)。

㈥顏簡光子等2人於92年6月7日出具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將借用其等名義所登記之各750股允順保公司股份(即系爭甲1、甲2股份)轉讓予張文源(見原審卷㈡第124、125頁)。

㈦張文源於92年6月19日曾在內容為委託張晃銘等2人就其臺北

市○○區○○路○○號1、2樓及基地(下稱陽明山房地)為管理之授權書(下稱920619授權書)上簽署姓名,張文源並與張晃銘等2人至臺北地院公證處,由公證人辦理認證手續(見調解卷第35頁)。

㈧張文源於92年間擔任允順保公司之董事長。北市政府曾於92

年11月6日以收受允順保公司申請書,申請董事長持有股份變動為由,准予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登記(見調解卷第14-16頁)。

㈨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臺大醫院曾對張文源為精

神鑑定,分別於92年11月24日及93年2月11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158、165-168頁))。

㈩張譽騰與張鐸鐘曾對張晃銘等2人提出侵占等之刑事告訴(

下稱93年侵占案件),迭經臺北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00000號、94年度偵續字第335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及96年度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94-202、203-211、39-50頁)。

五、張峯境主張張文源自91年1月起即有老年失智症症狀,已乏認知理解力與處理自己事務能力,92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1日贈與系爭甲1、甲2、乙1、乙2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縱準物權行為有效,因系爭甲1、甲2股份為張林嬌娥所有,張文源逕自贈與張晃銘等2人,乃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又縱系爭甲1、甲2股份為張文源所有,92年11月6日申辦系爭甲1、甲2、乙1、乙2持股變動登記之準物權行為亦因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等情,為張晃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張文源於92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1日時之意識能力?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人,為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5條所明定。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同法第75條亦有明文。惟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查:

⒉張峯境主張張文源於91年間即經新光醫院診斷罹患老年失智

症,又於92年9月28日發生缺血性中風,顯見張文源於92年6月7日及92年11月1日已無意識能力云云。查:

⑴張文源於91年7、8月至新光醫院神經內科求診,診斷為老年

失智症;同年11月被家人發現有情緒不穩、尿失禁與步態不穩等症狀,至中興醫院求治,腦部斷層掃瞄顯示為疑似正常壓力性水腦,曾於92年1月住院治療12日。之後又因慢性阻塞肺病,多次急性發作,反覆住院治療,後於9月初由中興醫院轉至臺大醫院住院,住院近3個月期間,曾發生左側肢體無力,檢查發現為缺血性中風合併左側偏癱;之後因肺部感染合併呼吸衰竭,進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6天,待內科病情穩定後,於10月底轉至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雖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另案禁治產事件囑託亞東醫院及臺大醫院對張文源之意識能力進行鑑定(見不爭執事項㈤、㈨),亞東醫院參考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張文源住院期間之臺大醫院病歷,並於92年11月24日實施鑑定,結果為:「張員診斷有『缺血性腦中風、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肺部感染、肺結核、高血壓與正常壓力性水腦』,因內科病情影響,目前其注意力、理解、認知、記憶能力均有缺失之現象,臨床診斷為『認知功能缺損,需考慮老年痴呆症』,其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待張員內科病情穩定後,依其神經學功能狀態之回復程度,則建議需再重新考量及評估。」(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臺大醫院依張文源家屬及該院之病歷,與93年1月20日對張文源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認定:「張員目前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且其理解、認知、記憶、判斷力等,均有明顯缺失,其嚴重程度時好時壞,有所起伏。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缺血性中風、痴呆症、憂鬱症。鑑定時,張員之精神狀態,處理其自身事務有困難。但因其內科病情及情緒疾病影響,其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宜於穩定後,再行評估。」(見原審卷㈠第166-168頁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

⑵惟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記載略謂:張文源91年7月與8月至新光

醫院神經內科求診,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同年11月被家人發現有情緒不穩、尿失禁與步態不穩等症狀,至台北市中興醫院求治,腦部斷層掃瞄顯示為疑似正常壓力性水腦,曾於92年1月住院治療12日。之後又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多次急性發作,反覆住院治療,最近一次入院為9月初由中興醫院轉至臺大醫院住院至今,住院近3個月期間,曾發生左側肢體無力,檢查發現為缺血性中風合併左側偏癱;之後因肺部感染合併呼吸衰竭,進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6天,待內科病情穩定後,於10月底轉至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至今。轉入該科之初,曾進行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總智商為78,語文智商為

