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林清發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被 上訴人 何振德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係由伊於民國74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何有亭承租基地所起造,且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伊自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伊原係起造木造建物供作為伊汽車商行之辦公室(下簡稱原建物),並另搭蓋圓拱型展示間作為汽車展銷場所,雖79年間曾經擴建,但僅係將木造建物及圓拱型地上物予以涵蓋及包覆,原建物並未滅失,自不因擴建而變動所有權之歸屬。惟被上訴人否認伊之所有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4家公司於79年間進行擴建,原建物於擴建時已被包覆,即已失去原本建物之要件,則擴建後之系爭建物自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建物具所有權云云,並無理由。況上訴人自86年間遷離系爭建物後未再占有系爭建物,其後伊另行出租予第三人,上訴人未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已逾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則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確認利益,自不應准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謂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惟本件上訴人就其起訴緣由已說明: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業經政府徵收,惟因基地上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爭議,導致徵收補償機關無法確認拆遷補償費及獎勵金之發放對象,懸而未決至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憑(本院卷第71頁、第91至101頁)。而上開判例之事實,則係所有人對占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且經占有人為時效抗辯後,所有人再對同一占有人另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時,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開判例之事實與本件事實迥異,尚無比附援引該判例之餘地,被上訴人謂本件應適用上開判例云云,難認有據。況被上訴人自承係自94年間起始將系爭建物出租(本院卷第124頁),自該占有時點起算至上訴人105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收狀章附於原審士調卷第5頁),亦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期間經過為由抗辯上訴人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屬無稽。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土地徵收後之地上物補償費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或處理費之發放雖屬公法關係,惟發放之標的所有權歸屬,則屬於民事爭議。上訴人主張其為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遭被上訴人否認,而於兩造間存有爭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原始起造木造辦公室及圓拱型展示間;79年間雖曾擴建,然並非將原建物拆除重建,僅係將原木造辦公室及圓拱型展示間予以包覆涵蓋,原建物並未滅失等情,乃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54頁),洵足認定。參酌上訴人起造原建物之目的係作為辦公室使用,及曾參與上訴人業務之證人林永堂到庭證稱:木造辦公室是密閉的等情(原審卷第157頁),堪信原建物具獨立結構、可遮風避雨,並具獨立使用及經濟價值,而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定之不動產,原建物既係由上訴人出資建築,即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至上訴人74年間起造完成原建物及圓拱型地上物後,雖於數年後之79年間再為擴建,然擴建方式係將原建物及地上物予以包覆,乃如前述,應認擴建部分與原建物在構造上為依附關係,無從明確區隔,且在功能上亦與原建物作為一體而運用,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擴建部分無從單獨成為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不論擴建部分係由何人出資興建,皆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擴建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應由出資擴建之4家公司取得所有權云云,無足採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應歸由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否認其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有理有,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