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羅仕晏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吳哲銓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文錩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文慧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
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將其起訴之先、備位聲明予以對調,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應予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被上訴人黃文錩為被告,主張向其購買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及76號房屋(下稱內湖房屋)有瑕疵,而訴請減少價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2號(下稱另案訴訟)判命黃文錩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被上訴人黃文慧於該訴訟期間,擔任黃文錩之訴訟代理人,均明知上情。黃文錩竟於該訴訟中之民國105 年7 月20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黃文慧,其真意為脫產之通謀虛偽表示,且損害於系爭債權之受償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7 月20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買賣行為),均無效;備位依同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本文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並均命黃文慧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黃文錩以:伊與黃文慧間之系爭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損害系爭債權;被上訴人黃文慧則以:伊不知系爭買賣行為是否損害系爭債權。黃文錩因罹病而無收入,難以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使父母免於搬遷,伊始以市價向黃文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況伊已付清價金,並未損害系爭債權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為姊弟;上訴人前以黃文錩為被告,主張向其購買之內湖房屋有瑕疵,於105 年4 月28日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減少價金;黃文錩於同年5 月27日收受起訴書,於同年8 月24日委任黃文慧擔任訴訟代理人,該訴訟於106 年5 月31日判命黃文錩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並於同年6 月26日確定;系爭不動產原為黃文錩所有,嗣以105 年5 月3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7 月20日移轉所有權予黃文慧,同日為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7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97、99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因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文慧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黃文慧於104 年12月間,已知悉黃文錩出售內湖房屋予伊所衍生之爭議,並介入處理云云,係以LINE對話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然黃文慧否認該對話影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2 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尚難遽予採信。綜觀證人即地政士蔣玉華所證:黃文錩曾提到因無法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才將該不動產出售予黃文慧(見本院卷第190 頁);黃文錩結稱:伊於105年4月15日與黃文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177 至195 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392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黃文慧各等詞(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 條載明:買賣總價款為392萬元;簽約款1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見原審卷第177至187頁);黃文慧於同年5月23日匯款8萬元及2萬元、同月25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26日匯款10 萬元、同年6月2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3日匯款12 萬元、同年月5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6日匯款10萬及5萬元、同年7月1日匯款25萬元、同月28日匯款30萬3,785元至黃文錩於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97至211、253至259 頁);另黃文慧以系爭不動產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313萬元,嗣由該銀行於105年7月26日撥款249萬6,21
5 元至黃文錩於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帳戶,代償黃文錩前以系爭不動產向基隆一信之貸款,並經基隆一信於同年7月17日同意塗銷該33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133至137頁),參互以察,則黃文錩係將系爭不動產以392 萬元出售予黃文慧,黃文慧已將該買賣價金全數給付黃文錩,堪認系爭買賣行為確屬真實,至為明顯。是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黃文錩因出售內湖房屋,應對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竟為脫免清償之責,就系爭不動產為虛偽買賣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日期為105 年4 月15日,固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黃文慧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5 月31日不同(見原審卷第187 頁、37至43頁),及黃文錩雖稱:該買賣契約為蔣玉華所擬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然依蔣玉華結稱:該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簽好交給伊,由伊陪同黃文錩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等詞(見本院卷第18
9 、190 頁)以考,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雖非蔣玉華所擬,仍係被上訴人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即已簽妥,而非事後所為,甚為明晰。參諸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必提供買賣契約(俗稱私契),僅檢附由買賣雙方共同訂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即可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情以考,要難以黃文錩就系爭買賣契約為何人所擬之證述,與蔣玉華所述略有出入,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日期,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不同,即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正。以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該買賣契約乃事後偽造云云,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黃文慧之匯款,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之款項支付不符;自105 年5 月23日至6 月6 日止,合計匯入77萬元後,黃文錩旋於同年月13日至29日提領76萬8,000 元,其時間緊湊且金額相當,被上訴人乃為脫產而為虛偽之假買賣云云。然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有無遵期給付或給付之方式,應屬二事,尚難遽以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未成立買賣關係。況依黃文錩所稱: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項,主要用於醫療費、生活開銷等詞(見本院卷第152 頁)以考,則當黃文慧將各該款項匯入後,黃文錩提取款項使用,難謂與常情有違,且對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之系爭買賣行為,亦無影響,仍無從認定系爭買賣行為,係被上訴人為脫產而行通謀虛偽表示之舉措。
(五)系爭不動產原為黃文錩所有,其處分自己之財產,為法所許。縱黃文錩就其尋求中醫治療之時間,前後說詞不一,及黃文錩有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均不能據此免除上訴人應先負舉證證明系爭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責。至上訴人另稱:黃文慧無償讓黃文錩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行為僅為避免強制執行之安排云云。惟佐諸黃文錩因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見原審卷第261頁),以及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則黃文慧向黃文錩購得系爭不動產後,無償讓黃文錩繼續居住使用,尚合於一般情理。以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親誼關係,質疑系爭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均非可取。
(六)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買賣行為,乃被上訴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先位主張系爭買賣行為無效,代位請求黃文慧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屬無據。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系爭債權,系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黃文慧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二)黃文錩係將系爭不動產以392 萬元出售予黃文慧,黃文慧已將該買賣價金全數給付黃文錩,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實價登錄金額為388 萬元,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67頁),此與黃文錩出售之價金相當。
該不動產之出售,雖減少黃文錩之不動產,但亦收取相當之價金,並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難謂系爭買賣行為係被上訴人詐害系爭債權之行為。職是,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行為,係詐害系爭債權之行為,而訴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並請求黃文慧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第242 條、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買賣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黃文慧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本文規定,主張系爭買賣行為損害系爭債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並請求黃文慧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107年度上字第288號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區 ○○○段 │ │0000-0000 │27305.00│90/10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基隆市中正區長│16層樓│第2 層:88.83 │陽台:12.71 │ 全部 ││ │0 │潭段0000-0000 │鋼筋混│合 計:88.83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基隆市中正區觀│ │ │ │ ││ │ │海街16號2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