89、操作智商為66,為邊緣性智力程度。目前因左側肢體較無力,故日常自我照顧功能,仍需由看護協助處理;近日因肺部再度感染,且原本慢性肺病有輕微發作,夜間常抱怨呼吸困難與咳嗽,夜眠狀況不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就張文源之個人病史亦有相同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足見張文源92年10月底僅為智能較低,尚難依此為張文源92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1日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耗弱、錯亂之程度。

⑶又老年失智症係一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立即

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每位患者之進程存有相當之差異性。張文源曾於92年間分別對張譽騰及張鐸鐘提起侵占、竊佔告訴,並委任告訴代理人,親至臺北地檢、士林分局、士林地檢及士林地院應訊(見不爭執事項㈢);另於92年6月19日書立授權書,委託張晃銘等2人就陽明山房地為管理、出租、收益及代理簽訂租賃契約之一切管理行為,並赴臺北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手續(見調解卷第35頁,不爭執事項㈦),嗣與張晃銘等2人於92年10月21日簽立授權書(下稱921021授權書)委託其2人出售陽明山房地,該921021授權書之贈與契約效力已經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9號(下稱另案贈與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㈣第94-97頁),在張鐸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93年1月13日親赴士林地院刑事庭應訊,亦有是日之審判筆錄足稽(原審卷㈣第179-187頁),堪認張文源於經新光醫院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症後,雖智力略有減退,但對其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尚有理解、認知及陳述之能力。此參以證人劉添錫於另案贈與事件證述:張文源在其見證簽立921021授權書時,意識清楚,其有將授權書交予張文源看,並朗讀授權書及解釋內容,且與張文源討論,張文源在該授權書上簽名後,其始在見證人欄簽名等語(見調解卷第38-41頁臺北地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魏進明於另案贈與事件中證述張文源由張晃銘等2人陪同向其領取所有權狀,並在其所擬好之收據上簽名,張文源雖沒有講話,但有以眼光與其打招呼,當時之神智看起來是清楚的等語(見調解卷第46頁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足明之。張峯境主張張文源於92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1日時已無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云云,並不足取。

⑷再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關於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記載可知,張

文源在鑑定時部分之理解、認知、記憶能力雖有缺失,但對於財產被兒子侵占一事,仍耿耿於懷,憤怒悲傷,甚而落淚啜泣(見原審卷㈠第167頁),顯非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其鑑定結論則為:張文源理解、認知、記憶、判斷力等均有明顯缺失,其嚴重程度時好時壞,有所起伏。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痴呆症、憂鬱症。鑑定時,張員之精神狀態,處理其自身事物有困難。但其內科病情及情緒疾患影響,其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宜於穩定後,再行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係認張文源於93年1月20日鑑定時,處理自身事務僅係有困難,而非已全然無法處理。況受囑託鑑定之亞東醫院及臺大醫院一致陳明張文源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受其內科病情之影響而不穩定,宜於精神狀態穩定後,再行評估,足見各該醫院所作成之鑑定結論,已受92年11月24日及93年2月11日鑑定張文源精神狀態之影響,自不得據以為張文源於92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1日時,已無辨識事理及處理自身事務能力之認定。

⑸至原法院檢送張文源病歷及相關卷宗予臺大醫院,經該院依

『夾擊』理論,認張文源於『92年11月6日』從事財產管理處分活動時,其精神病理(精神障礙或其他認知缺陷)之現象雖可能比92年10月嚴重譫妄時改善,但比93年1月20日時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狀況更加嚴重,依據譫妄之精神病理而言,張文源之認知、注意力與覺醒之程度仍有波動之可能,然而即使在張文源功能較佳之情況下,其於92年11月6日仍無法獨立從事財產管理處分行為之「可能性頗高」。張文源於92年11月6日之時間點,極可能受⑴常壓性水腦症⑵缺血性腦中風⑶譫妄之影響,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例如: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有明顯之減損。」,雖有臺大醫院104年7月28日校附醫精字第1040005062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20頁,下稱臺大醫院104年鑑定報告)。惟原法院再函請臺大醫院為補充鑑定,該院於105年2月22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050000577號函,就可否推論張文源於92年11月1日之精神狀態部分,略謂:「1.本院鑑定過程中,有幾個重大的困難必須克服:第一,經過時間已久,客觀中立資料之取得受限:本案所爭執之法律行為發生時已經為12年前,對於人類記憶之科學文獻顯示,通常對於如此久遠之前發生事件之細節無法回憶(Nadel& Sinnott-Armstrong,2012),而對於細節之會議卻是本院鑑定時最有參考價值的資料。第二,公正客觀之第三人之描述取得困難:如前述本案所爭執之法律距今已有12年,公正客觀第三人(例如醫護人員)對於法律行為細節相關精神症狀之正確回憶描述,可能性很低;即時與本案相關之關係人願意提供資料,一方面,其提及之資料之細節程度同樣受限,另一方面,本院鑑定人員仍須考慮其出於『利益考量』提供資訊之可能性。因此,綜合各項考量因素之後,本院鑑定人員判斷,訪談本案相關人士而獲得客觀公正且準確資料之可能性低,弊大於利,因此並未安排訪談相關人員之鑑定活動。2.根據上述1.之理論及理由,本院鑑定僅能依據病歷資料及過去鑑定之客觀資料進行推估,因此並無法推知『確認』張員於92年11月1日之精神狀態,更無法『細分』推認當日各時段之精神狀態。」(見原審卷㈢第204頁正背面)。可見臺大醫院受原院法之囑託鑑定,僅係依張文源之病歷資料及過去鑑定之客觀資料進行『推估』,非僅無法推知確認張文源於92年11月1日之精神狀態,亦難認得以確切推認92年11月6日之精神狀態,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張峯境之證據。

⑹雖張峯境陳稱張文源於92年11月6日時正處於中度肢體障礙

症狀;且其在臺大醫院之復健部病患功能評估表載張文源於住院日(92年10月29日)、住院中、出院日(93年1月14日)進行功能評估結果,其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流暢性或發聲有明顯困難,且妨礙交談;於92年10月31日、11月5至7日均在接受「日常生活訓練」、「上肢或下肢功能訓練」、「姿態訓練」、「移位訓練」等治療;於92年10月30日、31日及11月6日當天,猶正在接受「吞嚥治療」、「口腔動作訓練」、「觸覺機動法」等項治療中;於92年10月30日、11月6日分別接受「心理治療」、「心理評估」,顯見張文源客觀上已無能力於92年11月1日簽署921101讓渡書,亦無表示或自由決定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並以病歷記錄、臺大醫院復健部身心障礙鑑定表、病患功能評估表、職能治療紀錄卡、語言治療紀錄卡、心智復健紀錄卡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1-318頁)。惟張文源在臺大醫院之92年11月11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就其心智能力於住院日(92年10月29日)、住院中及出院日(93年1月14日)等均記載:「15.輕度損傷:記憶力輕度喪失,近事記憶局部障礙,判斷力障礙,對時間之定向力障礙,自我照顧能力部份缺損,且複雜的日常生活功能開始出現障礙,需在監督下生活者。」(見原審卷㈠第315頁),尚未達「10.中度損傷: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5.重度損傷: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或「0.極重度損傷:記憶力極度喪失,僅剩殘缺斷記憶,語言能力能瓦解,僅餘咕嚕聲,判斷力喪失,對人、時、地之定向力完全喪失,…」之程度;張文源於92年10月29日轉入復健科病房進行復健治療,轉入前之病歷(見原審卷㈡第26-30頁)記載:「< Present Illness>……After his condition

was stable,he was transferred to the general ward on00-00-00.(中譯:在92年10月9日情況趨於穩定後轉送一般病房)……< Neurological Examinations > Conscious:

clear,awake and alert(中譯:神經系統功能檢驗:意識清醒清楚具警覺性);JOMAC(大腦功能狀態評估):Judgement:good(判斷力良好);Orientations:good onperson, time and place(對人、時、地辨識能力良好);Memory:good(記憶力良好);Abstract thinking:good(抽象思考能力良好);Calculaton:fair(計算能力持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28頁);張文源入院病患護理評估表亦載:「神經系統:意識狀態:清楚;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正常」等語(見原審㈡第31頁)。可見張文源雖於92年9月28日中風,意識尚屬清楚,智力雖屬邊緣智力程度,但應尚未至完全無行為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至張文源之語言能力,雖因缺血性中風致左側偏癱而口齒不清,惟參酌張文源於住院日(92年10月29日)、住院中及出院日(93年1月14日)之溝通能力評估記載:「

10.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聲有明顯困難,且妨礙交談者。」等語,而未達「5.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聲有嚴重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者。」或「0.⑴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者。⑵喉部經手術全部摘除,發聲機能全廢者。」之程度。是張文源因缺血性中風雖有左側偏癱,且有口齒不清情事,故於臺大醫院復健部進行日常生活訓練、上肢或下肢功能訓練、姿態訓練、移位訓練、吞嚥治療、口腔動作訓練、觸覺機動法等治療目的係改善其症狀,亦難據此即認張文源當時已達無行為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是張峯境以張文源中風後之復健狀況,主張張文源於92年11月1日時無表示或自由決定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仍不足採。

⑺因此,張峯境就張文源於92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1日並無意識能力之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憑採。

㈡張文源是否與張晃銘等2人就系爭甲1、甲1、乙1、乙2股份

成立贈與契約?張文源與張晃銘等2人就各該股份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本於各該贈與契約所為準物權行為之效力?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為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峯境主張張文源自91年1月起即無意識能力,張晃銘等2人

所提據以證明張文源贈與系爭甲1、甲2、乙1、乙2股份之920607讓渡書及921101讓渡書(見原審卷㈡第126-129頁)顯非真正,張文源與張晃銘等2人並未成立贈與契約,縱然成立,亦因張文源缺乏意識能力而無效,本於各該贈與契約所為轉讓股份之準物權行為亦屬無效云云,張晃銘等2人則抗辯張文源於93年2月24日始經宣告禁治產,且張峯境、張譽騰及張鐸鐘(下稱另案原告)於訴請確認張文源與其等2人於92年10月21日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事件(即另案贈與事件)中已不爭執各該讓渡書上張文源之簽名,堪認張文源已於92年6月7日及92年11月1日贈與其2人系爭甲1、甲2、乙1、乙2股份等語。查:

⑴920607讓渡書及921101讓渡書是否真正部分:

①另案原告於其等與張晃銘等2人間另案贈與事件(一審案號

:臺北地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之二審程序,聲請鑑定921021授權書(見調解卷第36頁)上張文源簽名之真正〔見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卷(下稱重家上卷)一第85頁〕,法院除依其聲請通知張晃銘等2人提出系爭讓渡書、921021授權書(見重家上卷一第96、98頁)外,並調取臺北地院92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號認證案卷、士林地院92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93年度簡上字第13號、92年度易字第759號、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615號等卷宗有關張文源之簽名及張文源在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兆豐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見重家上卷一第100、101、105、116、147、149、152頁),另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99號10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並就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995號侵占案件及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627號案件之告訴狀之張文源簽名,表示:「無法確認係張文源簽名,其他部分簽名不爭執」等語(見重家上卷一第127-128、134-138、168、169頁,原審卷㈡第199-203頁),業經原法院調取另案贈與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張峯境確於另案贈與事件中為系爭讓渡書上張文源簽名真正之陳述。

②又張譽騰與張鐸鐘於93年間對張晃銘等2人提出涉犯侵占罪

嫌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㈩),其中一項為指訴張晃銘等2人於92年6月7日強押張文源至顏簡光子等2人家,要求立允順保公司(股份)讓渡書,將系爭各750股借名股份讓渡予張晃銘等2人,為顏簡光子等2人所拒,最後於未經繼承人同意下,暫簽讓於張文源名下,張晃銘等2人嗣於92年6月10日以張文源之名謊報遺失允順保公司大小章,以張文源之名於同年月12日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其後又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持股變更登記,張文源名下3,250股為張晃銘等2人各侵占1,600股等情〔見原法院依職權所調取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下稱10053號偵卷)一第172、173頁);原審卷㈠第195-196頁〕;證人即張峯境之配偶張顏淑貞於94年2月25日在上開侵占案件就上開指訴到庭證稱:(允順保公司)大章最早是伊婆婆(按指張林嬌娥)拿給伊,大章在伊處,小章在公公(即張文源)處,後來好像有變更,因為張晃銘等2人去要股份,一定要變更,之後我們就去查,張文源那時講話顛顛倒倒,張晃銘等2人拉著伊公公去伊娘家要系爭甲股份等語(見10053號偵查卷二第50、51頁)。張譽騰與張鐸鐘為張峯境之胞弟,張顏淑貞為張峯境之配偶,所指訴及作證之內容互核一致,張峯境對張譽騰與張鐸鐘刑事告訴及張顏淑貞上開證言所述各節,自難諉為不知,應認張峯境至遲於上開偵查案件作證時即已知悉原登記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之系爭甲1、甲2股份於92年6月間讓渡予張文源後,連同張文源原有其他股份(即系爭乙1、乙2股份),再讓渡予張晃銘等2人之事,並與張譽騰及張鐸鐘一同質疑各該股份移轉之依據。則張晃銘等2人在另案贈與事件提出920607讓渡書及921101讓渡書以供作鑑定之基準時,另案原告(包括張峯境)理應會審慎比對確認其上「張文源」簽名之真實與否,如非張文源親簽,當會加以否認。然另案原告僅就其中偵查案件之告訴狀張文源簽名有所爭執,其餘(包括920607讓渡書及921101讓渡書)則不爭執,顯然是在確認各該讓渡書上之「張文源」確係張文源簽名後而為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自堪認920607讓渡書及921101讓渡書上張文源簽名之真正,並推定各該讓渡書為真正。至該2份讓渡書上張文源簽名之筆劃特徵雖不盡一致,然參以系爭讓渡書分別於92年6月7日、同年11月1日簽立,而張文源於92年9月28日發中缺血性中風,產生左側偏癱情形,各該讓渡書上「張文源」之簽名特徵難免有所差異,張峯境就該2份讓渡書上之簽名並非張文源所為部分,既未舉反證推翻之,自得認各該讓渡書為真正。

⑵系爭甲1、甲2、乙1、乙2股份是否成立贈與契約及是否生效部分:

按依民法第406條規定,所謂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故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如已合致,贈與契約即為成立,且此贈與意思合致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98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①細繹920607讓渡書及921101讓渡書全文,920607讓渡書:「

本人持有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柒佰伍拾股轉讓給張晃銘,此致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人持有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柒佰伍拾股轉讓給張瀞尹,此致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1101讓渡書:「本人持有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捌佰伍拾股轉讓給張晃銘,此致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人持有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捌佰伍拾股轉讓給張瀞尹,此致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27、126、129、128頁),既載明向允順保公司表達張文源將其所持有股份轉讓予張晃銘等2人等文字,顯係供張晃銘等2人辦理股份轉讓之股東名簿變更手續之用。倘張文源與張晃銘等2人間並無贈與系爭甲1、甲

2、乙1、乙2股份之意思合致,就此攸關張文源財產變動之事項,豈可能先後於92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1日在上開讓渡書上簽名,並任由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及董事長持股變動之登記(見調解卷第16、14-15頁股東名簿、北市府函文,不爭執事項㈧)。稽此,自堪認張文源與張晃銘等2人至遲於92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1日就贈與系爭甲1、甲2、乙1、乙2股份之意思達成一致,各該股份之贈與契約自已成立,並因張文源於斯時並非全無識別及判斷之能力,亦非全無自己決定及處理事務之能力(如前㈠所述),亦已生效。

②又張文源於92年6月19日出具920619授權書予張晃銘等2人,

嗣與張晃銘等2人於92年10月21日簽立921021授權書,委託張晃銘等2人出售其陽明山房地等節,張峯境起訴請求確認921021授權書(即贈與契約)及本於該贈與契約所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另案贈與事件),亦經另案贈與事件確定判決認定921021授權書係屬真正,張文源簽立921021授權書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張文源亦無撤銷或變更系爭授權書內容之意思在案(見原審卷㈣第94-97頁),此復為張峯境所不爭執。張文源在92年6月7日至同年11月1日約半年期間,除於92年6年19日及同年10月21日出具上開授權書委任張晃銘等2人管理處分陽明山房地並贈與金錢,又於92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1日以上開讓渡書向允順保公司表達轉讓系爭甲1、甲2、乙1、乙2股份予張晃銘等2人之意思,以張文源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㈡第29頁戶籍謄本),92年間已逾75歲而言,衡情是生前就其財產預作分配,堪認張文源有贈與上開股份予張晃銘等2人之真意。況見證張文源簽立921021授權書之證人劉添錫律師於另案贈與事件中證述:「(問:張文源告知你要製作授權書,有無告知你為何要製作?目的?)我是記不起來,但張文源是有講說是孩子不孝,但是說是什麼原因,我記不太起來」等語(見調解卷第41-42頁),張文源經宣告為禁治產人,選任張瀞尹為其監護人之臺北地院9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亦詳述張文源之親屬會議會員呂張美玉、林張榮子、張貴參、何蔡花證述:張文源曾說其子(即張峯境、張譽騰、張鐸鐘)還要搶陽明山房地,擔心財產被其子出售而無倚靠,張文源都是張瀞尹在照顧,來臺北探視張文源時有見到張晃銘等2人在照顧張文源等證詞(見原審卷㈠第66-68頁),更徵張文源係是基於張瀞尹較為孝順,於92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1日轉讓系爭甲1、甲2、乙1、乙2股份予張晃銘等2人,係基於生前贈與財產予張晃銘等2人之意思。

③因此,堪認張文源至遲於92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1日與張晃

銘等2人就系爭甲1、甲2、乙1、乙2股份成立贈與契約,且因非無意識能力而生效。張峯境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主張張文源於上開期日贈與各該股份之債權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⑶本於前⑵所述贈與契約而移轉甲1、甲2、乙1、乙2股份之準物權行為部分:

按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查:

①北市府曾於92年11月6日以收受允順保公司申請書,申請董

事長(即張文源)持有股份變動為由,准予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登記,雖如不爭執事項㈧所述。惟張文源與張晃銘等2人至遲於92年6月7日就系爭甲1、甲2股份,及同年11月1日就系爭乙1、乙2股份成立贈與契約,張文源並簽立920607讓渡書及921101讓渡書以供辦理股東名簿變更手續,既認定如前,允順保公司未發行股票,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1頁),依上說明,自堪認張晃銘等2人於張文源交付各該讓渡書時,已因其等就贈與各該股份之意思合致而取得各該股份之權利,無待92年11月6日申請董事長持股變動時始生受贈取得各該股份之效力,縱如張峯境所稱92年11月6日持股變動登記係無權代理,亦不影響系爭甲1、甲2、乙1、乙2股份業已於92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1日轉讓股份之效力。

②又張文源於92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1日成立贈與系爭甲1、甲

2、乙1、乙2股份之意識尚非處於全無認知、辨別事理之程度,既如前敘,則張文源與張晃銘等2人就收受920607讓渡書及921101讓渡書時本於贈與各該股份契約所為轉讓股份之準物權行為,衡情亦當如此,自無張峯境所稱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缺乏意識能力之情事。張峯境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主張本於贈與甲1、甲2、乙1、乙2股份契約所為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亦屬無效云云,仍非有理。

㈢張文源所贈與系爭甲1、甲2股份係張文源或張林嬌娥所有?

張文源移轉系爭甲1、甲2股份之準物權行為是否因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張峯境先位主張借用顏簡光子名義登記之系爭甲1、甲2股份係張林嬌娥所有,顏簡光子等2人於92年6月7日出具系爭轉讓書將各該股份轉讓予張文源(見不爭執事項㈥)後,張文源未得張林嬌娥(91年9月1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將之贈與張晃銘等2人,本於贈與契約所為準物權行為應屬無權處分,張晃銘等2人既未證明各該準物權行為已得其等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承認,張峯境又提起本件訴訟,顯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各該準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等語;張晃銘等2人則抗辯應係張文源所有,張文源自有贈與之權能云云。

⒈系爭甲1、甲2股份係張文源或張林嬌娥所有部分: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⑵張峯境先位主張借用顏簡光子等2人名義登記之系爭甲1、甲2股份係張林嬌娥所有等語。查:

①顏簡光子在93年侵占案件中證述:「我沒有出資,是親家母

張林嬌娥拜託我借名給他們登記為公司股東」,顏永仁亦證稱:「張林嬌娥是拜託我母親提供二個人,一個是我母親,一個是我母親指明我,我也沒有出資」等語,可知顏簡光子等2人係應張林嬌娥之要約而承諾出借其等名義登記為系爭甲1、甲2股份權利人。迨張林嬌娥(91年9月17日死亡)後之92年6月7日,張文源偕同張晃銘等2人向顏簡光子等2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甲1、甲2股份,雖經證人顏簡光子等2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實。惟顏簡光子等2人經詢及「92年6月7日被告二人(即張晃銘等2人)及張文源至你二人家中,是何人開口要求將你二人名下股份轉至張文源名下?」,顏簡光子證述:「是張瀞尹先開口的,張晃銘也有要,說要跟我要股份回來,我認為還股份是合理的,但是我自己覺得應該要所有兄弟都過來,才可以轉讓,以免日後有爭議。」,顏永仁亦證述:「被告二人一來就拿讓渡書要我們簽,我們起先不肯,因為讓渡書上寫的是他們二人的名字,但後來因為雙方協商轉讓到張文源名下,我和母親(即顏簡光子)才同意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167頁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335號94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就所欲返還之系爭甲1、甲2股份要移轉登記予何人部分,顏簡光子於93年侵占案件中證述:「他(指張文源)沒說,但是他說他要要回去,我跟他說你們家兒子很會吵架,所以請連請其他兒子一起來我才會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顏簡光子既要求張文源請其他兒子一起到場始願返還,顯見系爭甲1、甲2股份非張文源所有而是與其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張林嬌娥所有,否則張文源當場要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顏簡光子等2人直接回稱移轉登記予張文源即可,並無透過協商始簽立轉讓股份給張文源之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㈡第

124、125)之必要。依上開借名登記之說明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張峯境主張系爭甲1、甲2股份係張林嬌娥借名登記於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於張林嬌娥死亡時,借名關係消滅,顏簡光子等2人所返還之各該股份應屬張林嬌娥之遺產等語,即非無據。

②雖張晃銘等2人抗辯張文源自允順保公司72年6月23日申請設

立起即為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78年6月16日已將原股東張鐸鐘之750股及張晃銘之750股(即系爭甲1、甲2股份)分別借名登記在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而非從張林嬌娥之股份轉讓予顏簡光子等2人,足證各該借名股份係張文源所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5-516頁),並提出允順保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6-288頁)。查依允順保公司76年6月29日及78年6月16日股東名簿所載,張文源、張林嬌娥、張峯境、張顏淑貞、張譽騰、張鐸鐘、張晃銘於76年6月29日之股份依序為1250股、750股、500股、250股、750股、750股、750股(見本院卷㈠第183頁),78年6月16日時,張鐸鐘及張晃銘已非股東,其餘股東之股數則無變動,另由顏簡光子等2人加入成為各持有750股之新股東,固堪認顏簡光子等2人至遲於78年6月16日依其等與張林嬌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辦妥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惟張晃銘等2人既稱張鐸鐘與張晃銘原所持有各750股係張文源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可知移轉登記於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之系爭甲1、甲2股份,均非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張晃銘等2人抗辯係張文源所有,即應證明之。但股東名簿之登記,僅在於表彰對允順保公司所得行使之股東權,尚無法據以為張文源係股份實際出資人之認定。又自張晃銘等2人所提上開允順保公司登記資料,雖堪認允順保公司自設立起係由張文源擔任法定代理人,然不論是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均不當然係股份之實際出資人,亦不足以認定系爭甲1、甲2股份實係張文源所有之推論。張晃銘等2人以張文源係允順保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抗辯系爭甲1、甲2股份係張文源所有云云,並非可取。

③張晃銘等2人又稱張峯境為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刑

事案件之被告,應已知悉顏簡光子等2人於該刑事案件之證詞,103年5月6日提起本訴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3項卻載張晃銘等2人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義之1600股、1600股變更登記為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103年7月1日之準備一狀亦主張上開股份之轉讓行為係屬無效,應回歸於張文源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見張峯境本即認登記在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之系爭甲1、甲2股份係張文源所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6頁)。惟細觀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57頁背面-第58頁),關於顏簡光子等2人之證詞,實係引用顏簡光子等2人於93年侵占案件94年3月11日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而依該證詞,可知如系爭甲1、甲2股份為張文源所有,衡情應會當場向顏簡光子等2人表示各該股份為其所有,與子女無關,但張文源並未如是表明,顯見各該股份係張林嬌娥所有,既如前②所述,自無從再依之為各該股份係張文源所有之論斷。至張峯境提起本件訴訟時之主張,無非依據92年11月6日北市府所核准之股份變動登記,此徵之起訴狀第3頁所載(見調解卷第4、14-18頁)即明,自不因張峯境起訴時主張系爭甲1、甲2股份係張文源所有,即認張晃銘等2人所為各該股份確係張文源所有之抗辯為可取。

④張晃銘等2人另稱張文源於92年6月間曾親赴彰化銀行長安東

路分行辦理允順保公司大小印鑑遺失及變更印鑑章事宜,可證張文源為實際負責人,系爭甲1、甲2股份為張文源所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515頁),固據其援引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0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4-202頁)。惟斯時張文源仍登記為允順保公司法定代理人,既有其所提變更登記表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則變更允順保公司銀行帳戶印鑑,當然係由張文源辦理,張晃銘等2人依此抗辯系爭甲1、甲2股份係張文源所有,仍不可取。

⑤依上,系爭甲1、甲2股份係張林嬌娥所有,已將張峯境為適

當之舉證,張晃銘等2人雖否認之,惟所舉反證俱不可取,應認系爭甲1、甲2股份係張林嬌娥所有。

⒉張文源移轉系爭甲1、甲2股份之準物權行為是否無權處分部分:

⑴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處分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並不包括在內。

⑵張峯境主張張文源未得張林嬌娥(91年9月17日死亡)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逕將顏簡光子等2人所返還系爭甲1、甲2股份贈與張晃銘等2人,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應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各該準物權行為無效等語。查系爭甲1、甲2股份既係張林嬌娥借名登記於顏簡光子等2人名下,其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因張林嬌娥死亡而消滅,已於前述,顏簡光子等2人所返還之系爭甲1、甲2股份即屬張林嬌娥之繼承人即張文源及張峯境等5人公同共有(張鐸鐘死亡後由陳素月等3人繼承,張文源死亡則由張峯境等7繼承人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㈠、㈤所述),依上開說明,自應經張林嬌娥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本於贈與契約而為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然張文源及張晃銘等2人未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逕本於其等就顏簡光子等2人所返還予張文源之系爭甲1、甲2股份成立之贈與契約,移轉股份予張晃銘等2人,該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其餘繼承人迄未為承認之表示,張峯境又提起本訴,顯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張文源與張晃銘等2人各該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自不生效力。張晃銘等2人抗辯系爭甲1、甲2股份係張文源所有,自有權處分云云,並不足採。

㈣張峯境請求確認張文源贈與系爭甲1、甲2、乙1、乙2股份之

債權行為,及本於各該贈與契約所為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有無理由?張峯境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張晃銘等2人分別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甲1、甲2股份移轉予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備位請求張晃銘等2人分別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乙1、乙2股份移轉予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⒈系爭甲1、甲2股份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參照)。

⑵張文源與張晃銘等2人所為贈與系爭甲1、甲2股份之債權行

為,及為本於各該贈與契約而移轉各股份之準物權行為時,並非無意識能力,雖如前㈡所述,然系爭甲1、甲2股份為張林嬌娥所有,張文源與張晃銘等2人未得張林嬌娥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事後又未經其餘繼承人之承認,張文源與張晃銘等2人本於贈與契約而為移轉各該股份之準物權行為並未生效,亦如前㈢所述,應認張峯境請求確認贈與系爭甲1、甲2股份之債權行為無效,為無理由,請求確認本於各該債權契約所為準物權行為無效,則有理由。又各該準物權行為既非有效,系爭甲1、甲2股份之權益即應歸屬於張林嬌娥,張峯境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晃銘等2人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甲1、甲2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峯境等7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有理由。至張峯境依同上規定,備位請求張晃銘等2人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甲1、甲2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文源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峯境等7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自無裁判之必要。

⒉系爭乙1、乙2股份部分:

張文源與張晃銘等2人所為贈與系爭乙1、乙2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為本於各該贈與契約而移為準物權行為時,並非無意識能力,已如前㈡所述,張峯境請求確認各該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六、從而,張峯境請求確認張文源與張晃銘等2人本於贈與系爭甲1、甲2股份契約所為之準物權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張晃銘等2人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甲1、甲2股份移轉登記為張峯境等7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又關於請求移轉股份部分,張峯境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聲明為審判。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峯境勝訴之判決,駁回張峯境其餘請求,核無不合。張峯境及張晃銘等2人就原判決不利己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晃銘等2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審起訴聲明 │一審判決主文 ││ │ ││(原審卷㈣第271頁) │ │├────────────────┼──────────────┤│㈠先位聲明: │㈠先位部分: ││1.張晃銘與張文源於民國(下同) │ 全部駁回。 ││ 92年11月6日就允順保工業有限公 │ ││ 司(下稱允順保公司)1600股所為│ ││ 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物權移轉│ ││ 行為均無效。 │ ││2.確認張瀞尹與張文源於92年11月6 │ ││ 日就允順保公司1600股所為之贈與│ ││ 契約關係(下稱債權行為)及所有│ ││ 權物權移轉行為(下稱物權行為)│ ││ 均無效。 │ ││3.張晃銘、張瀞尹(下合稱張晃銘等│ ││ 2人)應分別將登記其名義之各160│ ││ 0股(合計3200股)移轉登記為張 │ ││ 文源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峯境等7繼 │ ││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 ││4.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 假執行。 │ │├────────────────┼──────────────┤│㈡備位聲明: │㈡備位部分: ││1.確認張晃銘與張文源分別於92年6 │1.確認張晃銘與張文源於92年6 ││ 月7日、92年11月1日就允順保公司│ 月7日就允順保公司股份750股││ 股份750股、850股(即系爭甲1、 │ 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 ││ 乙1股份)所為贈與行為及物權行 │2.確認張瀞尹與張文源於92年6 ││ 為均無效。 │ 月7日就允順保公司股份750股││2.確認張瀞尹與張文源於92年6月7日│ 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 ││ 、92年11月1日就允順保公司750股│3.張晃銘等2人應分別將登記其 ││ 、850股(即系爭甲2、乙2股份) │ 名義之允順保公司,其中750 ││ 所為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物│ 股股份(合計1500股)移轉登││ 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 記為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即││3.張晃銘等2人應分別將其名義之160│ 張峯境等7繼承人公同共有。 ││ 0股股份,其中之750股股份移轉登│4.其餘之訴駁回。 ││ 記為張林嬌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峯│5.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境等7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各850│ ││ 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張文源之全體繼│ ││ 承人即張峯境等7繼承人公同共有 │ ││ 。 │ ││4.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 假執行。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